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0,訴,3034,201111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0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家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314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家仁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家仁曾於民國88、89年間,先後2 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均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88年8 月11日及89年3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6992 號案及89年度毒偵字第1409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9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96年2 月22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海洛因之犯意,於100 年8月1日18時許,在臺中市○○區○○街128 巷64號之居處房間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二、證據:㈠卷附之採尿同意書、台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㈡被告蔡家仁之自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0月。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慧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