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陳秋泉(傷害陳孟達部分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曾犯公共
- 二、陳秋泉係位於臺中市○○區○○路1段73號永興工業社之負
- 三、案經鄭智賓之父鄭長釧訴由原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
- 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
- 貳、實體方面:
- 一、訊據被告高國良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鄭智賓發生肢體
- ㈠、被害人鄭智賓遭受被告高國良、陳秋泉,以上開方式毆打後
- ㈡、證人陳孟達、被害人鄭智賓與證人杜瑋平、賴志明等人素昧
- ⑴、證人即被害人之父親鄭長釧於警詢中證述:「我兒子鄭智賓
- ⑵、證人陳孟達於警詢中證述:我於99年3月9日16時許,從臺
- ⑶、證人杜瑋平於警詢時證述:(你於何時?何地?知道高國良
- ⑷、參以被害人遭被告高國良辱罵後,於99年3月10日16時10分
- ⑸、綜上所述得知,被害人鄭智賓、證人陳孟達與被告高國良、
- ㈢、被告2人確以前述方法,分別徒手、木棍、角材及椅子等物
- ㈣、再者被害人鄭智賓經解剖鑑定結果:⑴左前額有瘀傷、裂傷
- ㈤、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
- ㈥、按加重結果犯,乃謂行為人對於有故意之行為,而發生無故
- ㈦、雖證人曾靖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你到永興工業社時有無
- ㈧、依被告高國良前揭所供述得知,被害人鄭智賓、證人陳孟達
-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所辯要屬畏罪卸責之詞
- 三、核被告高國良、陳秋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
- 四、至於扣案之電熱刀1支,雖係被害人鄭智賓毆打被告高國良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國良
選任辯護人 游琦俊律師
被 告 陳秋泉
選任辯護人 李振祥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國良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扣案之大木棍壹支,沒收。
陳秋泉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捌月,扣案之大木棍壹支,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陳秋泉(傷害陳孟達部分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曾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2 月2 日以98年度中交簡字第2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同年3 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高國良(傷害陳孟達部分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曾犯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於92年8 月28日以92年度易字第1596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3年2 月27日以92年度上易字第2088號改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徒刑5 月確定;
復因犯妨害自由案件,因本院於93年6 月15日以93年度訴字第927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3年10月7 日以93年度上訴字第1139號改判處有期徒刑9 月,嗣經最高法院於93年12月30日以93年度台上字第6918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確定,其所犯上開刑期,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於94年9 月20日入監服刑,於95年5 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渠等仍不知悔改,復為下列行為。
二、陳秋泉係位於臺中市○○區○○路1 段73號永興工業社之負責人。
高國良、陳志賢、潘萬(後2 人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等人分別為前開工業社內工作之員工。
緣於民國99年3月10日下午4 時許,陳孟達駕駛向友人「阿猴」男子所借用車號H9-4519號自小客車內載鄭智賓,欲前往臺中市太平區某處拜訪鄭智賓之獄中友人綽號「阿祥」之男子,因不熟悉路途遍尋未著,於行經永興企業社時,鄭智賓尿急因而下車至永興企業社旁小解,適為高國良所撞見因而出言辱罵鄭智賓,鄭智賓於小解後即搭乘陳孟達所駕駛之車輛離去,途中思及高國良之辱罵心有未甘,欲返回永興企業社與高國良理論,但為避免與高國良理論衝突被查獲,而累及出借之車主,鄭智賓遂先在臺中市太平區○○○路某處所將前開自小客車之車牌卸下後,再由陳孟達駕駛該自小客車附載鄭智賓返回永興企業社,鄭智賓先行下車見高國良正在永興工業社之廣場前,即質問高國良為何出言辱罵,雙方一言不合發生口角,高國良在客觀情形上可預見徒手及持棍棒毆打鄭智賓之頭部,鄭智賓有可能發生死亡加重結果之情形下,高國良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而與鄭智賓發生互毆,陳孟達見狀上前欲圍毆高國良,高國良即往工廠內跑去,鄭智賓隨後追趕並在右側工廠地上撿起小木棍欲毆打高國良,高國良逃至左側工廠隔間角落處亦拾起大木棍,與分別持木棍之鄭智賓、陳孟達等人互毆,過程中高國良所持有之大木棍遭鄭智賓、陳孟達以木棍打落在地,陳志賢上前阻止雙方互毆,因而抱住、抓住鄭智賓身體及手,欲搶下鄭智賓手上之小木棍,高國良趁機自後方拉住鄭智賓之小木棍子,與此同時陳秋泉與潘萬(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聞聲自旁處之工作鐵桶內出來,分持角材欲參與毆打陳孟達、鄭智賓,陳孟達見對方人多勢眾,即將手放入包包內,偽裝持有槍枝狀,要求放開鄭智賓,高國良見陳孟達未有進一步動作,遂乘機搶下鄭智賓手上之小木棍,自後方毆打鄭智賓之頭部,過程中鄭智賓遂自工作桌上取得電熱刀攻擊高國良之頭部,陳秋泉在客觀情形上可預見持角材、椅子等物毆打鄭智賓之頭部,鄭智賓有可能發生死亡加重結果之情形下,與高國良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先後分持大小木棍、角材、椅子等物毆打鄭智賓之頭部、背部等處。
陳孟達見寡不敵眾即高喊「鄭智賓快走!」,陳秋泉見狀大喊「打死他!一個都不能讓他走!」等語,鄭智賓受傷倒地後,陳秋泉、高國良繼續毆打鄭智賓,陳孟達見情勢危急衝出工廠時,回頭見鄭智賓倒臥於地,並受有⑴左前額有瘀傷、裂傷、兩眼眶周圍瘀血。
⑵左額頂部、前額部和右顳部有頭皮下出血、底下顱骨有新近骨折。
⑶左側廣泛硬膜下出血,左額頂葉和左顳葉前端蜘蛛膜下出血和局部大腦挫傷。
⑷左額葉大腦白質出血、破入腦室,兩側腦室和第三腦室擴張積血。
中線往右偏移。
⑸左後腰瘀傷,左腰大肌出血。
⑹左大拇指裂傷。
⑺右肩、兩側胸、左足和右前臂有瘀傷皮下出血。
⑻兩肺水腫等傷害,陳孟達至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內,撥打電話報案將鄭智賓送醫救護,嗣於同日下午17時許,經救護車將鄭智賓送往國軍臺中總醫院救治,鄭智賓之父鄭長釧於同年3 月11日下午將鄭智賓轉往至臺北萬芳醫院治療,於同年3 月15日14時3 分,再轉至新北市三峽區恩主公醫院治療,迨於同年3 月16日凌晨4 時44分,鄭智賓終因頭部受有鈍性傷,造成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和腦室內出血,導致因中樞神經休克死亡。
嗣警方據報至現場處理,扣得陳秋泉所有供高國良毆打鄭智賓使用之大木棍、鄭智賓使用之小木棍及陳秋泉所有之電熱刀各1 支。
三、案經鄭智賓之父鄭長釧訴由原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規定;
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條之5 規定甚明。
經查,下列經本院引為本案證據,並於審理時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其他證據,依卷證資料所示,其等作成之狀態,並無違背陳述者而為,或其他違法取供之情事,或有偽造、變造證據之情形,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見本院卷1 第38頁反面、本院卷2 第204 頁反面至第205 頁),均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而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之作成及證據之取得,做成者並無受人情施壓或干擾之情形,亦無偽造、變造證據之情事存在,復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故認為作為本案之證據尚屬適當,均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
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
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
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 定有明文。
被告陳孟達之辯護人雖聲請傳訊證人杜瑋平,進行行交互詰問,但本院於審理時業經以證人身分傳喚,經合法傳訊並經拘提,均因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拘不到,有該證人杜瑋平之送達證書及拘提報告書附卷可參,經揆諸前揭說明,證人杜瑋平於警詢中之陳述,自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高國良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鄭智賓發生肢體衝突,因而造成被害人鄭智賓最後倒地受傷,嗣後傷重死亡等事實不諱;
被告陳秋泉雖坦承其所僱用之員工即被告高國良與被害人鄭智賓發生肢體衝突時,其與證人潘萬正在鐵桶內工作之事實不諱,惟彼等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致死之犯行,被告高國良辯稱:鄭智賓叫我的名字,叫我上車,我說不認識你,我不願意上車,陳孟達一直追進來,鄭智賓拿棍子打我,我一直跑,他追到工廠裡面,我把鄭智賓的棍子搶過來丟掉,鄭智賓拿我們工作的電熱刀往我頭上一直敲,一臉都是血,我用力把鄭智賓推開,工廠裡面有很多物品堆放在那邊,鄭智賓有無撞到東西我不知道,我推開鄭智賓之後,我也就跑走了,不知道後來的情形,鄭智賓倒下去,他就沒有再起來,我沒有打鄭智賓,鄭智賓的頭以前有受傷,腦像豆腐一樣,摸一下就死掉。
鄭智賓一直打我,陳孟達只有在旁邊,他說不要反抗,他說他有帶槍,如果我再動的話,他要開槍,但是他沒有掏槍出來,我跟鄭智賓與陳孟達以前都不認識。
我個人懷疑有人指使,因案發前,杜瑋平找陳秋泉去喝酒,杜瑋平想經他員工牽線找陳秋泉去喝酒賭博,之前我沒有配合杜瑋平。
因為案發前1天,我、陳秋泉、杜瑋平、另外還有3、4個人去「一江橋頭阿美土雞城」喝酒,約1多小時後,喝完酒去太平「迎新會KTV」唱歌1小時,陳秋泉的太太載陳秋泉回去,大家不歡而散,隔天即99年3月10 日下午4點多,鄭智賓與陳孟達就找上門,後來我受傷,杜瑋平有打電話給我,但是我沒有接聽,應該是陳孟達有通知杜瑋平這件事情,案發當天前1天晚上要帶陳秋泉去賭博沒有成功,他們認為我可以帶老闆出去,讓杜瑋平的大哥賴志明可以設局對陳秋泉詐賭,這是我的懷疑云云。
被告高國良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依警方提出之現場模擬錄影畫面的情形,工廠滿佈油污連該處所有木棍、鐵條或其他物件均滿佈油污,然陳孟達所指稱鄭智賓案發時所持有之木棍係非常乾淨無任保油污,顯然是鄭智賓係案發前自外攜至案發現場,並非案發時在工廠內拾取。
高國良並無傷害鄭智賓之犯意,縱有客觀上致使鄭智賓身體受傷之行為,亦係出於正當防衛之意思,應屬刑法第23條所定之不罰行為,即使認定防衛過當,亦請依防衛過當減輕或免除被告高國良之刑云云。
被告陳秋泉辯稱:案發當天我與潘萬在鐵桶裡面工作,案發前1 、2分鐘,車子經過,沒有人下車,高國良來桶子旁邊告訴我說有人要帶我與高國良出去,我們騙他們說我們要加班,不要跟他們出去,高國良講完後,車子因遇到死巷又回頭,他們追高國良到工廠,我與潘萬一直躲在桶子裡面,我沒有看到發生的過程,等外面平靜後我出桶子,看到有人受傷,我問高國良要不要叫救護車,高國良說好,我自己打電話叫救護車送傷者去住院云云。
被告陳秋泉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證人陳志賢、潘萬、陳孟達等人分別於警詢、偵查中所證述內容,均無法證明被告陳秋泉曾大喊「打死他!」,及被告陳秋泉有何持木棍與被告高國良共同參與毆打鄭智賓之行為云云。
經查:
㈠、被害人鄭智賓遭受被告高國良、陳秋泉,以上開方式毆打後,不支倒地,因受有⑴左前額有瘀傷、裂傷、兩眼眶周圍瘀血。
⑵左額頂部、前額部和右顳部有頭皮下出血、底下顱骨有新近骨折。
⑶左側廣泛硬膜下出血,左額頂葉和左顳葉前端蜘蛛膜下出血和局部大腦挫傷。
⑷左額葉大腦白質出血、破入腦室,兩側腦室和第三腦室擴張積血。
中線往右偏移。
⑸左後腰瘀傷,左腰大肌出血。
⑹左大拇指裂傷。
⑺右肩、兩側胸、左足和右前臂有瘀傷皮下出血。
⑻兩肺水腫等傷害,於案發日下午17時許,經救護車將被害人送往國軍臺中總醫院救治,被害人之父親即告訴人鄭長釧於同年3 月11日下午將被害人轉往至臺北萬芳醫院治療,於同年3月15日14 時3分,再轉至新北市三峽區恩主公醫院治療,迨於同年3 月16日凌晨4時44分,被害人終因頭部受有鈍性傷,造成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和腦室內出血,導致因中樞神經休克不治死亡等事實,業經被害人之父即告訴人鄭長釧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指訴綦詳,核與證人陳孟達分別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案被告陳秋泉所有供被告高國良毆打鄭智賓使用之大木棍、鄭智賓使用之小木棍各1支可資佐證,復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及鑑定證人即法醫師解剖屍體認定屬實,有勘(相)驗筆錄、相驗照片、解剖筆錄、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9年5月4日法醫理字第0990001875號函所附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9)醫剖字第091100986號解剖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9)醫鑑字第0991101155號鑑定報告(見99年度相字第580號卷第54頁至第83頁)、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見99年度相字第39 9號卷第20頁)、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照片(見99年度相字第399號卷第49頁至第24頁)、急診護理評估紀錄、臺北市萬芳醫院急診醫囑單、急診報告黏貼單、出院病歷摘要(見99年度相字第399號卷第22頁至第6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6月10日刑醫字第0990061116號鑑定書(見99年度偵字第9007號卷第42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9年9 月30日法醫理字第0990005261號函(見99年度偵字第9007號卷第56頁)、國軍臺中總醫院99年9月20日醫中企管字第0990004301號函所檢附被害人鄭智賓就醫之病歷資料(見99 年度偵字第9007號卷第61頁至第84頁)等資料在卷可證。
再者警方採自命案現場地上之衣服、木桌、木棍所得之血跡,分別與採自被告高國良、被害人之唾液鑑驗結果,上開3處所採得之血跡,均檢出DNA-STR型別與被害人鄭智賓DNA-STR型別相符,該14組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分布機率預為2.95 乘10負20等節,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6月10日刑醫字第099061116號鑑定書1份在卷(見偵卷第42頁至第42頁反面)可參。
是被害人鄭智賓確是遭人持鈍器毆打倒地,致傷重不治死亡等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陳孟達、被害人鄭智賓與證人杜瑋平、賴志明等人素昧平生,並未受任何人指使於案發日欲將被告2 人押上車,本案之肇因係因被害人鄭智賓於案發前於99月3 日9 日南下臺中,欲透過證人陳孟達之介紹在臺中從事電鍍工作,不料案發當日證人陳孟達駕駛向友人所借用上述自用小客車,內載被害人鄭智賓欲前往臺中市太平區某處拜訪友人「阿祥」,但因被害人對路途不熟悉未能如願,途中因內急下車在被告陳秋泉所經營上述企業社附近小解,引來被告高國良之辱罵,被害人搭車離去後思及遭被告高國良之辱罵心有未甘,返回永興企業社與高國良理論,但為避免被查獲及牽累出借之車主,被害人遂先在臺中市太平區○○○路某處所將車牌卸下後,由陳孟達駕駛該自小客車附載被害人返回永興企業社,雙方發生口角徒手互毆,進而持木棍相互攻擊,過程中被告陳秋泉亦持角材、椅子等物與被告高國良持大小棍等物共同傷害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上述傷勢,送醫救治終因傷重不治死亡之過程,業經證人陳孟達、鄭長釧等人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詳細情節如下:
⑴、證人即被害人之父親鄭長釧於警詢中證述:「我兒子鄭智賓99 年3月9 日在家,其友人陳孟達前來拜訪他說是要找他去找工作,我兒子不疑有他即收拾行李與陳員外出找工作」等語(見警卷第39頁);
復於檢察官相驗時證述:(死者為何會到臺中?)99年3 月9 日死者的朋友來載死者去臺中找工作,之後是臺中的警察聯絡我,我才得知死者在臺中被毆打等語(見99年度相字第399 頁第34頁)等語。
⑵、證人陳孟達於警詢中證述:我於99年3 月9 日16時許,從臺北駕租來紅色自小客車到鄭智賓家中找他,邀他下來臺中工作賺錢,鄭智賓便打包行李與我一同下來臺中欲找工作並暫住於我現居地,到10日下午3 時許,我與鄭智賓欲一同去找他在獄中同囚好友綽號阿祥,我們一同駕駛我借來之H9-4519 號自小客車前往臺中縣太平市○○里○○路○ 段73 號 永興企業社前時,我朋友鄭智賓因走錯路又因尿急所以下車在路旁小便,這時遭到永興企業社內之人辱罵(幹你娘年輕人偷放尿),鄭智賓尿完後上車我即開車離開現場,後來鄭智賓在車上告訴我說剛剛尿尿時遭到他人辱罵心生不甘,他叫我回頭到現場,要去問個理由為何亂罵人,我當時說,可是車子是向他人借來的,萬一有事就不好,鄭智賓這時就說將前後車牌卸下來放置在車上,再前去問個理由,這時我將車子停在太平市○○○路附近,鄭智賓就將2 面車牌卸下放置在副駕駛座後面車內,我們就再一同由我駕駛無車牌之銀色自小客車,戴鄭智賓回到臺中縣太平市○○里○○路○ 段73號永興企業社前,找剛剛辱罵鄭智賓之高國良理論,約下午5 時許鄭智賓下車後,剛好高國良正在門口處,這時鄭智賓就向高國良問說你剛剛在罵甚麼,後來他們2 人就起衝突打起來…。
(據高國良等人供述你與鄭智賓係蓄意前去尋仇的是否實在?你與高國良等人是否有恩怨或債務關係?)我與鄭智賓純粹是因尿尿引起口角才與高國良等人發生毆打事件,我們無恩怨,我們亦無仇恨關係等語(見警卷第7 頁至第8 頁、第10頁);
復於偵查中證述:(你與鄭智賓何關係?)朋友。
(你是否認識杜偉平?)不認識。
(你與鄭智賓是否於監所認識?)是。
(你何時又與鄭智賓聯絡?)事發前一天,我直接去他家找他。
(你之前有無去過鄭智賓家?)沒有,我有留他的地址。
(你出所多久?)好像是98年年底,當時鄭智賓還沒有出所,我不知道他關到什麼時候,我剛好去他家附近找朋友,順便過去。
(你與鄭智賓是否都住桃園?)他住在三峽,我住龍潭。
(你於案發前一天去找鄭智賓,鄭智賓是否剛好在家?)是,我問他有沒有工作,他說沒有都在家,我告訴他要賺錢,不然來臺中跟我一起找工作,當時我已經找到工作,在我舅舅那邊做電鍍,我想介紹他去我舅舅那邊工作,那天就約好隔天一起到臺中。
(你們何時到臺中?)我去找他的那一天晚上,即3 月9 日晚上,我們講一講後,他就打包跟我一起走,晚上就直接開車到臺中。
(你舅舅有無同意讓鄭智賓工作?)那時候還沒有問。
我去年12月出所後就在我舅舅那邊工作,已經租了房子,292號是工廠,我的租屋處在十甲路,3 月9 日那天我與鄭智賓住在十甲路我的租屋處。
(3 月9 日星期2 你不用上班?)我休兩天,3 月9 日及10日都休假。
(你開的H9-4519 號的車輛何人所有?)跟「阿猴」(台語)借的。
(為何開向別人借的車?)我去臺北找鄭智賓時是租1 台紅色的車子,剛好那台車3 月9 日要還,我們回來臺中後就牽去還。
我於3月10日下午在太平的檳榔攤跟「阿猴」借車,我過去看到遇到他,便跟他借車。
(你們開車要去何處?)鄭智賓說要去找「阿祥」,他說好像是這一條路,要我轉進去。
(是哪一條路?)我們好像是走在一江橋那條大條的路,遇到某一條小路時,鄭智賓說要彎這邊,我們便彎進去,後來好像走錯了,鄭智賓下車在工廠門口旁邊小便,我回頭在廟前面等他,他上車跟我說剛剛有人跟他幹譙(台語),我開出來後還是找不到路,鄭智賓說他覺得很不爽,我們就要回工廠找人理論,但因車子是借來的,怕連累借車的人,我們就在一江橋附近用車上的工具將前後的車牌拆下,到工廠後鄭智賓先下車,我回頭將車停在工廠前面一點的地方,下車後看到鄭智賓跟罵他的人在門口打…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9007 號卷第36頁至第38頁);
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99年3 月9 日你有無邀鄭智賓下來?)有。
(你找鄭智賓下來的原因為何?)剛好是去找他聊天,結果他說他沒有工作,他說他跟他爸媽伸手要錢買菸都會被罵,我才想說帶他下來這邊工作。
(鄭智賓是否當天即跟你下來臺中?)對。
(鄭智賓下來你打算介紹他何種工作?)就看朋友那邊有什麼工作可以讓他做。
(是否已幫鄭智賓問?)有,當天就有問我舅舅也有問朋友,是要介紹他去我朋友那裡。
(你舅舅從事何種工作?)電鍍。
(當天你們要去找何人,為何會開到案發地點?)他說要找一個叫「阿祥」之人。
(你是否認識「阿祥」?)不認識。
(車是你開的,既然你不認識阿祥,如何載鄭智賓去?)他告訴我路怎麼走。
(鄭智賓叫你走哪條路?)什麼路我也不記得了,因為我對臺中不是很熟。
(請說明3月10日當天下午事發之經過?)應該說我們是開錯路,他說要開過去看是不是這條路,後來我就轉頭把車停在廟的門口,他就說他要先下去看看,結果在對面小便。
(你有無看到鄭智賓在小便?)我是沒有看到,是他自己跟我講的,我們車開走之後,他在車上時跟我說他在小便時被人家辱罵,開了一段路之後他說他很不滿,想要回去找那個人理論,我跟他說這台車是別人的,他就說把車牌拆下來。
(拆下來之後如何?)我們就回頭到那個地方,我開過去他下車時,剛好有一個人站在外面抽菸,我開到前面把車迴轉回來時,就看到他們在吵架,之後就打起來了。
(是否認識杜瑋平?)我跟他不認識,我跟他們根本就沒有牽扯,法官有去查應該也知道。
(所以你並不認識那些人?)我不認識。
(你是否認識賴志明?)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卷2 第143 頁至第144 頁反面、第148 頁)甚明,並與證人即被告陳秋泉之友人王文卿於警詢中所證述:(案發時本案死者同夥友人陳孟達2 人,案發當時因何事到你朋友的公司?作何事?)我當時不知道他們是因何事到我朋友工廠,事後聽陳孟達說,高國良你剛剛幹譙我朋友(鄭智賓)等語(見警卷第35頁)大致相符。
⑶、證人杜瑋平於警詢時證述:(你於何時?何地?知道高國良與死者鄭智賓鬥毆之事情?請詳述之。
)我於99年3 月10日傍晚天色未暗時,我到臺中縣太平市○○路○ 段73號時,發現我朋友高國良正要上救護車,但我沒看到他們打架的情形。
(你當天是欲到現場作何事? 是否有人致電通知你到場?)因我於案發前幾天幾乎每天都有到臺中縣太平市○○路○段73號找朋友。
因為他們都會喝酒,所以我去了之後都會自己拿杯子倒酒和他們一起喝。
案發當天因為我知道他們公司快下班了,而且平時差不多這個時間他們也都有在喝酒了,我是要去找酒喝的。
(本案嫌疑人高國良你是否認識?有無仇怨或糾紛?)我認識。
我與他沒有仇怨與糾紛。
(案發前幾天你到臺中縣太平市○○路○ 段73號喝酒高國良是否都有在場?當時是否曾發生糾紛?)他都有在場,但他都不跟我講話,而且我也曾試圖想與高國良重修舊好恢復朋友關係,我們那幾天都相安無事也沒有發生糾紛。
(高國良於警詢筆錄中供述曾與你有誤會?可能是你因此挾怨教唆他人於99年3 月10日17時13分許,前往臺中縣太市○○路○ 段73號企圖毆打他? 你如何解釋?)高國良有一陣子都不跟我講話,原因是他朋友買東西都簽高國良的帳,事後都避不見面,他曾對我提起此事,懷疑我通風報信,害他找不到欠他錢的這個朋友,所以他對我很不諒解,但我並沒有這麼做。
(續上,你是否因此而挾怨教唆他人報復高國良?)我曾向高國良解釋過我沒有通風報信害他找不到人討債,但他當時喝了很多酒,所以不接受我的說詞,並表示不願再與我做朋友了,但我沒有因此叫人打他。
(本案死者鄭智賓你是否認識?當天與鄭智賓同行之男子你是否認識?)我不認識死者鄭智賓,當天與鄭智賓同行之男子我也不知道是誰等語(見警卷第41頁至第42頁),核與被告高國良於警詢中所供述:(是否曾與人結怨?)我曾與綽號「小杜」是好朋友,後來因細故發生糾紛,當天事發後綽號「小杜」之男子也有到派出所了解案情,但他一直表示本案與他沒有關聯等語(見警卷第14頁反面);
及偵查中所供承:(你最近有無與他人發生衝突?)沒有。
我在警詢筆錄有提到小杜,因我當時猜想有可能是他指使的。
(你與小杜有何衝突?)我有一位朋友欠我錢,小杜知道他在哪裡卻不跟我講,所以我就不跟小杜講話等語(見99年度相字第580 號卷第50頁)相符,足證證人杜瑋平與被告高國良間,即便有此故舊仇恨存在,亦與被告高國良所辯稱:因其阻攔被告陳秋泉前往賴志明所設詐賭之賭場賭博,阻擋賴志明、杜瑋平等人財路,被害人、陳孟達受賴志明、杜瑋平等人指使,因而前往工廠欲押走被告2 人等細節不符,自難採納被告等人前揭所辯之詞。
⑷、參以被害人遭被告高國良辱罵後,於99年3 月10日16時10分許,搭乘證人陳孟達所駕駛之車號H9-4519號自用小客車離開後,待離開距離案發現場約有500 公尺之臺中市太平區○○○路旁處(由長龍路往東平路經一江橋左轉太堤西路約200 公尺處路旁)停車,由被害人鄭智賓卸下2 面車牌,放在副駕駛座後面車內,再度返回現場與被告高國良理論,行車時間約2 分鐘;
而被害人鄭智賓受傷後,證人陳孟達於同日17時0 分33秒獨自駕駛上述未懸掛車牌之自用小客車離開,前後行車過程均經安裝於臺中市○○市○○路與光興一江橋江旁之監視錄影器所拍攝錄影在案,業經警方事後會同證人陳孟達再度會勘無訛等節,分別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00 年9 月13日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0000024321 號函及附件即證人陳孟達之警詢筆錄1 份、鄭智賓死亡案現場重建照片57張、監視翻拍照片6 張及車號H9-4519號自用小客車照片2 張等在卷(見本院卷2 第58頁至第106 頁、警卷第52頁至第55頁)可稽。
足證證人陳孟達所證述,被害人確曾因小解遭受被告高國良辱罵後離開不遠後,不甘心受辱因而在路旁拆下車牌,返回案發現場與被告鄭智賓理論之詞,核屬有據,堪以採信。
否則被害人鄭智賓、證人陳孟達若是受證人杜瑋平、賴志明之委託,前往欲押走被告等人,豈有如此徒勞往返,而不直接行事之理。
⑸、綜上所述得知,被害人鄭智賓、證人陳孟達與被告高國良、陳秋泉等人之所以發生本案傷害致死案件,純係因被害人至臺中找工作時,翌日利用時間與證人陳孟達共同至臺中市太平區找尋被害人之友人「阿祥」,不料因被害人路途不熟無法如願,途經被告陳秋泉所經營之正在上班工廠附近,被害人尿急因而下車在上述工廠前方小解時,遭到被告陳秋泉所僱用之員工即被告高國良之辱罵,被害人受辱後搭車離開不遠後,怒火中燒因而在路旁拆下車牌,返回案發現場與被告高國良理論,因而發生被告高國良、陳秋泉與被害人先後徒手、持木棍及角材等物相互毆打等過程,並非被害人、證人陳孟達受賴志明、杜瑋平等人委託欲押被告2 人上車等事實,應堪認定。
否則依照常情而言,被害人與證人陳孟達如係事前受賴志明、杜瑋平之委託欲押被告等人,則彼等對欲押之對象及相關人員,豈不事先查證及周詳計劃行事,焉能選擇敵眾我寡即被告等人正在上班時間前往為之?反而遭受被告等眾人圍攻,致受傷逃逸不及並因而重傷不治之理!何況被害人、證人陳孟達果真大膽前往工廠欲強押被告等人上車,彼等既未身懷絕技,練就一身驚人武藝,豈敢不攜帶任何刀槍等器物相助,反慘遭被告等人毆打成傷倒地不起,或不敵落荒而逃之慘狀,被害人鄭智賓甚至傷重死亡!
㈢、被告2 人確以前述方法,分別徒手、木棍、角材及椅子等物,先後與被害人相互攻擊,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等過程,業據證人陳孟達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見警卷第2 頁至第11頁、99年度偵字第9007號卷第36頁至39頁、第122 頁、第125 頁、本院卷2 第60頁至第64頁)綦詳,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拆下來之後如何?)我們就回頭到那個地方,我開過去他下車時,剛好有一個人站在外面抽菸,我開到前面把車迴轉回來時,就看到他們在吵架,之後就打起來了。
(當時你是否還未下車?)對,因為我把車開到前面迴轉回來,就看到他們在吵架,我把車停在前面,後來他們兩個就打起來了。
(你當時看到何人打鄭智賓?)高國良。
(你當時有無聽到他們在罵什麼?)他們在互罵就對了。
(是在工廠門口還是工廠裡面?)工廠門口。
(當時兩人手上有無拿什麼物品?)沒有。
(沒有拿的話,是用什麼打?)用拳頭互毆,到後來高國良跑掉,鄭智賓也跟著追過去,我就跟著追過去,高國良就要往隔壁間跑,我就從隔壁間跑進去,等於是兩邊包抄,高國良就拿1 支扣案之大木棒,鄭智賓也拿1支跟他對打。
(是否1 人拿1 支?)對,都是在旁邊撿的。
(木棍是否都是在工廠撿的?)對,高國良拿扣案之大木棒被鄭智賓打的時候掉在地上,後來他們就打到工廠裡面去。
(拿木棍在打的是否只有高國良及鄭智賓?)是,但打到後面的時候,高國良的老闆陳秋泉也有拿角材從後面打鄭智賓。
(打什麼地方?)我不知道打到什麼地方,只知道從後面打下去,陳秋泉還沒有打之前,高國良有抓住鄭智賓要搶他手上的那支棍子,我叫高國良放手,後來他們也有人抓住鄭智賓。
(是否知道何人抓住鄭智賓?)另外一個也有抓。
(偵查中你有無看到抓住鄭智賓的另一個人?)有,但那個人沒有打鄭智賓,只有抓他。
(抓何處?)抓鄭智賓的手,就是要搶他的棍子。
(另一個抓的人是否為陳志賢?)應該是,要看相片才知道。
(接下來如何?)當時陳秋泉是站在旁邊,我叫高國良放手時,我不知道桶子裡面還有人,突然間就跳兩個人出來。
(你是否知道那兩個人是何人?)有一位之前我看相片有指認,另外一個人沒有相片。
他們兩個跳出來時我覺得不對,我就假裝把我的手放到我的包包裡,叫他們都不要動,結果高國良就把棍子搶下來又把他打下去。
(『請求提示警卷第43頁指認照片』你剛才說從桶子裡面跳出來的人是何人?)編號6 號照片(即陳志賢)有抓著鄭智賓,編號8 號照片(即潘萬)從桶子出來,還有一人沒有在指認照片裡面,但是也有從桶子裡面出來。
(按照你的說法,是他們3 人打在一起時,兩個人是否才從桶子裡面出來?)對,算是從桶子裡面站起來,我覺得情形不對,就假裝把手放到包包裡面。
(你是否有說什麼話?)我叫他們都不要動。
(你沒有說你有什麼東西?)沒有,我假裝手放進包包,叫他們都不要動。
(接下來如何?)後來高國良有試我,看我身上有沒有槍。
(如何試?)高國良把棍子搶下來從鄭智賓的頭敲下去。
(高國良是否沒有唬你?)那時候我站在這邊,他們站在這裡,高國良搶鄭智賓的棍子拿起來就打下去,那兩個人跳出來,後來陳秋泉就說都不要讓我們走,然後陳秋泉就拿角材打鄭智賓,我和從桶子裡面出來的兩個人就打起來。
(那兩個人是跑過去嗎?桶子不是在他們的旁邊?)不是,他們是從桶子裡面跳出來的。
(桶子不是在旁邊?)桶子在這邊,他們在那邊。
(大約離多遠?)我站在這裡。
(你在門口還是裡面?)裡面。
(你就看另外兩個人打起來?)對,我就叫鄭智賓一定要走,我們要往外面跑時,我就看到鄭智賓已經倒在門那邊,而且拿椅子丟進去。
(鄭智賓當時還有力氣可以丟進去?)對,那時還沒有倒下去。
(接下來如何?)我就看到高國良打鄭智賓,鄭智賓才倒下去,陳秋泉也有打鄭智賓。
(你方才稱在門口鄭智賓還有丟椅子,接著情形為何?)後來他們有沒有把他拖進去,我不知道,但我感覺好像是把他拉進去的樣子,因為他丟椅子的時候,我親眼看到的是高國良從鄭智賓的頭打下去,我有聽到有人說不要再打了,人已經倒下去了。
(高國良最後打下去的時候,是已經在門口,還是工廠裡面?)還沒到門口,這邊算大門,就在這附近而已,鄭智賓丟進去的時候,高國良就打下去。
(是否又在追出來打鄭智賓?)有,他們就追出來了,之後我上車就車門鎖起來。
(你沒有等鄭智賓上車?)有,我停在那邊叫他們讓鄭智賓上車,結果他們就說都不要讓我們走,我有聽到有人說不是只有你有槍,我們也有,我看到鄭智賓人已經倒在那裡時,我就趕快打電話叫救護車,我不知道這麼嚴重。
(你到車上之後看到的情形為何?)就看到鄭智賓已經倒在門口那裡,我到車上把車門鎖好,叫他們放鄭智賓出來,他們就說不是只有我有槍,我要上車時,我有聽到有人喊說好了,不要再打了,人已經倒下去了。
(你是否即行離開?)沒有,我上車就要他們讓鄭智賓出來,當時我車窗有點縫隙,他們就說不是只有我有槍,我看他們不讓鄭智賓出來,我就打電話救護車。
(你剛才說有提到陳秋泉有打鄭智賓?)是的。
(陳秋泉拿什麼工具打鄭智賓?)角材。
(但本案扣案物品並無角材?)有,因為我們人已經走了,講坦白一點,他們拿去丟了也不一定,因為警察到現場和我報案的時間不同。
(『請求提示扣案物品』陳秋泉用哪一支角材打鄭智賓?你說的角材有無在扣案物品裡面?)沒有,當時指認時我跟警察說沒有這麼大支,比編號24號照片還小的角材,是類似裝潢用的角材木棒。
(『請求提示99年度偵字第9007號卷P38 陳孟達偵查筆錄』為何你在100 年7 月14日偵訊筆錄證稱陳秋泉是拿棍子?)我的想法棍子和角材差不多,畢竟我書讀得又不多,警察叫我去指認時叫我說清楚,是棍子還是角材,棍子是哪一種的,角材是哪一種的,警察有拿給我看。
(你說陳秋泉有拿角材打鄭智賓,有無看到打幾下?)我沒有看到,不敢確定。
(打什麼地方你是否清楚?)是打背後,因為他背後都是傷,到後來是用椅子打頭。
(何人打鄭智賓的?)他們兩個都有。
(陳秋泉是否有打鄭智賓的頭部?)有。
(你於偵訊時稱現場有人將鄭智賓拖出來,係何人將他拖出來?)我有跟警察說那天我說得比較快,警察說沒關係,到時我再跟法官陳述,因為我感覺最後鄭智賓要往外跑的時候,應該是有人把他拖到裡面,之後我就看到有人拿木棍打他的頭,他就倒下去。
(你在現場有無聽到『打死他』這句話?)有。
(何時說的?)鄭智賓還沒倒下去時說的。
(何人說的?)陳秋泉,因為我不知道他之前跟人家有怎麼樣,還是他們把我們當成對方還是怎樣,他們會錯意,他們說的和我都沒有關連,和他們都不認識,「打給他死」是陳秋泉說的,我親眼看到也親耳聽到,陳秋泉說一個都不能讓他走。
(『請求提示警卷P48診斷證明書及99年度偵字第9007號卷第42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診斷證明書中提到高國良頭部有受傷,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有就電熱刀做鑑定,上面有高國良的血液,你在當時是否確實有看到鄭智賓拿電熱刀或其他物品打高國良的頭?)電熱刀我就不知道,因為當時混亂當中我沒有看到,當時我有看到高國良的臉部有血。
(『請求提示鈞院卷2 第61頁、第62頁證人陳孟達100 年9 月4 日警詢筆錄』第61頁最後1 行你稱:後來他們衝突就打起來,我就趕緊下車幫忙,鄭智賓打高國良的頭,高國良這時不敵我們往工廠內跑,廠房分為左右兩間,我與鄭智賓追上前去欲再毆打高國良,鄭智賓從工廠右側廠房左旁地上撿起1 支木棍追及高國良,這時高國良從工廠內左側廠房隔間角落拿起1 支木棒約1 公尺長,寬約10公分毆打我們,毆打到鄭智賓背部1 下,這時我們即將高國良手持木棒打下離開他的手中。
這段證述是否正確?)正確,但當時現場情況尚有些細節我未說到。
(你到底有無動手打高國良?)沒有,我沒有打他,我們只是追進去而已,因為當時他被鄭智賓打,他就一直跑進去,我是跟著鄭智賓追過去,那時我是從左邊的門進去,他就跑到裡面去。
(你的意思是說你有下車幫忙鄭智賓打高國良,但是你並沒有打到高國良,是否正確?)是。
(當時是何人先動手打對方?)高國良和鄭智賓起衝突我不知道。
(高國良不敵你們往工廠內跑時,你們是否繼續追打高國良?)追著他,我沒有打,是鄭智賓先拿那1 支起來,高國良跑到裡面的時候,我在後面,結果鄭智賓拿那1 支打高國良的頭,後來高國良跑進去,高國良往那邊走的時候,我從另一邊跑進去。
(你們是否繼續追打高國良,而你稱你沒有打到高國良?)沒有。
(何人追高國良?)鄭智賓。
(當時高國良手上有無拿東西?)沒有。
(你進去說你手上拿著包包時,你有無說你手上有『阿拉』(台語)叫他們不要動?)沒有,我假裝手放入包包進面,叫他們不要動而已。
(你的包包在哪裡?)在後面。
(你是否都沒有講到『阿拉』、『鐵』、『槍』(台語)這些字語?)沒有吧,如果有「阿拉」(台語)的話,怎麼可能我們兩個被人家打成這樣。
(當時你們在高國良從工廠外跑進工廠內時,為何要追高國良?)因為他有打到我朋友,我是跟我朋友一起去,我朋友被打到,我一定追進去。
(所以當時你們追打高國良是要教訓他?)因為他也有打我朋友。
(所以你們就追高國良?)對。
(追著高國良要做什麼?)追著打,我朋友要打他。
(你們下車去有無叫高國良上車?)沒有,因為當時鄭智賓先下車的,我們跟高國良又不認識,到警察局做筆錄時也不知道他叫高國良,什麼都不知道。
(『請求提示警卷第4 頁、第9 頁』你於99 年3月17日之警詢筆錄稱我們即將木棍打下,離開高國良的手中,我與鄭智賓各自從地上拾起木棒向高國良打去。
第9頁 第1 行你一樣陳述將高國良手中的木棍打下,我與鄭智賓各自從地上拾起木棒向高國良打去。
你於警詢時陳述與你今日證述不同,你究竟有無與鄭智賓拿著木棍向高國良打去?)我沒有打高國良。
(你有無拿木棒?)有。
(你為何要拿木棒?)有人要打我,我就拿木棒反擊。
(是否要向高國良打去?)應該不是我,因為我只是追過去而已。
(你的意思是否指你沒有要打高國良,但當時你有拿木棒?)是後來才有拿木棒,在桶子的兩個人跳出來時,我才從旁邊撿木棒。
(你方才的證述案發經過是否與模擬之過程相同?)差不多。
(你何時看到陳秋泉出現?)一進去就看到了。
(你看到陳秋泉站在何處?)我本來從照片編號5 門關起來的那邊要進去,鄭智賓也從那邊追高國良進去,我就繞到門開的那邊,看到他們跑過去,我又繞回來門關起來的那間,就看到陳秋泉在那邊。
(高國良何時拿扣案的大木棍?)就是我們追進去時,他本來是要跑到門開的那間,後面有一個門,結果我從這邊跑進去,他又從那邊要跑出來,旁邊就有放扣案的那1 支大木棍,等於是在追的過程中,他就拿起大木棍。
(當陳秋泉說『打給他們死,都不要讓他們走!』這句話時,鄭智賓的情形如何?)還好好的。
當時就是高國良將從鄭智賓手中搶下木棍打鄭智賓時,我手插在後面,高國良要試看看我身上是不是有帶東西,陳秋泉看到我沒有動作,陳秋泉就說打給他們死,都不能讓他們走。
(陳秋泉講完『打給他死,都不要讓他們走!』這句話之後,高國良及陳秋泉有無拿木棍打鄭智賓?)有。
(講那句話之後打了幾下?)大概3 、4 下。
(何人打?)高國良及陳秋泉都有打,兩個人共打幾下我不記得。
(鄭智賓倒在地上後,尚有何人拿木棍打鄭智賓?)高國良及陳秋泉打下去鄭智賓才倒下去,因為鄭智賓倒下去時有人喊人已經倒下去了,不要再打了,至於倒下去之後的情形我就沒有看到。
(『提示扣案證物大小2 支木棍』你方才稱小支木棍的是鄭智賓打高國良所使用的,這兩支木棍高國良及陳秋泉有無使用扣案的兩支木棍打鄭智賓?)高國良有,陳秋泉沒有。
(你及鄭智賓與在庭被告及工廠內所有的人,以前是否認識?)裡面的人我完全不認識。
(有無仇怨?)沒有。
(你認為只為了小便就要把人打死?)我不知道。
(你認為他們是否一定要將鄭智賓打死?)這我就不瞭解,看個人的心態等語(見本院卷2 第143 頁至第156 頁反面)甚明,足證被告高國良、陳秋泉確以先後上述方法,分持木棍、角材及椅子等鈍器,共同攻擊被害人鄭智賓之行為,昭昭甚明,被告陳秋泉所辯稱:案發時桶子裡工作,並未出來毆打鄭智賓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難採信。
㈣、再者被害人鄭智賓經解剖鑑定結果:⑴左前額有瘀傷、裂傷、兩眼眶周圍瘀血。
⑵左額頂部、前額部和右顳部有頭皮下出血、底下顱骨有新近骨折。
⑶左側廣泛硬膜下出血,左額頂葉和左顳葉前端蜘蛛膜下出血和局部大腦挫傷。
⑷左額葉大腦白質出血、破入腦室,兩側腦室和第三腦室擴張積血。
中線往偏移。
⑸左後腰瘀傷,左腰大肌出血。
⑹左大拇指裂傷。
⑺右肩、兩側胸、左足和右前臂有瘀傷皮下出血。
⑻兩肺水腫。
⑼兩側顱骨陳舊性開顱術後。
死亡經過研判,死者身上主要外傷大多集中在左側,包括左前額裂傷瘀傷、兩眼眶周圍瘀血、左後腰瘀傷、左大姆指裂傷、右肩和兩側胸和左足和右前臂有瘀傷。
造成左側頭皮廣泛皮下出血、硬膜下出血、局部前端蜘蛛膜下出血及大腦挫傷、左側開顱處骨瓣有新近骨折裂成3 片、左額葉內出血併破入腦室造成腦室內出血和中線向右偏移、兩側開顱處骨瓣之間有一新進骨折線、右顳後方骨折及局部頭皮下出血、左腰大肌出血。
死者從受傷到死亡間隔約6 天,且傷口並無特殊模式,且經縫合略有結痂,僅研判受鈍力或鈍器作用造成。
死者因頭部受有鈍性傷,造成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和腦室內出血,導致因中樞神經休克死亡。
且被害人鄭智賓所受上述傷害,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原鑑人之鑑定結果:⑴左眉上方和左前額頭皮之傷已縫合且有結痂,附近的瘀傷顏色呈紅褐色,時間間隔約5至7天 ,與99年3 月10日受傷至99年3 月16日死亡的時間間隔不違背。
⑵死者身上外傷兩側均,主要大多集中在於左側,分布於頭頸部、軀幹部和四肢等多處部位,僅遭1 次毆打一處,致倒地而多處受傷,此種情形較為罕見且似不合理,研判較似遭多處毆打所致等節,分別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9年5 月4 日法醫理字第0990001875號函所附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9)醫剖字第091100986 號解剖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9)醫鑑字第0991101155號鑑定報告(見99年度相字第580 號卷第54頁至第83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9年9月30日法醫理字第0990005261號函在卷(見99年度偵字第9007號卷第56頁)為憑。
是以,依前揭解剖報告等資料顯示,被害人鄭智賓之死亡,顯然係遭受被告等人分別以徒手、木棍、角材及椅子等鈍器毆打頭頸部、軀幹部和四肢等多處部位所致之傷勢,並非被告高國良推倒被害人鄭智賓,使之因而撞擊地面或地上雜物所生之傷害,灼然甚明。
是被告等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亦明。
從而,被告高國良前揭所辯:伊不清楚鄭智賓倒地有無撞到地上物品。
鄭智賓的頭以前應該有受傷,像豆腐一樣,一碰就壞掉云云,核與前揭解剖報告書及鑑定書所載之事實相違,難以採信。
㈤、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
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3條定有明文。
又防衛過當係指為排除現在不法侵害之全部防衛行為欠缺必要性及相當性之情形之義,必係防衛行為,始生是否過當之問題,若其行為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符,如基於犯罪之意思而為者,即非防衛行為,自無是否過當之可言,又正當防衛是否過當,應就其行為之全部加以判斷,既不得就其行為之一部是否正當防衛為其判斷之依據,亦非從其各個防衛行為是否超越相當性,定其是否防衛過當。
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
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
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此分別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6807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害人鄭智賓事後返回到案發現場,與被告高國良發生口角及徒手互毆,無從分別係何人先行毆打對方,且證人陳孟達上前欲毆打高國良,被告高國良即往工廠內跑去,被害人鄭智賓追趕並撿起小木棍欲毆打高國良時,高國良逃至左側工廠隔間角落處亦拾起之大木棍,與分別持木棍之鄭智賓、陳孟達等人互毆,過程中高國良所持有之大木棍遭鄭智賓、陳孟達以木棍打落在地,證人陳志賢為阻止雙方互毆,因而抱住、抓住鄭智賓身體及手,欲搶下被害人鄭智賓手上之小木棍,被告高國良趁機自後方拉住鄭智賓之棍子,與此同時被告陳秋泉與證人潘萬聞聲自鐵桶內出來,分持角材欲參與毆打證人陳孟達、被害人鄭智賓,證人陳孟達遂將手放入於包包處,偽裝持有槍枝狀要求放開被害人鄭智賓,被告高國良見證人陳孟達未有動作,遂乘機搶下被害人鄭智賓手上之小木棍自後方毆打鄭智賓之頭部,與此同時,被害人鄭智賓亦自工作桌上取得電熱刀攻擊高國良之頭部,陳秋泉亦先後持角材、椅子等物毆打鄭智賓之頭部等處,被害人鄭智賓受傷倒地後,被告陳秋泉、高國良仍繼續毆打被害人鄭智賓,使被害人受有前揭多處致命傷勢等事實,業據證人陳孟達證述在卷,復有前揭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等資料可稽,反觀被告陳秋泉之身體並未見其因此受任何傷勢,被告高國良雖因此受有頭部外傷3 處撕裂傷2 公分、3 公分及4 公分之傷害(見99年度相字第399 號卷第19頁被告高國良之診斷證明書),但與被害人鄭智賓受有上述多處嚴重傷勢及證人陳孟達所證稱其因此受有部分傷勢(見99年度偵字第9007號卷第122 頁)相較而言,顯然被害人鄭智賓、證人陳孟達於案發當時係處於遭多人圍攻毆打之劣勢,因而致被害人鄭智賓傷重不治;
再者被告高國良、陳秋泉不僅佔有地利之便,甚至因有陳志賢在場勸架,因而抱住、抓住鄭智賓身體及手,欲搶下被害人鄭智賓手上之小木棍,使得被告高國良得以拉住鄭智賓之棍子,而被告陳秋泉、證人潘萬自鐵桶內出來,分持角材欲參與毆打證人陳孟達、被害人鄭智賓,被告高國良、陳秋泉進而分別持木棍、角材、椅子等物攻擊被害人鄭智賓,證人陳孟達見對方人多勢眾為求脫困,尚需佯裝持有槍枝要求對方住手,但仍遭對方識破,使得被害人鄭智賓遭受被告高國良持棍毆打頭部,證人陳孟達不敵獨自逃走,而被害人鄭智賓遭被告等人打倒在地後,仍遭被告等人繼續毆打。
是以,依被告高國良與被害人鄭智賓徒手互毆,及被告等人與被害人鄭智賓、證人陳孟達發生分持木棍、角材及椅子等物相互攻擊等過程觀之,不僅無從分別係何人先出手攻擊對方,甚且被告等人佔有人數較多之優勢,數次毆打過程中佔於上風,仍然共同繼續毆打被害人,足證被告等人攻擊被害人時主觀上並非出於防衛意思為之,客觀上亦非出於為排除現在不法侵害之必要防衛行為,否則豈有致使被害人鄭智賓受有如此多處傷痕之理,況且被告2 人所攻擊之部位多數選擇對被害人頭頸致命要害為之,被告等人自不存在有防衛否過當之問題自明。
㈥、按加重結果犯,乃謂行為人對於有故意之行為,而發生無故意之加重結果,使之對加重結果負刑事責任者之謂,即加重結果犯係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在客觀上能預見而不預見,即行為人僅對基本行為所犯之輕罪有認識,對加重結果無認識,惟對加重結果,在客觀情形一般人能預見者為其要件;
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對於犯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依刑法第17條之規定,以客觀上行為人能預見其死亡結果之發生而主觀上不預見為要件(最高法院50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4112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
惟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
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
從而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所引起之加重結果,其他之人應否同負加重結果之全部刑責,端視其就此加重結果之發生,於客觀情形能否預見;
而非以各共同正犯之間,主觀上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無犯意之聯絡為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17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2 人均為思慮成熟之成年人,在客觀上自能預見2 人分別徒手、持木棍、角材及椅子等鈍器攻擊被害人之頭頸部、腰部等等人體重要部位,可能導致被害人發生死亡之結果,惟被告2 人在主觀上未預見之情況下,竟共同對被害人以上述方法,分別徒手、持木棍、角材及椅子等物毆打被害人,於被害人受傷倒地後仍共同繼續攻擊被害人,被告高國良、陳秋泉雖或先後為之,或共同分持不同鈍物攻擊被害人之頭頸部、腰部等不同部位,被告等人所為均該當加重結果犯之要件。
且被告2 人共同基於傷害被害人之犯意,分擔傷害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傷害被害人之目的,即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且就該傷害行為於客觀上有致被害人死亡之可能均所能預見,均應對於共犯間之傷害行為致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負共同正犯之責。
雖證人陳孟達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雙方互毆時,陳秋泉曾說『打給他們死,都不要讓他們走!』云云。
惟被告2 人與被害人鄭智賓、證人陳孟達間,素昧平生,彼等間並無故舊恩仇存在,純係被害人鄭智賓在工廠附近小便引起之糾紛,業據證人陳孟達證述在卷,已詳如前述,彼等間並無深仇大恨,衡情被告2 人主觀上應僅在傷害教訓被害人,而並無使被害人鄭智賓死亡之故意亦明。
㈦、雖證人曾靖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你到永興工業社時有無發現吵架或打架的情形?)我到的時候還沒有,過了10分鐘左右有一台銀色的車子就開進來,進來就兩個年輕人嘴裡高喊「高國良」兩次,陳志賢就說「國良」有人找你,「國良」就從工廠那邊走出來,一走到門邊那兩個年輕人就拿木棍打他,被打之後高國良就往裡面跑,那一個年輕人就追進去,本來兩個年輕人都有追進去,其中一個有黑色包包的年輕人出來叫我們站在那不要動,他說他有「阿拉」(台語),叫我們不能動、不能打電話,我們都不敢動,因為「阿拉」(台語)就是槍啊!我煩惱會不會被子彈打到,到時候不知道要躲到哪裡,靜靜的沒有人敢動,「國良」被打到頭都流血,從這邊跑到那邊兩次,一直有「兵兵蹦蹦」聲,沒人敢過去看,因為年輕人叫我不能亂動,我靜靜在這邊都不敢動,過了一下沒聲音都安靜了,就有人過去看云云(見本院卷2 第4 頁反面)。
惟查,證人陳孟達於本院審理時業已明白證述:案發當時現場並無女子在場,而係證人陳孟達不敵被告等人,欲駕車逃離現場時,方看見一名女子騎乘機車到上述工廠門口準備停放,而該名女子並未目睹整起互毆事件之始末等語(見本院卷2 第151 頁反面至第152 頁)甚詳,核與被告高國良於先後2 次警詢中所供述:(現場有無他人目擊?)有我老闆陳秋泉跟我同事洪永義、陳志賢。
(當時在場的有何人?有無他人介入?)有我老闆陳秋泉、潘萬、陳志賢、王文卿等6 人在場而已,無他人介入等語(見警卷第13 、18 頁);
復於偵查中所供述:(在場還有那些人?)潘萬、陳志賢、王文卿、陳秋泉、洪永義。
(誰叫你上車?)他們2 人都有叫我上車,當時只有我們3 人,沒有其他人聽到等語(見偵卷第98頁)相契合,足見證人曾靖云前揭證詞,顯係迴護被告等人之詞,難以採為有利於被告等人認定之憑據。
㈧、依被告高國良前揭所供述得知,被害人鄭智賓、證人陳孟達要求其上車之過程,只有渠等3 人知情,再無任何人聽聞一節,業已詳如前述,則證人即被告陳秋泉之員工洪永義於分別警詢、偵查所證述:我所上班的工廠內。
我看到兩名年輕人開一台車,前後都沒有懸掛號牌,其中1 名年輕人手放在口袋內聲稱有帶槍,另1 名年輕人手拿1 枝木棒,下車後即問被害人(高國良)是不是叫國良,被害人答是後即遭對方一陣毒打。
我的同事沒有出手打傷對方。
我當時看見高國良與鄭智賓2 人共同搶1 支短棍,國良將鄭智賓推開,之後鄭智賓就倒地,就爬不起來。
他的朋友陳孟達就逕自開車跑了,他從頭到尾都沒有被打,只是一隻手插於腋下作勢要拔槍,並說要開槍、要開槍。
當時只有高國良與鄭智賓扭打,潘萬、陳秋泉、陳志賢、王文卿等人並未攻擊鄭智賓及死者友人陳孟達。
在場地無人以台語喊叫:給他打死!給他打死!高國良沒有拿棒子打鄭智賓。
都沒有人動手打鄭智賓。
除了鄭智賓與高國良外,其他人都沒有跟他發生關係云云(見警卷第29頁至第33頁、偵卷第115 頁至第116 頁);
證人即被告陳秋泉之員工陳志賢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我看到兩名年輕人開一台車,前後都沒有懸掛車牌,其中開車的駕駛就先叫我同事國良的名字,國良就走出來然後2 名年輕男子也下車,其中一名男子手持短棍一直追打我同事國良…(你有無看到你的同事出手打傷對方嫌疑人?)我只有看到我同事國良有出雙手推他並且推到。
我沒有看到別人毆打鄭智賓。
是鄭智賓持短棍先動手毆打高國良。
陳秋泉、潘萬是在死者倒下去,沒有辦法動了,他們就跑出來。
我聽到有人喊國良在嗎?國良、國良這樣喊,我就說國良在那裡說外找。
陳秋泉是打架結束後才從桶子出來,我在現場沒有聽到打死他、打死他這句話云云(見警卷第19頁至第19頁反面、第21頁至第22頁、偵卷第101 頁、本院卷2 第21頁至第29頁);
證人即被告陳秋泉之友人王文卿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我看到有一台車過,要叫高國良出去,高國良出去,但高國良就衝到工廠裡面…。
他們看到國良就要將他押到車上…。
都是鄭智賓打高國良,沒有看到高國良打鄭智賓。
案發當時陳秋泉在桶子裡面都沒有出來,我沒有看到陳秋泉打鄭智賓。
他們2 人下車都有叫「國良老大」2 次,講話口氣很差。
我沒有看到其他人打鄭智賓及拿槍的男子云云(見偵卷第103 頁、本院卷2 第至第12頁至第21頁);
證人即被告陳秋泉之員工潘萬於警詢所證述:我當時在桶子裡面工作,不清楚他們在做什麼。
當時我與陳秋泉都在桶子內工作。
我不清楚高國良有沒有毆打鄭智賓。
我沒有毆打鄭智賓云云(見警卷第27頁至第28頁、偵卷第10 2頁),均與事實相違,核屬迴護被告2 人之卸責之詞,其等之證詞均難採為有利於被告等人認定之證據,是本案之事實真相,應以較無利害關係之證人陳孟達前揭所證述之情節,為認定事實之依據,附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所辯要屬畏罪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被告2 人傷害致人於死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高國良、陳秋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
被告2 人共同基於傷害犯意之聯絡,而該傷害行為於客觀上有致被害人死亡之可能,復為被告2 人所能預見,均應對於共犯間之傷害行為致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負共同正犯之責。
被告陳秋泉曾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8年2 月2 日以98 年 度中交簡字第2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同年3 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被告高國良曾犯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於92年8 月28日以92年度易字第1596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3年2 月27日以92年度上易字第2088號改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徒刑5 月確定;
復因犯妨害自由案件,因本院於93年6 月15日以93年度訴字第927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3年10月7 日以93年度上訴字第1139號改判處有期徒刑9 月,嗣經最高法院於93年12月30日以93年度台上字第6918號判決駁回被告高國良之上訴確定,被告高國良所犯上開刑期,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於94年9 月20日入監服刑,於95年5 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分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被告2 人於5 年內故意均再犯前揭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餘均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告2人之刑。
爰審酌被告2人曾犯前開各罪,素行不良,被告高國良因見被害人在其工作企業社之工廠前小便,因而辱罵被害人鄭智賓,鄭智賓不甘受辱事後前往與被告高國良理論時,雙方口角徒手互毆,被告高國良進入工廠內,雙方再持木棍相互攻擊,被告高國良、陳秋泉再分持木棍、角材及椅子等物毆打被害人鄭智賓傷重致死,本案肇因被告高國良遇事不能寬容忍讓,意氣用事以致發生本案,被告陳秋泉見被害人與被告高國良互毆,非但不加以勸阻,反面持角材、椅子等物加入戰局共同攻擊被害人,被告高國良之犯案情節較諸被告陳秋泉為重,被告2人所為造成被害人鄭智賓死亡,對社會治安及告訴人鄭長釧家庭所生之損害非淺,且彼等迄今尚未與被害人之父親鄭長釧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害,難認彼等有何悔改之意等一切犯罪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扣案之大木棍1支係被告高國良用以毆打被害人鄭智賓之物,且屬被告陳秋泉所有之物,業據被告2人供述在卷,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至於扣案之電熱刀1 支,雖係被害人鄭智賓毆打被告高國良之物,並屬被告陳秋泉所有之物,但被告2 人並未以之為犯罪工具,依法自不得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小木棍1 支,雖屬被告高國良用以毆打被害人鄭智賓之物,但無證據證明係屬被告2 人所有,依法自不得宣告沒收,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2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恩賜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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