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0,訴,675,2011111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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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榮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少連偵字第168、178號、99年度偵字第26791號、100年度偵字第929、370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榮吉成年人與未成年人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未扣案之偽造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上之偽造「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公印文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榮吉自民國99年6月間起,加入李佳倫(另行審結)詐騙集團,該集團係以電話冒充醫院、警察、書記官及檢察官名義向民眾詐騙,再由車手搭載假冒書記官之取款人向民眾收取詐騙款項,張榮吉係擔任李佳倫之司機,並負責分配、運送詐騙所得款項之工作,若有實際工作,則每日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或2000元不等。

張榮吉、李佳倫與其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陳盈達(通緝中,另行審結)、周政緯(經本院於100年10月28日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及少年蔡○修(另案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取財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法院通知單之公文書1紙,及「林世光」書記官服務證1張,並由集團不詳成員於99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偽刻「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之印章1枚後交予陳盈達保管,以作為詐騙工具。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99年8月11日14時許,撥打電話予李劉惠美,假冒係臺北榮民總醫院人員,訛稱其身分遭人冒用申請醫療補助金而涉及刑事案件,其銀行帳戶恐遭凍結,若要避免帳戶遭凍結,必須將銀行帳戶內之款項領出交予法院派來之人員保管云云,致李劉惠美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5時許,前往臺北縣新莊市(改制為新北市新莊區○○○路玉山商業銀行新莊分行提領現金180萬元。

該詐騙集團乃派出陳盈達駕駛汽車搭載周政緯、少年蔡○修,於同日16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361巷9號2樓李劉惠美住處,由少年蔡○修負責至便利商店收取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現場把風,由周政緯冒充書記官「林世光」向李劉惠美出示前開偽造之「林世光」識別證1張,並交付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其上蓋有偽造之「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公印文1枚,係少年蔡○修自便利商店收取傳真後,由陳盈達在車上蓋印)而行使之,李劉惠美即將現金180萬元交予周政緯,周政緯因而詐得該筆款項,足以生損害於「林世光」、李劉惠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務部之公信力及該機關特種文書、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

於向李劉惠美詐騙得手後,旋由陳盈達駕車搭載周政緯、少年蔡○修逃逸。

周政緯於取得贓款後,將上開贓款交給陳盈達。

陳盈達再以電話聯繫李佳倫,並相約在臺中市北屯區○○○街與梅川西路口公園交付贓款,李佳倫隨即於同日18時56分許,撥打張榮吉所持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要求張榮吉前往公園會合,嗣於同日18時58分許,李佳倫駕駛車牌號碼5215-MG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約定地點之公園旁,引擎未熄火,陳盈達駕駛懸掛車牌號碼為4080-RW號三陽喜美銀色自小客車,及另名不詳之人所駕駛、懸掛車牌號碼7656-LB號之黑色福特車亦陸續抵達約定地點,陳盈達及2部車上之另外4名男子分別下車進入李佳倫所駕駛之5215-MG自用小客車內分配贓款,下車後再分別乘上開2部車離去。

李佳倫再將其餘贓款放入牛皮紙袋內,囑張榮吉送往臺中市○○路與中港路口附近,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弟」之成年男子,而使詐欺所得贓款能順利分配給集團內之成員。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榮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案偵查卷第一卷第470至473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929號偵查卷第22至24頁、本院審理卷一第246頁背面、本院審理卷五第229至237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李劉惠美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案偵查卷二第921至924、925、926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6791號偵查卷第201、202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盈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案偵查卷一第125、126、128、129、145、146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6791號偵查卷第206、207頁、本院審理卷一第74頁)、證人即少年蔡○修於警詢、偵查中(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少連偵字第168號偵查卷一第225頁背面、99年度偵字第26791號偵查卷第283頁背面、284頁背面、285頁、99年度少連偵字第178號偵查卷第139頁背面)、證人即同案被告周政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中(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案偵查卷一第185至189、195至198、206至207、214、215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6791號偵查卷第201、206、207頁、99年度少連偵字第178號偵查卷第135頁背面、136、138、139頁、本院審理卷一第73頁、卷二第336至339頁、卷四第43至47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李佳倫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中(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案偵查卷一第56、57頁、本院審理卷一第280、281頁)之證述。

㈢、卷附之同案被告李佳倫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8月11日18時56分、19時07分、99年8月15日15時11分、99年8月16日23時39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案偵查卷二第1160至1164頁)、被告張榮吉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8月26日20時43分、99年9月4日13時38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案偵查卷一第1227、1228頁)、警方蒐證照片(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案偵查卷二第1471、1472頁)、本院所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本院審理卷四第169至171、175至177頁)、被害人李劉惠美所提出之偽造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上有偽造「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印文1枚,見本院審理卷四第147至150頁)在卷可參。

㈣、扣案之偽造「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公印1枚、印泥2盒、木頭印章(含檢察官、書記官、監管科各1枚)、黑色手提包1個、偽造「臺灣省法務部特別執行署單位監管科書記官識別證(林世光)」1張(上貼有周政緯照片1張)可稽【於99年8 月13日16時55分許,在桃園縣龍潭鄉○○路○段429號旁停車場所尋獲被害人王佳思所有之車牌號碼H2-5401號自用小客車(查獲時改懸掛0107-B6號車牌)查扣】。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謂偽造公印,係屬偽造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576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上開規範之目的在於保護公務機關之信用性,凡客觀上足以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為公務機關之印信者,不論是否確有該等公務機關存在,抑公務機關之全銜是否正確而無缺漏,仍構成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罪,始符立法目的。

查被告張榮吉、李佳倫、陳盈達、周政緯等人詐騙被害人李劉惠美所行使之偽造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上有偽造「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印文),固與該機關之正式全銜非完全相同,然外觀上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為係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即屬偽造之公文書。

復按公務機關識別證屬於品行、能力、服務相類證書之一種,查供本件犯罪所用如附表編號5所示「林世光」名義之識別證,係表示在該機關任職、服務之證書,即為刑法第212條所稱服務證書此一特種文書。

同案被告周政緯出面行騙時,行使前揭識別證,係證明持有人服務所在、官銜之證書,屬於刑法第212條規定所稱之特許證,雖政府實際上並無該單位或職員,然該證件的內容與犯罪偵查事項有關,與一般人對法院、檢察署業務之認知亦屬相當,有使人誤信為真正之危險。

是被告張榮吉等等人冒稱為法院或檢察署人員,或訛稱自己為法院、檢察署人員、或行使前開偽造之識別證、公文,而使被害人李劉惠美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被害人李劉惠美因而交付款項,則被告張榮吉等人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次按「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參照);

「至其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所用之印信而言,否則即為普通印章」(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611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同案被告周政緯交付被害人李劉惠美之偽造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其上之偽造「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印文,與該機關正確全銜雖非完全相同,然該印文內容為我國檢察機關正確名銜之簡稱,樣式與政府機關關防(即俗稱大印)相符,顯係偽造上級機關製發之印信,雖名稱並非完全相同,然仍足以表示公署之資格,認係屬偽造之公印及公印文。

是被告張榮吉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公印及蓋用前開公印偽造公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公文書進而持之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㈢、被告張榮吉就前開犯行,與同案被告李佳倫、陳盈達、周政緯、少年蔡○修暨其他不詳之詐騙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又按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刪除牽連犯之立法理由稱:目前實務上以牽連犯予以處理之案例,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論以想像競合犯等語,且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原經法律評價為二以上之行為,且認有牽連關係而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處斷者,於牽連犯廢除施行後,宜改評價為單一行為,始合乎社會之通念。

是被告張榮吉前揭犯行,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持偽造之公文書、特種文書、冒用公務員身份向被害人李劉惠美詐騙款項之行為,就一般社會通念,咸認只有一個行使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而冒用公務員身份向被害人詐騙款項行為,應係出於一詐欺犯行而實行一犯罪行為,而侵害國家法益、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該當於行使公文書、特種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即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而依想像競合犯各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㈤、又查被告張榮吉於為前開犯行時已年滿20歲,為成年人,共同正犯即證人蔡○修係84年8月生,於行為時則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稽,則被告張榮吉與未滿18 歲之少年蔡○修共同實施犯前揭犯行部分,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此項規定為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張榮吉正值青年,卻不思以正途取財,竟夥同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假借公務機關名義,利用被害人對司法案件偵辦程序不熟悉之機會,冒充公務員,施用詐術騙取被害人之財物,嚴重損害人民對司法之信賴,破壞國家公權力機關之威信,且所詐得之財物,所生損害非微,其於本件詐騙犯行參與之程度、所擔任之角色,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㈦、沒收部分:1、本件用以詐騙被害人李劉惠美之偽造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已交付被害人李劉惠美收執而所有,自非屬被告張榮吉或共犯所有之物,自無從依法宣告沒收。

惟其上偽造「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印文1枚、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公印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品,分別為同案被告周政緯或陳盈達所有,用供其等犯前揭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同案被告周政緯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審理卷四第45、46、62頁、本院100年9月29日審理筆錄第16頁),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人行為,以遂行其犯意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關於沒收部分,就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5478號判決參照),故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第212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麗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綉玟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第1項: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8條第1項: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扣押物品                                  │持有人    │
├──┼─────────────────────┼─────┤
│ 1  │偽造「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公印1枚         │陳盈達    │
├──┼─────────────────────┼─────┤
│ 2  │印泥2盒                                   │陳盈達    │
├──┼─────────────────────┼─────┤
│ 3  │木頭印章(含檢察官、書記官、監管科各1枚) │陳盈達    │
├──┼─────────────────────┼─────┤
│ 4  │黑色手提包1個                             │周政緯    │
├──┼─────────────────────┼─────┤
│ 5  │偽造「臺灣省法務部特別執行署單位監管科書記│周政緯    │
│    │官識別證(林世光)」1張(上貼有周政緯照片1│          │
│    │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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