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0,訴,372,2011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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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訴字第3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錦堂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4389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下午
4時在本院刑事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美華
書記官 謝惠雯
通 譯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林錦堂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錦堂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2年9月10日期滿執行完畢予以釋放。
又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1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0月4日7時許,在臺中市○○○路路某工地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0月3日某時,在臺中市○○○路路某工地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過濾器內燃燒再吸入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99年10月5日19時55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街43號前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書記官 謝惠雯
法 官 蔡美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惠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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