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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炫助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25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何炫助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叁月。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何炫助與A女(代號為0000-0000,民國84年1月出生,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於99年8月初,在臺中市豐原區結識,雙方繼而交往成為男女朋友。
何炫助明知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於99年8月28日晚上7時許,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與A女相約在臺中市豐原區太平洋百貨公司大門口見面,並在附近商圈逛街後,即以車牌號碼J7A-200號重型機車搭載A女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段○○號之「○○大飯店」,並於同日晚上約7時42分許,進入該飯店之○○號房後,何炫助即脫去自己與A女之衣服,經A女同意,以手撫摸A女之胸部,並以其性器插入A女性器之方式,與A女性交1次。
嗣於同日晚上10時3分許,共乘機車離去。
事後因A女之父(代號為0000-0000A,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發現A女行為有異,而追問A女,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A女之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何炫助對於前揭犯罪事實供承不諱,並有告訴人A女之父於警、偵訊時之指訴及證人A女於警、偵訊之證述明確,復有「○○大飯店」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號房間照片4張在卷足憑。
又被告於上揭時間對A女為性交時,A 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亦有性侵害案件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1紙在卷可查。
核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為真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其被害客體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立法意旨係以該女子對於性行為之智識及決斷能力仍未臻成熟,縱得該女子之同意,亦不得對之為性交行為,以保護少女身智之正常發育。
查A女係84年1月間出生,有性侵害案件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在卷可查,於被告為前揭性交行為時,A女係屬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被告依法應負刑責。
是核被告何炫助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被告對被害人A女為性交行為時所為猥褻之低度行為,為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與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易,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1項之規定,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
故被告上開犯行,依前揭規定,應依刑法第227條第3項規定論處。
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而按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既係以「被害人年齡(14歲以上未滿16歲)」為其處罰之特別要件,當無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規定加重處罰之餘地,併予敘明。
爰審酌被告未考慮被害人A女未滿16歲,智能尚未臻於成熟,即貿然與之發生性行為1次,影響被害人A女身心發展非微,惟考量被告與被害人A女係男女朋友,進而觸犯本案之情狀,及其於犯後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與被害人A女之父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足參,堪認被告已具悔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存卷足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其犯後已與A女之父達成和解,並取得其原諒,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本院認其經此次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慧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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