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0,訴,3035,201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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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0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武順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31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武順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份,除被告前科紀錄敘述應補充更正為「黃武順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0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51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至91年9 月9 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於翌日即91年9 月10日釋放,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45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4年間,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80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甫於96年2 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並於翌日即96年2 月9 日出監。

復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訴字第3867號、97年度訴字第108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 年,前開兩案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85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甫於98年7 月2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未經撤銷而於98年11月6 日期滿視為執行完畢。」



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黃武順於警詢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採尿同意書1 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毒品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1 紙」、「嫌疑人黃武順左手手臂有明顯注射針孔痕跡照片2 張」、「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因與單純之「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95年度臺非字第134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被告黃武順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0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51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至91年9 月9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於翌日即91年9 月10日釋放,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45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4年間,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80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甫於96年2 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並於翌日即96年2 月9 日出監。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訴字第3867號、97年度訴字第108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 年,前開兩案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85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甫於98年7 月2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未經撤銷而於98年11月6 日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足見被告在91年9 月9 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刑確定且執行完畢,是被告前次所為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治療程序,顯未能收到祛除毒癮之實效,參諸首揭說明,被告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海洛因係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

查被告黃武順於100 年7月19日下午7 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道路旁,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後置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核被告黃武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而被告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黃武順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之執行,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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