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達信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2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沈達信與告訴人朱愛華曾係同居之男女朋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緣告訴人朱愛華近日來向被告沈達信提出分手,致被告沈達信不滿。
嗣於民國99年7月28日凌晨零時45分許,告訴人朱愛華從上班之KTV下班時,要求客人廖宜綠載送其回臺中縣梧棲鎮之住處,廖宜綠表示要先回國都飯店寄放鑰匙,2人於是先開車前往國都飯店,不料,遭被告沈達信目擊並跟蹤至國都飯店前(梧棲鎮○○路○段346號),待廖宜綠將車停下尚未熄火之際,被告沈達信即快步向前打開該車車門,基於公然侮辱、傷害、妨害自由等犯意,將告訴人朱愛華強拉下車,在該公開場所,以「幹你娘,你那麼賤」等語,辱罵告訴人朱愛華,再用右手毆打告訴人朱愛華頭部一下,而告訴人朱愛華因酒後無力支持即倒在地上,被告沈達信再用腳踢告訴人朱愛華大腿一下,隨即將告訴人朱愛華強拉上被告沈達信所駕駛之車牌號碼4397-SB號自小客車,載往伊戀汽車旅館601號房,以此方式剝奪告訴人朱愛華之行動自由(被告沈達信所涉妨害自由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
下車後,被告沈達信接續上開傷害犯意,將告訴人朱愛華拉出車外,以告訴人朱愛華的頭部撞擊牆壁3、4次,致告訴人朱愛華受有頭部瘀挫傷併血腫、上肢多處擦挫傷等身體之傷害。
適告訴人朱愛華手機響起,被告沈達信即將告訴人朱愛華裝手機之包包強行取走,不讓告訴人朱愛華接聽電話,並拿起告訴人朱愛華手機接聽,告訴人朱愛華即趁此空檔,跑至櫃檯求救,被告沈達信隨即尾隨至櫃檯,然未能尋獲告訴人朱愛華蹤跡,旋駕駛其上開汽車離去。
告訴人朱愛華待被告沈達信離去後,始在朋友陪同下前往報警,經警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沈達信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
本件被告沈達信經檢察官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314條及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該2罪均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朱愛華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即100年1月7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乙紙附卷足稽,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美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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