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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嘉修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47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嘉修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第7行「臺中縣沙鹿鎮」後增補「(現改制為臺中市沙鹿區)」,及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於本院審訊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係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即本院99年度訴字第582號判決確定後自白,不符合刑法第172條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末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8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10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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