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0,訴,540,2011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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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4644號),及於本院審判期日以言詞追加起訴,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世凱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柒肆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海洛因分裝袋貳個、吸管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犯罪事實除「詎猶未戒除毒品惡習」、「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含袋重0.32公克)、殘渣袋2袋、吸管1支」,應分別補充、更正為「詎猶未戒除毒品惡習,竟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粉末摻入香菸中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1次」、「並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974公克,含外包裝袋1個)、海洛因分裝袋2個及吸管1支」;

其證據除「被告陳世凱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9年12月17日草療鑑字第0991200142號鑑定書1份」,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所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扣案之上開海洛因1包,其外包裝袋與其上毒品殘渣已無從析離,應視同毒品整體,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丁智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王志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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