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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雅萍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674號),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一、主文:黃雅萍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黃雅萍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816 號判決有期徒刑8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另因恐嚇案件,經雲林地院以95年度易字第163 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因偽證案件,經雲林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865 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因妨害家庭案件,經雲林地院以95年度六簡字第617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因詐欺案件,經雲林地院以96年度六簡字第181 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上開案件,分別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1 月15日、3 月、2 月、1 月15日、1 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於民國97年11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黃雅萍仍未悔改,明知其未曾於99年2月24日凌晨0 時24分、1 時1 分許,在雲林縣斗南鎮○○路138 之1 號前路口,向陳岳永及高佩君2 人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竟於99年4 月2 日下午5 時16分許,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他字第1048號案件偵查中以證人身份應訊時,供前具結並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陳述如下:「〔問:(提示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於99年2 月24日凌晨0 時24分、1 時1 分之通訊監察譯文)有無該通話?與何人通話?通話內容為何?〕有該2 通電話,第1 通是跟『妹仔』通話,『妹仔』就是我前天在警局指認的高佩君,我還知道他昨天被抓進來送勒戒。
第2 通是跟高佩君的男友(即指陳岳永)通話,高佩君的男友也是在勒戒,因為雜役有問高佩君有無同案,高佩君說她男朋友在對面,也就是男監的意思。
通話內容是我要跟他拿毒品,後來有拿到,地點在『阿胖』沈聖閔大東里大東路13 8之1 號住處,因為我是大東那邊的人,所以路我很清楚。
這次我是先拿到安非他命,再拿到海洛因。
安非他命我拿了新臺幣(下同)3,500 元,半錢。
海洛因我拿到1/8 錢,價值3,000 元。
安非他命的交易過程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將錢交給高佩君,由高佩君當場秤『20』的安非他命給我,『20』的意思是含袋0.20克,高佩君現場秤給我看。
海洛因原來是裝在高佩君的身上,我跟陳岳永講我錢不夠,陳岳永說要先讓我差,陳岳永就從高佩君那邊拿出裝好的1/8的海洛因給我。」
云云等不實證述,致使承辦檢察官因此誤信黃雅萍之虛偽陳述為真,據以認定陳岳永及高佩君2 人涉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罪嫌重大,因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定:陳岳永、高佩君係共同基於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99年2 月24日凌晨0 時24分、1 時1 分許,共同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之黃雅萍聯絡後,在斗南大東里大東路138 之1 號前路口,先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由高佩君將重約半錢之安非他命交付予黃雅萍,並自黃雅萍處得款3,500 元,再以賒帳之方式,由陳岳永、高佩君共同將價值3,000 元之海洛因販賣予黃雅萍。
陳岳永再於同年2 月25日8 時20分、55分許,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之黃雅萍聯絡後,至黃雅萍處收取所賒欠3,000 元之海洛因款項。
因此於99年4 月7 日,以99年度偵字第749 號、第1024號、第1025號、第1521號、第1522號、第1611號及第1722號案提起公訴。
嗣經雲林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201 號案,就陳岳永及高佩君2 人所涉上揭販賣毒品案件,於99年10月4 日上午9 時10分許進行審理,傳喚黃雅萍擔任證人時,黃雅萍於供前具結後,始改口證述:伊於偵查中之證述不實在,高佩君及陳岳永沒有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給伊等語,而於陳岳永、高佩君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確定前自白,始查悉上情。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黃雅萍於99年4 月2 日檢察官偵訊時之具結證述筆錄、結文,及於99年10月4 日雲林地院審理時之具結證述筆錄、結文各1份。
㈡另案被告陳岳永、高佩君於99年10月4 日雲林地院審理時之供述筆錄。
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749 號、第1024號、第1025號、第1521號、第1522號、第1611號及第1722號起訴書、雲林地院99訴201 刑事判決各1份。
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四、處罰條文:刑法第168條、第172條、第47條第1項。
五、協商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
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泰能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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