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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0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國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海洛因陸包(驗餘合計淨重零點捌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注射針筒叁拾貳支、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合計淨重壹點伍叁捌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海洛因陸包(驗餘合計淨重零點捌壹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合計淨重壹點伍叁捌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注射針筒叁拾貳支、電子磅秤壹台、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國基前因偽造文書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3年8月17日以93年度上更一字第8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最高法院於93年12月2日以93年度台上字第640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於94年1月21日入監執行,於94年9月12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張國基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26日以97年度毒聲字第123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進行觀察、勒戒,於97年12月25日進入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接受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8年2月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2月9日以98年度毒偵字第2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張國基仍不知悔改及徹底戒絕,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3月22日上午8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某地,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燃燒吸食其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3月22日上午8時15分許,在南投縣南投市某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加以吸食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99年3月22日上午11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258號旁空地,為警查獲,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海洛因6包(驗餘合計淨重0.8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合計淨重1.5382公克)、注射針筒32支、電子磅秤1台、玻璃球吸食器1個等物,因而獲悉上情。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張國基對於上揭時地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等情,業於本院中坦認屬實,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亦呈現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毒品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在卷可稽,並有刑案現場測繪圖1份、查獲現場照片16張在卷為憑,復有扣案之海洛因6包、甲基安非他命2包、注射針筒32支、電子磅秤1台、玻璃球吸食器1個等物為證,且扣案之透明結晶2包,經送驗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分別淨重1.0009公克、0.5373公克,合計淨重1.5382公克,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990400054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查獲張國基涉嫌持有毒品案件毒品初驗報告在卷可稽;
而扣案之白色粉末6包,經送驗結果,均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合計淨重0.81公克,空包裝總重1.68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9年12月1日調科壹字第09923026470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查獲張國基涉嫌持有毒品案件毒品初驗報告在卷可參,被告自白供述與現有事證相符,應堪置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
被告前開施用毒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供施用而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處。
被告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法益亦異,應予分論併罰。
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3年8月17日以93年度上更一字第8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最高法院於93年12月2日以93年度台上字第640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於94年1月21日入監執行,於94年9月12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歷觀察勒戒之機會,仍無法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猶故態復萌,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嚴重傷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因施用毒品本身係屬自戕行為,對於社會所產生之潛在危害性尚屬輕微,且被告犯罪後業經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以及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8月、4月,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之刑度,尚屬合理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海洛因6包(驗餘合計淨重0.8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合計淨重1.5382公克),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
又扣案之注射針筒32支、電子磅秤1台,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
而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亦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屬實,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併予諭知沒收。
至於,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2支,雖係被告所有之物,然與本案並無任何證據關連性,自無從併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金屏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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