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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振中
譚文龍
上列被告等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070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曹振中共同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譚文龍共同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曹振中曾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民國99年5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竟仍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於99年12月23日凌晨,由譚文龍搭載曹振中,共乘車牌號碼031-JLA號重型機車外出,伺機尋找行搶對象。
迨同日凌晨1時6分許,兩人行經臺中市○○區○○路99號前,見路人黃韋樺獨自一人獨行,認有機可乘,曹振中即與譚文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譚文龍將機車駛近黃韋樺之左後方,趁黃韋樺不及防備之際,再由曹振中徒手搶奪黃韋樺左手上之黑色手提包(內含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駕駛執照、金融卡各1張、小錢包1只及現金新臺幣4000元),並導致黃韋樺重心不穩而跌倒受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2人得手後隨即逃逸,並將現金朋分花用完畢。
嗣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因而循線尋獲,並扣得黃韋樺所有之黑色手提包1只(內有小錢包1只、身分證及駕照各1張,均已發還黃韋樺)及譚文龍作案時所穿著之黑色外套、藍色牛仔褲各1件、口罩1只、白色布鞋1雙、曹振中作案時所穿著之黑色口罩1只、黑色鞋子1雙。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
此乃因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之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
又因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
經查本件被害人黃韋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為傳聞證據,然本件訴訟係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有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2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害人黃韋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自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曹振中、譚文龍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韋樺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
此外,復扣得被告譚文龍行搶時所穿著之黑色外套、藍色牛仔褲各1件、口罩1只、白色布鞋1雙、曹振中作案時所穿著之黑色口罩1只、黑色鞋子1雙、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2張及查獲贓物搜索扣押現場照片20張附卷可憑(警卷第27至第29頁、第32頁、第34至第39頁),足徵被告2人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所犯搶奪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曹振中、譚文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以不法之腕力,乘被害人不及防備之際,公然掠取被害人之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被告2人就前開搶奪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曹振中曾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民國99年5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2人年輕力壯,本可以適當勞力賺取所需,詎其等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為之,竟搶奪被害人財物,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精神上之恐懼,影響社會秩序非微,惟念其等事後坦承犯行,足見其等應有認錯悔過之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扣案之譚文龍所有之黑色外套、藍色牛仔褲各1件、口罩1只、白色布鞋1雙、曹振中所有之黑色口罩1只、黑色鞋子1雙,為其等平常騎乘機車所穿著之衣物,業經其等供承在卷(本院卷第53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柯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處有期徒刑拾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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