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0,訴,390,2011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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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逸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4012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羅逸敏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羅逸敏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2月27日釋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20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3 月19日釋放,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82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悛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8 月19日19時許,在臺中市豐原區金豐原遊藝場前,以將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月20日9 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永盛巷212 號住處,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99年8 月20日23時50分許,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茅埔派出所內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㈠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

㈡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㈢被告羅逸敏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為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為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柯志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晉發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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