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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正權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42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正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第12行「臺中縣龍井鄉」更正為「臺中市龍井區」,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於本院審訊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併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10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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