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0,訴,449,201102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訴字第4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勝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下午
4時,在本院第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智文
書記官 洪菘臨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柯勝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柯勝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6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
其後於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送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釋放,刑責部分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確定,接續執行,於民國95年6月26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戒絕,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3月2日,在臺中市沙鹿區「童綜合醫院」附近路邊車上,以針筒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3月10日,在其臺中市○○區○○路金星2巷36號住處,以針筒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先後於98年3月4日上午9時35分許、同年月13日上午10時30分許,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採尿送驗結果,均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智文
書記官 洪菘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洪菘臨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