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三、四、六「應科處之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 犯罪事實
- 一、曾富聲前曾於民國97年間,因竊佔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
-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因為達收取債務之目的,曾富聲或與陳
- 三、嗣經警於99年10月13日,在曾富聲臺中市西屯區○○○○街
- 四、案經李春財及少年許○銘訴由臺中縣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 三、卷附之刑案現場及被害人傷勢照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
-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五、至本案查扣之前揭物品,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
- 貳、有罪部分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 一、就附表編號1部分:
- 二、就附表編號2部分:
- 三、就附表編號3部分:
- 四、就附表編號4部分:
- 五、就附表編號5部分:
- 六、就附表編號6部分:
- 七、就附表編號7部分:
- 一、就附表編號1部分:
- 二、就附表編號2部分:
- 三、就附表編號3部分:
- 四、就附表編號4部分:
- 五、就附表編號5部分:
- 六、就附表編號6部分:
- 七、就附表編號7部分:
- 八、就本案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其餘查扣物品,均非屬違禁物,
- 肆、被告張家豪被訴傷害證人李春財及被告陳建樺被訴強制證人
-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 三、公訴人認被告張家豪另涉有前開傷害犯行,主要係以證人即
- 伍、被告林晏銘及鄭嘉恒被訴傷害少年許○銘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鄭嘉恒、林晏銘及少年「小黑」、「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 三、經查:被告鄭嘉恒及林晏銘經公訴人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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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富聲
選任辯護人 楊雯齡律師
被 告 吳忠州
陳建樺
戴孟哲
張忠信
張家豪
林晏銘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楊雯齡律師
陳淑卿律師(100.09.13解除委任)
被 告 鄭嘉恒
張哲維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少連偵字第151 號,99年度偵字第23730 號、第23931 號、第25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富聲犯如附表編號一、二、三、五、六、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二、三、五、六、七「應科處之罪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吳忠州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應處如附表編號二「應科處之罪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
陳建樺犯如附表編號一、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五「應科處之罪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強制部分,無罪。
戴孟哲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應處如附表附表二「應科處之罪刑」欄所示之刑。
張忠信犯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罪,應處如附表編號六「應科處之罪刑」欄所示之刑。
張家豪犯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罪,應處如附表編號四「應科處之罪刑」欄所示之刑。
其餘被訴傷害部分,無罪。
林晏銘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二「應科處之罪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鄭嘉恒犯如附表編號一、三、四、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
一、三、四、六「應科處之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張哲維犯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罪,應處如附表編號四「應科處之罪刑」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曾富聲前曾於民國97年間,因竊佔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42 號,減刑後判處有期徒刑2 月15日確定,於97年1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曾富聲(綽號「阿呆」,使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手機)、吳忠州(綽號「州兄」,使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手機)及張忠信(綽號「阿信」,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為朋友。
曾富聲平日以討債為業,並四處與人尋釁鬥毆,對外吸收陳建樺(綽號小六,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手機)、林晏銘(綽號「小胖」,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鄭嘉恒(綽號「小波」,使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手機)、戴孟哲(綽號「阿哲」,使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手機)、張家豪(綽號「阿豪」,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張哲維(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少年邱○勝(82年1 月生,綽號「小黑」,使用0985***606號手機,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少年邱○鳴(82年10月生,綽號「玉米」,另由本院少年法庭調查中)、少年黃○董(82年7 月生,綽號「小貓」,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少年林○評(83年9 月生,原名林○彥)、少年張○嘉(83年1 月生,綽號「小鬼」)等人為小弟。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因為達收取債務之目的,曾富聲或與陳建樺、鄭嘉恒、林晏銘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就附表編號 1部分);
或基於教唆原無強制犯意之鄭嘉恒為犯罪之教唆犯意(就附表編號3 部分),或與陳建樺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就附表編號5 恐嚇部分),或獨自基於強制之犯意(就附表編號5 強制部分),或基於教唆原無恐嚇犯意之鄭嘉恒及少年邱○勝、少年黃○董、少年邱○鳴及少年張○嘉為犯罪之教唆犯意(就附表編號6 部分),或獨自基於恐嚇之犯意(就附表編號7 部分);
另吳忠州為解決張玉琴與李春財分手後之糾紛困擾,竟基於教唆原無傷害犯意之曾富聲等人為傷害犯罪之教唆犯意(就附表編號2 部分);
曾富聲、林晏銘、戴孟哲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則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就附表編號2 部分);
另鄭嘉恒因曾富聲之教唆,而基於個別強制之犯意(就附表編號3 部分);
另張家豪為替少年邱○勝、少年黃○董解決與林穎廷之手機糾紛,而與鄭嘉恒、張哲維、少年邱○勝、少年黃○董、少年邱○鳴及少年林○評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就附表編號4 部分);
另鄭嘉恒因曾富聲之教唆,而與張忠信、少年邱○勝、少年黃○董、少年邱○鳴及少年張○嘉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就附表編號6 部分),分別為如附表編號1 至7 「行為方式」欄所載之強制、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危害安全等行為。
其中就附表編號1 部分,因余佳諭並未因曾富聲、陳建樺、鄭嘉恒及林晏銘之脅迫行為,而找其子林新凱出面,抑或代為處理債務致強制未果。
三、嗣經警於99年10月13日,在曾富聲臺中市西屯區○○○○街40號11樓之1 之住處內,扣得與本案無關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 支、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 支、無線對講機4 支、空白商業本票簿1 本、空白權利讓渡合約書4 張、和解書及記載住址之便條紙2 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書 1張、帳目明細表1 張、支票影本1 張、承諾書及記載地址及電話之便條紙2 張等物;
另在吳忠州位於臺中市○○區○○街4 段166 巷3 之20號之住處,扣得其所有,供其於附表編號2 教唆曾富聲為傷害犯行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 支,及非供本案犯罪使用之本票12張、豐群財務管理企業社營利事業登記證1 張、委託契約書1 份、印章共3 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書1 份、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
另在陳建樺位於臺中市○○區○○路59巷41弄75號之住處內,扣得車牌號碼3107-NX 號車牌1 面,及非供本案犯罪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手機各1 支、棒球棒1 支、記事本、債務人之權狀等資料共10張;
另在戴孟哲位於臺中市豐原區○○○路362 號9 樓之3 之住處內,扣得非供本案犯罪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 支;
另在張家豪位於臺中市○○區○○路南陽新村62號之住處內,扣得棒球棍 1支、裁紙刀1 支、一般刀械2 支以及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 支;
另在林晏銘位於臺中市○○區○○路2 號4 樓之住處內,扣得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本票1 本、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手機各1 支及SAMSUNG 牌手機1 支;
另在鄭嘉恒位於臺中市○○區○○路747 巷21弄6 號之住處內,扣得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手機各1 支。
四、案經李春財及少年許○銘訴由臺中縣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即屬傳聞證據,因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礙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
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規定所謂「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
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
又所謂外部情況認定之情形,例如,⑴時間之間隔;
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
⑵有意識的迴避;
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
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
⑶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若被告在庭或有其他成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述;
⑷事後串謀:目擊證人對警察描述所目賭情形,因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串謀而統一口徑,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友好關係等情,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
⑸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時,有無辯護人、代理人或親友在場:如有上開親誼之人在場,自可期待證人為自由從容之陳述,其證言之可信度自較高;
⑹警詢或檢察事務官所作之調查筆錄記載是否完整:如上開筆錄對於犯罪構成要件、犯罪態樣、加重減輕事由或起訴合法要件等事實或情況,均詳實記載完整,自可推定證人陳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
法院除審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外,亦應細究陳述人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此一要件係屬訴訟法事實之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是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具有證據能力。
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本案被告曾富聲之選任辯護人對於證人余佳諭、鄭嘉恒、徐潤妹、張忠信、郭淑銀之警詢筆錄;
及被告林晏銘之辯護人對於證人林穎廷之警詢筆錄,均有所爭執,針對以上證人之警詢筆錄是否具有證據能力,爰說明如下:⑴證人張忠信之警詢筆錄,係屬被告曾富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曾富聲及其選任辯護人不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查無符合法律規定得作為證據之例外情形,就被告曾富聲認定犯罪事實部分,依法自不得作為證據,應予排除。
⑵證人余佳諭、鄭嘉恒及林穎廷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雖前後陳述有部分不符之情形,然本院審酌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
且較無來自被告或其他成員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且警詢筆錄就犯罪之構成要件及態樣記載均屬完整,再參酌本院當庭詰問上開證人,均未曾表示於警詢時有何遭強暴、脅迫、利誘等不法取供情形,應足認證人余佳諭、鄭嘉恒及林穎廷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均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
⑶證人徐潤妹及郭淑銀經本院依其等戶籍址合法傳喚,因無正當理由均未到庭,此有本院各該證人之送達證書及本院審理期日之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是證人徐潤妹及郭淑銀係屬傳喚不到之證人,而證人徐潤妹及郭淑銀與本案之被告均素無怨隙,且警詢筆錄就犯罪之構成要件及態樣記載均屬完整,其等於警詢中所為陳述,應認客觀上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參諸前揭規定,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言,自亦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此乃因92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改採以當事人進行為主之訴訟制度,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基於當事人一方原告之地位,就被告犯罪事實及訴訟條件與據以認定證據能力等訴訟程式上之事實,固應善盡舉證責任。
然因檢察官訊問證人、鑑定人等被告以外之人時,均能遵守法律規定而不致違法取供,並令具結,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同法第159條之1 明定檢察官於偵查程式取得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而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其不可信之情形,甚為顯著了然者,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式為條件,然須從卷證本身,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即可發現,無待進一步為實質調查之情形而言。
至被告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若主張其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最高法院有96年度臺上字第5684號判決要旨可循。
本案被告曾富聲之選任辯護人雖就證人余佳諭及郭淑銀之偵訊筆錄,及被告林晏銘之選任辯護人則就證人林穎廷之偵訊筆錄證據能力有所爭執,然本案被告曾富聲、林晏銘及其等選任辯護人並未指出前揭證人於接受檢察官偵訊時,有何故意違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前開證人於偵訊中所為陳述,均業經檢察官諭令具結,其等證詞之憑信性已獲擔保,又其中就證人余佳諭、林穎廷部分,亦經被告曾富聲、林晏銘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行使交互詰問權,而證人郭淑銀則因本院合法傳喚未能到庭,致客觀上無從給予被告及選任辯護人交互詰問權,然本院審酌前開證人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應能自由陳述,是依前開說明,認前揭證人上開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言,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刑案現場及被害人傷勢照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照相機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存入或映寫入底片,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故照相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故照相當然是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惟上開照片等既係透過相機拍攝後經沖印所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就前述理由欄壹一、二所述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吳忠州、陳建樺、戴孟哲、張忠信、張家豪、鄭嘉恒及張哲維均不爭執,就前述理由欄壹一、二所述以外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及全部被告暨辯護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五、至本案查扣之前揭物品,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
因該些扣案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式之公務員基於法定程式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就附表編號1部分:訊據被告鄭嘉恒及林晏銘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行坦承不諱;
被告曾富聲、陳建樺則均坦承曾於99年2 月10日與被告鄭嘉恒、林晏銘一同前往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東森房屋店址等情,惟被告曾富聲、陳建樺均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未遂犯行,均辯稱:被告陳建樺未說「我們有卡很多案件,不差這一條」,被告曾富聲亦未說「我這邊的小弟卡很多案件,沒有處理的話,我的小弟會用什麼激烈的手段對付你不知道」云云。
經查:㈠被告曾富聲、陳建樺、鄭嘉恒及林晏銘曾於99年2 月10日下午4 時許,前往東森房屋址,找尋於該處任職之證人余佳諭,欲證人余佳諭找其子林新凱出面或代為解決債務,期間被告陳建樺曾出言「我們有卡很多案件,不差這一條」後,被告曾富聲即出言「我這邊的小弟卡很多案件,沒有處理的話,我的小弟會用什麼激烈的段對付你不知道」等情,業據被告曾富聲、陳建樺、鄭嘉恒及林晏銘均坦承確曾前往該址找尋證人余佳諭欲追討其子所積欠之債務等情,且據證人余佳諭屢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遭脅迫代為解決債務及找尋其子出面等情綦詳,證人余佳諭各次證述內容摘要如下:①證人余佳諭於99年2 月23日警詢時證稱:其前服務之東森房屋於99年2 月23日曾遭灑冥紙、地上噴漆及在店家門口及對面店家張貼討債廣告紙;
另於99年2 月11日下午4 時,約有4-5 名來店裡找其,其中1 名綽號小六之人表明其兒子在外面有欠錢,由該小六委託出面,說如果不還錢,就會採取激烈手段對付等語(見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刑案偵查卷宗㈡ 第75頁)。
②證人余佳諭於99年3 月10日警詢時證稱:於99年2 月10日下午4 時許,有人自稱小六,稱受委託要其兒子出面解決債務,如果其兒子 3天內不出面解決,其小弟身上都身背好多案件,到時候其小弟會使用激烈手段對付其,現場並留0000000000聯絡電話,當時該些男子有進入東森房屋,且其中1 名男子自稱「身上背了好幾條的案件,也不差這一條」(見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刑案偵查卷宗㈡第77頁);
其在99年2 月23日經同事通知東森房屋遭潑漆後,有撥打小六所留聯絡電話告知其已經離職,不可再去騷擾東森房屋(見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刑案偵查卷宗㈡ 第 79頁)。
③證人余佳諭於99年5 月28日警詢時證稱:經其指認照片後,被告陳建樺亦有前往東森房屋,且被告陳建樺即是講「我身上背了好幾條案件,也不差這一條」,現警方提示被告陳建樺照片後,其確認是被告陳建樺所說(見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刑案偵查卷宗㈡第95頁);
其係因被告曾富聲自稱「小六」,就以為被告曾富聲是小六(見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刑案偵查卷宗㈡ 第96頁)。
④證人余佳諭於99年5 月28日偵訊時具結後證稱:99年2 月10日或11日下午4 時左右有人來其服務之東森房屋找其(見99年度他字第2066號卷一第27頁),當時其確定有3 人進入屋內,屋外還有人,因其表示不曉得該債務且不認識債主,旁邊1 人叫其處理不然他們有卡很多案件不差這一條。
後來第1 個進來的男的叫其他2 人出去,命其「要叫兒子出面,不然就要代還,他那邊的囝仔卡很多案件,3天之內沒有處理的話,他的囝仔會用什麼激烈手段對付,伊不知道」,就留電話給其,後來渠等就離開了。
之後過完年又到公司去灑冥紙、噴漆、貼廣告紙,當天其就去報警;
噴漆後隔幾天又來要債,但是這次沒有恐嚇、暴力及威脅,只是叫囂(見99年度他字第2066號卷一第28頁)。
⑤證人余佳諭於本院100 年8 月24日審理時證稱:99年2 月10日當天被告曾富聲帶同被告陳建樺及另1 人到東森房屋討債,兩人進屋內,1 人站在門口,被告陳建樺有先講「「我們有卡很多案件,不差這一條」,被告曾富聲就接著說「我這邊的小弟卡很多案件,沒有處理的話,我的小弟會用什麼激烈的手段對付妳不知道」這段話,但沒講3 天內,當時公司內僅有其及另1 個同事;
後來在99年2 月22日晚上到99年2 月23日凌晨,東森房屋又被噴漆及灑冥紙。
其一直到對方灑冥紙才去報案;
且在公司被灑冥紙後,因公司給其壓力,其有打電話給被告陳建樺,不要再來公司騷擾等語(詳見本院卷一當日審判筆錄)。
並有證人余佳諭指認被告陳建樺之臺中市警察局霧峰分局偵查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之年籍資料附件各1 紙(見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刑案偵查卷宗㈡第97頁至第98頁)、證人余佳諭提供之債權人姓名、電話及小六電話便條紙及證人余佳諭之子向文勝永借款之借據各 1紙(見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刑案偵查卷宗㈡第85頁、第87頁)附卷可稽,蓋證人余佳諭雖為本案之被害人,然證人余佳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係於具結負偽證罪處罰之心理壓力下屢為前揭遭脅迫需找子出面或代為解決債務之陳述,而證人余佳諭於99年5 月28日偵訊時亦證稱:噴漆後隔幾天又來要債,但是這次沒有恐嚇、暴力及威脅,只是叫囂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2066號卷一第28頁),足認證人余佳諭之證述,並無刻意誣陷或渲染之情;
再證人余佳諭雖曾於99年 3月31日警詢時誤將被告陳建樺指認為訴外人邱建順,有證人余佳諭之99年3 月31日警詢筆錄及證人余佳諭指認訴外人邱建順之臺中市警察局霧峰分局偵查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之年籍資料附件各1 紙(見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刑案偵查卷宗㈡第92頁至第93頁)在卷可憑,惟證人余佳諭於99年5 月28日即已更正此部分誤認,且證人余佳諭與被告陳建樺素未謀面,而觀諸前揭卷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訴外人邱建順與被告陳建樺於眉型及鼻、嘴間,確有相似而有誤認之可能,而被告陳建樺亦坦承當日確曾前往該址找尋證人余佳諭,從而,亦難僅因證人余佳諭此部分指證錯誤,即認證人余佳諭之證述不可採。
且依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余佳諭上開證述係屬虛偽,亦無足以令人顯信證人余佳諭證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是證人余佳諭之證詞應堪採信。
此外,被告曾富聲所使用之0000000000及被告陳建樺所使用之00000000 00 行動電話於99年2 月10日下午之基地臺位置,均係於臺中市大里區東森房屋址附近乙情,亦有0000000000及00000000 00 之雙向通聯紀錄各1 紙在卷可稽(見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刑案偵查卷宗㈠第24頁及第61頁),前情應堪認定。
㈡被告鄭嘉恒、林晏銘復於99年2 月22日晚上至99年2 月23日凌晨,前往東森房屋外噴漆、灑冥紙及張貼討債廣告乙情,則據被告鄭嘉恒、林晏銘坦承在卷,且據證人余佳諭於99年2 月23日、99年3 月10日警詢時(分見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刑案偵查卷宗㈡第75頁、第79頁)、99年5 月28日偵訊時(見99年度他字第2066號卷一第28頁)及本院100 年8 月24日審理時(詳見本院卷一當日審判筆錄)證述綦詳,並有東森房屋於99年2 月23日遭潑灑冥紙、噴漆及討債廣告紙之照片4 紙(見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刑案偵查卷宗㈠第180 頁至第181頁)存卷可參,此情亦可認定。
㈢蓋本案證人余佳諭原係任職東森房屋,因本事件遭被告曾富聲、陳建樺、鄭嘉恒及林晏銘以前開手段追討其子債務,始遭公司要求離職乙情,業據證人余佳諭證述在卷,被告曾富聲、陳建樺、鄭嘉恒及林晏銘屢以數人之組合,甚而口出「卡有很多案件」等語,並以潑漆、灑冥紙等不法手段,足以使一般人心生恐懼,而證人余佳諭確於99年2 月23日知悉東森房屋店址外遭潑漆、灑冥紙及貼討債廣告後,因心生恐懼而報警處理,被告曾富聲、陳建樺、鄭嘉恒及林晏銘以前揭脅迫手段,欲使證人余佳諭代子處理債務或找子出面等無義務之事等情顯已灼然,僅因證人余佳諭即時報警處理而未遂乙情應可認定。
㈣至被告陳建樺雖辯稱伊等並未恐嚇證人余佳諭,否則證人余佳諭焉有可能仍撥打電話給伊云云。
經查,證人余佳諭於99年3 月10日警詢時確曾證稱:其經同事通知東森房屋遭潑漆後,有撥打「小六」電話告知已離職,不可再去騷擾東森房屋等語(見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刑案偵查卷宗㈡第79頁),然證人余佳諭於本院100 年8 月24日審理時亦已證稱:係因公司給其壓力,其才會打電話給被告陳建樺,不要再前往公司騷擾等語(詳見本院卷一當日審判筆錄),足認被告余佳諭顯係因公司要求,始去電被告陳建樺,尚難逕解釋為證人余佳諭對於被告曾富聲、陳建樺、鄭嘉恒及林晏銘所為毫無恐懼;
且證人余佳諭於99年8 月23日即向員警報案乙情,亦如前述,更可認證人余佳諭不堪被告曾富聲、陳建樺、鄭嘉恒及林晏銘屢以脅迫手段要脅為無義務之事乙情非虛。
被告陳建樺此部分所辯尚難認屬有據。
㈤綜前所述,被告曾富聲、陳建樺、鄭嘉恒及林晏銘被訴共同強制未遂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就附表編號2部分:訊據被告曾富聲、林晏銘及戴孟哲就被訴傷害犯行均坦承不諱,另被告吳忠州則坦承曾於99年4 月14日及99年4 月15日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與被告曾富聲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通話等情,惟被告吳忠州否認有何教唆被告曾富聲等人傷害之犯行,辯稱:伊不認識證人李春財,也不認識證人張玉琴,證人李春財遭毆打時,伊並未在場云云。
經查:㈠被告曾富聲、林晏銘、戴孟哲及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曾於附表編號2 所示之時、地,分以徒手及持球棒、畚斗等物品毆打證人李春財乙情,業據被告曾富聲、林晏銘及戴孟哲坦承在卷,且據證人李春財屢於99年5 月3 日、99年5 月28日警詢(見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刑案偵查卷宗㈡第114 頁至第116頁,第134頁)、99年5 月28日偵訊(見99年度他字第2066號卷一第29頁),及本院100 年8 月24日審理時證述遭被告曾富聲、林晏銘及戴孟哲毆打成傷等情綦詳,且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紙(見99年度他字第2066號卷一第37頁至第38頁)、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99年4 月20日仁乙診字第0990105323101 號診斷證明書、99年5 月5 日仁乙診字第0990105323102 號診斷證明書2 紙(見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刑案偵查卷宗㈡第 119頁)、證人李春財傷勢照片2 紙(見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刑案偵查卷宗㈡第122 頁)及證人李春財居住大樓之監視器翻攝照片30紙在卷可稽(見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刑案偵查卷中縣霧警偵字第0990053300號警卷㈢第537 頁至第546 頁),此情應堪認定。
㈡被告曾富聲係因被告吳忠州之教唆,始起意夥同被告林晏銘、戴孟哲及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傷害證人李春財乙情,可觀被告曾富聲與被告吳忠州下述之通訊監察譯文:⑴被告曾富聲於99年4 月14日下午11時44分曾以0000000000與被告吳忠州所使用之0000000000通話,通話內容為:被告曾富聲:兄,他那個社區新的,無法進去。
被告吳忠州:對啊。
被告曾富聲:阿姐說明天要跟他見面,那就明天再說了。
被告吳忠州:好,你們暗中再看看。
有通訊監察譯文1 紙在卷可稽(見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刑案偵查卷宗㈠第26頁)。
⑵被告曾富聲於99年4 月15日下午6 時38分以0000000000與被告吳忠州所使用之0000000000通話,通話內容為:被告曾富聲:打電話叫那個女人走,她不要走啊。
被告吳忠州:怎麼說。
被告曾富聲:茶葉買好了,那個女生不要走,在顧他啊。
被告吳忠州:那你們先走啊。
有通訊監察譯文1 紙在卷可稽(見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刑案偵查卷宗㈠第26頁)蓋依照前揭2 通聯譯文所載,被告曾富聲與吳忠州曾於99年4 月14日提及「阿姐說明天要跟他見面」等語,核與證人李春財與證人即李春財前女友張玉琴相約99年4 月15日見面乙情相吻;
又被告曾富聲於99年4 月15日下午6 時30分甫糾眾毆打證人李春財後,隨即於當日下午6 時38分許,與被告吳忠州通話,並提及「打電話叫那個女人走」「那個女生不要走,在顧他啊」等語,亦核與證人張玉琴於99年9 月7 日警詢時證稱:證人李春財遭毆打後,其有在現場呼喊救命,等到警察及救護車前來後,其開車尾隨警察及救護車(見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刑案偵查卷中縣霧警偵字第0990053300號警卷㈢第558 頁)前往仁愛醫院,一直等到證人李春財姊姊前來其才離開等語(見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刑案偵查卷中縣霧警偵字第0990053300號警卷㈢第559 頁),實可認前開2 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即係被告吳忠州教唆被告曾富聲傷害證人李春財,及被告曾富聲向被告吳忠州事後報備之通話內容。
從而,被告曾富聲顯係因被告吳忠州之教唆,始預謀夥同被告林晏銘、戴孟哲及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共同傷害證人李春財乙情,應可認定,被告曾富聲及吳忠州空言辯稱被告吳忠州與本案無關云云,顯係迴護被告吳忠州之詞,不足採信。
㈢另依照被告曾富聲與吳忠州前揭99年4 月15日下午6 時38分通訊監察譯文所載,被告吳忠州顯然並未前往證人李春財之住處並實際參與毆打證人李春財,故被告曾富聲始有向被告吳忠州報備並詢問證人張玉琴不願離開應如何處理之必要,從而,依照目前卷存證據所載,僅能證明被告曾富聲起意傷害證人李春財係因被告吳忠州之教唆而起,尚難認被告吳忠州與被告曾富聲、林晏銘、戴孟哲及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間,有何毆打傷害證人李春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公訴人認被告吳忠州應論以共同正犯部分,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㈣至被告曾富聲、林晏銘及戴孟哲自警詢至本院審理時雖均辯稱:當日原係想抓證人李春財毒品交易,而於確認證人李春財身分,並詢問證人李春財有在賣毒品時,證人李春財即先動手打人云云。
惟查,被告曾富聲、林晏銘及戴孟哲均陳稱前不認識證人李春財等語,此情亦據證人李春財證述在卷,被告曾富聲、林晏銘及戴孟哲復均不具司法警察身分,本身亦均非長期施用毒品之人,僅係攔問證人李春財之身分,如何抓證人李春財有毒品交易;
況證人李春財僅有1 人,而被告曾富聲率眾數人,依照當時客觀情狀,實難想像證人李春財有先出手毆打被告曾富聲等人之可能;
況依照前揭證人李春財居住大樓之監視器翻攝照片所載,被告曾富聲等人於下車之際即已有攜帶球棒,更可見被告曾富聲等人預謀傷害證人李春財乙情灼然,渠等此部分所辯尚難認有據。
㈤綜上所述,被告吳忠州教唆被告曾富聲傷害,及被告曾富聲、林晏銘、戴孟哲與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共同傷害證人李春財乙情,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就附表編號3部分:訊據被告鄭嘉恒就此部分強制犯行坦承在卷,被告曾富聲則坦承確曾於附表編號3 所示之時間在證人許山本住處附近等情,惟矢口否認有教唆被告鄭嘉恒將證人許山本自屋內強拉至屋外云云,辯稱:伊當天僅係去找證人張敏男聊天,不知證人許山本被打,亦未教唆被告鄭嘉恒將證人許山本自屋內強拉至屋外云云。
被告曾富聲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曾富聲辯稱:被告曾富聲坦承有至現場,但未教唆被告鄭嘉恒強行將證人許山本自屋內拖出等語。
經查:㈠證人許山本於附表編號3 所示之時、地,遭證人張敏男聚眾毆打後,被告鄭嘉恒即將證人許山本強行拖出屋外乙情,業據被告鄭嘉恒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在卷,核與證人許山本於99年5 月31日警詢時證稱:曾於該時地遭人毆打等情相符(見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刑案偵查卷宗㈡第 153頁),且據證人即許山本友人張正穆於99年6 月4 日警詢及99年8 月9 日偵訊時均證稱:曾目睹證人許山本遭人毆打及拖出門外等語(見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刑案偵查卷宗㈡第171 頁,99年度他字第2066號卷一第168 頁、第169 頁),並有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出院病歷摘要、急診病歷、傷口照片、診斷證明書各1 份(見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刑案偵查卷宗㈡第157 頁至第165 頁)、證人許山本當時遭強拉之地點照片4 紙(見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刑案偵查卷宗㈡第168 頁至第169 頁)、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之附件年籍資料1 份(見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刑案偵查卷宗㈡第174 頁至第177 頁)存卷可稽,上情應可認定。
㈡被告鄭嘉恒於前揭時、地係因被告曾富聲之教唆,始起意將證人許山本強行拖出屋外乙情,亦據證人即被告鄭嘉恒於99年10月13日警詢時證稱:伊當時有毆打證人許山本,但沒有怎麼打,只是進去把證人許山本從屋內拖出來(見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刑案偵查卷宗㈠第167 頁)等語;
又於99年10月14日偵訊時陳稱:當時有人叫伊把證人許山本拖出來,伊就把證人許山本拖出來,放著伊就離開了(見99年度偵字第2373 0號卷第58頁)等語;
復於99年10月25日警詢時陳稱:其當時是比較慢進去證人許山本住處,當其進去時,證人許山本已經受傷,當時有人說「把他拖出去」,其聽了後就把證人許山本拖出他家巷口,其拖證人許山本時,被告吳忠州、曾富聲、陳建樺、戴孟哲、張家豪等人都有在場(見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刑案偵查卷中縣霧警偵字第0990053300號警卷㈡第312 頁);
伊拖證人許山本出去時,證人許山本的朋友也在屋內,當時係被告曾富聲出言說「把人拖出去的」,這次是證人張敏男的事(見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刑案偵查卷中縣霧警偵字第0990053300號警卷㈡第313 頁)等語;
且於99年10月25日偵訊時陳稱:當天(即指99年10月25日)警察借提無刑求或不法取供,警詢筆錄所述均屬實在,且有看過筆錄才簽名(見99年度偵字第23730 號卷第151 頁);
復於本院100 年8 月24日審理時,經檢察官詰問「(請求提示99年偵卷23730 第151 頁)當天你借提回來,檢察官問你今天警方借提你出去有無對你刑求或不法舉動,你說沒有,問你今天警詢筆錄是否實在,你說實在,問你有無看過再簽名,你說有,問你有無其他意見,你說沒有。
你對檢察官的這個訊問筆錄有無意見?」時,亦證稱沒有等語(詳見本院卷一當日審判筆錄),蓋被告鄭嘉恒自初次警詢起,即陳稱係因有人叫伊把證人許山本拖出去,伊才會把證人許山本拖出去等語,足認被告鄭嘉恒係因他人教唆始起意犯罪乙情,乃可確定;
而證人鄭嘉恒於99年10月25日警詢及偵訊時,明確證述該人即係被告曾富聲,衡之常情,倘教唆被告鄭嘉恒之人與伊無特殊情誼關係,被告鄭嘉恒焉有可能隨意聽命行事,再依照本院卷附資料所載,證人鄭嘉恒與被告曾富聲間交情匪淺,證人鄭嘉恒於99年10月13日警詢時曾陳稱:其無工作,平時花費均係由被告曾富聲給予,只要其有幫被告曾富聲做事情,被告曾富聲就會給其錢(見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刑案偵查卷宗㈠第164 頁)等語;
又於本院100 年8 月24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其平時閒閒沒事做,被告曾富聲叫其做什麼就做什麼等語(詳見本院卷一當日審判筆錄),足認證人鄭嘉恒不僅無刻意誣陷被告曾富聲之可能,平日更係聽命於被告曾富聲;
而本案被告鄭嘉恒與證人許山本間原無任何素怨,被告鄭嘉恒復係因被告曾富聲之邀約始前往證人許山本前揭住處,且平日即聽命於被告曾富聲,從而,證人鄭嘉恒前揭證稱係因受被告曾富聲之教唆始起意將證人許山本拖出屋外乙情,與常理相合,應可認證人鄭嘉恒前開證述非虛。
此外,再參諸被告曾富聲於99年5 月13日下午11時9 分以後,使用0000000000所進行之通話內容如下:⑴被告曾富聲於99年5 月13日下午11時9 分以0000000000與證人張敏男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通話,通話內容為:被告曾富聲:兄仔,我們要過去哪裡找你。
證人張敏男:東西向下來,石岡右手邊檳榔攤等一下,我到再打給你。
被告曾富聲:兩百仔他姪子那攤嗎。
證人張敏男:加油站那裡也沒關係。
有通訊監察譯文1 紙在卷可稽(見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刑案偵查卷宗㈠ 第27頁)。
⑵被告曾富聲於99年5 月13日下午11時29分以0000000000與被告陳建樺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通話,通話內容為:被告曾富聲:要去哪裡集合你知道嗎。
被告陳建樺:男哥他家啊。
被告曾富聲:誰說的。
被告陳建樺:阿兄講的啊。
被告曾富聲:男哥是說加油站。
被告陳建樺:現在是要載人嗎。
被告曾富聲:要啦。
有通訊監察譯文1 紙在卷可稽(見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刑案偵查卷宗㈠第27頁)。
⑶被告曾富聲於99年5 月13日下午11時33分以0000000000與被告陳建樺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通話,通話內容為:被告曾富聲:有些人都叫他們騎摩托車了,你不用過來這裡載了,過去那邊等就好了。
被告陳建樺:好。
有通訊監察譯文1 紙在卷可稽(見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刑案偵查卷宗㈠第27頁)。
⑷被告曾富聲於99年5 月13日下午11時38分以0000000000與被告林晏銘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通話,通話內容為:被告林晏銘:兄仔,你在哪裡。
被告曾富聲:國道四號7-11。
被告林晏銘:好。
有通訊監察譯文1 紙在卷可稽(見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刑案偵查卷宗㈠第27頁)。
⑸被告曾富聲於99年5 月13日下午11時56分以0000000000與不詳年籍使用0000000000門號之男子通話,通話內容為:不詳男子:你們現在在哪裡。
被告曾富聲:你們外面待命就好了,我抓到狗了,你們外面待命就好了。
不詳男子:我要在哪裡等你。
被告曾富聲:你們附近,你們集合的地方。
有通訊監察譯文1 紙在卷可稽(見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刑案偵查卷宗㈠第27頁)。
⑹被告曾富聲於99年5 月13日下午11時58分以0000000000與被告陳建樺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通話,通話內容為:被告陳建樺:在哪裡。
被告曾富聲:那狗抓到了,你聯絡撈仔,看等一下要去哪裡,這台不方便講話。
被告陳建樺:那好。
有通訊監察譯文1 紙在卷可稽(見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刑案偵查卷宗㈠第27頁)。
綜觀被告曾富聲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悉,被告曾富聲於經證人張敏男聯絡後,不僅即帶同原本即在側之被告鄭嘉恒同行前往證人許山本住處,且積極聯絡平日與伊交往密切之被告陳建樺等人糾眾前往證人許山本住處,被告曾富聲居於聚眾首謀之地位明顯可見,且依照被告曾富聲於99年5 月13日下午11時56分(即前述⑸部分)及同日下午11時58分(即前述⑹部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告曾富聲於電話中以代號「狗」隱喻證人許山本,並表示已經抓到證人許山本,更可徵證人鄭嘉恒於99年10月25日警、偵訊時證述當日即係被告曾富聲下令將證人許山本拖出屋外乙情,乃屬真實。
綜前所述,被告鄭嘉恒會將證人許山本強行拖出屋外,係因受被告曾富聲之教唆乙情,亦可認定。
㈢證人鄭嘉恒雖於99年11月23日偵訊時改稱:是誰叫其把證人許山本拖出來,其不知道,當時很多人(見99年度偵字第23730 號卷第237 頁)等語;
另於本院100 年8 月24日審理時改證稱:當天並非被告曾富聲一聲令下,其才將許山本拖出屋外,其進入證人許山本住處時,並未看到被告曾富聲,其係因看證人許山本不爽才會將證人許山本從屋內拖出來丟在路邊,其去拖證人許山本時,並未聽到任何人跟其說話,其之前為何會在警局說係有人要其把人拖出去已經不記得了(詳見本院卷一當日審判筆錄)等語,惟證人鄭嘉恒於初次警詢起,即堅稱當日係因有人叫其把證人許山本拖出屋外其才行動等語,然於本院審理時,不僅否認係被告曾富聲教唆,甚而改證稱僅係其個人對證人許山本不爽,才將證人許山本拖出屋外等情,明顯可見證人鄭嘉恒嗣後欲飾詞迴護被告曾富聲之情;
且證人鄭嘉恒於本院當日審理時,亦無法合理解釋其於99年10月25日警、偵訊所述有何受不當取供之情,再參諸前揭所述之積極證據,本院認證人鄭嘉恒嗣後翻異前詞,乃係欲為被告曾富聲卸責,尚難憑此而為被告曾富聲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曾富聲教唆被告鄭嘉恒強拖證人許山本至屋外,妨害證人許山本自由行動之權利乙情,事證亦已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四、就附表編號4部分:訊據被告鄭嘉恒固坦承曾於附表編號4 所示之時間,在附表編號4 所示之地點,動手推證人林穎廷、少年許○銘及少年陳○宇上車等語;
被告張家豪則坦承曾與證人林穎廷通話後,相約在附表編號4 所示之7-11便利商店見面,伊亦有前往該便利商店,且直到證人林穎廷、少年許○銘及少年陳○宇上車後才離開,後來伊亦有前往附表編號4 所示之土地公廟等語;
被告張哲維坦承:當天伊有看到被告鄭嘉恒及少年邱○勝因為手機的事情在罵人,後來就叫證人林穎廷、少年許○銘及少年陳○宇坐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等情,惟被告鄭嘉恒、張家豪及張哲維均否認有何與少年邱○勝、少年黃○董、少年邱○鳴及少年林○評共犯剝奪行動自由犯行,被告鄭嘉恒辯稱:伊僅有推少年上車,並未出言恐嚇云云;
被告張家豪辯稱:伊並未恐嚇證人林穎廷、少年許○銘及少年陳○宇上車,且伊在土地公廟看到少年黃○董等人在打人後就與女友即證人許之馨先離開云云;
被告張哲維則辯稱:證人林穎廷、少年許○銘及少年陳○宇並非遭押上車,證人林穎廷、少年許○銘及少年陳○宇於伊駕車過程中還有說有笑云云。
經查:㈠證人林穎廷、少年許○銘及少年陳○宇曾於附表編號4 所示之時間,因與被告張家豪相約,而前往附表編號4 所示之7-11便利商店,嗣後因談判未果,於少年邱○勝、少年黃○董、少年邱○鳴及少年林○評鼓譟包圍下,遭被告鄭嘉恒、張家豪以附表編號4 所示之話語恫嚇及推拉,搭上被告張哲維所駕駛,由少年林○評坐於副駕駛座之自小客車,至附表編號4 所示之土地公廟遭口頭教訓及毆打,直至員警巡邏車抵達時,證人林穎廷、少年許○銘及少年陳○宇始重獲自由等情,業據證人林穎廷、少年許○銘及少年陳○宇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其等證述內容臚列如下:⑴證人林穎廷部分:①證人林穎廷於99年6 月29日警詢時證稱:當日係「阿豪」(即指被告張家豪)打少年許○銘之手機找其,表示其遺失之手機非其所拿,並相約在豐南國中旁之7-11便利商店,其就與少年陳○宇及少年許○銘赴約,當時對方一綽號「小波」(即指被告鄭嘉恒)之男子以不好口氣叫其等上車,嚇稱:你們3 人要自己上車還是用拖上車,不上車3 人都別想離開,其因心裡害怕對方會對其等不利,才上車;
上車後被載到樂天街口土地公廟,一下車就被對方多人毆打,打完後雙方談判約3 、40分鐘,直到看到巡邏車對方才離開(見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刑案偵查卷宗㈡第179 頁)等語。
②證人林穎廷於99年7 月23日警詢時證稱:原本係少年許○銘打電話給「小黑」(即指少年邱○勝),「小黑」不滿要求其接聽電話,後來又有「阿豪」(即指被告張家豪)打給少年許○銘找其出面在7-11談手機遺失之事,在7-11時,現場有小波(即指被告鄭嘉恒)、小貓(即指少年黃○董)、小黑(即指少年邱○勝)及一些不認識的少年,該些人再討論要帶其等去何處,後來決定要去土地公廟,被告鄭嘉恒就脅迫其等上車,在土地公廟時,就有越來越多少年聚集過來,有人要求其跪著(見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刑案偵查卷宗㈡第183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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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在7-11被要求上車時,如果不上車就會被打,其因害怕被打才會上車(見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刑案偵查卷宗㈡第184 頁);
被告張家豪於7-11前,也硬要其等上車,並出言恐嚇說「如果不上車就當場打」;
少年邱○勝於7-11前硬要其上車,並出言恐嚇說「如果不上車就當場打」(見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刑案偵查卷宗㈡第185 頁)等語。
③證人林穎廷於99年8 月4 日偵訊時具結後證稱:其手機掉了,由少年許○銘幫忙先打電話問少年邱○勝,再由其跟少年邱○勝談有關手機的事,但是雙方談得不愉快,不久,綽號阿豪之被告張家豪就打電話給少年許○銘,少年許○銘叫其接聽電話,對方就說要約在豐南國中,其跟少年陳○宇及少年許○銘3 人赴約,對方十幾個人來,少年邱○勝說其等對其誣賴,有損其名譽,不會那麼簡單放過,講到後面,後來有人說要把其等載到觀音山上看夜景,講沒多久又有人提議去廟裡,過2 、30分鐘少年邱○勝及被告鄭嘉恒就叫其等上車,說「不上車就把其等押上車」,因為對方人多,其等會怕只好上車,後來被載到一間廟,少年邱○勝及被告鄭嘉恒還沒到,對方就叫其先去廟裡跪著,過沒多久對方就全來了,還說「阿兄」來了,少年黃○董就先朝其臉揮打幾下,大哥有過來問什麼事後,就叫其等離開,但大哥走後,被告鄭嘉恒就叫其等回來,等到其朋友都來了,就繼續詢問事情,講到不爽就全部的人都被打了(見99年度他字第2066號卷一第138 頁)當時係因少年邱○勝恐嚇說「不上車就打到上車」,而其他人都在旁邊起鬨,才上車,從其等上車到警察來期間約2 個小時(見99年度他字第2066號卷一第139 頁);
其有被叫去跪,但其沒有跪,在7-11那邊被限制行動自由是從7 點半左右到10點多,要上車時,其是最後1 個上車,其有被推,被何人推不認識(見99年度他字第2066號卷一第141 頁)。
④證人林穎廷於本院100 年8 月24日審理時證稱:當天是被告張家豪打電話約其在7-11見面,因其本來在跟少年邱○勝通話,於通話過程中,就有自稱阿豪之被告張家豪在電話中說不然約出來講清楚,剛抵達7-11時,對方只有兩個人,被告張家豪大約隔15分鐘才騎摩托車跟 7、8 人一起到,後來在便利商店待了約1 個小時,期間就一群人過來,並叫囂說事情沒有處理完都不准離開,其被帶上自小客車時,被告張家豪仍在現場,其在警、偵訊時所述均係依照當時確定之印象陳述,現因經歷 1年,故印象較為模糊。
當時有人討論要帶其等去別處,等到一說完要去土地公廟後約2 、3 分鐘,就有1 部紅色自小客車出現,所以其印象很深刻,等到被載到土地公廟後不到半分鐘,其他人也陸續到了。
於7-11時,係因對方說有傢伙,而強迫其等上車(詳見本院卷一當日審判筆錄)。
⑵證人即少年許○銘部分:①證人即少年許○銘於99年6 月29日警詢時證稱:當天在7- 11 時,被告鄭嘉恒以不好口氣要其及證人林穎廷、少年陳○宇上車,否則其等3 人都不用想離開。
當時被告鄭嘉恒以言詞恐嚇其等上車並說他車上帶有家私(臺語),如果不上車三人都別想離開,並以手推其等3 人上車,其上車係因心生畏懼害怕被告鄭嘉恒會拿武器打傷才上車,其當天後來有被毆打成傷(見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刑案偵查卷宗㈡第192 頁)等語。
②證人即少年許○銘於99年7 月23日警詢時證稱:被告鄭嘉恒是出言恐嚇要求上車之人(見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刑案偵查卷宗㈡第195 頁),被告鄭嘉恒當時說「你如果不走,我車上的傢伙很多」,其害怕不上車會被打(見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刑案偵查卷宗㈡第196 頁)等語。
③證人即少年許○銘於99年8 月4 日偵訊時證稱:在7-11那邊過了20幾分鐘,有人說要去另一個地方,就把其等押上紅色車,還說車上有傢伙,不上車就知道後果,其等怕被打就上車(見99年度他字第2066號卷一第139 頁);
被告鄭嘉恒就是在7-11推其等上車,還說車上傢伙很多的人(見99年度他字第2066號卷一第140 頁)在7-11那邊被限制行動自由到警察來的時間是從7 點多到10點多,要上車時,其有看到被告鄭嘉恒推證人林穎廷,其沒有被拉上車(見99年度他字第2066號卷一第141 頁)。
④證人即少年許○銘於本院100 年8 月24日審理時證稱:當時係因為怕所以自己上車,會怕係因為有聽到「車上有很多傢伙」的話,至於有無說不上車要對其等毆打已經不記得了,當天誰對其毆打其已經忘記了,但其之前在警、偵訊所述均屬實在;
其在偵訊時說證人林穎廷是遭被告鄭嘉恒推,但其自己沒有被強拉上車等情係屬實在,其不認識被告鄭嘉恒,只是聽到其他人一直叫該人小波,其之前說被告鄭嘉恒是押、推其等上車,還說車上傢伙很多等語均屬實在等語(詳見本院卷一當日審判筆錄)。
⑶證人即少年陳○宇部分:①證人即少年陳○宇於99年6 月29日警詢時證稱:在7-11時,對方有以不好口氣叫其等上車,否則都不用離開該處(見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刑案偵查卷宗㈡第203 頁)等語。
②證人即少年陳○宇於99年7 月23日警詢時證稱:其等係被押上車的,當時對方有兩個人押其等上1 台紅色自小客車,係以徒手推、拉方式強迫其等上車,其當時沒有聽到對方說什麼話(見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刑案偵查卷宗㈡第207 頁);
因為其沒有看到拉其等上車人的臉,所以無法指認(見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刑案偵查卷宗㈡ 第208頁)等語。
③證人即少年陳○宇於99年8 月4 日偵訊時證稱:當時對方口頭上說「車上有東西不走就怎樣」,還有說帶其等去看另一種世界,其等3 人就被押上車,有硬拉其等上車,後來到土地公廟有先講事情,少年許○銘先被打,證人林穎廷也被打,後來其等友人抵達後,全部人再被打1 次,在7-11被押上車時,有人恐嚇說車上很多傢伙,在廟那邊亦是被限制行動自由(見99年度他字第2066號卷一第140 頁);
上車時,其係第1 個被拉上車的,但其不知道是被誰拉的(見99年度他字第2066號卷一第141 頁)等語。
且有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 份(分見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刑案偵查卷宗㈡第186 頁至第190頁、第197 頁至第201 頁、第209 頁至第213 頁)、證人林穎廷、少年許○銘及少年陳○宇之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紙(分見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刑案偵查卷宗㈡第181 頁、第194 頁及第205 頁)在卷可稽。
蓋證人林穎廷、少年許○銘及少年陳○宇雖為本案之被害人,惟其等於具結負偽證罪處罰之心理壓力下,仍屢為前揭係遭強拉及脅迫始上車之陳述,且該3 人之證述亦互核相符,又證人林穎廷自始即未曾提出傷害及妨害自由告訴;
而少年許○銘及少年陳○宇則分別於本院及偵查中撤回告訴,從而,證人林穎廷、少年許○銘及少年陳○宇應無故陷被告鄭嘉恒、張家豪及張哲維等人入罪之情;
再證人林穎廷、少年許○銘、少年陳○宇所述其等於7-11時即遭對方辱罵乙情,亦據被告張哲維於99年10月14日偵訊時陳稱:伊有看到被告鄭嘉恒跟少年邱○勝因為手機的事情在罵人(見99年度偵字第23730 號卷第66頁)等語;
被告張家豪於99年10月14日偵訊時陳稱:當天是被告鄭嘉恒跟少年邱○勝先去7-11,伊抵達時,有聽到被告鄭嘉恒及少年邱○勝在罵那些國中生(見99年度偵字第23730 號卷第51頁)等語相符,證人林穎廷、少年許○銘及少年陳○宇證稱遭毆傷乙情,亦據其等提出前揭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
另依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林穎廷、少年許○銘及少年陳○宇上開證述係屬虛偽,亦無足以令人顯信證人林穎廷、少年許○銘及少年陳○宇證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是證人林穎廷、少年許○銘及少年陳○宇之證詞應堪採信。
此外,亦有證人即少年黃○董於99年7 月22日警詢時證稱:當時下雨,證人林穎廷、少年許○銘及少年陳○宇原本想要離開,但被告鄭嘉恒告知該3 人要到別處談,於是叫該3 人上車(見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刑案偵查卷中縣霧警偵字第0990053300號警卷㈢第463 頁),當時係少年林○彥(已改名為林○評)坐副駕駛座,該3 人坐後座,係少年林○評告知要至土地公廟,於是其他人就自行前往(見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刑案偵查卷中縣霧警偵字第0990053300號警卷㈢第464 頁)等語,前情應堪認定。
㈡被告鄭嘉恒、張家豪及張哲維雖以前詞置辯,惟查:⑴綜觀證人林穎廷、少年許○銘、少年陳○宇3 人,及被告張家豪、張哲維及少年黃○董等人之證述可知,當日證人林穎廷、少年許○銘及少年陳○宇該方係3 人共同前往7-11赴約,然被告張家豪、鄭嘉恒該方則係聚集了十餘名少年前往;
且當日於7-11時因證人林穎廷、少年許○銘及少年陳○宇不願承認究竟係何人曾於電話中出言不遜,致被告鄭嘉恒及少年邱○勝於7-11時即心生不悅。
從而,於該客觀情勢及氛圍下,少年黃○董於99年7 月22日警詢時證稱證人林穎廷等3 人原本已欲先行離開7-11乙情,顯與常情相符;
證人林穎廷、少年許○銘及少年陳○宇既係見當時情勢彼盛我衰而欲離去,焉有可能於被告鄭嘉恒出言要求變更談判地點至較無人往來之土地公廟時,仍不顧己身安危自願答應前往。
從而,被告鄭嘉恒、張家豪辯稱伊等未出言恐嚇,亦未聽到有何人恐嚇、推拉證人林穎廷、少年許○銘及少年陳○宇上車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⑵被告張家豪另辯稱:伊在7-11時,僅係在旁觀看,沒有與證人林穎廷等3 人對話,後來並先與女友離開;
之後剛好要去買東西吃,看見被告鄭嘉恒等人在土地公廟前聚集,才過去關心云云。
且證人即被告張家豪女友許之馨於本院100 年8 月31日審理時亦附和證稱:當天係其打電話給被告張家豪,被告張家豪告知在豐南國中旁7-11後,其就去找被告張家豪,經被告張家豪告知在吵架後,其就跟被告張家豪說要吃東西,並回家拿錢,其就載被告張家豪跟朱芷徵去其住處拿錢,後來就一起上街要去吃東西,經過土地公廟時,看到有人在那邊,其等就下去,本來在講話,後來那些人就打起來,其就跟張家豪說不要多事怕被告後,其就開車走了,其等係在兩邊打到一半時離開的等語(詳見本院卷二當日審判筆錄)。
惟查,本次係被告張家豪與證人林穎廷決定相約於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便利商店,被告張家豪欲主導解決本次手機遺失糾紛之情甚為明顯,而證人林穎廷於警、偵訊時復明確證述被告張家豪亦有出言脅迫欲其等3 人上車;
再觀諸被告張家豪與鄭嘉恒於99年6 月28日晚上9 時33分及34分之通話內容如下:①被告鄭嘉恒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與被告張家豪所使用之0000000000於99年6 月28日下午9 時33分通話,通話內容為:被告鄭嘉恒:喂。
被告張家豪:你們在哪裡?被告鄭嘉恒:要到了。
有通訊監察譯文1 紙在卷可稽(見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刑案偵查卷宗㈠第128 頁)。
②被告鄭嘉恒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與被告張家豪所使用之0000000000於99年6 月28日下午9 時34分通話,通話內容為:被告張家豪:喂,我們要到了。
被告鄭嘉恒:貓咪咧?被告張家豪:在這啊有通訊監察譯文1 紙在卷可參(見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刑案偵查卷宗㈠第128 頁)。
蓋依照被告張家豪及鄭嘉恒通話時間判斷,當時應係證人林穎廷、少年許○銘及少年陳○宇已被帶離7-11便利商店而前往土地公廟;
而被告張家豪與鄭嘉恒之通話內容中,被告鄭嘉恒及張家豪互相詢問是否已抵達目的地等情觀之,被告鄭嘉恒及張家豪對於所欲前往之目的地早已知悉,且各欲分別前往該址亦即土地公廟,從而,被告張家豪辯稱伊係欲去購物時巧遇當時在土地公廟聚集之被告鄭嘉恒等人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⑶被告張哲維於99年10月14日偵訊時亦自承:有看到被告鄭嘉恒及少年邱○勝因為手機的事情在罵人等語(詳見99年度偵字第23730 號卷第66頁),足認被告張哲維當日所處之位置,應能明白聽聞證人林穎廷、少年許○銘及少年陳○宇所遭遇之事務。
從而,被告鄭嘉恒、少年邱○勝及張家豪以強推拉及出言脅迫證人林穎廷、少年許○銘及少年陳○宇上車等情,被告張哲維當知之甚明,被告張哲維明知證人林穎廷、少年許○銘及少年陳○宇係遭強暴、脅迫始上車,仍駕車搭載該3 人前往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土地公廟,伊與被告鄭嘉恒、張家豪、少年邱○勝及當天在場之少年黃○董、少年邱○鳴及少年林○評有對證人林穎廷、少年許○銘及少年陳○宇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情,應可認定。
至被告張哲維辯稱證人林穎廷、少年許○銘及少年陳○宇於車上仍有說有笑云云,本院認實與常情有違,應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鄭嘉恒、張家豪、張哲維、少年邱○勝、少年黃○董、少年邱○鳴及少年林○評共同剝奪證人林穎廷及少年許○銘、少年林○評之行動自由等情,事證亦已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五、就附表編號5部分:訊據被告曾富聲及陳建樺固均坦承曾於附表編號5 所示之時間,與被告林晏銘、鄭嘉恒、張家豪及少年邱○勝一同前往附表編號5 所示之地點,欲替證人周麗瓊向證人呂雅玲追討欠款,且該日僅由伊等2 人於該址與證人呂雅玲之公公及婆婆即證人江龍生及徐潤妹對話,被告曾富聲並曾兩次向證人江龍生及徐潤妹表示伊係臺中來的,被告陳建樺亦曾向證人江龍生及徐潤妹表明係臺中來的等情,惟被告曾富聲否認涉有恐嚇及強制犯行,被告陳建樺則否認涉有恐嚇犯行,被告曾富聲辯稱:伊係因證人江龍生及徐潤妹詢問伊係何處來的,才會說伊係臺中來的,叫阿呆,因第1 次對方好像沒有聽清楚,才說了第2 次;
且當天信封係證人江龍生自己交付,並要求伊等去找證人呂雅玲,不要再至附表編號5 所示地點討債云云;
被告陳建樺則辯稱:伊係因證人江龍生詢問伊係哪裡來的,伊才會表示係臺中來的云云。
被告曾富聲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曾富聲辯稱:當時證人江龍生及徐潤妹已誠意返還欠款,被告曾富聲無必要為恐嚇及強制行為,且依證人江龍生於99年7 月28日偵訊時所述,更可見當時並無恐嚇及強制行為等語。
經查:㈠被告曾富聲及陳建樺為向證人江龍生及徐潤妹催討證人呂雅玲所託付應清償與證人周麗瓊之債務,曾以「我們臺中來的,你笨笨的」等語恐嚇,致證人徐潤妹心生畏懼乙情,業據證人徐潤妹於99年7 月22日警詢時證稱:當天有2 名男子欲向其媳婦催討債務,當天對方來時敲門很大聲(見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刑案偵查卷宗㈡第144 頁),且講話很兇地說「我從臺中來的,你傻傻的」,其和先生已經70多歲,對方又兇巴巴討債,其等一定會感到害怕,其當時就全身發抖,並想報警,其依照片指認,被告曾富聲及陳建樺就是有跟其等對話之人(見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刑案偵查卷宗㈡第145 頁);
復於99年7 月28日偵訊時為相同證述(見99年度他字第2066號卷一第78頁),且補充證稱:當天是被告曾富聲及陳建樺進入屋內,這兩人都有講(見99年度他字第2066號卷一第78頁)「我們臺中來的你傻傻」,其沒有被討過債,想到電視上演得那些討債的畫面就害怕,其等說係「臺中來的你傻傻的」,就想到翁奇楠的事情,就覺得很緊張(見99年度他字第2066號卷一第79頁)等語,核與證人江龍生於99年7 月28日偵訊時證稱:其當時很緊張(見99年度他字第2066號卷一第79頁),對方當時也有說「臺中來的你傻傻的」,對方的意思是對方是臺中來的流氓或混混,其聽到心裡覺得很煩(見99年度他字第2066號卷一第86頁)等語,並有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 份(見99年度他字第2066號卷一第84頁至第93頁)存卷可參,蓋證人江龍生及徐潤妹皆是70餘歲之老者,其等與被告曾富聲、陳建樺素無怨隙,其等於具結負偽證罪處罰之心理壓力下仍屢為前揭證述,且被告曾富聲及陳建樺至本院審理時,亦坦承確曾向證人江龍生及徐瑞妹表示伊等係臺中來的等語,更可徵證人江龍生及徐潤妹所述非虛。
審酌被告曾富聲及陳建樺於晚間8 時許,前往苗栗鄉間代債權人周麗瓊追討債務,於證人江龍生及徐潤妹詢問來歷時,本可直接表明己身及債權人身分即可,卻以「臺中來的」「你傻傻的」等威脅語氣向年老之證人江龍生及徐潤妹回應,證人徐潤妹及江龍生因近來臺中治安敗壞致聯想其等可能係自臺中前往討債之不良份子,而恐己身身體及財產受威脅,乃屬常理之情,前情應堪認定。
㈡被告曾富聲復於附表編號5 所示之地,強行自證人徐潤妹手上取走其上記載有證人呂雅玲現住地之信封乙情,亦據證人徐潤妹於99年7 月22日警詢時證稱:其當場把媳婦每個月用信封寄回來的5,000 元拿出來數,對方就伸手出來要把其上有記載其媳婦住址之裝錢信封搶過去,其先生就把信封搶回來,對方就又搶過去(見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刑案偵查卷宗㈡第144 頁)等語;
復於99年7 月28日偵訊時具結後證稱:對方看到信封有寫字就搶信封,其不給對方,對方就搶,其先生想把信封搶回來,怕對方去恐嚇其媳婦,兩人搶來搶去,其就叫其先生給對方,因為其孫女在後面一直哭,對方就說「你要搶信封回去幹嘛,我是臺中來的你傻傻的」(見99年度他字第2066號卷一第78頁),搶信封的是被告曾富聲(見99年度他字第2066號卷一第79頁),是其叫孫女幫忙拿信封,3 個信封其中有1 個有寫地址,對方硬搶,其先生來看到,就要搶回來,兩人扯來扯去,其說給對方,其先生就給對方(見99年度他字第2066號卷一第86頁)等語;
且據證人江龍生於99年7 月28日偵訊時證稱:其媳婦每月寄5,000元,信封上有其工作地方住址,被對方看到了,信封就被對方拿走,怎麼拿去其當時在旁邊沒有注意,其發現被對方拿去,其要拿回來,對方大聲嚷嚷說伊要去找其媳婦跟其無關,其拿回信封後,因對方說若其不給是掩護其媳婦,其孫女下樓說給對方,其就給對方,當時對方有無說甚麼話其忘記了,因為其當時緊張(見99年度他字第2066號卷一第79頁)等語,另據證人呂雅玲於100 年1 月20日偵訊時證稱:證人周麗瓊並不知其住處在哪裡,其也不希望證人周麗瓊知道其住處,其寄錢回家的信封袋上有其現住址,其也知道對方來有要搶信封袋的事情,是其小孩跟其說的,其知道公公一開始不給,是其小孩說給對方的等語(見99年度少連偵字第151 號卷第105 頁)。
蓋依照證人呂雅玲前揭證述可知,證人呂雅玲、徐潤妹及江龍生因不堪遭恐嚇騷擾,當不欲被告曾富聲等人知悉證人呂雅玲之現住處,更不可能自願將其上記載有證人呂雅玲現住地之信封袋自願主動交予被告曾富聲。
是證人徐潤妹證稱係被告曾富聲強行自伊手中搶走該信封袋乙情,應可認定;
且依照被告曾富聲於99年7 月16日下午 9時以0000000000與證人周麗瓊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通話,通話內容如下:證人周麗瓊:你跟他問說他媳婦在哪裡,跟他問住址,問看他住在哪裡。
被告曾富聲:沒有,他說他現在錢寄在他這裡,他算跟我半耍無賴啦,剩下這些我處理就好了。
證人周麗瓊:好,你跟他問住址,看他住在哪裡。
被告曾富聲:他一問三不知啦。
證人周麗瓊:他一定說他不知道啦,好。
被告曾富聲:好。
有通訊監察譯文1 紙在卷可稽(見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刑案偵查卷宗㈠第28頁)乙情觀之,被告曾富聲不僅受證人周麗瓊所託代為取回欠款,證人周麗瓊亦要求被告曾富聲需詢問證人徐潤妹、江龍生有關證人呂雅玲之現住地,此更可說明被告曾富聲何以於已取得當日所欲追討之債款後,仍出手強行自證人徐潤妹手中取走信封。
故被告曾富聲於附表編號5 所示之時、地,確曾強行自證人徐潤妹手中取走信封,雖事後證人江龍生曾試圖將該信封搶回,且因證人徐潤妹及呂雅玲之小孩不堪被告曾富聲之言語恫嚇,致消極地再度將該信封交給被告曾富聲,然此均無礙於被告曾富聲前所為強行妨害證人徐潤妹行使對信封權利之行為。
此情亦足認定。
㈢被告曾富聲及陳建樺雖以前詞置辯,且被告曾富聲之選任辯護人亦為被告曾富聲為上揭辯護。
然被告曾富聲於100 年 1月20日偵訊時甚而曾陳稱:伊沒有搶信封,也沒有拿信封袋(見99年度少連偵字第151 號卷第111 頁)等語,另被告陳建樺於99年10月13日偵訊時亦曾陳稱:伊沒有說是臺中來的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3730 號卷第40頁),雖被告曾富聲及陳建樺嗣後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已坦承確曾表示係臺中來的,且曾帶走信封袋乙情,然已可見被告曾富聲、陳建樺於本案調查、審理過程不斷卸責之情;
另證人江龍生於99年 7月28日偵訊時雖證稱:被告曾富聲如何拿到該信封其沒有注意,但其發現遭對方拿走,就要拿回來,對方就大聲嚷嚷說伊要去找其媳婦跟其無關,其拿回信封後,因對方說若其不給是掩護其媳婦,其孫女下樓說給對方,其就給對方,當時對方有無說甚麼話其忘記了,因為其當時緊張(見99年度他字第2066號卷一第79頁);
當其看到信封時已經在對方手上,其要拿回來,一下子就給其拿回來,對方有再出手,但沒有搶到(見99年度他字第2066號卷一第87頁)等語,從而,依照證人江龍生之證述內容可知,雖被告曾富聲最終帶走該系爭信封,係證人江龍生自行交付;
然被告曾富聲強行自證人徐潤妹處搶走系爭信封在先,復於證人江龍生取回系爭信封後出言不遜,致江龍生一家人不堪騷擾,始再將該信封交付與被告曾富聲,證人江龍生前揭證述,實無法解脫被告曾富聲強行妨害證人徐潤妹對該系爭信封行使權利之罪刑;
且選任辯護人為被告曾富聲辯稱被告曾富聲並無強行取走該信封袋之必要,然參諸前揭被告曾富聲與證人周麗瓊之通話內容可知,被告曾富聲於無法直接詢問得證人呂雅玲現住地情況下,亦僅能以強行取走記載有證人呂雅玲現住地之信封袋,始能完成證人周麗瓊所託;
從而,被告曾富聲之選任辯護人此部分所為辯解,亦難認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被告曾富聲、陳建樺共同恐嚇證人江龍生及徐潤妹,及被告曾富聲個別妨害證人徐潤妹對該系爭信封行使之權利等情,均已事證明確,皆應予依法論科。
六、就附表編號6部分:訊據被告張忠信、鄭嘉恒就被訴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恐嚇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曾富聲則坦承確曾接到被告張忠信之電話,知悉被告張忠信要找被告鄭嘉恒,伊亦有告知被告鄭嘉恒此事乙情,惟矢口否認涉有教唆少年恐嚇犯行,辯稱:伊並未交代被告鄭嘉恒去東辰茶莊砸店云云。
被告曾富聲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曾富聲辯稱:被告曾富聲無從知悉被告張忠信如何告知被告鄭嘉恒相關事宜,被告曾富聲無從教唆被告鄭嘉恒砸店等語。
經查:㈠就被告張忠信、鄭嘉恒、少年邱○勝、少年黃○董、少年邱○鳴及少年張○嘉曾於附表編號6 所示之時間、地點,共同前往附表編號6 所示之東辰茶莊砸毀招牌、朝店內放水、噴油漆、丟雞蛋及灑冥紙部分:訊據被告張忠信及鄭嘉恒就其等曾於附表編號6 所示之時間、地點,與少年邱○勝、少年黃○董、少年邱○鳴及少年張○嘉共同前往附表編號6 所示之茶莊砸毀招牌、朝店內放水、噴油漆、丟雞蛋及灑冥紙等情均坦承不諱,且有證人詹鴻全於99年8 月15日警詢時證稱:於99年8 月2 日東辰茶莊曾遭以棍棒、磚塊砸毀,因其未開店,故又遭將水管塞進屋內放水,致其不敢回租屋處睡覺,當時指揮砸店的即是被告張忠信(見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刑案偵查卷宗㈡第221 頁背面);
結果在99年8 月5 日夜間,被告張忠信又帶友人至東辰茶莊砸雞蛋、灑冥紙,並將監視器噴灑油漆,其因害怕己身及家人遭到傷害,目前全家已遷居外縣市(見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刑案偵查卷宗㈡第222 頁),亦據證人即少年張○嘉於99年10月20日警詢時證稱:其在99年8 月5 日有跟被告鄭嘉恒去東辰茶莊丟雞蛋(見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刑案偵查卷中縣霧警偵字第0990053300號警卷㈢第479 頁),當天其只認識被告鄭嘉恒,當時被告鄭嘉恒有要其去買帽子,但噴漆、雞蛋、冥紙是誰準備的其不知情(見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刑案偵查卷中縣霧警偵字第0990053300號警卷㈢第480 頁)等語,此外,尚有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1 份(見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刑案偵查卷宗㈡第224 頁至第225 頁)及99年8 月2 日東辰茶莊遭砸毀招牌之現場照片14紙(見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刑案偵查卷宗㈠第182 頁至第188 頁)、東辰茶莊遭破壞之現場照片7 紙(見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刑案偵查卷宗㈠第105 頁至第108 頁)在卷可稽,此情應可認定。
㈡被告曾富聲曾因被告張忠信之請託,而教唆被告鄭嘉恒夥同少年,聽命被告張忠信前往東辰茶莊為砸店等恐嚇情事乙情,業據證人鄭嘉恒於99年10月25日警詢時證稱:99年8 月 5日上午8 時59分其與被告曾富聲之通聯譯文內容,係被告曾富聲叫其找一些人去幫被告張忠信噴漆,也就是砸店那種意思的噴漆(見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刑案偵查卷中縣霧警偵字第0990053300號警卷㈡第318 頁);
另觀諸被告曾富聲、張忠信及鄭嘉恒間於99年8 月2 日及99年8 月5 日如下述之通話內容:⑴被告曾富聲於99年8 月2 日下午10時23分以0000000000與被告張忠信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通話,通話內容為:被告曾富聲:你在豐原喔。
被告張忠信:嘿啊。
被告曾富聲:那天謝謝勒。
被告張忠信:不會啦。
被告曾富聲:你要去哪裡。
被告張忠信:想說去后里抓人哩。
被告曾富聲:抓誰?被告張忠信。
抓阿全啊。
被告曾富聲:哪一個阿全。
被告張忠信:大胖阿全啊。
被告曾富聲:好像有聽過,他在幹什麼的,叫囝仔跟你去啊,豐原那裡有囝仔啊。
被告張忠信:看他們在哪裡等我啊。
被告曾富聲:你要幾個人。
被告張忠信:幾個就有了,他們有開車嗎?被告曾富聲:沒有,你要去載他們喔。
被告張忠信:他們會開車嗎。
被告曾富聲:會啊,不然在車行相等啊。
被告張忠信:好啦有通訊監察譯文1 紙在卷可稽(見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刑案偵查卷宗㈠第29頁)。
⑵被告曾富聲於99年8 月2 日下午10時24分以0000000000與被告張忠信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通話,通話內容為:被告張忠信:你們那裡有球棒嗎?被告曾富聲:沒勒,都丟掉了,我們什麼東西都沒了。
被告張忠信:這樣好啦,不要緊。
有通訊監察譯文1 紙在卷可稽(見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刑案偵查卷宗㈠第29頁)。
⑶被告曾富聲於99年8 月2 日下午11時16分以0000000000與被告張忠信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通話,通話內容為:被告張忠信:茶葉店我先把他砸掉啊,看晚一點會叫林晏銘、阿弟仔他們來講嗎,來講也不要讓他們講啊,他表明他沒有跟阿全在一起,但私底下都有聯絡,我那天去U2沒有抓到,他們沒有立場講話。
被告曾富聲:不要緊,你安排看怎樣我們跟著你走就好了。
被告張忠信:好。
有通訊監察譯文1 紙在卷可稽(見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刑案偵查卷宗㈠第29頁背面)。
⑷被告曾富聲於99年8 月5 日下午6 時57分以0000000000與被告張忠信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通話,通話內容為:被告張忠信:你在幹什麼?被告曾富聲:剛回來臺中咧。
被告張忠信:那些囝仔有在豐原嗎?被告曾富聲:應該有吧。
被告張忠信:晚一點再借我一下啊。
被告曾富聲:好啊,他們身上沒錢你替他們加油一下。
被告張忠信:誰沒錢?被告曾富聲:小波他們啊,我沒拿錢給他們。
被告張忠信:沒啊,去也沒有幹什麼啊,我先買噴漆攝影機先噴掉啊。
被告曾富聲:啊。
被告張忠信:買鐵樂士去噴漆他門口那三台攝影機先噴掉啊,不然前天去他絕對是去報警的啊,報警就毀損部分而已。
被告曾富聲:你自己跟他們用好就好了,我的電話不要跟我講這個啦。
被告張忠信:好啦。
有通訊監察譯文1 紙在卷可稽(見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刑案偵查卷宗㈠第29頁背面)。
⑸被告張忠信於99年8 月5 日下午6 時58分以0000000000撥打給被告鄭嘉恒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通話內容為:被告張忠信:喂,小波,你在做什麼?被告鄭嘉恒:沒有啊,在豐原啊。
被告張忠信:晚一點過來后里一下。
被告鄭嘉恒:大約幾點。
被告張忠信:差不多九點多,十點那邊。
被告鄭嘉恒:我差不多一台車過去就好,還是要叫人。
被告張忠信:不用啦,一台車就好了。
被告鄭嘉恒:好啦好啦,差不多九點還是十點那邊喔。
被告張忠信:嘿喔,要戴帽子喔。
被告鄭嘉恒:戴帽子?喔,我知道。
被告張忠信:要用疊羅漢這樣,漆先把他噴掉。
被告鄭嘉恒:好。
有通訊監察譯文1 紙在卷可稽(見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刑案偵查卷宗㈠第101 頁背面)。
⑹被告曾富聲於99年8 月5 日下午6 時59分以0000000000撥打給被告鄭嘉恒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通話內容為:被告曾富聲:阿信如要找你幹什麼,坐他的車去就好了,叫兩個猴囝仔跟他去就好了,他那個要噴壁而已。
被告鄭嘉恒:我知道。
被告曾富聲:你們那台車不要去。
被告鄭嘉恒:我不用去吧。
被告曾富聲:叫一些沒經驗的讓他去教啊。
被告鄭嘉恒:好有通訊監察譯文1 紙在卷可稽(見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刑案偵查卷宗㈠第30頁)。
⑺被告曾富聲於99年8 月5 日晚上10時以0000000000撥打給被告鄭嘉恒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通話內容為:被告曾富聲:你在哪裡。
被告鄭嘉恒:我在后里。
被告曾富聲:你怎麼去那裡。
被告鄭嘉恒:沒啊,我都跟在最後面。
被告曾富聲:叫沒有經驗的去玩就好了。
被告鄭嘉恒:我知道啊,我們有人給他載啊。
有通訊監察譯文1 紙在卷可稽(見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刑案偵查卷宗㈠第30頁)。
⑻被告曾富聲於99年8 月5 日晚上10時10分以0000000000撥打給被告鄭嘉恒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通話內容為:被告曾富聲:你們現在咧。
被告鄭嘉恒:我們現在回來了,我給信仔講話了,他說大甲那個處理完會打給你。
被告曾富聲:處理完打給我要幹什麼?被告鄭嘉恒:我不知道。
被告曾富聲:電話都快要關機了,還要打給我,多少人去哪裡玩。
被告鄭嘉恒:差不多七八個。
被告曾富聲:一千塊帶他們去吃東西。
被告鄭嘉恒:好啊。
被告曾富聲:阿信沒有拿給你們喔。
被告鄭嘉恒:沒有,我有跟他拿油錢,拿五百塊油錢。
被告曾富聲:不要緊,你們先去吃東西。
有通訊監察譯文1 紙在卷可稽(見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刑案偵查卷宗㈠第30頁)。
蓋依照被告曾富聲與被告張忠信於99年8 月2 日之通話過程,被告張忠信已明確詢問被告曾富聲處有無球棒,並告知係欲以砸店方式追討債務,被告曾富聲均未表示任何異議,僅告以皆由被告張忠信決定方法,被告鄭嘉恒所率之少年均會配合之模式;
另依照被告曾富聲與被告張忠信於99年8 月5日之通話過程,被告張忠信已告知被告曾富聲需將監視攝影機噴漆,而被告曾富聲明知此情,仍向被告張忠信表態希望被告張忠信能提供好處給被告曾富聲聯絡之小弟,更可徵被告曾富聲對於被告張忠信欲以不法之恐嚇手段追討債務乙情知之甚明。
然被告曾富聲明知被告張忠信欲為恐嚇情事,仍去電指派教唆被告鄭嘉恒找尋少年陪同被告張忠信前往討債,甚而要求被告鄭嘉恒不需要找太有經驗的少年,及於事後詢問被告鄭嘉恒有關被告張忠信是否交予被告鄭嘉恒現款,並要被告鄭嘉恒帶同少年外出用餐等情,足認被告曾富聲教唆被告鄭嘉恒夥同少年為附表編號6 所示恐嚇犯行乃屬至明。
㈢被告曾富聲雖辯稱毫不知情,且證人鄭嘉恒於99年10月14日偵訊時亦證稱:是被告張忠信找其,被告曾富聲沒有參與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3730 號卷第59頁);
復於99年10月25日警詢時陳稱:當時係被告曾富聲打電話給伊,叫伊跟被告張忠信聯絡,叫伊陪被告張忠信前往,但當時並不知道要做何事,被告曾富聲亦不知要做何事(見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刑案偵查卷中縣霧警偵字第0990053300號警卷㈡第317 頁);
另於本院100 年9 月14日審理時證稱:99年8 月15日當天,其是跟被告張忠信、少年邱○勝、少年黃○董、少年邱○鳴及少年張○嘉一同前往,被告曾富聲不知其係跟誰一起去(詳見本院卷二當日審判筆錄)等語。
然查,被告曾富聲及證人鄭嘉恒前揭有關被告曾富聲不知被告張忠信欲做何事云云,顯與證人張忠信前開證述及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左,顯係屬迴護被告曾富聲之詞;
且被告曾富聲與被告張忠信通話過程中,雙方均不斷提及要找「囝仔」、「少年」等語,故被告曾富聲雖無從知悉被告鄭嘉恒實際會通知何少年與被告張忠信共同參與恐嚇情事,然被告曾富聲係欲教唆少年為恐嚇乙情,亦可認定。
是被告曾富聲及選任辯護人此部分辯解,均難為被告曾富聲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曾富聲教唆被告鄭嘉恒夥同少年,與被告張忠信共同恐嚇等情,業已事證明確,均應予依法論科。
七、就附表編號7部分:訊據被告曾富聲固坦承曾於附表編號7 所示之時、地前往該附近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恐嚇犯行,辯稱:當天伊主要係去拜拜,便利商店是被告陳建樺去的,伊未跟證人郭淑銀嚇稱「是怎樣,不然叫她生意不要做了」云云。
被告曾富聲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曾富聲辯稱:被告曾富聲雖有陪同證人陳建樺及林晏銘至品鑫便利商店,然並無恐嚇證人郭淑銀等語。
經查:㈠被告曾富聲於證人陳建樺及林晏銘向證人郭淑銀追討債務良久未果後,出言向證人郭淑銀嚇稱「是怎樣啦,不然叫她生意不要做了」等語,致證人郭淑銀心生畏懼乙情,業據證人郭淑銀於警詢時先證稱:當天有3 、4 名男子開5591-ZM 自小客車來討債,其就表示其沒有欠別人錢要報警,此時另 1名男子站在門外進來(見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刑案偵查卷宗㈡第238 頁背面)其店內說「是怎樣啦,要不然生意不要讓他做啦」,其後來就報警了,其等前來要債並出言恐嚇不讓其店經營下去聽了哪有不怕的,經其看照片指認,就是被告曾富聲對其說前開恐嚇話語(見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刑案偵查卷宗㈡第239 頁)等語;
復於99年10月1 日偵訊時證稱:於99年9 月6 日前,已有2 次每次都3 、4 個人來向其討債,之前其還不會害怕,這次還是來4 個人,先有3 個人進來,另1 人在屋外,其一看到對方就說已經報警了,其等說不怕,後來因為等警察等很久,在外面那個人就進來在我面前對其3 個同夥說「是怎樣,不然叫她生意不要做了」,後來看到警察來了,其等就全部跑去車上,警察只登記對方資料就走了,這次其會害怕,因會妨礙到其做生意,對方講那句話時其心裡會害怕。
被告曾富聲就是那個講「是怎樣,不然叫她生意不要做了」的那個人,其3 次都有來,被告陳建樺也3 次都有來,被告林晏銘係第3 次才來(見99年度他字第2066號卷第72頁)等語,且有臺中地檢署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見99年度他字第2066號卷第74頁至第78頁)及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見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刑案偵查卷宗㈡第240 頁至第244 頁)在卷可稽,蓋證人郭淑銀與被告曾富聲素無怨隙,於偵訊時復係於具結負偽證罪處罰之心理壓力下而為前揭證述,且證人郭淑銀於偵訊時亦已明確證稱被告曾富聲等人該次已係第3 次前來追討債務,而前兩次均無出言恐嚇,且第3 次(亦即99年9 月6 日該次)亦僅有被告曾富聲出言恐嚇,證人陳建樺及林晏銘並無何恐嚇等情觀之,證人郭淑銀並無刻意誣陷及渲染誇大之情;
又證人郭淑銀證稱被告曾富聲係自外突然走進店內而為前揭恐嚇話語乙情,亦與被告曾富聲自警詢至本院審理時,不斷強調伊主要係去拜拜,而係由證人陳建樺及林晏銘進入追討債務乙情相符,且依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郭淑銀上開證述係屬虛偽,亦無足以令人顯信證人郭淑銀證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是證人郭淑銀之證詞應堪採信。
上情應堪認定。
㈡被告曾富聲雖空言辯解,且證人陳建樺於99年10月14日警詢時亦證稱:當時無人出言恐嚇等語(見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刑案偵查卷宗㈠第59頁背面),然證人陳建樺與被告曾富聲交情甚篤,甚而於附表編號1 及5 與被告曾富聲共同向證人余佳諭及徐潤妹等人強制、恐嚇,證人陳建樺為卸免被告曾富聲之責,而故為迴護之詞,實有可能;
且因前述理由,本院認證人郭淑銀於警、偵訊之證述具有高度證明力,故認被告曾富聲及證人陳建樺前揭陳述,均應係屬迴護被告曾富聲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曾富聲單獨恐嚇證人郭淑銀乙情,業已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就附表編號1部分:㈠證人余佳諭並無代子償還債務及找子出面解決債務之義務,被告曾富聲、陳建樺、鄭嘉恒及林晏銘接續以言詞及噴漆、灑冥紙等脅迫方式,欲使證人余佳諭為「找子出面或代子償還債務」之無義務之事,惟因證人余佳諭報警處理而未果,核被告曾富聲、陳建樺、鄭嘉恒及林晏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
㈡被告曾富聲、陳建樺、鄭嘉恒及林晏銘於99年2 月10日及99年2 月22日所為之言語脅迫及噴漆、灑冥紙等行為,均係基於同一強制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1 個法益,只論以一罪。
㈢被告曾富聲、陳建樺、鄭嘉恒及林晏銘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曾富聲前曾於97年間,因竊佔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42 號,減刑後判處有期徒刑2 月15日確定,於97年1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此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曾富聲、陳建樺、鄭嘉恒及林晏銘雖已著手脅迫證人余佳諭行無義務之事,然尚未生強制之結果,其等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且就被告曾富聲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被告曾富聲此部分所犯,與附表編號2 、3 、5 、6 、7 所犯部分;
被告鄭嘉恒此部分所犯,與附表編號3 、4 、6 所犯部分;
被告陳建樺此部分所犯,與附表編號5 所犯部分;
被告林晏銘此部分所犯,與附表編號2 所犯部分,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審酌被告曾富聲、鄭嘉恒、陳建樺及林晏銘均正值青壯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由被告曾富聲透過被告鄭嘉恒等人號召涉世未深之年輕人,從事糾眾暴力討債等不法活動,對於社會治安影響甚大,伊等前往證人余佳諭之工作場所以前揭脅迫方式欲追討非證人余佳諭己身所積欠之債務,不僅造成證人余佳諭工作場所其他人之不安,甚而導致證人余佳諭因而離職,及其等之分工情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應科處之罪刑」欄所載之刑度,且參酌被告曾富聲、鄭嘉恒、陳建樺及林晏銘等人為謀私利,即以脅迫方式代為追討債務,可見伊等之獲利非微,及被告陳建樺及林晏銘事後坦承犯行,較有悔意等情,分別諭知被告曾富聲、鄭嘉恒、陳建樺及林晏銘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被告曾富聲此部分所宣告之刑,應與附表編號2 、3 、5 、6 、7所宣告之刑;
被告鄭嘉恒此部分所宣告之刑,應與附表編號3 、4 、6 所宣告之刑;
被告陳建樺此部分所宣告之刑,應與附表編號5 所宣告之刑;
被告林晏銘此部分所宣告之刑,應與附表編號2 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被告曾富聲及陳建樺所留與證人余佳諭聯絡之門號0000000000,係被告陳建樺所有使用乙情,業據被告陳建樺陳稱在卷,然該門號僅係提供證人余佳諭如欲聯絡時使用,尚非供被告曾富聲、陳建樺、鄭嘉恒及林晏銘犯本次強制罪所用之物品,本院認無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就附表編號2部分:㈠被告吳忠州教唆原無傷害犯意之被告曾富聲,夥同被告林晏銘、戴孟哲及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毆打證人李春財成傷,核被告吳忠州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277條第1項之教唆普通傷害罪;
被告曾富聲、林晏銘及戴孟哲則係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㈡被告曾富聲、林晏銘、戴孟哲及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吳忠州係唆使被告曾富聲等人為犯罪行為,係屬教唆犯,應負教唆傷害之刑責,依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公訴人認被告吳忠州亦應論以共同正犯,惟依前揭理由欄貳、㈢所載,本院認被告吳忠州應係屬教唆犯,併此敘明。
㈢被告曾富聲前曾於97年間,因竊佔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42 號,減刑後判處有期徒刑2 月15日確定,於97年1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此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曾富聲此部分所犯,與附表編號1 、3 、5 、6 、7 所犯部分;
被告林晏銘此部分所犯,與附表編號1 所犯部分,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本案被告吳忠州會教唆被告曾富聲等人毆打傷害證人李春財,係起因於證人李春財與其前女友即證人張玉琴間存有糾紛,而證人李春財亦因恐嚇證人張玉琴,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偵字第25682 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4036號,判處拘役40日,此外,另有證人張玉琴所提供之0000000000發送給0000000000之簡訊翻拍及內容說明一覽表(見99年度偵字第23730 號卷第189 頁)存卷可參,然被告吳忠州糾眾毆打與其無實際怨隙之證人李春財,且被告曾富聲、林晏銘、戴孟哲及不詳年籍之男子除徒手外,復分持球棒、畚斗等重物毆打證人李春財,致證人李春財傷勢非輕,被告吳忠州事後完全否認有教唆行為,被告曾富聲、林晏銘及戴孟哲則坦承有毆打證人李春財,然對於毆打動機仍有所保留等一切情狀,檢察官雖就被告戴孟哲部分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 月、就被告吳忠州部分求處有期徒刑 8月,本院認仍屬過重,爰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2 「應科處之罪刑」欄所載之刑度,且參酌被告吳忠州任意教唆被告曾富聲糾眾從事鬥毆及參與程度等情,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曾富聲此部分所宣告之刑,應與附表編號1 、3、5 、6 、7 所宣告之刑;
被告林晏銘此部分所宣告之刑,應與附表編號1 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扣案內裝0000000000門號之易利信廠牌行動電話1 支,係被告吳忠州所有,持以聯絡教唆被告曾富聲犯傷害罪所用之物品,業據本院認定如前,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於被告吳忠州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惟該行動電話尚與被告曾富聲、林晏銘、戴孟哲等人為傷害犯行無關,本院認並無於被告曾富聲、林晏銘及戴孟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另被告曾富聲與被告吳忠州聯絡所使用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亦非供犯傷害罪所用之工具,就此部分本院亦認無宣告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就附表編號3部分:㈠被告鄭嘉恒受被告曾富聲之教唆,而強行將證人許山本拖出屋外,妨害證人許山本自由行動之權利,核被告鄭嘉恒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被告曾富聲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304條第1項教唆強制罪。
㈡被告曾富聲係唆使被告鄭嘉恒為強制行為者,係屬教唆犯,應負教唆強制之刑責,依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㈢被告曾富聲前曾於97年間,因竊佔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42 號,減刑後判處有期徒刑2 月15日確定,於97年1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此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曾富聲此部分所犯,與附表編號1 、2 、5 、6 、7 所犯部分;
被告鄭嘉恒此部分所犯,與附表編號1 、4 、6 所犯部分,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曾富聲、鄭嘉恒正值青壯年,竟因細故,即號召涉世未深之年輕人,從事糾眾暴力等不法活動,對於社會治安影響甚大,伊等糾眾前往證人許山本之住處,先對證人許山本為毆打之行為(傷害部分未經告訴)後,見證人許山本已因酒醉及遭毆倒地,仍起意於夜間強行將證人許山本拖出屋外,其等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身體自由之尊重,另審酌被告鄭嘉恒犯後坦承犯行,且於警詢時曾供出即係被告曾富聲教唆伊為此強制犯行,犯後態度較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3 「應科處之罪刑」欄所載之刑度,且參酌被告曾富聲及鄭嘉恒個別資力及犯後態度等情,分別諭知被告曾富聲及鄭嘉恒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被告曾富聲此部分所宣告之刑,應與附表編號1 、2 、5 、6 、7 所宣告之刑;
被告鄭嘉恒此部分所宣告之刑,應與附表編號1 、4 、6 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曾富聲於99年5 月13日晚上使用0000000000門號糾集少年前往證人許山本住處,且於教唆被告鄭嘉恒將證人許山本拖出屋外後,亦曾使用該門號與被告陳建樺等人聯絡當時情況乙情,業如前述,然該裝有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並非供犯本案教唆強制罪所用之工具,就此部分本院認尚無宣告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就附表編號4部分:㈠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二罪名,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判例意旨參照);
復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非低度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為高度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所吸收(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張家豪係79年2 月21日生,行為當時已滿20歲,為成年人;
又證人許○銘係83年12月生;
少年陳○宇係84年10月生,行為當時均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張家豪、鄭嘉恒、張哲維夥同少年邱○勝、少年黃○董、少年邱○鳴及少年林○評共同以推拉及出言恐嚇之非法方式,剝奪證人林穎廷及少年許○銘及少年陳○宇之行動自由逾2 小時,核被告張家豪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剝奪行動自由罪。
核被告鄭嘉恒、張哲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
㈡被告鄭嘉恒、張家豪、張哲維、少年邱○勝、少年黃○董、少年邱○鳴及少年林○評與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少年間,就前揭剝奪行動自由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鄭嘉恒、張家豪及張哲維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證人林穎廷、少年許○銘及少年陳○宇之行動自由,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
㈣被告鄭嘉恒此部分所犯,與附表編號1 、3 、6 所犯部分,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張家豪係成年人,而證人許○銘及陳○宇行為時則均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有其等年籍資料可稽,被告張家豪對少年許○銘、陳○宇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此部分係分則加重);
又少年邱○勝係82年1 月生、少年黃○董係82年7 月生、少年邱○鳴係82年10月生、少年林○評係83年9 月生,行為時均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有其等年籍資料可稽,被告張家豪與少年邱○勝、黃○董、邱○鳴及林○評共同實施本次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規定遞加重其刑(此部分係總則加重)。
至被告鄭嘉恒係80年6 月21日生;
被告張哲維則係79年11月8 日生,行為當時均未滿20歲,尚非成年人,故均無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之適用,併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鄭嘉恒、張家豪及張哲維僅因細故,即號召涉世未深之年輕人及少年,從事糾眾暴力等不法活動,對於社會治安影響甚大,伊等不僅糾眾包圍證人少年許○銘等人,復強行剝奪其等行動自由,且於剝奪行動自由期間復對其等毆打傷害(傷害部分未告訴或撤回告訴),伊等顯然欠缺法治觀念及對於他人身體自由之尊重,另審酌被告鄭嘉恒、張家豪及張哲維犯後均否認犯行,及其等之分工情狀等一切情狀,雖公訴人就被告張哲維部分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 月,然本院審酌被告張哲維並非實際對少年許○銘等人為脅迫、傷害之人,認此部分求刑尚屬稍重,而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4 「應科處之罪刑」欄所載之刑度,另參酌被告鄭嘉恒及張哲維之參與程度,分別諭知被告鄭嘉恒及張哲維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被告鄭嘉恒此部分所宣告之刑,應與附表編號1 、3、6 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張家豪雖係宣告有期徒刑6 月,惟被告張家豪本案對少年許○銘等人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法定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分則加重之結果,被告張家豪所涉犯之罪已非刑法第41條第1項「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從而本院自無需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㈦被告鄭嘉恒及張家豪於99年6 月28日曾分別使用0000000000門號與0000000000門號聯絡確認彼此所在位置,業如前述,然該裝有0000000000及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並非供被告鄭嘉恒及張家豪犯本案剝奪行動自由罪所用之工具,就此部分本院認尚無宣告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就附表編號5部分:㈠被告曾富聲、陳建樺係以加害身體及財產之話語,出言對證人江龍生及徐潤妹恐嚇,致其等心生危害,其等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又被告曾富聲以強取之手段,奪取證人徐潤妹保管持有記載有證人呂雅玲現住地之信封,妨害證人徐潤妹對該信封袋之權利,核此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被告曾富聲及陳建樺間就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曾富聲及陳建樺係以一恐嚇行為同時侵害證人江龍生及徐潤妹,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㈣被告曾富聲前曾於97年間,因竊佔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42 號,減刑後判處有期徒刑2 月15日確定,於97年1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此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曾富聲此部分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強制罪,與附表編號1 、2 、3 、6 、7 所犯部分;
被告陳建樺此部分所犯,與附表編號1 所犯部分,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曾富聲及陳建樺均正值青壯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由被告曾富聲透過被告鄭嘉恒等人號召涉世未深之年輕人及少年,從事糾眾暴力討債等不法活動,對於社會治安影響甚大,伊等前往證人江龍生及徐潤妹之住所,利用夜間屋中僅有老幼之機會,以前揭脅迫方式欲追討債務,造成屋內老幼精神上極大不安,被告曾富聲復強取前揭系爭信封,導致證人呂雅玲陷於現住所曝光之恐懼,另審酌分工情狀、恐嚇情節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5 「應科處之罪刑」欄所載之刑度,且參酌被告曾富聲及陳建樺為謀私利,即以脅迫方式代為追討債務,可見伊等之獲利非微,及渠等資力、擔任角色輕重等情,分別諭知被告曾富聲及陳建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被告曾富聲此部分所宣告之刑,應與附表編號1 、2 、3 、6 、7 所宣告之刑;
被告陳建樺此部分所宣告之刑,應與附表編號1 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曾富聲於99年7 月16日曾以0000000000門號,與證人周麗瓊聯絡,業如前述,然該裝有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並非供本案被告曾富聲為恐嚇及強制罪所用之工具,就此部分,本院認尚無宣告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就附表編號6部分:㈠被告曾富聲係68年12月29日生,行為當時係滿20歲,為成年人。
明知少年邱○勝、黃○董、邱○鳴、張○嘉行為當時均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仍教唆鄭嘉恒帶同少年邱○勝、黃○董、邱○鳴、張○嘉與係71年8 月6 日出生亦為成年人之被告張忠信共同以砸招牌、放水、噴漆、丟雞蛋、灑冥紙等加害身體、財產之事恐嚇證人詹鴻全,核被告曾富聲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305條教唆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鄭嘉恒、張忠信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曾富聲先後於99年8 月2 日及99年8 月5 日,教唆被告鄭嘉恒夥同少年邱○勝、黃○董、邱○鳴及張○嘉與被告張忠信,所為之砸招牌、放水、噴漆、丟雞蛋及灑冥紙等行為,均係基於同一恐嚇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1 個法益,只論以一罪。
㈢被告鄭嘉恒、張忠信與少年邱○勝、黃○董、邱○鳴及張○嘉間,就前揭恐嚇危害安全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曾富聲係唆使被告鄭嘉恒、少年邱○勝、黃○董、邱○鳴及張○嘉為恐嚇行為者,係屬教唆犯,應負教唆恐嚇之刑責,並依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㈤被告曾富聲前曾於97年間,因竊佔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42 號,減刑後判處有期徒刑2 月15日確定,於97年1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此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被告曾富聲此部分所犯教唆恐嚇危害安全罪,與附表編號1、2 、3 、5 、7 所犯部分;
被告鄭嘉恒此部分所犯,與附表編號1 、3 、4 所犯部分,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曾富聲及張忠信均係成年人,又少年邱○勝係82年1 月生、少年黃○董係82年7 月生、少年邱○鳴係82年10月生、少年張○嘉係83年1 月生,有其等年籍資料可稽,被告曾富聲教唆前揭少年,及被告張忠信與前揭少年共同實施本次犯罪,應分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且被告曾富聲應與前揭累犯加重部分遞加重之。
至被告鄭嘉恒係80年6 月21日生,本案行為當時尚未滿20歲,尚非成年人,故無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之適用,併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曾富聲、鄭嘉恒及張忠信均正值青壯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由被告曾富聲透過被告鄭嘉恒等人號召涉世未深之年輕人及少年,從事糾眾暴力討債等不法活動,對於社會治安影響甚大,伊等前往證人詹鴻全所經營之東辰茶莊以前揭脅迫方式欲追討債務,甚而放水至該東辰茶莊致店內商品毀損(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不僅造成證人詹鴻全之財產損失,亦對證人詹鴻全之內心造成莫大壓力,及其等之參與分工情況等一切情狀,雖公訴人就被告張忠信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 月,本院認稍嫌過重,爰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6 「應科處之罪刑」欄所載之刑度,且參酌被告曾富聲、鄭嘉恒及張忠信等人為謀私利,即以脅迫方式追討債務,可見伊等之獲利非微,及被告鄭嘉恒及張忠信事後坦承犯行,較有悔意等情,分別諭知被告曾富聲、鄭嘉恒及張忠信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被告曾富聲此部分所宣告之刑,應與附表編號1 、2 、3 、5 、7 所宣告之刑;
被告鄭嘉恒此部分所宣告之刑,應與附表編號1 、3 、4 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㈨被告曾富聲係以0000000000門號撥打電話教唆被告鄭嘉恒夥同少年為本案恐嚇犯行,該裝有0000000000門號係屬被告曾富聲犯本案教唆恐嚇罪所用之物,應可認定,惟裝有該門號之行動電話並未扣案,且該門號及行動電話亦非屬違禁物品,被告曾富聲使用該門號距今亦已逾1 年,本院認為免執行困難,就原裝有該門號之行動電話亦不予宣告沒收;
至被告張忠信雖曾使用0000000000門號及鄭嘉恒曾使用0000000000及0000000000門號做為互相聯絡之工具,然該原裝填前開門號之行動電話尚非供被告張忠信及鄭嘉恒犯本案恐嚇罪所用之工具,就此部分本院認尚無宣告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就附表編號7部分:㈠被告曾富聲以加害財產之話語,出言對證人郭淑銀恐嚇,致其心生危害,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曾富聲前曾於97年間,因竊佔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42 號,減刑後判處有期徒刑2 月15日確定,於97年1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此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曾富聲此部分所犯,與附表編號1 、2 、3 、5 、6 所犯部分,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曾富聲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從事糾眾暴力討債等不法活動,對於社會治安影響甚大,僅因未能如願向證人郭淑銀追討債務,即以前揭話語恐嚇,致證人郭淑銀心生恐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7 「應科處之罪刑」欄所載之刑度,且參酌被告曾富聲為謀私利,即以恐嚇方式代為追討債務,可見獲利非微等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曾富聲此部分所宣告之刑,應與附表編號1 、2 、3 、5 、6 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就本案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其餘查扣物品,均非屬違禁物,且尚無證據足資證明係供本案各被告於各次犯罪所用之物品,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肆、被告張家豪被訴傷害證人李春財及被告陳建樺被訴強制證人詹宗霖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㈠被告張家豪應被告曾富聲之邀約,於99年4 月15日晚上6 時30分許,趁證人李春財與證人張玉琴在臺中市○里區○○路30號前碰面時,被告張家豪即與被告曾富聲、戴孟哲及林晏銘及不詳男子上前包圍,以徒手及持球棒之方式毆打證人李春財,證人李春財因此受有臉、頭皮及頸多處挫傷、雙下肢多處挫傷、雙上肢多處挫傷、左尺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張家豪此部分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犯行。
㈡被告陳建樺於99年8 月22日凌晨1 時許,因賭債糾紛,與證人曾富聲、鄭嘉恒及其他不詳年籍姓名之人(均無積極證據證明有此部分之犯意聯絡)一同前往臺中市○○區○○路南坑巷口與不詳年籍姓名綽號「臭頭」之成年男子進行談判,雙方一言不合大打出手,被告陳建樺竟率眾砸毀前來支援「臭頭」之詹宗霖所駕駛之車牌號碼3107-NX 號自用小客車(毀損部分未具告訴),因雙方互有損失,被告陳建樺為利日後向對方索償,竟個別起意,強行拔下上開車輛前方保險桿上之車牌1 面,並帶回其位於臺中縣豐原市○○路59巷41弄75號之住處內藏放,而妨害證人詹宗霖行使對車牌之權利,因認被告陳建樺此部分涉有刑法第305條第1項之強制犯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不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均須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29年臺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
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人認被告張家豪另涉有前開傷害犯行,主要係以證人即共犯戴孟哲之證述、證人李春財之證述、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及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 份及翻拍照片為期主要論據。
另認被告陳建樺另涉有前開強制犯行,主要係以證人即同案被告曾富聲之供述、證人詹宗霖之證述、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扣案車牌照片、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為主要論據。
㈠就被告張家豪被訴傷害犯行部分:訊據被告張家豪陳稱:伊當日才退伍,當時人還在營區,並未前往附表編號2 該址,亦未參與毆打證人李春財等語。
經查:證人李春財確曾於附表編號2 所示之時、地,遭被告曾富聲率被告林晏銘、戴孟哲及不詳年籍之男子毆打成傷乙情,業經前開理由欄貳、詳述理由,從而,被告張家豪是否與被告曾富聲、林晏銘、戴孟哲涉有共同毆打乙情,乃屬此部分之爭點。
經查:⑴被告張家豪係於99年4 月15日服役期滿離營,有臺中市豐原區公所100 年4 月8 日中市豐文字第1000008478號函附軍人離區轉服後備役報到憑證卡A及兵籍資料查詢1 份(見本院卷一)在卷可稽,又被告張家豪係於99年4 月15日役滿離營,而該旅各單位退伍人員皆於退伍前1 日2400時生效後始可離營,惟考量人員返家途中安全,故於前1 日1800時將退伍令領回,此另有海軍陸戰隊陸戰九九旅100年5 月25日海九人行字第1000001032號函(見本院卷一)存卷可參;
經本院再與海軍陸戰隊陸戰99旅承辦科員聯繫,經該承辦人員表示「張家豪於99年4 月15日零時役滿即為民間人士,該旅為考量退伍人員返家之安全,故於99年4 月14日下午6 時即將退伍令發放與退伍人員,張家豪該時即可離營;
依照經驗,不可能有於99年4 月14日下午6時拿到退伍令,遲至99年4 月15日下午6 時30分仍留在營區等情,亦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 紙(見本院卷一)存卷可參,從而,被告張家豪雖係於99年4 月15日即證人李春財遭毆打當日始退伍,然依照前開函詢結果可知,被告張家豪自99年4 月14日下午6 時即可離營,雖本院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張家豪甫收受退伍令即刻離開左營營區,然被告張家豪辯稱伊當日始退伍,不可能前往附表編號2 所示之臺中市○里區○○路址乙情,亦難認屬無疑。
⑵證人即共犯戴孟哲於99年10月13日警詢時證稱:當天係被告曾富聲來接其說要出去散步,當時車上還有綽號「小胖」及「阿豪」,到達該地點後,被告曾富聲要其詢問疑似「阿豐」之人,「阿豐」就用右手肘頂其下巴,再用左手揮拳打其,然後被告曾富聲及其等4 人就在騎樓一起動手打該名叫「阿豐」之男子(見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刑案偵查卷宗㈠第70頁)等語,似可認定綽號「阿豪」之被告張家豪於附表編號2 所示之時地亦有共同前往參與傷害證人李春財。
惟證人戴孟哲於當日警詢筆錄之末,經員警提示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確認真實年籍之際,被告張家豪之照片亦在列,惟證人戴孟哲當日僅依照片指認被告曾富聲、及林晏銘,並未指認被告張家豪乙情,有當日警詢筆錄及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見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刑案偵查卷宗㈠第72頁、第73頁至第77頁),從而,雖被告張家豪之綽號亦為「阿豪」,然尚無法逕予認定證人戴孟哲於該次警詢筆錄中所指之「阿豪」即為被告張家豪;
且證人戴孟哲於99年10月14日偵訊時則證稱:當時其問證人李春財是否叫阿峰,證人李春財先瞪其,就用手肘頂其,用右拳打其太陽穴,其因頭暈就抓著證人李春財起身後拿畚斗打證人李春財,後來被告曾富聲及小胖也有下去打(見99年度偵字第23730 號卷第43頁)等語,觀之證人戴孟哲於99年10月14日偵訊時,僅證述其及被告曾富聲、被告林晏銘(即綽號小胖)於何時機開始動手毆打證人李春財,並未提及被告張家豪傷害證人李春財之方式及時機,且證人即共犯曾富聲於99年10月13 日 警詢時證稱:該次係其與被告林晏銘及戴孟哲去(見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刑案偵查卷宗㈠第13頁)等語;
證人即共犯林晏銘於99年10月13日警詢時亦證稱:當日係其與被告曾富聲、戴孟哲在場,其等3 人都有毆打證人李春財(見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刑案偵查卷宗㈠第136 頁背面)等語。
從而,綜前證人戴孟哲、曾富聲及林晏銘之證述,尚難認定被告張家豪曾於附表編號2 所示之時間,與證人戴孟哲、曾富聲及林晏銘共同前往附表編號2 所示之地點毆打證人李春財。
⑶另證人李春財於99年5 月28日警詢時證稱:其依照片指認當時毆打其之人係被告林晏銘、曾富聲、戴孟哲,而把其打得最慘的是戴孟哲(見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刑案偵查卷宗㈡ 第134頁),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紙(見99年度他字第2066號卷一第37頁至第38頁)在卷可稽。
蓋雖檢察官於該次所提示之影像照片並不包括被告張家豪之照片,從而,證人李春財自無可能指認出被告張家豪,然證人李春財自警詢至本院審理時,均僅能指證當日參與毆打者為被告曾富聲、林晏銘及戴孟哲,並未曾指證被告張家豪亦有共同參與傷害乙情,亦可認定。
⑷此外,依照卷附監視器照片所載,本院亦無從判斷其餘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即包括被告張家豪,綜上所述,依卷證顯示之客觀證據,公訴人所指被告張家豪此部分所涉傷害犯行,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條文及判例,不得僅憑推測或擬制之方法,即遽就此部分為被告張家豪有罪之論斷。
此外,本院復已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張家豪有何公訴人前揭所指之傷害犯行,被告張家豪此部分傷害犯行既屬不能證明,依前揭規定,此部分應為被告張家豪無罪之諭知。
㈡就被告陳建樺被訴強制犯行部分:訊據被告陳建樺固坦承:3107-NX 自小客車之車牌確實於伊住處遭查扣,惟堅詞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當日因有撞車糾紛,故於證人詹宗霖離開後,發現現場留有3107-NX 自小客車之保險桿及車牌後,即將車牌拔下留置,欲待雙方和解成功後再行歸還等語。
經查:⑴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規定,以強暴脅迫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係以對被害人實施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
如未對被害人實施強暴脅迫,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82年度上易字第871 號判決意旨);
又按刑法第304條之以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罪,須以加害或以加害之旨通知他人而使人心生畏懼,以影響其意思決定之自由,為其成立要件。
若無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積極行為,即難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71年度台非字第8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證人詹宗霖曾於99年8 月22日與被告陳建樺及友人發生車輛碰撞衝突,事後始發覺3107-NX 車牌遺失,而於99年8月31日前往派出所報稱車牌遺失乙情,業據證人詹宗霖於99年10月19日警詢時證稱:其曾於99年8 月31日前往派出所報稱3107-NX 車牌遺失,其係於99年8 月22日上午1 時在臺中市○○區○○路南坑巷口發現(見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刑案偵查卷中縣霧警偵字第0990053300號警卷㈣第677 頁),但是遺失還是遭竊伊不知道;
因於99年8 月21日其與友人駕駛該自小客車於該址,其友人與別人打架,其在車上,看見對方一群人持木棍、鐵棍等物品朝其過來,其就趕快要逃離現場,但是撞倒對方的車子、機車而停下,接著其車就被砸,人也被打,直到警方前來,其才發現前車牌不見了(見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刑案偵查卷中縣霧警偵字第0990053300號警卷㈣第678 頁)等語;
復於99年11月23日偵訊時證稱:當時被前後包擊,其想要從縫隙衝過去,就撞倒機車熄火,並被拉下車,對方其他人就圍著車打,打到警察來時才走,警察詢問其才知道車牌不見了,其不確定車牌為何不見了(見99年度偵字第23730號卷第232 頁)等語,且有汽車號牌3107-NX 失竊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 紙(見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刑案偵查卷宗㈠第65頁)存卷可稽,此情應可認定。
從而,證人詹宗霖根本未能知悉被告陳建樺係於何時如何將該3107-NX 車牌取走,參諸前開說明,實難認被告陳建樺有何當場以強暴、脅迫之手段妨害證人詹宗霖行使該車牌之權利。
⑶又被告陳建樺係於證人詹宗霖已棄車離去後,為確保證人詹宗霖出面與伊商討撞車糾紛,而將該3107-NX 車牌帶走留置乙情,業據被告陳建樺陳稱在卷,且據證人詹宗霖於99年11月23日偵訊時證稱:對方有承認車牌在那邊,但說還沒有談成和解車牌不可能還(見99年度偵字第23730 號卷第232 頁)等語,應可認定被告陳建樺留置該 3107-NX車牌,係欲保全伊與證人詹宗霖間之車損債務糾紛,亦難認被告陳建樺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竊盜等意圖。
⑷綜上所述,依卷內客觀證據,公訴人所指被告陳建樺此部分所涉強制犯行,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且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揆諸前揭條文及判例,不得僅憑推測或擬制之方法,即遽就此部分為被告陳建樺有罪之論斷。
此外,本院復已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陳建樺有何公訴人前揭所指之強制犯行,被告陳建樺此部分強制犯行既屬不能證明,依前揭規定,此部分應為被告陳建樺無罪之諭知。
伍、被告林晏銘及鄭嘉恒被訴傷害少年許○銘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鄭嘉恒、林晏銘及少年「小黑」、「小貓」、「玉米」等人於附表編號4 所示時、地,並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以徒手方式或持三角椎、安全帽,分頭毆打少年許○銘等3 人,致少年許○銘因此受有腹壁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鄭嘉恒及林晏銘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鄭嘉恒及林晏銘經公訴人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即少年許○銘於本院100 年8 月24日審理時當庭以言詞表明撤回告訴,有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就被告林晏銘部分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另就被告鄭嘉恒部分,原亦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因公訴人認被告鄭嘉恒此部分所為,與前揭附表編號4 所犯剝奪行動自由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從而,就被告鄭嘉恒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9條、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2項、第305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簡婉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千士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9條
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
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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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行為人 │時 間 │地 點│ 行 為 方 式 │ 所犯法條 │ 應科處之罪刑 │
│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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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①曾富聲 │99年2 月10│余佳諭原服│鄭嘉恒受債權人文勝永(無證據證明有犯意│刑法第304 │曾富聲共同犯強制罪,│
│ │②陳建樺 │日下午4 時│務位於臺中│聯絡)委託,代為向林新凱催討債務,因林│條第2 項、│未遂,累犯,處有期徒│
│ │③鄭嘉恒 │及99年2 月│市大里區中│新凱行蹤不定,鄭嘉恒於得知林新凱之母余│第1 項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④林晏銘 │22日晚上至│興路2 段10│佳諭當時任職位於臺中市○里區○○路○ 段│ │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
│ │ │99年2 月23│3 之1 號東│103 之1 號東森房屋後,即夥同曾富聲、陳│ │日。 │
│ │ │日凌晨間某│森房屋 │建樺、林晏銘,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先於│ │陳建樺共同犯強制罪,│
│ │ │時 │ │99年2 月10日下午4 時,為逼迫余佳諭找林│ │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新凱出面或代為處理債務等無義務之事,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推由陳建樺出言脅迫稱「我們有卡很多案件│ │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
│ │ │ │ │,不差這一條」,曾富聲再出言脅迫稱「我│ │鄭嘉恒共同犯強制罪,│
│ │ │ │ │這邊的小弟卡很多案件,沒有處理的話,我│ │未遂,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 │的小弟會用什麼激烈的手段對付你不知道」│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等語,使余佳諭心生畏懼。旋因余佳諭仍未│ │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找林新凱出面或代為處理債務,即推由鄭嘉│ │林晏銘共同犯強制罪,│
│ │ │ │ │恒及林晏銘承前強制之單一犯意,接續於99│ │未遂,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 │年2 月22日晚上至99年2 月23日凌晨某時,│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由林晏銘駕車搭載鄭嘉恒至前址後,由林晏│ │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
│ │ │ │ │銘將噴漆、冥紙等物品搬下車後,鄭嘉恒隨│ │ │
│ │ │ │ │即於該址外噴漆、灑冥紙及張貼討債廣告(│ │ │
│ │ │ │ │毀損及妨害名譽部分均未據告訴),以上開│ │ │
│ │ │ │ │脅迫方式欲迫使余佳諭找林新凱出面或代為│ │ │
│ │ │ │ │處理債務此無義務之事,惟余佳諭因不堪其│ │ │
│ │ │ │ │擾,於99年9 月23日即報警處理,而未因此│ │ │
│ │ │ │ │找林新凱出面或代為處理債務致未遂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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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⑴教唆者: │99年4 月15│李春財位於│緣張玉琴(另經不起訴處分)與李春財原係│①吳忠州:│吳忠州教唆犯傷害罪,│
│ │吳忠州 │日下午6 時│臺中市大里│男女朋友關係,2 人分手後,李春財仍屢以│刑法第29條│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⑵實施者: │30分 │區○○路(│傳送簡訊及攔車之方式造成張玉琴困擾。張│、第277 條│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
│ │①曾富聲 │ │詳細地址詳│玉琴將此情告知吳忠州後,吳忠州即基於教│第1 項 │元折算壹日。扣案內裝│
│ │②林晏銘 │ │卷)住處外│唆傷害之犯意,以其所有使用之門號093589│②曾富聲、│0000000000SIM 卡之易│
│ │③戴孟哲 │ │騎樓 │7778行動電話,撥打曾富聲所使用之098711│林晏銘及戴│利信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④不詳姓名年│ │ │8189門號,教唆曾富聲帶眾教訓傷害李春財│孟哲:刑法│沒收。 │
│ │ 籍之成年男│ │ │。曾富聲於知悉張玉琴與李春財將於99年4 │第277 條第│曾富聲共同犯傷害罪,│
│ │ 子 │ │ │月15日傍晚見面後,即夥同林晏銘、戴孟哲│1 項 │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及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之犯意聯絡,於當晚6 時30分許,趁李春財│ │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
│ │ │ │ │與張玉琴在左揭地點碰面時,曾富聲、林晏│ │林晏銘共同犯傷害罪,│
│ │ │ │ │銘、戴孟哲及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即分│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 │ │ │以徒手,及持拿非其等所有之球棒、畚斗等│ │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
│ │ │ │ │物品,毆打李春財,致李春財受有臉、頭皮│ │元折算壹日。 │
│ │ │ │ │及頸多處挫傷、雙下肢多處挫傷、雙上肢多│ │戴孟哲共同犯傷害罪,│
│ │ │ │ │處挫傷及左尺骨骨折等傷害。 │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
│ │ │ │ │ │ │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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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⑴教唆者: │99年5 月13│許山本位於│緣許山本因細故與張敏男(綽號男哥,使用│①曾富聲:│曾富聲教唆犯強制罪,│
│ │曾富聲 │日夜間 │臺中市石岡│0000000000門號,另經不起訴處分)發生爭│刑法第29條│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⑵實施者: │ │區○○街(│執,張敏男心有不甘,遂透過曾富聲糾眾欲│、第304 條│,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鄭嘉恒 │ │詳細地址詳│至許山本住處毆打、教訓許山本。曾富聲隨│第1 項 │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
│ │ │ │卷)之住處│即聯絡糾結鄭嘉恒(另經不起訴處分)、陳│②鄭嘉恒:│鄭嘉恒犯強制罪,處有│
│ │ │ │ │建樺(另經不起訴處分)、戴孟哲(另經不│刑法第304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 │ │起訴處分)、林晏銘(另經不起訴處分)、│條第1項 │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
│ │ │ │ │張家豪(另經不起訴處分)、孫惇晟(另經│ │算壹日。 │
│ │ │ │ │不起訴處分)、張哲維(另經不起訴處分)│ │ │
│ │ │ │ │等人到場壯勢。待抵達許山本左揭住處後,│ │ │
│ │ │ │ │張敏男先持無殺傷力之手槍毆打許山本,許│ │ │
│ │ │ │ │山本因此身體多處受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 │ │
│ │ │ │ │告訴)。曾富聲見許山本因遭毆打無力抵抗│ │ │
│ │ │ │ │之際,竟個別起意,基於教唆強制之犯意,│ │ │
│ │ │ │ │教唆鄭嘉恒強行將許山本自屋內拖出,而將│ │ │
│ │ │ │ │受傷體虛之許山本棄置於屋外,妨害許山本│ │ │
│ │ │ │ │自由行動之權利。 │ │ │
├─┼──────┼─────┼─────┼───────────────────┼─────┼──────────┤
│4 │①鄭嘉恒 │99年6 月28│臺中市豐原│緣林穎廷因手機遺失,由少年許○銘(83年│①鄭嘉恒:│鄭嘉恒犯剝奪他人行動│
│ │②張家豪 │日下午7 時│區豐南國中│12月生)撥打電話與少年黃○董、少年邱○│刑法第302 │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
│ │③張哲維 │20分 │旁之便利商│勝通話,詢問有無拾得林穎廷之手機,於談│條第1 項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④少年邱○勝│ │店至臺中市│話過程中發生齟齬。張家豪知悉前情後,即│②張家豪:│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 │⑤少年黃○董│ │豐原區陽明│先撥打電話予少年許○銘,雙方約定在臺中│兒童及少年│張家豪成年人與少年共│
│ │⑥少年邱○鳴│ │街與樂天街│市豐原區豐南國中旁之7-11便利商店見面後│福利法第70│同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
│ │⑦少年林○評│ │口之土地公│,張家豪即聯絡鄭嘉恒、少年邱○勝、少年│條第1 項,│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
│ │(原名林○彥│ │廟前 │黃○董、少年邱○鳴、少年林○評及其他姓│刑法第302 │徒刑陸月。 │
│ │) │ │ │名年籍不詳之人前往該址。待林穎廷、少年│條第1項 │張哲維犯剝奪他人行動│
│ │⑧其他不詳姓│ │ │許○銘及少年陳○宇抵達該7-11便利商店後│④張哲維:│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叁│
│ │名年籍之少年│ │ │,張家豪、鄭嘉恒、少年邱○勝、少年黃○│刑法第30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董、少年邱○鳴、少年林○評及其他不詳年│條第1 項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籍共約10餘人即陸續抵達,並將林穎廷、少│ │ │
│ │ │ │ │年許○銘及少年陳○宇包圍,質問究竟係何│ │ │
│ │ │ │ │人於與少年邱○勝通話過程中出言不遜,因│ │ │
│ │ │ │ │林穎廷、少年許○銘及少年陳○宇未予回應│ │ │
│ │ │ │ │,鄭嘉恒、張家豪、少年邱○勝、少年黃○│ │ │
│ │ │ │ │董、少年邱○鳴及少年林○評及其他不詳年│ │ │
│ │ │ │ │籍共約10餘人竟基於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 │ │
│ │ │ │ │絡,先討論要帶林穎廷、少年許○銘及少年│ │ │
│ │ │ │ │陳○宇前往何處,待決定前往左述土地公廟│ │ │
│ │ │ │ │後,隨即聯絡同有剝奪行動自由犯意之張哲│ │ │
│ │ │ │ │維駕駛R3-4390 號自小客車前來,鄭嘉恒即│ │ │
│ │ │ │ │以「要自己上車還是要拖上車,車上有傢伙│ │ │
│ │ │ │ │,不走就知道後果」、張家豪則以「如果不│ │ │
│ │ │ │ │上車就當場打」、少年邱○勝則以「不上車│ │ │
│ │ │ │ │就打到上車」等語向林穎廷、少年許○銘及│ │ │
│ │ │ │ │少年陳○宇恐嚇,其餘圍觀同行少年則在旁│ │ │
│ │ │ │ │鼓譟及推拉,致林穎廷、少年許○銘及少年│ │ │
│ │ │ │ │陳○宇因恐於現場遭毆打,遂依鄭嘉恒指示│ │ │
│ │ │ │ │坐上張哲維所駕駛之前揭自小客車,張哲維│ │ │
│ │ │ │ │則駕車,少年林○評則乘坐於副駕駛座,搭│ │ │
│ │ │ │ │載林穎廷、少年許○銘及少年陳○宇前往臺│ │ │
│ │ │ │ │中市豐原區前開土地公廟,鄭嘉恒等人則分│ │ │
│ │ │ │ │別騎乘機車或自小客車同至該土地公廟集合│ │ │
│ │ │ │ │。林穎廷、少年許○銘及少年陳○宇抵達後│ │ │
│ │ │ │ │,即遭包圍質問及毆打,嗣於同晚10時許,│ │ │
│ │ │ │ │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鄭嘉恒等人方逃│ │ │
│ │ │ │ │離現場。計林穎廷、少年許○銘及少年陳○│ │ │
│ │ │ │ │宇遭剝奪行動自由逾2 小時,少年許○銘因│ │ │
│ │ │ │ │此受有腹壁挫傷之傷害(業於本院撤回告訴│ │ │
│ │ │ │ │);少年陳○宇因此受有右臉頰右顳部及右│ │ │
│ │ │ │ │上腿上嘴唇挫傷及擦傷、右大腿挫傷之傷害│ │ │
│ │ │ │ │(就少年陳○宇遭傷害部分,經檢察官另為│ │ │
│ │ │ │ │不起訴處分);林穎廷則受有上頷牙齒斷裂│ │ │
│ │ │ │ │、臉部撕裂傷、臉、頭部、右手肘、胸部、│ │ │
│ │ │ │ │腹部挫鈍傷之傷害(未據告訴)。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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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⑴恐嚇部分:│99年7 月16│江龍生、徐│曾富聲透過吳忠州(另為不起訴處分)之介│①曾富聲:│曾富聲共同犯恐嚇危害│
│ │①曾富聲 │日晚上8 時│潤妹位於苗│紹,受周麗瓊、黃雅林(無證據證明有犯意│刑法第305 │安全罪,累犯,處有期│
│ │②陳建樺 │後某時 │栗縣竹南鎮│聯絡)之委託,欲向呂雅玲催討債務。曾富│條、第304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詳細地址│聲遂夥同陳建樺,率領林晏銘(另為不起訴│條第1項 │,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
│ │⑵強制部分:│ │詳卷)住處│處分)、鄭嘉恒(另為不起訴處分)、張家│②陳建樺:│壹日。 │
│ │曾富聲 │ │ │豪(另為不起訴處分)等人及少年邱○勝,│刑法第305 │曾富聲犯強制罪,累犯│
│ │ │ │ │一同前往呂雅玲左述住處討債,抵達後,僅│條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 │ │ │由曾富聲、陳建樺入內交涉。因呂雅玲之公│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
│ │ │ │ │公江龍生及婆婆徐潤妹無法確定曾富聲確有│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受債權人委託,而拒絕將款項交付與曾富聲│ │陳建樺共同犯恐嚇危害│
│ │ │ │ │,並詢問曾富聲之身分,曾富聲及陳建樺即│ │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
│ │ │ │ │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向已年屆70餘歲之江│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龍生、徐潤妹嚇稱「我們臺中來的,你笨笨│ │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 │ │ │ │的」(臺語)等加害身體、財產之話語,致│ │ │
│ │ │ │ │徐潤妹心生畏懼,並生危害於安全。待徐潤│ │ │
│ │ │ │ │妹與債權人周麗瓊通話後,確定可將呂雅玲│ │ │
│ │ │ │ │託付之款項交予曾富聲後,徐潤妹即從信封│ │ │
│ │ │ │ │袋內取出款項。因周麗瓊曾要求曾富聲詢問│ │ │
│ │ │ │ │呂雅玲之現住地,曾富聲竟另起強制之單獨│ │ │
│ │ │ │ │犯意,強行自徐潤妹手上奪走其上記載有呂│ │ │
│ │ │ │ │雅玲現住地址之信封袋,以此強暴方式妨害│ │ │
│ │ │ │ │徐潤妹行使對信封袋之權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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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⑴教唆者: │99年8 月2 │臺中市后里│張忠信成年人,因與經營「東辰茶莊」之詹│①曾富聲:│曾富聲成年人教唆少年│
│ │曾富聲 │日晚上10時│區○○路(│鴻全有賭債糾紛,欲前往東辰茶莊砸店,以│刑法第29條│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
│ │ │36分許 │詳細地址詳│迫使詹鴻全返還賭債,即先於99年8 月2 日│、第305條 │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 │⑵實施者: │ │卷)「東辰│下午10時23分,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②張忠信:│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①張忠信 │99年8 月5 │茶莊」 │號聯絡成年人曾富聲,欲曾富聲提供人馬,│刑法第305 │叁仟元折算壹日。 │
│ │②鄭嘉恒 │日晚上7 時│ │曾富聲明知張忠信係欲以恐嚇之方式討債,│條 │張忠信成年人,與少年│
│ │③少年邱○勝│ │ │竟基於教唆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前揭行│③鄭嘉恒:│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 │④少年黃○董│ │ │動電話撥打鄭嘉恒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刑法第305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⑤少年邱○鳴│ │ │指示鄭嘉恒召集旗下少年配合張忠信行事。│條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
│ │⑥少年張○嘉│ │ │鄭嘉恒遂帶同少年邱○勝、少年黃○董、少│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年邱○鳴及少年張○嘉等人,於99年8 月2 │ │鄭嘉恒共同犯恐嚇危害│
│ │ │ │ │日晚上10時36分許,陪同張忠信前往東辰茶│ │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
│ │ │ │ │莊,並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共同砸毀「東辰茶莊」之落地招牌,並將屋│ │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 │ │ │ │旁之水管塞進店址內放水(毀損部分未據告│ │ │
│ │ │ │ │訴),以此加害詹鴻全之身體及財產之事,│ │ │
│ │ │ │ │使詹鴻全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因│ │ │
│ │ │ │ │詹鴻全仍不願出面解決該債務,張忠信復於│ │ │
│ │ │ │ │99年8 月5 日下午6 時57分,以其所使用之│ │ │
│ │ │ │ │0000000000門號聯絡曾富聲,欲曾富聲再度│ │ │
│ │ │ │ │提供人馬後,曾富聲即又接續前開教唆恐嚇│ │ │
│ │ │ │ │危害安全之犯意,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 │ │
│ │ │ │ │門號,撥打鄭嘉恒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 │ │
│ │ │ │ │,指示鄭嘉恒召集旗下少年配合。鄭嘉恒即│ │ │
│ │ │ │ │又於99年8 月5 日下午7 時,帶同少年邱○│ │ │
│ │ │ │ │勝、少年黃○董、少年邱○鳴、及少年張○│ │ │
│ │ │ │ │嘉,與張忠信一同前往「東辰茶莊」,並承│ │ │
│ │ │ │ │前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東辰茶莊│ │ │
│ │ │ │ │」外噴油漆、丟雞蛋及灑冥紙(毀損部分未│ │ │
│ │ │ │ │據告訴),以此加害詹鴻全身體及財產之事│ │ │
│ │ │ │ │,使詹鴻全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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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曾富聲 │99年9 月6 │郭淑銀所開│陳建樺(另經不起訴處分)因受陳茂勝(無│刑法第305 │曾富聲犯恐嚇危害安全│
│ │ │日下午1時 │設位於彰化│證據證明有犯意聯絡)之委託,欲向郭淑銀│條第1項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縣田中鎮中│催討債務,於99年9 月6 日下午,與曾富聲│ │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南路(詳細│及林晏銘(另經不起訴處分)一同前往左揭│ │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 │ │ │地址詳卷)│品鑫便利商店,欲向郭淑銀催討債務。曾富│ │。 │
│ │ │ │之品鑫便利│聲原係在外等候,因見陳建樺、林晏銘2 人│ │ │
│ │ │ │商店 │與郭淑銀商討良久仍未果,竟臨時起意,基│ │ │
│ │ │ │ │於個人恐嚇之犯意,突自店外進入,向郭淑│ │ │
│ │ │ │ │銀恫稱「是怎樣,不然叫她生意不要做了」│ │ │
│ │ │ │ │等語,而此加害財產之事,使郭淑銀心生畏│ │ │
│ │ │ │ │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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