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張鯂松自民國93年間起,受其母張林金英所託,代為保管張
- 二、案經張玉枝、林張玉雲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 貳、實體之說明:
- 一、訊據被告張鯂松固坦承在其母張林金英於98年1月5日死亡後
- (一)被告於其母張林金英死亡後,使用張林金英委託其保管之
-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繼承,因被承繼
- (三)查張林金英係於98年1月5日死亡,而張林金英死亡後之繼
- (四)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查:
-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被告既知曉其
- 二、核被告張鯂松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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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鯂松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續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鯂松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鯂松自民國93年間起,受其母張林金英所託,代為保管張林金英向臺中縣太平巿農會(下稱太平市農會)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
詎張鯂松明知其母張林金英於98年1月5日死亡,張林金英上揭帳戶之存款,係屬遺產之範疇,屬於張林金英之繼承人林張玉雲(長女)、張鯂松(長子)、張朝庚(次子)、張枝傳(三子)、張玉珠(次女)、張長益(四子)、張玉枝(三女)、張玉治(四女)等全體繼承人(以上係按出生先後順序排列)所公同共有,須由全體繼承人填具申請書或同意委任代理人,並檢具相關證件,依據繼承之程序,始得提領款項。
詎其竟基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分別於98年1月6日、1月10日,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持張林金英生前交付其保管而持有之前揭存摺及印章等物,至臺中縣太平市(縣市合併後為臺中市太平區○○○路483號太平市農會,在取款憑條上分別填寫「壹拾萬元正」、「陸萬陸仟元正」之提領金額,並於各該取款憑條之存戶簽章欄內盜蓋「張林金英」之印文各1枚,而偽造用以表示係張林金英本人欲向太平市農會提領存款之私文書各1 紙,並連同存摺交予各該不知情之太平市農會承辦人員辦理提款事宜而行使之,致太平市農會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張林金英授權張鯂松代為領取存款,遂如數交付上開提領款項予張鯂松,致張鯂松分別詐得張林金英所有上揭帳戶內之存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6萬6千元,均足以生損害於張林金英之其餘繼承人林張玉雲、張朝庚、張枝傳、張玉珠、張玉枝、張長益及張玉治等人之權益暨太平市農會對於存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嗣經林張玉雲、張玉枝查覺上揭帳戶內存款遭盜領後,訴請偵辦,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張玉枝、林張玉雲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有證據能力。
經查,本案檢察官及被告,均未爭執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下列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之說明:
一、訊據被告張鯂松固坦承在其母張林金英於98年1月5日死亡後,有於同年月6日及10日至太平市農會,使用張林金英生前委託其保管之印章、存摺,以張林金英名義填載取款憑條,分別提領張林金英上開個人帳戶之存款10萬元及6萬6千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母親生前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交予伊保管,伊不知道母親往生後伊不能動用該帳戶、不能領款,且伊有詢問太平農會人員張潮圳說其母親死亡後可以以其母親名義提款;
伊於98年1月6日領款10萬元是給孫淑惠,因為母親生前說孫淑惠很照顧母親,要每月給孫淑惠2萬5千元,10萬元是4個月以上的錢;
於98年1月10日領款6萬6千元,是母親死亡對年後要將母親靈位遷到妙行院安奉及超渡的費用,母親生前有提到這些事云云。
惟查:
(一)被告於其母張林金英死亡後,使用張林金英委託其保管之存摺、印章,以張林金英名義填載取款憑條,先後自張林金英個人帳戶領取張林金英存於太平巿農會之存款10萬元、6萬6千元一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經告訴人張玉枝、林張玉雲指訴綦詳,復有太平市農會所函附被告冒用張林金英名義偽造之取款憑條照片共2張(他字卷第13、14頁)、太平市農會上開帳戶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他字卷第6頁)、張林金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偵續卷第171頁)在卷可稽。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繼承,因被承繼人死亡而開始;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6條、第1147條、第1148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其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承,由全體繼承人承受,故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全體繼承人為之,被繼承人縱令於生前曾授權他人為之,亦因其死亡權利主體不存在而授權關係歸於消滅,自不得再以授權人之名義為法律行為。
又金融機構為便利存款人取款,事先印妥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係由存款人在取款憑條填寫金額等字樣並蓋章,足以表示提領存款之意思,係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
次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只須所偽造之私文書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受到實質損害,則非所問;
繼承人之一如未經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即偽以被繼承人名義制作取款憑條,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之存款,其行為自有足以生損害於其餘繼承人之虞,至於其所提領之款項是否悉數用作支付被繼承人醫藥費、喪葬費之用,與其行為是否與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該當,不生影響,此有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1409號判例、43年度台上字第387號判例、80年臺上字第4091號判決、91年臺上字第6659號判決等可資參照。
而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係以無制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為要件。
蓋偽造文書罪,係以其信用為保護法益,茲所謂他人,除自己之外,不問已經死亡或尚未出生者,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3號判決亦可資參照。
再存戶死亡後,應由全體繼承人填具繼承申請書,並檢附相關證件,以供金融機關審核後,始得提領存戶之存款。
(三)查張林金英係於98年1月5日死亡,而張林金英死亡後之繼承人,則有林張玉雲(長女)、張鯂松(長子)、張朝庚(次子)、張枝傳(三子)、張玉珠(次女)、張長益(四子)、張玉枝(三女)、張玉治(四女)共8人,為被告及告訴人所共認,且有張林金英之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及張玉治之三等親資料(他字卷第47至49頁)在卷可稽。
是自張林金英死亡之時起,其權利能力已終止,且所有之權利、義務,本應由上開繼承人共同繼承,而其存款亦當然成為遺產之一部分,依據上開所述,即應由張林金英之全體繼承人共同填具繼承申請書,並檢附相關證件後,始得提領張林金英上揭帳戶內之存款。
而被告明知張林金英已死亡,在上開時間、地點分別提領上開帳戶內存款之際,未依據前揭所述,由全體繼承人依繼承之程序提領張林金英之存款,而由被告逕以張林金英之名義,在取款憑條上盜用張林金英之印章,以此方式使承辦人員誤信被告為張林金英授權提領款項之人,而如數交付提款單據所載金額之金錢,其行為自足以生損害於張林金英之其餘全體繼承人之權益及太平市農會對於存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是被告所為,已該當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四)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查:1、證人即太平市農會光隆分部主任張潮圳到庭具結證稱:被告有於98年1月6日領錢,但是我不記得有沒有跟被告說可以用他母親的名義領錢,當時被告是有拿他母親的存摺、印章領錢,經櫃台人員有核對無誤才讓他領,且我及櫃台人員並不知道他母親已經過世。
如果親屬有來告知母親已死亡,兄弟姊妹要共同來簽名才可以領錢。
而如果被告有告訴我們他母親已死亡,我們就會告訴他要全部的繼承人來辦理才可以領錢等語,所證與被告所辯不符。
2、關於98年1月6日盜領10萬元部分:被告雖辯稱,伊將自上開帳戶提領出來的10萬元,係交予孫淑惠,因為母親生前說孫淑惠很照顧母親,要每月給孫淑惠2萬5千元,10萬元是4個月以上的錢云云,並自行協同孫淑惠於偵查中作證,而孫淑惠亦於偵查中證稱:是張林金英身體好時叫我過去和她作伴,後來她就發病,我有照顧她,幫她餵飯,張林金英有時力氣不夠,我會扶她,也會幫忙煮飯,張林金英還沒有生病前有說要給我錢,我和她作伴,她每月給我2萬5千元,張林金英生病後,還是留我在她家住,要我和她作伴,她生病後沒有給我錢,是張林金英往生後,被告才給我4個月左右的錢等語(偵續卷第37頁)。
惟查,被告自承,孫淑惠沒有護士執照,我有另外請看護(偵續卷第35頁)、從我母親於97年8月住院開始就有請看護,一直到她往生,看護是專業的看護,是24小時,1天2100或2200元等語(本院100年1月20日筆錄)。
則被告之母親既已有僱請專業看護,且24小時看護張林金英,則何以又要另外花錢僱請無護士執照之孫淑惠照顧?且僅單純與張林金英作伴,張林金英何以即願意每月給付孫淑惠2萬5千元?此均有悖常理。
而被告自承:母親於97年8月間病癒出院回家後,身體狀況尚佳,頭腦清楚,93年間之後,母親就將存摺、印章交予我保管,如果需要用錢再由我幫母親領款,錢領出來會交給母親,我會將存摺給母親看帳戶內還剩下多少錢,定存之外的30幾萬元是放在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可供隨時提領等語(偵續卷第168頁),則張林金英若有意要請孫淑惠幫傭,為何不在生前即由自己給付孫淑惠相關費用?被告又為何不在其母仍在世時,即每月給付孫淑惠該費用並請母親確認?再依證人張玉珠於偵查中證稱:我媽媽有24小時的特別看護,孫淑蕙是有住在我媽家,但我媽媽不可能給那個女人錢等語(偵續卷第161);
另證人張玉治亦於本院具結證稱:孫淑惠與被告交往已經很久了,從我哥哥離婚之後,他們就交往了,我哥哥離婚超過十幾年了。
我媽媽還沒生病的時候,我哥哥與孫淑惠就來往了,我過去看我媽媽的時候,有時候會碰到孫淑惠,我母親跟我哥哥同住,我哥哥他們4個人輪流負責送飯給我母親,輪到我大哥張鯂松的那個禮拜,孫淑惠就會過來幫我哥哥煮飯,97年8月我母親住院期間,孫淑惠是有住在那邊,但我沒有聽我母親說過要花錢僱孫淑惠,因為我母親住院那段期間及出院後都有請24小時的看護照顧等語(參本院100年2月10日審理筆錄第7至9頁),足見被告與孫淑蕙2人關係之密切,被告母親亦無意花錢僱請孫淑蕙,且被告張鯂松又何須在其母親往生後之隔日即急於至太平市農會提領10萬元予孫淑惠?此顯悖於常理而不足採信。
2、98年1月10日盜領6萬6千元部分:被告於99年5月4日偵查中及本院100年1月20日訊問時均供稱,1月10日領6萬6千元是要將我母親靈位遷到台中妙行院安奉,但是後來因要對年之後,所以錢是後來才用的,這段期間都由我保管該筆錢等語(偵續卷第36頁、本院100年1月20日筆錄),並提出日蓮正宗本因山妙行院受書影本附卷供參(偵續卷第42頁)。
惟查,被告於99年4月12日偵查中則係供稱:6萬6千的部分,是我有兩個外甥即張玉治的兒子,我母親生前要我包兩個紅包給我外甥等語(偵續卷第29頁),並未提及其母靈位安奉之花費。
被告於本院雖又改稱是檢察官誤解其意,其意是我母親要給張玉治的兒子及女兒結婚時各6萬元,總共是12萬元,該錢由我先代墊,後來我要我媽媽還給我等語(本院100年1月20日筆錄)。
惟查,證人張玉治於本院具結證稱:我有2個兒子及1個女兒,大兒子是96年12月結婚的,女兒是97年5月結婚的,小兒子還沒結婚,而我大兒子結婚時,我母親沒有包紅包,是我女兒結婚的時候,她才各包6萬元給他們,並無包6千元的事情等語(本院100年2月10日審判筆錄第8、9頁),則既係於97年5月間即已包紅包12萬元,被告又為何於98年1月間其母去世後,始要自其母之個人帳戶提領其中的6萬元以支付先前的代墊款?此已有可疑,尚無法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另被告嗣後提出之妙行院受書,係載明於98年12月22日受理申請,距被告提款之98年1月10日已相隔近1年之久,此筆6萬元是否為當初提領之6萬元,已顯有疑義。
被告另辯稱另有6千元是超渡法會的費用,惟卻未能提供此部分之單據以供證明,且與其於偵查中所辯該6千元是包給張玉治兒子紅包的費用不符。
而被告母親張林金英之後事所需花費,均係由被告與其妹張玉治所共同開立存放其母親張林金英定存解約後之太平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聯名帳戶支出乙節,為被告張鯂松所是認,證人張枝傳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問:你們手足之間,對於母親住院的醫藥費、喪葬費等開銷,何人支出?)大多數都由共同帳戶(即被告與張玉治聯名在太平市農會開設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支出,只有依造習俗,墓地的錢是我們四個男子出,其餘都由共同帳戶支出。」
等語(偵字卷第11頁);
另證人張玉治亦於本院具結證稱:母親過世後,喪葬費等都是從聯名帳戶支用、我哥哥張鯂松家裡沒有擺神明,做完法事之後,沒有將我母親牌位放在家裡,我其他三個哥哥家裡都有神明廳,都將我母親的牌位請回家。
我二哥有說沒有將母親的牌位領回去,怎麼可以分遺產,我哥哥才說他信日本教,說1年後才可以將牌位領回去等語(本院100年2月10日審判筆錄第8、9頁),並有上開共同帳戶之存摺影本附卷(偵字卷第16至17頁)可稽。
則何以被告張鯂松會在未打聽清楚或安排好靈位供奉事宜時,即率爾先自母親張林金英之個人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提領該款項?且同樣係辦理後事,為何不使用當時尚有800餘萬元存款之上開聯名帳戶中提出?被告所辯,自屬矛盾而不足採信。
3、被告另辯稱,支出這些款項係母親張林金英生前提及云云,然被告未能提出此部分證據以供調查,而張林金英已死亡,自無法傳喚其到庭作證,且被告於偵查中曾自承:母親沒有說往生後,從其個人帳戶領款以便處理至妙行院安奉之事,也沒有說自己往生後要領錢給孫淑惠,僅說要把後事做好,看錢要怎麼分等語(偵續卷第168、169頁),足見張林金英並未授權被告在其往生後,可自原為張林金英生前支付生活費用等個人使用之上揭帳戶內提領任何款項。
況被告供稱,其係為避嫌,始交待張玉治共同帳戶不能只用其名義,並請張玉治代為轉告張枝傳等語(偵字卷第12頁),證人張玉治亦於本院具結證稱:開立聯名帳戶的原因,是因我母親當時已90幾歲,錢之前都交代給我大哥張鯂松,因為印章、存摺對的話,張鯂松就可以自由領錢,為了要防止張鯂松自己一個人領錢,所以才會開立聯名帳戶等語,足見開立上開聯名帳戶,即係為防止被告擅自提領其母親的錢,惟關於被告自其母上開個人帳戶提領10萬元及6萬6千元一事,證人張玉治則證稱:我是在地檢署開庭時,才知道我母親另外有私人帳戶,其他的兄姊也都不知道,被告在98年1月6日從母親的個人帳戶領10萬元、在98年1月10日從母親的個人帳戶領6萬6千元,我都不知道等語(本院100年2月10日審判筆錄第8、9頁),則被告對此2次提款,又何以毫不避嫌而任意擅自提領?足見其所辯,均屬畏罪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被告既知曉其母親張林金英已死亡,於行為時主觀上應認識到其已無權以張林金英之名義書立取款憑條提款,卻仍擅自提領張林金英之存款,自始未知會包括告訴人等在內之其他繼承人,且對所提款項之支用供詞矛盾亦不符常理,顯見被告主觀上具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甚明。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鯂松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盜用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另被告以偽造之取款憑條持向太平市農會承辦人員行使以詐領張林金英存款之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再被告先後2次提領行為,時間有異,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公訴人認被告先後2次提領行為,時間密接,且均侵犯同一法益,屬接續犯,惟被告上開2次提領行為,時間相隔4日,且行為可分,難認屬接續犯,併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身為死者張林金英之長子,本該妥善處理張林金英之遺產,卻於張林金英死亡後之翌日即盜領10萬元,再於4日後又盜領6萬6千元之存款,所為誠屬不該,犯後復否認犯行,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所偽造已交由太平巿農會作為提款依據之取款憑條,因已屬太平巿農會所有之物,自不得為沒收之諭知。
又該取款憑條上盜用之「張林金英」印文,為真正之印文,與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不符(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422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人請本院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上開印文,自有未洽,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莊秋燕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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