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0,訴,322,2011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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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8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彬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林文彬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943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97年8月19日停止強制戒治,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另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864 號、96年度簡字第134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確定,嗣再經本以97年度聲字第27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98年6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林文彬猶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4月8日凌晨3時許,在臺中市○○路○段238巷25弄18號之1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凌晨4時許,另在臺中市北屯區三光巷之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偵查機關於偵辦廖松俊(販賣毒品部分,經檢察官另案起訴,業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618號判決)涉嫌販賣毒品罪嫌依法聲請監聽,認林文彬涉有施用毒品罪嫌,經警通知後,林文彬於99年4月10日到案說明,並坦承施用毒品犯行而查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名稱:

(一)被告林文彬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二)臺中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2010年4月16日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供已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施用毒品為自戕行為,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考量,並慮及施用毒品後常伴隨其餘反社會性之行為出現,對社會造成危害,及其犯罪之? 尨驉B方法、手段、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供承毒品來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五、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

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固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為警查獲後,雖供出其所施用之毒品來源為綽號「阿俊」之人即廖松俊,然查,廖松俊於本案員警詢問被告前,早經員警認其涉有販賣毒品罪嫌而聲請對廖松俊之行動電話進行監聽,嗣依電話監聽結果認被告林文彬涉嫌向廖松俊購買毒品,再由被告以證人身分指認廖松俊為販賣毒品之人,此觀本案警詢時,警員即已提示廖松俊與被告之通訊監察譯文予被告辨試即可知悉,並有本院99年度訴字第1618號廖松俊販賣毒品案件判決內容在卷可稽,是被告係配合員警偵查到案並指訴廖松俊販賣毒品犯嫌,雖可供本院審酌其犯後態度之量刑參考,惟尚難認被告符合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減刑規定;

另於被告到案前,員警既已知悉被告涉有施用毒品之罪嫌,是本案亦無刑法62條前段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六、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幸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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