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0,訴,45,2011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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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廣祝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2305號、第2306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廣祝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潘東益」之署名拾陸枚及指印拾壹枚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潘東益」之署名拾陸枚及指印拾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潘廣祝於民國(下同)97年12月3日13時30分許,在位於臺中縣霧峰鄉(現改制為台中市霧峰區○○○路朋友家中,飲用高粱酒1杯及啤酒3杯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詎仍於同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XRF-465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沿臺中縣大里市(現改制為台中市○里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進,於同日15時40分許,經警巡邏發現潘廣祝僅戴工程帽未戴安全帽,乃攔下盤查,測得酒後呼氣中酒精濃度已達0.76mg/l。

二、詎潘廣祝因前涉及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通緝,為避免遭警方查緝,竟另基於偽造署押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其兄「潘東益」之名義應訊,接續在酒精測定紀錄表、權利告知單、逮捕通知書、嫌疑人照片、口卡片及調查筆錄等文件上,偽造「潘東益」」之署名及指印〔其中除警詢筆錄上留有署名3枚、指印5枚(起訴書誤載3枚)外,其餘文書上各1枚署名及指印〕,及分別在違規事實為「騎乘機車附戴工程帽不符合規定」、「酒精濃度過重駕車,經呼氣檢測為0.75(警員誤載數值)MG/L,超過標準」之2種臺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通知聯」上舉發單位戳章欄內,各偽造「潘東益」之署名1次(舉發單為1式3聯,含通知聯、移送聯及存根聯,因為複寫功能,故移送聯、存根聯之舉發單位章戳欄內亦有偽簽之「潘東益」署名,合計共6枚),偽造足以表示違規人係潘東益及潘東益已收受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意思之私文書,持交員警廖泰明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潘東益本人及交通主管機關對於交通事件管理之正確性。

旋潘廣祝於同日解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經檢察官訊問後,於同日22時11分許,接續在偵訊筆錄上偽造「潘東益」之署名1枚,致檢察官以潘東益為被告製作97年度速偵字第5005號緩起訴處分書,以上均足以生損害於潘東益本人及偵查機關訴追犯罪之正確性。

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潘廣祝於警局製作之指紋卡比對檔存指紋資料後,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公共危險部分)及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偽造文書部分)起訴。

理 由

一、查本件被告潘廣祝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㈠被告潘廣祝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公共危險部分:職務報告書、刑案現場測繪圖、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中縣霧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7、8、9、10頁)㈢行使偽造私文書部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月8日刑紋字第0980002961號函(見中縣霧警偵字第0980050656號警卷第1至3頁)、附表所示其上有偽造「潘東益」署押(署名、指印)(卷證頁碼詳附表)

三、核被告潘廣祝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㈠部份,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另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按「上訴人在交通違規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林某』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林某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著有83年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可資參照;

次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

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是如於警方權利告知書、逮捕通知書上偽造署押後交回警員處理之行為,與於「調查筆錄」、「偵訊筆錄」偽簽署押相同,應僅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第295號、第99號判決可資參照);

再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又某甲因違警事件,遭警帶至警局,甲以乙之姓名應訊,並於當天之裁決書上,訊問筆錄末頁及翌日之訊問筆錄末頁簽乙之姓名,其多次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就同一事件,多次偽造署押,應認為均在包括之一犯意內,為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司法院(72)廳刑一字第1067號法律問題研究意見參照)。

再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署押」,乃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其作用在示其承認所簽署之文書效力,若以捺指紋以代替簽名者,如偽造指紋亦屬偽造署押。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被告多次偽造「潘東益」之署名及指印,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亦均僅侵害一個法益,且其時間、空間均緊密連接,為接續犯,均應僅論以一罪。

被告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潘廣祝對於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當有所悉,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且其為逃避刑責,竟冒用兄長「潘東益」名義應訊,對警察機關偵辦案件之正確性及潘東益所生危害之程度甚鉅,惟念及犯後坦承犯罪,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如附表所示偽造「潘東益」名義之署名16枚及指印1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1項、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穗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司立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0 日
附表:應沒收之偽造「潘東益」署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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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附 著 之 文 書(卷證頁碼)│偽造「潘東益」之署名、指印數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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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7年12月3日警詢筆錄(中縣 │偽造「潘東益」之署名叁枚、    │
│    │霧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指印伍枚                      │
│    │2至4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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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權利告知單(中縣霧警偵字第│偽造「潘東益」之署名壹枚、    │
│    │0000000000號卷第5頁)     │指印壹枚                      │
├──┼─────────────┼───────────────┤
│ 3 │臺中縣警察局執行拘提逮捕告│偽造「潘東益」之署名壹枚、    │
│    │知本人通知書(中縣霧警偵字│指印壹枚                      │
│    │第0000000000號卷第6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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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偽造「潘東益」之署名壹枚、    │
│    │紀錄表(中縣霧警偵字第0970│指印壹枚                      │
│    │054367號卷第9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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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臺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偽造「潘東益」之署名陸枚(中縣│
│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警交字第HD0000000、HD0000000號│
│    │                          │通知單之通知聯、移送聯、存根聯│
│    │                          │各1枚,共6枚)                │
├──┼─────────────┼───────────────┤
│ 6 │嫌疑人照片(中縣霧警偵字第│偽造「潘東益」之署名壹枚、    │
│    │0000000000號警卷第12頁)  │指印壹枚                      │
├──┼─────────────┼───────────────┤
│ 7 │口卡片(中縣霧警偵字第0970│偽造「潘東益」之署名貳枚、    │
│    │054367號警卷第13、14頁)  │指印貳枚                      │
├──┼─────────────┼───────────────┤
│ 8 │97年12月3日偵訊筆錄(99年 │偽造「潘東益」之署名壹枚      │
│    │度速偵字第5005號卷第9頁)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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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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