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0,訴,770,201111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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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盧吳碧霞與盧進富具有母子關係;盧進富為盧進城、盧進忠
  4.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5. 理由
  6. 一、訊據被告盧進富固坦承與盧軍宏發生口角,因其母盧吳碧霞
  7.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潑灑汽油在前揭房屋客廳內,以前
  8. ㈡、查刑法第173條第1項所謂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其
  9. ㈢、被告雖以上詞置辯;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被告罹患有貝歇
  10. ⑴、依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人就在臺中縣東勢鎮○○街竹山
  11. ⑵、被告雖曾於98年6月5日因反覆性口腔潰瘍合併生殖器與頭
  12. ⑶、綜合前揭論述,被告行為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
  13. 二、綜上所述,被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行,事證明確
  14. 三、論罪科刑
  15.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16. ㈡、被告所犯上述2罪,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
  17. ㈢、被告購買汽油前向被害人盧吳碧霞、盧進忠等人表示要買汽
  18. ㈣、被告潑灑汽油放火前為防止他人阻撓,持雙刀揮舞,並對被
  19. ㈤、被告為達放火燒燬被害人盧進城所有上述住宅,同時觸犯放
  20. ㈥、檢察官對於被告放火前出言恐嚇被害人盧吳碧霞、盧進忠等
  21. ㈦、被告於放火後,於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臺
  22. ㈧、爰審酌被告雖曾犯票據法之前科紀錄,但此後並未再有其他
  23. ㈨、扣案之火災後剩餘物即送驗之毛巾及塑膠桶各1份、未扣案
  2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5.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7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進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21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進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處有期徒刑肆年。

犯 罪 事 實

一、盧吳碧霞與盧進富具有母子關係;盧進富為盧進城、盧進忠之大哥。

渠等間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 、4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緣盧進富、盧軍宏、盧吳碧霞等人於99年3 月21日上午掃墓後,先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共同至檳園餐廳用餐飲酒,嗣於同日13時許用餐完畢後,盧軍宏、盧吳碧霞搭乘盧進富所駕駛車號XH-3190號自用小客車返回途中(盧軍宏返回後即先行離開),盧進富與盧軍宏因細故發生口角,嗣後盧進富以電話將其與盧軍宏口角之情形向盧進城述說後,盧進富思及盧吳碧霞、盧進城不但未譴責盧軍宏行為不當,且盧吳碧霞卻再三袒護盧軍宏,盧進城反而在電話中責怪盧進富,及誤會盧進城掛斷其電話(電池沒電),盧進富竟因此遷怒於盧吳碧霞、盧進城等人,明知位於臺中縣東勢鎮(現改制為臺中市東勢區,下仍以舊制稱)石城街竹山巷71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盧進城所有,現供盧吳碧霞、盧進忠居住使用,且該屋多為木造結構及家具,若以汽油潑灑引火點燃,極易引發火災而燒燬,卻仍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使行人行無義務之事及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於同日中午13時許,在上開房屋先對盧吳碧霞、盧進忠等人恫嚇稱:要買汽油放火燒房子等語,用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盧吳碧霞、盧進忠,致彼等心生畏怖,足生危害於安全。

盧進富隨即駕駛上述自用小客車,於同日14時許至位於臺中縣東勢鎮東豐大橋旁「東勢加油站」購買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汽油,並以盧進城所有之塑膠桶盛裝,復於同日14時20分許,攜至系爭房屋後,揮舞所攜帶盧進城所有之2 把刀子,防止盧吳碧霞、盧進忠等人阻止,並揚言不要過來,過來要砍人,並喝令盧吳碧霞、盧進忠等人離開屋內,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要求盧吳碧霞、盧進忠等離開房屋,再將塑膠桶內之汽油倒入及潑灑在系爭房屋客廳地板等處,並在汽油潑灑處放置其所攜帶之竹片、毛巾等助燃物,待盧吳碧霞、盧進忠等人退出屋外後,即以盧進城所有之打火機點燃已沾有汽油之毛巾等物,致使系爭房屋因此迅速起火燃燒而引起火災。

嗣經居住在該房屋附近鄰居之劉玉燕發現後報警,並由臺中縣消防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消防局,下仍以舊制稱)派員前往搶救,始於同日15時16分許,將火勢撲滅,惟前開房屋屋頂大部分已坍塌,屋頂木材橫樑大部分已經碳化與屋瓦一同掉落地面,玻璃窗戶僅剩支架,鋁質窗框遭燒熔,屋內木質床舖、衣櫃、圓桌、神桌、沙發、茶几等物品均燒燬,四週牆壁遭燻黑等情形,使該住宅燒燬無法居住使用。

盧進富於縱火後,於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發覺前,至臺中縣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下仍以舊制稱)東勢分局石城派出所,向值班員警自首而接受法院裁判,始悉上情。

而臺中縣消防局派員前往搶救時,當場從火災現場中,採樣扣得盧進富用以放火盛裝汽油燒剩塑膠殘片及引燃之毛巾殘留物各1份。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規定;

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條之5 規定甚明。

經查,下列經本院引為本案證據,並於審理時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其他證據,依卷證資料所示,其等作成之狀態,並無違背陳述者而為,或其他違法取供之情事,或有偽造、變造證據之情形,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或同意做為證據使用,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之作成及證據之取得,做成者並無受人情施壓或干擾之情形,亦無偽造、變造證據之情事存在,復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故認為作為本案之證據尚屬適當,均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盧進富固坦承與盧軍宏發生口角,因其母盧吳碧霞袒護盧軍宏,及在電話中反而遭盧進城責怪等原因,憤而以上述方法,放火燒燬前揭被害人盧進城所有之現供盧吳碧霞、盧進忠居住之房屋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其行為時精神狀態處於正常狀態,辯稱:我患有貝歇氏症候群至今約2 年多,在臺大醫院看診約4、5年,距今2年多他們才認定是貝歇氏症候群。

貝歇氏症候群受到剌激會激動,口腔潰爛及情緒不穩定。

我於99年3月17日早上7、8點回老家掃我父親的墓,沒有將藥帶在身上,99年3月21日掃我祖父的墓,那時忘記帶藥回去,以為3、4天沒有吃藥應該沒有關係,結果與盧軍宏吵架因而情緒失控放火燒燬房屋云云。

惟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潑灑汽油在前揭房屋客廳內,以前揭方法點燃後,引發火災因而造成該住宅已達燒燬程度等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且經證人即被告之弟盧進城、證人即被告之母親盧吳碧霞、證人即被告之弟盧進忠、證人即被告之姪子盧軍宏、證人劉玉燕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證述及陳述綦詳(見警卷第10頁至第14頁、第15頁至第16頁、第17 頁 至18頁、第19頁至第20頁、第21頁至第22頁、偵卷第12頁至第14頁),並有扣案之被告用以裝汽油所燒剩塑膠殘片及引燃之毛巾殘留物各1 份可資佐證,復有被告購買汽油之統一發票1 張、臺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管理事件通知單1張 、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印列資料1 張、現場圖1張 、火災搶救現場照片4 張、臺中縣消防局99年4 月14日消調字第0990009659號函及其所附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現場採樣證物」等資料在卷(見警卷第23頁至第63頁)可稽,足證被告前揭自白放火燒燬被害人盧進城所有現供證人盧吳碧霞、盧軍宏之房屋等事實應屬在,洵堪認定。

㈡、查刑法第173條第1項所謂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其燒燬係指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已燒燬而言。

查本案現場燃燒後狀況:⑴東側廚房部分:木質屋樑僅表面輕微受燒碳化,且呈越往南側門口處上方受燒碳化越嚴重現象;

水泥牆僅受煙燻黑…。

⑵東側房間部分:上方水泥瓦屋頂大部分受燒掉落地面,木質屋樑受燒碳化尚屬輕微,且呈越往西側受燒碳化越嚴重現象;

北側木質床舖僅表面受燒碳化且呈上方較下方受燒碳化較嚴重現象;

南側木質衣櫃輕微燒失、碳化且呈上方較下方受燒燒失、碳化較嚴重現象。

⑶中間客廳部分:上方水泥瓦屋頂嚴重受燒掉落地面,木質屋樑嚴重受燒碳化,且呈越南側受燒碳化越嚴重現象;

東側木質沙發嚴重燒失不復存,鐵桌嚴重受燒變色且呈越往南側受燒變色越嚴重現象;

北側木質圓桌嚴重燒失不復存,木質神桌燒失、碳化尚屬輕微,結構仍完整留存;

西側木質沙發、茶几嚴重燒失不復存;

南側水泥牆面僅大門處附近局部嚴重受燒變色。

⑷西側房間部分:上方水泥瓦屋頂部分受燒掉落地面,木質屋樑受燒碳化尚屬輕微,且呈越東側受燒碳化越嚴重現象;

北側木質床舖、衣櫃燒失、碳化尚屬輕微且呈上方較下方受燒燒失、碳化較嚴重現象;

南側鐵椅鐵質部分受燒變色尚輕微,鋁質窗框輕微燒熔,且呈上方較下方燒熔較嚴重現象。

起火原因研判:本案起火處客廳內大門處地面附近並無任何火源經過,現場清理後則發現外來之毛巾殘留物及疑似竹片碳化物,現場經採樣客廳內大門處地面毛巾殘留物及房屋前(南側)廣場上地面疑似汽油桶(塑膠桶)碳化物2 處送交內政部消防署化驗,送驗證物2 處均化驗出汽油類促燃劑,故研判本案起火原因,以人為潑灑汽油類易燃液體後,再使用打火機等明火引燃之可能性最大。

結論:災戶東勢鎮○○街竹山巷71巷住宅火警。

依現場燃燒後狀況及火流延燒路徑研判,中間客廳內大門處附近,應受較長時間之燃燒,應為最初起火點(處)。

起火原因,以人為潑灑汽油類易燃液體後,再使用打火機等明火引燃之可能性最大,分別有前述臺中縣消防局99年4 月14日消調字第0990009659號函及其所附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現場採樣證物」等資料在卷(見警卷第30頁至第63頁)可佐。

前揭鑑定書得知,上述房屋屋頂大部分已坍塌,屋頂木材橫樑大部分已經碳化與屋瓦一同掉落地面,玻璃窗戶僅剩支架,鋁質窗框遭燒熔等情觀之,該住宅即建物作為供人起居、避風雨之主要效能已喪失。

且被害人盧進城於偵查中具狀向承辦檢察官表示:因盧進富縱火,致我母親居住房屋燒燬……若無再採證之必要,請給予解除封鎖以利重建,因我母親雙腳換過人工關節行動不便,又不能上下樓層必須住平房等語甚明,有該刑事呈報狀附卷(見偵卷第17頁)可按。

是被害人盧進城所有上開建物,遭被告潑灑汽油在該建物之客廳等處,並放置竹片、毛巾,再以打火機點燃已沾有汽油之毛巾等物,使該屋起火達燒燬,已失其遮風避雨供人居住功用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上詞置辯;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被告罹患有貝歇氏症,此病症是一種罕見自體免疫疾病,其臨床特徵以反覆發作之口腔潰瘍、生殖器潰瘍、眼球葡萄膜炎及紅斑性結節等症狀為特徵,被告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為疑似貝歇氏症,該病症若間斷服藥以致潰瘍病變復發,不無影響患者之情緒之可能性,有該醫院函在卷為證。

被告自臺北回鄉掃墓時,忘了攜帶藥物回鄉,有多日未服藥,以致與姪子發生口角即因此情緒失控,怒而縱火燒屋,事後已有悔意,請給予緩刑等語。

惟按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

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68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1152號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

⑴、依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人就在臺中縣東勢鎮○○街竹山巷71號裡面縱火。

當時有堂兄弟和親弟弟,約3 至4 個人在起火現場附近,我有叫他們先離開房子後才點火」、「從大門外面往裡面開始倒汽油,我再次強調我只侷限在門口周圍附近倒汽油。

用打火機點火後,剩餘的汽油和桶子我就放在門口外圍的廣場。

當時的火勢狀況和燃燒情形我並不是很清楚,因為我點火後,就開車前往臺中縣東勢鎮石城派出所自首」、「我與盧軍宏起口角爭執,而且盧軍宏給我幹譙,我氣不過才跑去購買汽油縱火。

雖然起火戶沒有直接跟我起衝突,但我氣不過這群人,所以才燒這間房子,想教訓他們一下」、「我將汽油裝在汽油桶裡,之後將汽油倒在門口內地上,再將毛巾使用打火機點火,丟在淋滿汽油的地板上」、「(你當時汽油在哪裡購買?購買多少錢?)我在東豐大橋(東勢加油站)購買新臺幣500 元」、「我要縱火時有2 人要抓我時,我拿出刀子說不要過來,我就往客廳潑進,我放火燒房子」、「我今天上午11時30分在檳園餐廳喝的,我喝紅葡萄酒,我喝1 紙杯」、「我約下午14時許,駕駛XH-3190號自小客車前往東勢加油站購買汽油」、「(你是否知道酒後駕車經酒測值超過標準值是違法?)我知道,我下午要趕回臺北不敢喝很多」等語(見警卷第5 頁至第9 頁);

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供稱:(既然房子是盧進城所有供你母親及你弟弟盧進忠居住,而與盧進欽、盧軍宏無關,為何你要去燒那間房子?)盧軍宏跟我吵架,我打電話跟盧進城說姪子怎麼可以跟阿伯吵架,盧進城沒有幫我講話,還說我喝完酒都會這樣,責怪我的不是,當時我跟盧軍宏在我駕駛的車內與盧軍宏吵架時,我母親也在我車內,也沒有為我講話,也沒有罵盧軍宏怎麼可以跟阿伯吵架,所以我才去燒那間房子」、(你母親於警詢筆錄表示你說要放火燒房子,就開車去買汽油,返回我住的房子,當時盧進富買汽油回來時,還要燒盧軍宏的車,正要放火燒房子時,盧進富拿刀子揮舞,並說不要過來,過來要砍人,3 人抓盧進富抓不住,我做母親也勸不聽,汽油就潑進客廳,我就跑到屋外,有無此事?)有。

(你揮舞刀子是為了要趕這些人出去屋外?)對。

我要把屋內的人都趕出去,再放火,當時盧軍宏不在場,我沒有燒盧軍宏的車子,他已經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至第82頁);

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既然你說你跟盧進城、母親、盧進忠相處不錯,為何跟盧軍宏吵架要放火燒房子?)我姪子當時很兇,吵架後我情緒不好才這麼做。

(本案發生以前,你有無發生過這種跟人家起衝突,而無法控制的情形?)沒有。

(你有無看過精神科或心理科?)沒有,只有看過貝歇氏症,其他都正常,我有問過醫生,為何沒有辦法控制情緒,想去看其他醫生,但是沒有去就診。

(你平常智商、精神問題是否正常?)是的。

(你在掃墓完吃完飯的回去途中發生口角?)對。

我們吃完飯回去途中,約中午12點到1 點左右發生的,我載他回家,我半小時後再出去東勢加油站買5 百元之汽油,中間盧軍宏沒有回來。

(吃完飯回到弟弟盧進城家裡,去買汽油之前這半小時你做什麼?)跟我母親一直理論,我母親袒護盧軍宏,我有打電話給盧進城,我說每次回來,盧軍宏對我沒有禮貌,大小聲,盧進城說你們每次吃完飯都會發生爭吵,他不理會我,我以為他掛我手機,我情緒不能控制,後來開庭後他說手機沒電。

(何種情形下你決定要去買汽油燒房子?)因為我打電話給盧進城,他不理會我,又掛我的電話,沒有其他原因了。

(從你弟弟住處到東勢加油站的距離?)7 、8 公里。

(你出去買汽油到回來的時間?)半小時,因為在加油站有等一下。

(你從98年被診斷貝歇氏症,有無定時服藥?)有,嚴重潰瘍時,1 天4 顆,早晚2 顆,服藥的話慢慢會好,醫生指示如果病情有好的話,可以慢慢減量。

(幾個月後有無繼續服藥?)每次看診是拿1 個月的藥量,掃墓之前早上2 顆,晚上1 顆,加1 顆情緒穩定,吃藥就不會有潰瘍的情形。

(有無停藥發生潰瘍的紀錄?)有,停止服藥3 、4 天就會發生潰瘍。

(3 月21日當天有無發生潰瘍?)有。

我口腔有潰瘍,頭皮也有小疹子,比痱子大一點,有吃藥會消腫。

(98年冬天那次發病停藥多久?)1 週。

(停藥時身體會出現那些症狀?)口腔潰瘍、頭皮長綠豆大小的小凸出物,生殖器有長疹子,小便時會有灼熱感。

(你在停藥那次的情緒會發生什麼不正常的現象?)心浮氣躁,比較容易發怒。

(98年冬天這次停藥有無跟人發生衝突?)沒有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30 頁至第132 頁)綦詳,依前揭被告所供述本案發生之原委詳細情節可知,被告因認其與證人盧軍宏發生激烈口角時,在場之證人盧吳碧霞不僅不為被告講話,亦未出言責罵盧軍宏,事後返回上開房屋時與盧吳碧霞討論此事,證人盧吳碧霞卻一再出言袒護盧軍宏之行為,被告再打電話將事告知證人盧進城時,希望求得盧進城公平評斷,不料卻得不到盧進城之認同,反遭其責怪,通話中盧進城手機沒電斷線,被告進而誤認盧進城蓄意掛斷電話,更加深其怨懟,遂將心中怒火遷怒於證人盧吳碧霞及盧進城,為達報復之目的,因而先對被害人盧吳碧霞、盧進忠恐嚇將買汽油放火燒燬房屋,隨即駕車外出購得汽油後,以上述方式,點燃汽油燒燬上述房屋,以宣洩其心中不滿情緒,且為求減輕其刑,於放火後立即前往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石城派出所,向值班員警自首,被告事發後對案情記憶清晰,條理分明,敘述完整,知悉前因後果,詳細解釋與盧軍宏爭吵為何遷怒於被害人盧吳碧霞、盧進忠,進而燒燬被害人盧進城所有之房屋,並隨即向警方自首,企圖減輕其刑責,顯然被告於案發時之精神及心智狀態,並非處於混亂、缺陷或障礙等狀態至明。

此參酌被告前揭所述,其曾於98年冬天停藥達1 週之久,貝歇氏症發作後身體出現口腔潰瘍、頭皮長出綠豆大小之小凸出物,生殖器長疹子,小便時灼熱感,精神上出現容易心浮氣躁及發怒等症狀,但並未因此與人發生爭吵以至發生犯罪之行為益明。

⑵、被告雖曾於98年6 月5 日因反覆性口腔潰瘍合併生殖器與頭皮潰瘍性與結節病變,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就醫,經該醫院診斷為疑似貝歇氏症後,以免疫調節劑治療,病情獲得控制,並持續於門診治療迄100 年6 月2 日,經參考相關資料,前述藥物並無影響服藥者心理之報告,但若間斷服藥以致潰瘍病變復發,不無影響患者情緒之可能,此有該醫院100 年9 月22日校附醫秘字第1000904235號函及被告之相關病歷影本1 冊在卷(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111 頁)可參。

準此,依上述該醫院回函內容得知,被告即便罹患貝歇氏症,於本案發生前確曾間斷約5 日未服用上述醫院所開立藥物,以致有潰瘍病變復發,有影響被告情緒之可能性存在,但未因此導致於其行為時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造成缺陷,以致使其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事發生;

亦未因此使被告行為時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造成障礙,以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發生等事實存在,灼然甚明,應堪認定。

被告及辯護人前揭辯詞,核與事實不符,尚難採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憑據。

⑶、綜合前揭論述,被告行為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無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事,故尚不符合刑法第19條減免其刑之要件。

二、綜上所述,被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害人吳碧霞與被告具有母子關係;

被告為被害人盧進城、盧進忠之大哥。

彼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 、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又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有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牆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

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或第2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是以,被告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犯行同時燒燬他人所有之傢俱等物,不另成立放火燒燬他人之所有物罪與毀損罪,併此敘明。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及同法第304條之強制罪。

㈡、被告所犯上述2 罪,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前揭條文並無罰責規定,故此部分犯行僅依刑法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及同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即可。

㈢、被告購買汽油前向被害人盧吳碧霞、盧進忠等人表示要買汽油放火燒房子之恐嚇危害安全之危害行為,為被告隨後立即所為放火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潑灑汽油放火前為防止他人阻撓,持雙刀揮舞,並對被害人盧吳碧霞、盧進忠等人表示不要過來,過來要砍人,並喝令渠等退出人屋內等行為,同時妨害被害人盧吳碧霞、盧進忠之行使權利及使渠等行無義務之事,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罪處斷。

㈤、被告為達放火燒燬被害人盧進城所有上述住宅,同時觸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及強制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重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處斷。

㈥、檢察官對於被告放火前出言恐嚇被害人盧吳碧霞、盧進忠等人之恐嚇危害安全之危害行為未予以起訴,惟此部分與前揭有罪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部分之實害行為,具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應併予審理;

及檢察官雖未引用強制罪之法條,惟犯罪事實欄已明確記載此部分犯罪事實,強制罪部分業經起訴,本院自應加以裁判,均併予敘明。

㈦、被告於放火後,於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石城派出所值班員警自首而接受法院裁判一節,有員警汪果正所製作之報告書1 紙在卷(見本院卷第4 頁)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雖曾犯票據法之前科紀錄,但此後並未再有其他犯罪行為,其素行尚稱良好,惟被告僅因上開原因,不顧被害人盧吳碧霞、盧進忠等人之阻止,持刀揮舞將彼等趕出門外,執意放火燒燬被害人盧進城所有現供被害人盧吳碧霞、盧進忠等人居住之住宅,並連帶使屋內之傢俱、衣物、寢具等相關財物滅失,致使被害人盧進城、盧吳碧霞及盧進忠等人損失慘重,亦使被害人盧吳碧霞、盧進忠原本居住處所燒燬無法居住,造成彼等居住之不便,及迄今未與被害人盧進城、盧進忠、盧吳碧霞達成和解,賠償渠等之損失,並取得彼等之原諒,被告所為造成社會治安之危害及被害人等人財產及精神上之損失非淺,及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縱火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扣案之火災後剩餘物即送驗之毛巾及塑膠桶各1 份、未扣案之刀子2 把及打火機1 個,雖均屬供被告犯本案所用,因該等物品,非屬違禁物,且均屬係被害人盧進城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依法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3條第1項、第304條、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恩賜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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