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0,訴,3106,201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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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宥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3347號),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認罪,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宥國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前科紀錄敘述部份應補充更正為「張宥國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3 年1 月、3 年2 月確定,嗣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年確定,於民國89年11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又因竊盜、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中簡字第1214號、92年度訴字第210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10月確定,上開假釋並經撤銷,所餘殘刑3 年5 月與前開刑期3 月、10月接續執行,於96年2 月5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8 月29日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130 、131 號及97年度毒偵字第43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5 年以內,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9年5 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並於翌日即99年5 月13日出監。」



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張宥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中之自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1 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1 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件被告張宥國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張宥國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為:

㈠、被告張宥國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願受有期徒刑10月之宣告。

㈡、本院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張宥國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8 月29日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130 、131 號及97年度毒偵字第43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

是被告張宥國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自應依上開規定依法追訴處罰。

四、又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張宥國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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