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0,訴,819,201111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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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范珮吟明知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3,4-Methy
  4. 二、陳威宇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名「K他命」)係毒品危
  5. 三、廖紹呈於97年間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交訴字第
  6. 四、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7. 理由
  8.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9. 貳、訊據被告廖紹呈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三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10. 參、經查:
  11. 一、關於上開犯罪事實一被告范珮吟販賣「MDMA」及愷他命予證
  12. (一)證人張琨傑於99年12月29日偵訊時具結證稱:伊有施用搖
  13. (二)證人張琨傑於100年10月6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有施
  14. (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係被告范珮吟於95年5月
  15. (四)經核上開證人張琨傑先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
  16. (五)綜上,足認證人張琨傑於99年10月9日21時14分許、同日
  17. (六)至被告范珮吟辯稱係受張琨傑委託代為向藥頭購買「MDMA
  18. (七)從而,本件罪證明確,上開被告范珮吟之犯行,洵堪認定
  19. 二、關於上開犯罪事實二被告陳威宇轉讓愷他命予被告范珮吟部
  20. (一)證人林昱璇於99年12月30日偵訊時具結證稱:伊跟「萱萱
  21. (二)被告范珮吟於99年12月30日偵訊時具結證稱:(你是否曾
  22. (三)被告范珮吟於100年10月6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的綽
  23. (四)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係被告陳威宇於96年5月
  24. (五)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記載,上開被告范珮吟所使用行動電
  25. (六)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記載,上開被告范珮吟所使用行動電
  26. (七)經核前開被告范珮吟證述內容提及曾與被告陳威宇合資向
  27. (八)參以,警方於99年12月29日13時30分許經徵得被告范珮
  28. (九)綜上,足認被告陳威宇購入數量不詳之愷他命後,因知悉
  29. (十)又公訴意旨雖以前揭被告陳威宇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
  30. (十一)至被告陳威宇辯稱其係與范珮吟合資購買毒品,檢察官
  31. (十二)綜上以析,本件罪證明確,上開被告陳威宇之犯行,洵
  32. 三、關於上開犯罪事實三被告廖紹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高
  33. (一)訊之被告廖紹呈對其於上開犯罪事實三所示時、地販賣甲
  34.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35. (三)從而,本件罪證明確,上開被告廖紹呈之犯行,洵堪認定
  36. 壹、關於被告范珮吟部分:
  37. 一、按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第二級
  38. 二、被告范珮吟為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
  39. 三、被告范珮吟係同時一次販出第二級毒品MDMA及第三級毒品愷
  40. 四、查被告范珮吟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予他人施用,固戕害他人
  41. 五、爰審酌被告范珮吟為牟取自身利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
  42. 六、關於沒收部分:
  43.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
  44. (二)復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兼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
  45. (三)扣案之黑色盒子、化妝品盒子各1個,業據被告范珮吟於
  46. (四)另查扣案之白色結晶2包,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
  47. 貳、關於被告陳威宇部分:
  48. 一、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公告列管
  49. 二、至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威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50. 三、爰審酌被告陳威宇漠視偽藥對他人身心健康之戕害,轉讓偽
  51. 四、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52. 參、關於被告廖紹呈部分:
  53.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
  54. 二、查被告廖紹呈於97年間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交
  55. 三、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
  56. 四、查被告廖紹呈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施用,固戕害他人身心
  57. 五、爰審酌被告廖紹呈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嚴重戕害國民
  58. 六、關於沒收部分:
  59. (一)被告廖紹呈於上開犯罪事實三所示時、地分別販賣第二級
  60. (二)查被告廖紹呈於上開犯罪事實三所示時間用以與證人高嘉
  61. 壹、公訴意旨略以:
  62. 一、被告陳威宇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分別於下列
  63. 二、被告范珮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小安」成年男子,
  64.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65. 參、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陳威宇與范珮吟分別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66. 一、被告陳威宇部分:(一)被告范珮吟與證人陳昱璇於偵訊所
  67. 二、被告范珮吟部分:(一)被告范珮吟於偵訊所為供述,坦承
  68. 肆、訊據被告陳威宇與范珮吟均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犯
  69. 伍、經查:
  70. 一、關於被告陳威宇被訴分別於99年10月13日、同年月16日販賣
  71. (一)被告范珮吟於99年12月30日偵訊時具結證稱:(你是否曾
  72. (二)被告范珮吟於100年10月6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的綽
  73. (三)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記載,上開被告范珮吟所使用行動電
  74. (四)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記載,上開被告范珮吟所使用行動電
  75. (五)經核前開被告范珮吟證述內容提及其先後於99年10月13日
  76. (六)參以,依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
  77. (七)綜上以析,被告陳威宇與范珮吟均有施用愷他命之習性,
  78. 二、關於被告陳威宇被訴於99年10月22日販賣愷他命予被告范珮
  79. (一)被告范珮吟於99年12月30日偵訊時具結證稱:(你是否曾
  80. (二)被告范珮吟於100年2月8日偵訊時供稱:(提示000000
  81. (三)被告范珮吟於100年10月6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的綽
  82. (四)被告陳威宇於99年12月30日偵訊時陳稱:伊的綽號為「阿
  83. (五)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記載,上開被告范珮吟所使用行動電
  84. (六)經核前開被告范珮吟與陳威宇陳述內容,均提及渠等於99
  85. (七)又公訴意旨雖以上開被告范珮吟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於99
  86. 三、從而,公訴人認被告陳威宇分別於99年10月13日、同年月16
  8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88.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8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珮吟
指定辯護人 柯伊伶律師
被 告 陳威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梁乃莉
被 告 廖紹呈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梁乃莉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141號、第5175號、第5176號、第5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珮吟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SONY ERICSSON牌行動電話壹支(不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貳仟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陳威宇明知為偽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參仟捌佰元,均沒收。

廖紹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NOKIA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范珮吟其餘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無罪。

陳威宇其餘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范珮吟明知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3,4-Methylenedi-oxymethamphetamine,以下簡稱「MDMA」,俗名「搖頭丸」)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及愷他命(Ketamine,俗名「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及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同時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有SONY ERICSSON牌行動電話1支(插用以其名義租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聯絡工具。

適有張琨傑於民國99年10月9日21時14分許、同日21時16分許、同日21時18分許、同日21時21分許、同日22時2分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范珮吟所使用上開行動電話聯繫,向范珮吟表示欲購買第二級毒品「MDMA」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約定在范珮吟位於臺中市北屯區○○○路65巷22號住處樓下進行交易,於同日22時30分許張琨傑到達上揭約定交易處所,並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范珮吟所使用上開行動電話聯繫告知此事,范珮吟隨即下樓將第二級毒品「MDMA」2顆(價格為新臺幣〈下同〉800元)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毛重約4公克(價格為2000元)交予張琨傑,張琨傑則當場將價款現金2800元交予范珮吟。

嗣於99年12月29日12時57分許,經警持本院所核發搜索票前往范珮吟上址住處進行搜索,當場扣得范珮吟所有並供販賣毒品所用之SONY ERICS SON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之愷他命2包(驗餘淨重合計4.0900公克)、裝愷他命之黑色盒子及化妝品盒子各1個,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陳威宇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名「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亦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轉讓,而於不詳時、地以每公克380元之代價購入數量不詳之愷他命供其自行施用後,因知悉范珮吟有施用愷他命之習性,竟基於轉讓偽藥愷他命之犯意,於99年10月19日11時26分許、同日12時32分許、同日12時53分許、同日13時23分許、同日14時14分許、同日14時28分許以其所有行動電話1支(插用以其名義租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與范珮吟所使用上開行動電話聯繫,告知其以每公克380元代價購得愷他命,范珮吟聞言要求其以原價轉讓部分愷他命,被告陳威宇表示目前僅剩10公克,范珮吟隨即與陳威宇約定在陳威宇當時位於臺中市○區○○路28號4樓之13居所見面,於同日14時44分許范珮吟到達上揭約定見面處所,並以其所使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前揭陳威宇所使用行動電話聯繫告知此事,陳威宇隨即下樓並以原價每公克380元將愷他命10公克轉讓予范珮吟,范珮吟則當場將現金3800元交予陳威宇。

嗣於99年12月29日12時35分許,經警持本院所核發搜索票前往陳威宇當時位於上址居所進行搜索,當場扣得陳威宇所有並供轉讓愷他命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並循線查悉上情。

三、廖紹呈於97年間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交訴字第2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交上訴字第284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並於98年10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警惕,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NOKIA牌行動電話1支(插用以其名義租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聯絡工具。

適有高嘉隆於99年11月22日1時8分許起至同日2時19分許止,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廖紹呈所使用上開行動電話聯繫,向廖紹呈表示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約定在位於南投縣草屯鎮之敦和國小旁統一便利商店前進行交易,稍後,廖紹呈即前往上揭約定交易處所,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予高嘉隆,高嘉隆則當場將價款現金1000元交予廖紹呈。

嗣後,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及海岸巡防署中部地區巡防局彰化機動查緝隊偵辦起訴。

理 由Ⅰ、有罪部分:甲、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包括證人之證述及文書等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被告范珮吟、陳威宇、廖紹呈與渠等辯護人,被告范珮吟、陳威宇、廖紹呈與渠等辯護人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00年10月6日、同年月14日、同年月20日、同年月27日審判筆錄),揆諸前揭說明,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

而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訊據被告廖紹呈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三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高嘉隆部分,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而被告范珮吟則矢口否認有何販賣「MDMA」及愷他命之犯行,並辯稱:張琨傑於警詢及偵訊對於99年10月9日是否向伊拿到毒品乙節,前後供述不一,且參照通聯譯文內容,足見張琨傑先詢問可否提供藥頭電話,因藥頭不同意,遂由伊聯絡藥頭,伊係受張琨傑委託代為向藥頭購買「MDMA」及愷他命,伊純粹幫忙聯絡、代購,並無販賣之意圖,亦未從中賺取差價云云。

被告陳威宇亦矢口否認有何轉讓愷他命之犯行,並辯稱:伊與范珮吟合資購買毒品,檢察官於99年12月30日對范珮吟為人別訊問之前,曾向范珮吟表示指證陳威宇販毒,就可以不用列為被告云云。

參、經查:

一、關於上開犯罪事實一被告范珮吟販賣「MDMA」及愷他命予證人張琨傑部分:

(一)證人張琨傑於99年12月29日偵訊時具結證稱:伊有施用搖頭丸、K他命,最後1次施用搖頭丸係於今年10月9日在潭子區現住地,吞食1顆,最後1次施用K他命係於1、2個月前也是在潭子區,加入香菸內施用。

之前伊施用的搖頭丸、K他命都是跟綽號「宣宣」的范珮吟購買的。

以前伊住在海線那邊,經朋友介紹認識她,知道她有施用毒品,所以主動問她,她說問看看等語,並具結證稱:(范珮吟毒品上手是誰?你知道嗎?)伊都不知道。

(所以你的意思都是將錢交給范珮吟,范珮吟再將毒品交給你?)是,就只有1次而已。

(你是否如何跟范珮吟聯絡?)伊是用0000000000號手機打給她,她的手機為0000000000號。

(你記得跟她購買毒品交易的地點?)她家外面,她家在臺中市○○路、大連路附近。

(你都約在哪邊見面?)范珮吟家外面,詳細住址伊不清楚。

(提示99年10月9日21時18分30秒0000000000與受監察電話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這次是否就是你所稱向她購毒的那次?)是。

(第1次警詢筆錄中為何說該次沒有買成?)因為時間很久了,伊忘了,但看了譯文後才想起來。

(0000000000號電話是你本人申請的嗎?)是。

(這電話0000000000號就是范珮吟「宣宣」的電話嗎?)是。

(譯文中講到「25」何意?)就是搖頭丸2顆、K他命5公克。

後來范珮吟回答說4吋蛋糕是指搖頭丸只有4顆,不是指2500元。

(你最後跟「宣宣」說「上2下5」何意?)就是搖頭丸2顆、K他命5公克。

(同日21時21分37秒范珮吟有打電話給你,跟你說她「10時打給他再打給你」,是何意?)意思就是說她手頭上沒有,還要再問。

(同日22時02分,「宣宣」有打電話給你叫你趕快過去,你在22時30分再撥打給她,說你到她家外面,她大概多久才下來跟你交易?)沒有多久,約10分鐘,她才下來,她拿2顆搖頭丸、4公克K他命給伊,是分開2個袋子裝,是用夾鍊袋給伊,伊拿2800元給她。

1顆搖頭丸賣伊400元,4公克K他命賣伊2000元。

(你買完毒品後都是自己施用嗎?)是,K他命施用後暈暈的,搖頭丸施用後會興奮、睡不著。

(你是否還有跟她購買過?)沒有。

(你都是先跟范珮吟聯絡後再約見面交易嗎?)是,伊都是先問她。

(錢是直接拿給范珮吟,她就直接交毒品給你嗎?還是你先拿錢給她,她買來後再將毒品交給你?)伊是直接拿錢給她,她就拿毒品給伊。

(你的意思就是都是向范珮吟購買毒品的?)是。

(范珮吟有無叫你出資跟她一起購毒?)沒有。

(范珮吟有無跟你說叫你出資跟她一起買大量的毒品會比較便宜?)沒有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141號偵查卷一第145至148頁)。

(二)證人張琨傑於100年10月6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有施用愷他命,毒品來源是跟范珮吟的朋友拿的,伊不知道范珮吟的朋友為何人,是透過范珮吟幫伊打電話購買,伊於99年10月9日有用電話0000000000號與范珮吟的電話0000000000號聯絡要購買毒品等語;

並具結證稱:(提示中市警刑字第1000004324號警卷第38頁監察譯文,該譯文所載內容何意?)伊叫她幫忙拿愷他命跟搖頭丸,愷他命4克,搖頭丸2顆。

(上開通話有無提到毒品價格?)好像沒有。

(上開通話提及「25」是何意?)「25」是2顆、5克。

(上開通話提及「4吋」是何意?)是4克。

(當天你要給范珮吟多少錢?)2000或2500,確定金額伊忘記了。

(提示前開警卷第39至40頁證人張琨傑第2次警詢筆錄,你於警詢時說愷他命4克是2000元、搖頭丸2顆800元,是否如此?)應該是。

(在99年10月9日21時18分通話完後,隔了多久你拿到毒品?)1個小時之後,在范珮吟家外面拿到毒品。

(當范珮吟交給你的毒品時,你是否親手把2800元交給范珮吟?)是的。

(范珮吟曾經跟你講過他的毒品來源嗎?)沒有,伊只知道她跟朋友拿等語,及具結證稱:(提示偵卷二第38頁監察譯文,99年10月9日21時14分這通,是否你與范珮吟的通話?)是的。

(上開譯文你有提及「我朋友要電話,你朋友那可以給我嗎?」這是什麼意思?)伊打電話給范珮吟說「我要東西,你可以給我你朋友的電話嗎」。

(所謂你朋友的電話是否是指藥頭的電話?)是的。

(所以一開始是希望透過范珮吟直接跟藥頭聯絡,是否如此?)是的。

(提示上開通話監察譯文,99年10月9日21時18分這通你說「還是你幫我拿」是何意?)之前16分那通電話因為范珮吟說不方便提供藥頭的電話,所以伊再打給范珮吟,請她幫伊拿愷他命。

(你到底是直接要向范珮吟購買毒品,或是請范珮吟幫忙去購買毒品?)是請范珮吟幫忙購買。

(范珮吟幫你購買毒品有何好處?)沒有。

(那范珮吟為何要幫你買?)因為伊知道范珮吟有在吸食愷他命。

(范珮吟的職業為何?)傳播妹。

(范珮吟有無能力製造毒品?)沒有。

(所以范珮吟交付給你的毒品應該是去向別人買,不是自己製造的,是否如此?)是的。

(當范珮吟拒絕提供你藥頭的電話,你是否還是必須透過范珮吟才能取得毒品?)是的。

(所以你交易毒品的對象還是范珮吟,是否如此?)是的。

(你與范珮吟平日的交情如何?)很多年前比較常聯絡,後來比較少。

(99年10月9日之前何時開始有聯絡?)後來是因為要跟范珮吟拿愷他命才開始電話聯絡。

(99年10月9日之前有無與范珮吟電話聯絡或見面?)都沒有。

(為何99年10月9日會突然打電話給范珮吟?)想要買愷他命。

(你既然有一段時間沒有和范珮吟聯絡,為何范珮吟會願意幫你拿愷他命?)因為伊跟他是朋友。

(提示偵卷二第38頁通訊監察譯文,99年10月9日21時16分34秒,你與范珮吟電話聯絡,當時在談什麼事情?)范珮吟說最近愷他命價格比較貴一點。

(上開通話,你提到「好,沒關係」是什麼意思?)就是同意價格貴一點沒關係。

(提示上開偵卷第38頁同日21時18分30秒通訊監察譯文,你一開始說「還是你幫我拿」,為何會出現這句話?)因為伊本來要她提供朋友電話,她說不方便,所以請她幫伊拿。

(提示上開偵卷第38頁同日21時18分30秒通訊監察譯文,范珮吟跟你說「25」,你剛才說是「上2下5」是指上面2顆、下面5克,後來范珮吟又說「蛋糕4吋」,你說是4克,如果是如此,范珮吟一開始跟你說「24」即可,為何會說「25」?)當時是指「上2下5」是指上面2顆、下面5克,不是指價格。

(提示上開偵卷第39頁同日21時21分37秒通訊監察譯文,你跟范珮吟的通話內容是在談什麼事情?)兩個人約定10點再聯絡。

(提示上開偵卷第39頁同日22時2分14秒通訊監察譯文,你跟范珮吟的通話內容是在談什麼事情?)范珮吟說幫伊拿到毒品,過去她家跟她拿。

(提示上開偵卷第39頁同日22時30分23秒通訊監察譯文,你跟范珮吟的通話內容是在談什麼事情?)伊跟范珮吟說到她家了,她就下來跟伊見面,拿愷他命和搖頭丸給伊,伊就交了2800元給她,之後伊就離開了。

(你剛剛回答說你到范珮吟家等了半個小時,當時你有等這麼久嗎?)伊忘記了。

(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當時你有無看到藥頭?)伊有看到范珮吟跟1個朋友下來,那個朋友是否是藥頭伊不知道。

(所以范珮吟和藥頭的交易過程你並不清楚,是否如此?)是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10至214頁背面)。

(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係被告范珮吟於95年5月9日申請,迄至100年2月9日始因欠費停用等情,有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0頁)。

而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記載,上開被告范珮吟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於99年10月9日與上揭證人張琨傑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共計有6次通話,其通話內容如下(「A」係指范珮吟,「B」係指張琨傑):(1)第1則於當日21時14分12秒之通話內容:「B:在幹嘛?A:沒有啊!B:我朋友要電話!你朋友那可以給我嗎?A:不熟不方便給耶!不然我幫你問看看好嗎?B:謝謝。」

等語。

(2)第2則於當日21時16分34秒之通話內容:「A:他說最近比較那個一點!比較...。

B:好!沒關係。」

等語。

(3)第3則於當日21時18分30秒之通話內容:「B:還是你幫我拿?A:你要多少?要漲價喔。

B:好!沒關係!多少?A:25。

B:25喔。

A:4吋而已喔!蛋糕4吋而已!B:那就上2下5!A:你要是另外一咖喔!我打得是另外一咖!你說要多少?B:上2下5吧。

A:那你要過來現金給他!我沒有現金給他!B:他哪時過去?A:你現在過來啊!他在這附近而已啊!B:是喔!你看他哪時過去!我在過去。」

等語。

(4)第4則於當日21時21分37秒之通話內容:「A:10點11點那邊。

B:那是10點還11點?A:我10點打給他再打給你。」

等語。

(5)第5則於當日22時2分14秒之通話內容:「A:你可以過來了!速速。

B:好!」等語。

(6)第6則於當日22時30分23秒之通話內容:「A:你到了嗎?B:到了!你家外面!A:好!我下去。」

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141號偵查卷二第38頁及背面)。

(四)經核上開證人張琨傑先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已詳細描述其於99年10月9日向被告范珮吟購買毒品之過程,且其先後證述內容關於該次交易係與被告范珮吟當面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並不清楚被告范珮吟之毒品來源等情,大致相符,至與其警詢證述內容不符部分,亦已加以說明,並無不合理之處,及關於該次交易之聯絡方式及交易時間、地點等情,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載內容,互核一致,是以,上開證人張琨傑之證詞,應堪採信。

(五)綜上,足認證人張琨傑於99年10月9日21時14分許、同日21時16分許、同日21時18分許、同日21時21分許、同日22時2分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范珮吟所使用上開行動電話聯繫,向被告范珮吟表示欲購買「MDMA」及愷他命,並約定在被告范珮吟位於臺中市北屯區○○○路65巷22號住處樓下進行交易,於同日22時30分許證人張琨傑到達上揭約定交易處所,並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范珮吟所使用上開行動電話聯繫告知此事,被告范珮吟隨即下樓將「MDMA」2顆(價格為800元)及愷他命毛重約4公克(價格為2000元)交予證人張琨傑,證人張琨傑則當場將價款現金2800元交予被告范珮吟。

(六)至被告范珮吟辯稱係受張琨傑委託代為向藥頭購買「MDMA」及愷他命,純粹幫忙聯絡、代購,並無販賣之意圖,亦無從中賺取差價云云。

惟查:1.按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愷他命則屬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指之第三級毒品。

而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皆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一部,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販賣毒品罪責(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39號判決意旨參照),足見磋商交易毒品之時間、地點、金額、數量等事宜,及實際交付毒品並收取現款,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

而所謂代購(即俗稱「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自應視行為過程之基本特徵加以判斷,若被告收集金錢後,直接將毒品交予該金錢提供者,阻斷該金錢提供者與毒品提供者之間聯繫管道,藉以維持其本身毒品交易適當規模,其行為仍具有維繫其毒品交易管道以擴張毒品交易之特徵,應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

觀諸上開證人張琨傑證述內容,已表明其於99年10月9日向被告范珮吟購買第二級毒品「MDMA」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係與被告范珮吟當面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而完成交易,至被告范珮吟之毒品來源為何,應僅係被告范珮吟獲取第二級毒品「MDMA」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遂其販售營利之目的,乃無礙於被告范珮吟係出面與證人張琨傑為上開毒品買賣交易之人,蓋一般毒品販賣者,除非自身即為毒品大盤,否則於存貨不足時向其上手調貨後再賣予他人,實屬常態。

再者,被告范珮吟雖辯稱係受證人張琨傑委託代為向藥頭購買第二級毒品「MDMA」、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然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載通話內容,證人張琨傑原要求被告范珮吟提供藥頭電話,經被告范珮吟拒絕並自行出面與證人張琨傑為上開毒品買賣交易,則被告范珮吟之行為仍具有維繫其毒品交易管道以擴張毒品交易之特徵,應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

2.復近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MDMA」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轉讓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而有被查獲移送法辦危險之理。

且第二級毒品「MDMA」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的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

查本件被告范珮吟於99年10月9日以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示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張琨傑,被告范珮吟既甘冒科以重刑之危險,而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若謂其無營利之意圖,孰能置信。

是以,被告范珮吟於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張琨傑,有營利之意圖,灼然甚明。

至被告范珮吟所辯前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非可採。

(七)從而,本件罪證明確,上開被告范珮吟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關於上開犯罪事實二被告陳威宇轉讓愷他命予被告范珮吟部分:

(一)證人林昱璇於99年12月30日偵訊時具結證稱:伊跟「萱萱」(范珮吟)向「阿順」、「小安」合資購買毒品,伊認識「小安」,但不認識「阿順」,「阿順」部分都是由「萱萱」出面向他購買,而「小安」部分有時候是伊出面買,有時候是「萱萱」去買,伊有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等語,並具結證稱:(提示警卷所附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全部監聽譯文,有哪幾次是你與「萱萱」合資向他人購買到毒品?)共有4次,第1次是今年的10月13日20時18分的譯文,該次伊跟她合資購買10吋(指10公克K他命),1人出不會超過2000元,該次是范珮吟出面向「阿順」購買。

19時27分那通,講「小安」要拿錢,是之前伊欠「小安」的錢,與20時18分譯文無關。

第2次是今年的10月16日1時59分的譯文,該次伊與「萱萱」合資購買,伊以2200元購買10公克的K他命(1公克220元),買多少伊不知道,該次是「萱萱」出面向「阿順」購買K他命。

第3次是今年的10月19日12時29分的譯文,該次是伊打電話給「萱萱」,有跟「宣宣」合資購買K他命,伊本來要以5850元購買15公克K他命,但後來伊打給「萱萱」,「萱萱」說對方只剩10吋(指10公克),所以伊與「萱萱」只能各買5公克,該次是「萱萱」出面向「阿順」購毒。

第4次是今年的10月21日21時1分譯文,是伊打電話給「萱萱」,「萱萱」問說「『阿順』的5吋蛋糕你要嗎」,伊跟她說「我要」,到了10月22日,伊拿到10公克的K他命,「萱萱」買多少伊不知道,這次伊與「萱萱」合資購買,伊以3900元購買10公克的K他命,這次一樣由「萱萱」出面向「阿順」購毒。

(剛剛所言這4次,你都有拿到K他命?)是,都有。

(你的毒品來源都是從「小安」那邊來的嗎?)幾乎都是范珮吟幫伊代購。

(換句話說,你自己也有向別人買毒品?)有過2次,伊是聽范珮吟講說毒品是向「阿順」購買的等語(見上開100年度偵字第2141號偵查卷一第169至175頁)。

觀諸上開證人林昱璇偵訊證述內容,固提及其曾與綽號「宣宣」之被告范珮吟合資向綽號「阿順」之人購買愷他命,然亦表示係由被告范珮吟出面與「阿順」接洽購買愷他命事宜,其並不認識「阿順」,自難僅據上開證人林昱璇證述內容而逕為對被告陳威宇不利之認定。

(二)被告范珮吟於99年12月30日偵訊時具結證稱:(你是否曾經拿毒品給「阿順」?)是,當時K荒,「阿順」叫伊幫他問看看K他命哪裡有比較便宜,伊有幫「阿順」向「小安」買過2次毒品,伊有將「小安」交給伊的毒品交給「阿順」,另外伊與林昱璇有合資向「阿順」購買K他命約4、5次等語,並具結證稱:(提示0000000000全部譯文,剛剛林昱璇稱,99年10月19日12時29分這通電話,你與他有共同合資向阿順購毒,有無此事?)有,伊與林昱璇講好要合資,伊要買5公克,林昱璇本來要購買10公克的K他命,之後改成15公克。

後來伊打給「阿順」,「阿順」說他只有10公克,伊又打給林昱璇,說「阿順」那邊只有10公克,所以該次伊與林昱璇1人購買5公克的K他命。

該次在「阿順」住處,伊向「阿順」購買10公克K他命,價格為3900元。

這天聯絡的過程可以從同日12時29分、12時30分、12時32分、12時37分、53分、13時23分、14時14分、28分、44分的譯文看出等語,及並具結證稱:(你跟「阿順」交易毒品之價格是誰決定的?)是阿順決定的。

(除了與林昱璇合資向「阿順」購毒外,你自己有無單獨向「阿順」購毒?)有。

(你曾經幫「阿順」向「小安」調過幾次毒品?)2次。

(為何「阿順」都會跟你說要留多少給你?要你留多少?)因為伊幫「阿順」跟「小安」拿大批毒品比較便宜,所以伊希望「阿順」拿到的毒品有部份可以分給伊,伊是用跟「小安」購買的同樣價拿錢給「阿順」,因比別人便宜,但「阿順」有無賺錢伊不清楚,因為「阿順」的毒品雖然透過伊向「小安」拿的,但「阿順」也會向別人買毒品,所以「阿順」事實上會不會賺錢伊不清楚,因為價格都是「阿順」報給伊的。

(你幫「阿順」向「小安」購毒,毒品會完全交給「阿順」嗎?)會,例如說買50公克就會全部給「阿順」。

(萬一你想留20公克?)伊事後才會跟「阿順」說希望他留20公克給伊等語,以及具結證稱:(「阿順」是否就是在庭之陳威宇?)是等語(見上開100年度偵字第2141號偵查卷一第172至174頁)。

觀諸上開被告范珮吟偵訊證述內容,固提及其曾與證人林昱璇合資向綽號「阿順」之被告陳威宇購買愷他命,然亦表示其曾受被告陳威宇委託,出面與綽號「小安」之人洽談購買愷他命事宜,之後其先將所購得愷他命交予被告陳威宇後,再以其向「小安」購買之相同價格向被告陳威宇購買愷他命。

(三)被告范珮吟於100年10月6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的綽號叫「萱萱」,伊認識在庭被告陳威宇5、6年,他是伊以前同事的男朋友,伊稱呼他「阿順」,跟他本來沒有常常聯絡,直在99年10月間,因要合資購買愷他命才有經常聯絡並相約見面,伊當時所使用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

而伊於99年12月30日有製作偵訊筆錄,當時檢察官沒有施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法方法,伊都是出於自由意志下為陳述,於製作偵訊筆錄的過程中,檢察官也沒有要求伊指證陳威宇配合辦案,伊在偵訊中提到於99年10月13日、16日、19日、22日有和林昱璇合資向綽號「阿順」陳威宇購買毒品,都是實在的,伊也有替陳威宇向「小安」調過愷他命等語,並具結證稱:(提示偵卷二第49頁通訊監察譯文,10月13日20時13分這通是否你和陳威宇的通話?)是的。

(上開通話你提及「我有問到比較便宜」是何意?)就是伊有問「小安」,有問到愷他命比較便宜的價格,伊就把這個訊息告訴陳威宇。

(上開通話譯文所提及「39」是何意?)是1克390元。

(上開通話譯文你說「是你上次拿五百塊的同一個人」是何意?)伊想不起來。

(你是否知道陳威宇的愷他命來源?)伊不知道。

(陳威宇有無跟你提過他向別人買愷他命500克的事情?)沒有。

(上開通話譯文陳威宇提及「那我們兩個合資就好了阿,那你跟他說好打給我」是何意?)伊問到便宜的價錢,他問伊要不要合資,伊說好,就幫他打給藥頭。

(上開通話譯文你提及「我先拿10好了,我錢不夠」是何意?)伊因為錢不夠,所以先拿10克愷他命。

(上開通話譯文你提及「那我跟他說好了,你要過來阿,我沒錢給他」是何意?)因為伊身上沒有現金,要陳威宇拿錢過來。

(那個藥頭是「小安」嗎?)是的。

(10月13日買的愷他命的藥頭是你找的嗎?)是的,伊跟「小安」說要買50克,1克多少錢買伊忘記了。

(上開譯文提到「39」,是否是1克390元?)應該是。

(10月13日的錢是如何給付給「小安」的?)「小安」來伊家拿的。

(交給「小安」的錢是全部都是陳威宇的,還是有一部分是你的?)全部都是陳威宇先墊付,後來伊要吸食的數量再向陳威宇拿,並把現金給他,所以伊向「小安」拿到的毒品會全部先交給陳威宇,等伊要吸食的時候再向陳威宇拿。

(10月13日這次合資你說要拿10克,後來你有無向陳威宇拿這10克的愷他命?)有。

(你付多少錢給陳威宇?)跟「小安」拿的價錢一樣。

(提示偵卷二第56頁通訊監察譯文,10月16日0時35分這通通話內容在談什麼事?)一樣在談愷他命。

伊有問到價格,1克390元。

(提示偵卷二第56頁背面通訊監察譯文,10月16日1時54分這通通話內容你和陳威宇在談什麼事?)一樣在談愷他命,因為伊沒有錢,所以沒有辦法先出這筆錢。

(提示偵卷二第56頁背面通訊監察譯文,10月16日1時55分這通是否你和「小安」的通話內容?在談什麼事?)是的,伊要向「小安」拿50克的愷他命。

(這次的價格是多少?)1克390元。

(這次與小安買毒品有交易成功嗎?)時間太久,伊記不清楚了。

(提示偵卷二第67頁背面通訊監察譯文,10月19日11時26分這通電話你和陳威宇在談什麼事?)愷他命的事情。

(這次愷他命是何人找的?)不是伊找的,是陳威宇找的。

(上開譯文提到「37」、「38」是何意?)是1克的價錢。

(陳威宇用多少錢買愷他命是否會告訴你買進的價錢?)會。

(提示偵卷二第68頁背面通訊監察譯文,10月19日12時29分這通電話是否你和林昱璇的通話內容?)是的。

(提示偵卷二第68頁背面通訊監察譯文,10月19日12時32分這通電話你和陳威宇的通話內容提及「你那邊有20嗎」是何意?)是伊問陳威宇那邊有無20公克的愷他命。

(上開通話,陳威宇回答你「10」是何意?)陳威宇回答他身上只有10克。

(當天你有無向陳威宇拿10公克的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伊不記得了。

(提示偵卷二第69頁背面通訊監察譯文,10月19日14時44分這通電話後,你和陳威宇有無見面?)有。

(你當天有給陳威宇錢嗎?)有,就看伊身上有多少錢。

改稱:伊想起來了,伊拿了10克,伊依照陳威宇報的價錢拿錢給他。

(依上開通聯譯文,陳威宇說「38」,是否就是這個價格?)是的等語,及具結證稱:(你在偵查、警詢時都說是向陳威宇買愷他命,為何你今天會說是兩人合資購買毒品,先交給他,等你施用時再以原價買回?)伊當時說的意思就是指先合資購買,再用原價買回來。

警察查獲的時候伊有提到,陳威宇先幫伊代墊錢,等伊要用的時候再拿等語(見本院卷第217頁背面至第221頁背面,及第223頁背面)。

觀諸上開被告范珮吟於本院審理證述內容,固提及其曾與證人林昱璇合資向綽號「阿順」之被告陳威宇購買愷他命,然亦表示曾與被告陳威宇合資向綽號「小安」之人購買愷他命,並由其出面與「小安」洽談購買事宜,且其於99年10月19日與被告陳威宇通電話並見面,被告陳威宇交予其10克愷他命,其則依照被告陳威宇所告知購買愷他命之價格每公克380元,而交付現金予被告陳威宇。

(四)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係被告陳威宇於96年5月29日申請,迄今仍正常使用中等情,有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0頁)。

而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記載,上開被告范珮吟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於99年10月13日與上揭證人林昱璇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前揭被告陳威宇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情形如下:1.與上揭證人林昱璇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有6次通話,其通話內容如下:(「A」係指范珮吟,「B」係指林昱璇):①第1則於當日12時11分46秒之通話內容:「B:你有辦法再幫我籌10嗎?A:要看看。」

等語;

②第2則於當日15時9分17秒之通話內容:「A:你要多少?A:10吋。

B:你的吃完了喔?A:沒有啦!要先囤起來啊!A:喔!晚上才會知道答案。」

等語;

③第3則於當日15時17分52秒之通話內容:「B:小恩有接嗎?A:沒接!他有接我會跟你講!沒接我會傳訊息跟你說。」

等語;

④第4則於當日17時9分7秒之通話內容:「B:有下文嗎?蛋糕阿。

A:晚上在跟你說。」

等語;

⑤第5則於當日19時27分18秒之通話內容:「B:小安等一下過去跟你拿錢喔。

A:好。」

等語;

⑥第6則於當日20時18分3秒之通話內容:「A:幫你定10 吋蛋糕喔。

B:多少錢?A:一樣啊!還盒子滿的。」

等語(見上開100年度偵字第2141號偵查卷二第47頁背面至第49頁背面)。

2.與前揭被告陳威宇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有6次通話,其通話內容如下:(「A」係指范珮吟,「B」係指陳威宇):①第1則於當日15時7分43秒之通話內容:「B:你要多少?A :10可以嗎?B:10吋喔!要晚上東西才會到。

A:好!我再打給你。」

等語;

②第2則於當日20時13分27秒之通話內容:「A:我有問到比較便宜的了!B:多少。

A:39。

B:真的假的?A:真的!而且是你上次拿500塊的同1個人!B:東西OK嗎?A:他東西一定OK。

B:那你要多少?A:你打算要拿多少?B:50。

A:50的話那我拿15好了。

B:那我們兩個『合資』就好了阿!那妳跟他說好打給我。

A:現在嗎?還是怎樣?B:你聯絡好跟我說就好。

A:你先拿10好了!我錢不夠。

B:好啊!沒關係阿!A:那我跟他說好!你要過來啊!我沒錢給他。

B:我知道!他確定現在有嗎?A:對!那我等一下打給你。」

等語;

③第3則於當日21時34分18秒之通話內容:「A:你幾點過來?B:10點吧。

A:不然我先跟朋友先拿!看他願不願意?你確定有錢吼?B:有阿。

A:那我先上班好了。」

等語;

④第4則於當日21時39分53秒之通話內容:「A:我便當買好了!等一下送去給妳吃!到了打給你。」

等語;

⑤第5則於當日21時54分55秒之通話內容:「A:等一下我到了你再下來!B:好。」

等語;

⑥第6則於當日22時2分36秒之通話內容:「A:我到了。」

等語(見上開100年度偵字第2141號偵查卷二第47頁背面至第50頁)。

3.綜上,足見證人陳昱璇先於99年10月13日與被告范珮吟電話聯絡表明希望取得毒品,之後被告范珮吟再與被告陳威宇電話聯絡,且被告范珮吟於電話中主動提及已詢問到比較便宜價格,被告陳威宇因而提議渠等「合資」購買,被告范珮吟隨即表示其要拿10公克,並由其與毒品來源者聯絡後,再打電話通知被告陳威宇,稍後,被告范珮吟再與被告陳威宇電話聯絡表示已購得毒品且隨後送到。

(五)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記載,上開被告范珮吟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先後於99年10月15日及同年月16日與上揭證人林昱璇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前揭被告陳威宇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情形如下:1.於99年10月15日、同年月16日與上揭證人林昱璇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有4次通話,其通話內容如下(「A」係指范珮吟,「B」係指林昱璇):①第1則於15日12時44分36秒之通話內容:「A:你那10吋蛋糕我拿走5吋了喔。

B:那我剩下5 吋喔?A:恩阿!因為阿順那沒蛋糕了!要調!他拿完會再補!」等語;

②第2則於15日21時50分44秒之通話內容:「B:你叫阿順找看看有沒有!A:好。」

等語;

③第3則於16日1時59分24秒之通話內容:「A:等一下3點阿順要來找我!你不是說你朋友生日?你要拿幾吋蛋糕?B:多少錢啊?A:一樣阿。

B:22喔?A:一樣阿。

B:拿10 。

A:好!那我先幫你拿!那錢下禮拜拿給他可以吼。

B:恩。」

等語;

④第4則於當日7時32分48秒之通話內容:「B:我等一下過去找你。

A:恩。」

等語(見上開100年度偵字第2141號偵查卷二第54至57頁背面)。

2.於99年10月15日與前揭被告陳威宇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並無任何通話,於同年月16日則有6次通話,其通話內容如下:(「A」係指范珮吟,「B」係指陳威宇):①第1則於當日0時35分23秒之通話內容:「A:我有幫你問了!可是他目前都一樣!B:3多少的。

A:跟上次一樣阿。

B:一樣39就是了?A:因為他這次拿比較多。

B:同一批就對了!那你用完了嗎?A:早用完了。

B:那你回到家再打給我!再叫他送。」

等語;

②第2則於當日1時54分2秒之通話內容:「A:我剛下班!我幫你打看看!B:好。

A:我沒辦法先出喔。

B:好。

A:那我先打給他看有沒有接。」

等語;

③第3則於當日1時56分11秒之通話內容:「A:你可以過來了!B:我大概3點可以嗎?A:那我打給他跟他說一下。

B:嗯!因為我還有事要處理。」

等語;

④第4則於當日2時32分19秒之通話內容:「A:他說他暫時走不開!那明天方便嗎?B:那能怎麼辦?那你身上勒?A:都沒了。」

等語;

⑤第5則於當日12時5分45秒之通話內容:「A:你要過來了嗎?B:我有啦。

A:有囉!B:你昨天晚上說沒辦法!我自己先調了阿!A:那你拿多少?B:我調50阿。

A:價錢阿多少?B:185是多少!37而已。

A:那蠻便宜的!那蛋糕好吃嗎?B:超級正點。

A:真的假的!等一下馬上過去。」

等語;

⑥第6則於當日12時50分27秒之通話內容:「A:下來。」

等語(見上開100年度偵字第2141號偵查卷二第56至58頁背面)。

3.綜上,足見證人陳昱璇先於99年10月15日與被告范珮吟電話聯絡表明希望取得毒品,之後被告范珮吟再於同年月16日與被告陳威宇電話聯絡,且被告范珮吟於電話中主動提及已幫忙詢問毒品價格,由其先與毒品來源者聯絡後,再打電話通知被告陳威宇。

嗣於翌日(16日)凌晨2時32分許被告范珮吟與被告陳威宇電話聯絡告知毒品來源者表示暫時走不開,須改日進行交易,迨於同日12時5分許被告范珮吟再與被告陳威宇電話聯絡,被告陳威宇表示因之前無法透過被告范珮吟取得毒品,已先自行取得毒品,並說明其購買毒品之價格,被告范珮吟聞言隨即表示便宜並要求與被告陳威宇見面。

(六)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記載,上開被告范珮吟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於99年10月19日與上揭證人林昱璇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及前揭被告陳威宇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情形如下:1.與上揭證人林昱璇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及市內電話合計有3次通話,其通話內容如下(「A」係指范珮吟,「B」係指林昱璇):①第1則於當日12時29分32秒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話內容:「A:我跟你講喔!我現在過去拿11吋390你要拿幾吋?B:5吋!那多少?A:1950!我打你家電話!不然都聽不到。」

等語;

②第2則於當日12時30分58秒與市話內電話00-00 000000號之通話內容:「A:5吋1950塊。

B:10啦。

A:那3900!確定要10吼!那我跟阿順拿了喔!B:那15好了!A:5850我好打給你。」

等語;

③第3則於當日12時37分23秒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話內容:「A:他們剩10吋而已。

B:全部剩這樣?A:嗯!那1人5吋喔。」

等語(見上開100年度偵字第2141號偵查卷二第68頁背面)。

2.與前揭被告陳威宇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有7次通話,其通話內容如下:(「A」係指范珮吟,「B」係指陳威宇):①第1則於當日11時26分31秒之通話內容:「B:想說看你有沒有要那個啊!A:你拿了嗎?B:有了阿。

A:一樣37嗎?B:38啦!我拿都38阿。

A:之前都37啊!B:38啦!你記錯了。

A:那我問我朋友再打給你。」

等語;

②第2則於當日12時32分30秒之通話內容:「A:你那邊有20嗎?B:沒有啦!A:剩多少?B:10而已。

A:你只能給我10 而已喔!B:最多啦!A:好!那我要10!晚點過去跟你拿。

B:恩。

A:那錢也是今天或明天喔!方便嗎?B;

不是很方便!但是隨便啦!A:我說真的啦!B:好啦。」

等語;

③第3則於當日12時53分17秒之通話內容:「A:我到了你下來拿給我就好!我不要上去了!B:OK。

A:到了打給你。」

等語;

④第4則於當日13時23分18秒之通話內容:「A:等我一下!我車子引擎不能開!不能吃掉喔。

B:好。

」等語;

⑤第5則於當日14時14分52秒之通話內容:「A:我車剛修好!要過去了!等我一下。

B:好。」

等語;

⑥第6則於當日14時28分55秒之通話內容:「A:我在路上了。

B:你在哪裡?A:我已經出發了。

B:你出發了喔!A:嗯!等我一下下。」

等語;

⑦第7則於當日14時44分47秒之通話內容:「A:我到囉。」

等語(見上開100年度偵字第2141號偵查卷二第67頁背面至第69頁背面)。

3.綜上,足見被告陳威宇於99年10月19日與被告范珮吟電話聯絡,告知其以每公克380元代價購得毒品,被告范珮吟表示先詢問朋友後再電話聯絡,被告范珮吟隨即與證人林昱璇電話聯絡表明要與其合資向被告陳威宇拿10公克毒品,證人林昱璇回稱希望拿取15公克毒品,之後被告范珮吟再與被告陳威宇電話聯絡表示欲拿15公克毒品,被告陳威宇回稱僅剩10公克,被告范珮吟隨即表示其要10公克毒品,晚點過去拿,屆時請被告陳威宇拿下來,迨於同日14時44分許被告范珮吟電話告知被告陳威宇已到達約定見面地點。

(七)經核前開被告范珮吟證述內容提及曾與被告陳威宇合資向綽號「小安」之人購買愷他命,當時係由其出面與「小安」洽談購買事宜,且其於99年10月19日與被告陳威宇通電話並見面,被告陳威宇交予其10克愷他命,其則依照被告陳威宇所告知購買愷他命之價格每公克380元,交付現金予被告陳威宇等情,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載內容,大致相符,尚堪採信。

(八)參以,警方於99年12月29日13時30分許經徵得被告范珮吟之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反應,有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0年3月2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中市警刑字第1000004324號刑案偵查卷第58至59頁,及上開100年度偵字第2141號偵查卷二第132頁)。

以及警方於99年12月29日14時許經徵得被告陳威宇之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反應,有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0年3月2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中市警刑字第1000004336號刑案偵查卷第60至61頁,及上開100年度偵字第2141號偵查卷二第134頁)。

足見被告陳威宇與范珮吟均有施用愷他命之習性,而同有獲取愷他命之需要。

(九)綜上,足認被告陳威宇購入數量不詳之愷他命後,因知悉被告范珮吟與其同有施用愷他命之習性,遂於99年10月19日11時26分許、同日12時32分許、同日12時53分許、同日13時23分許、同日14時14分許、同日14時28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范珮吟所使用上開行動電話聯繫,告知其以每公克380元代價購得愷他命,被告范珮吟聞言要求其以原價轉讓部分愷他命,被告陳威宇表示目前僅剩10公克,被告范珮吟隨即與其約定在被告陳威宇當時位於臺中市○區○○路28號4樓之13居所見面,於同日14時44分許被告范珮吟到達上揭約定見面處所,並以其所使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前揭被告陳威宇所使用行動電話聯繫告知此事,被告陳威宇隨即下樓並以原價每公克380元將愷他命10公克交予被告范珮吟,被告范珮吟則當場將現金3800元交予被告陳威宇。

(十)又公訴意旨雖以前揭被告陳威宇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99年10月11日5時4分許,與上開被告范珮吟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時,被告陳威宇表示:「你有的時候多少贊助一下!大家一起弄!不然太多了吃不下來,我都這邊差!那邊差!光這東西我外面都擺7、8萬了」等語為由,認為被告陳威宇以販賣愷他命為業,具有營利之意圖已臻明確等情。

惟查:1.按販賣罪之成立,須有營利之意思,而為販、賣行為,販進、賣出,不必兼有,有一於此,犯罪即屬成立,然若無營利意思,或無償讓與、或以買進之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因與營利販賣之本質不合,尚不得以販賣罪論處 (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4784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向一般不認識或不熟識之人兜售毒品,固可因彼此關係甚淺,參酌毒品係物稀價昂之物,以售賣毒品屬政府懸為嚴予取締之犯罪,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等為由,據而認定行為人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

但就彼此間屬甚為熟識且皆有施用毒品惡習,有時甚至無償互通有無一起施用毒品之人而言,則尚難以上揭推理認定出面購買少量毒品者係有營利之意圖。

2.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記載,上開被告范珮吟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於99年10月11日5時4分14秒與前揭被告陳威宇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內容如下(「A」係指范珮吟,「B」係指陳威宇):「A:錢我會下禮拜再拿給你喔!B:你說你要多少?A:你有了嗎?B:我還想說找你籌一下勒。

A:是喔!我今天賺8000拿去繳東西了啊!B:那都其次。

你有的時候多少贊助一下!大家一起弄!不然太多了吃不下來,我都這邊差!那邊差!光這東西我外面都擺7、8萬了。

A:這麼多。

B:而且居然!沒東西。

A:真慘。

B:好啦!盡量啦!你說你要多少?A:20。

B:恩。」

等語(見上開100年度偵字第2141號偵查卷二第42頁至背面)。

觀諸上開通話內容,充其量僅顯示被告陳威宇以資金不足為由,邀約被告范珮吟合資購買毒品,尚難認被告陳威宇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

3.查被告陳威宇與范珮吟均有施用愷他命之習性,原有獲取愷他命之需要,並曾一同合資向他人購買愷他命,且被告陳威宇於99年10月19日交予被告范珮吟之愷他命係以每公克380元計價,顯低於被告范珮吟於同年月13日與被告陳威宇合資向「小安」購買愷他命時,由被告范珮吟出面向「小安」所詢問售價每公克390元,此外,遍查卷內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陳威宇於購入愷他命時係基於販賣營利之故意而販入,或有意圖營利以低於每公克380元價格購得愷他命後再抬高價格出售或將毒品予以稀釋、分裝之情形,則本於「罪疑惟輕」原則,應認被告陳威宇以每公克380元之代價購入數量不詳之愷他命供其自行施用後,因知悉被告范珮吟與其同有施用愷他命之習性,而於99年10月19日以原價每公克380元將愷他命10公克轉讓予被告范珮吟,並無任何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

(十一)至被告陳威宇辯稱其係與范珮吟合資購買毒品,檢察官於99年12月30日對范珮吟為人別訊問之前,曾向范珮吟表示指證陳威宇販毒,她就可以不用列被告云云。

惟查:1.按以營利之意圖交付毒品,而收取對價之行為,觸犯「販賣毒品罪」;

苟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轉讓毒品與他人,僅得以「轉讓毒品罪」論處;

若無營利之意圖,僅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供施用毒品之目的,而出面代購,或共同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及分受毒品,則為施用毒品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888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無償受他人委託,代為購買毒品後交付委託人,以便利、助益委託人施用者,為「幫助施用」;

苟以便利、助益委託人販賣者,則為「幫助販賣」,其行為人於購入毒品之始,即係為委託人而持有,並非購入後始另行起意,交付而移轉毒品所有權予委託人。

此與「轉讓」毒品,係指原未受他人委託而基於為自己之意思購買後,始起意將其所有毒品,以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交付他人之情形,顯然有別(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67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陳威宇購入數量不詳之愷他命後,因知悉被告范珮吟與其同有施用愷他命之習性,遂於99年10月19日與被告范珮吟電話聯繫,告知其以每公克380元代價購得愷他命,被告范珮吟聞言要求其以原價轉讓部分愷他命,並約定在被告陳威宇當時上址居所見面,於同日14時44分許被告范珮吟到達上揭約定見面稍後,被告范珮吟到達上揭約定見面處所,被告陳威宇隨即下樓並以原價每公克380元將愷他命10公克交予被告范珮吟,被告范珮吟則當場將現金3800元交予被告陳威宇等情已如前述,足見被告陳威宇原未受被告范珮吟之委託,而係基於為自己之意思購買愷他命後,始起意將其所有愷他命,以移轉所有權之意思將愷他命交予被告范珮吟,此應屬「轉讓」行為。

3.本院於100年8月9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勘驗99年12月30日偵訊錄影光碟合計2片,第1片光碟顯示當日檢察官先對被告陳威宇進行訊問,再對證人林昱璇進行訊問,嗣對證人林昱璇訊問完畢後,隨即點呼被告范珮吟入庭,被告范珮吟將其身分證交予檢察官,檢察官對被告范珮吟說:「來,請坐」,錄影畫面隨即結束,第2片光碟顯示檢察官問:「來,范珮吟」,范珮吟答:「嗯」後,停頓數秒,檢察官對被告范珮吟為人別訊問,並告知被告范珮吟關於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事項後,即開始訊問被告范珮吟,當時偵訊內容如100年度偵字第2141號卷第171頁偵訊筆錄第3行以下所示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4頁背面至第168頁)。

4.從而,被告陳威宇所辯前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十二)綜上以析,本件罪證明確,上開被告陳威宇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關於上開犯罪事實三被告廖紹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高嘉隆部分:

(一)訊之被告廖紹呈對其於上開犯罪事實三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高嘉隆部分,於偵查中及本院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高嘉隆於警詢及偵訊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足見被告廖紹呈之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信實。

綜上,足認被告廖紹呈於上開犯罪事實三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高嘉隆,證人高嘉隆則當場將價款現金1000元交予被告廖紹呈。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

而近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讓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而有被查獲移送法辦危險之理。

且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的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

查本件被告廖紹呈既係以上開犯罪事實三所示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高嘉隆,其干冒科以重刑之危險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若謂其無營利之意圖,孰能置信。

準此,被告廖紹呈有營利之意圖,灼然甚明。

(三)從而,本件罪證明確,上開被告廖紹呈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乙、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壹、關於被告范珮吟部分:

一、按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愷他命則屬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指之第三級毒品。

查本案被告范珮吟販賣MDMA及愷他命予證人張琨傑,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二、被告范珮吟為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嗣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另被告范珮吟所販賣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無證據證明其該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其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依法並不成罪。

三、被告范珮吟係同時一次販出第二級毒品MDMA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張琨傑,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四、查被告范珮吟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予他人施用,固戕害他人身心,惟念其本身亦有施用第三級毒品之習慣,對重典之認識不夠深切,且其所販賣之數量甚少,與坊間大盤販賣整批大量毒品者有別,參以,被告范珮吟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予證人張琨傑1次所得僅2800元,所得非鉅,衡情若處以法定最低刑,依社會一般觀念不無情輕法重之虞,是被告范珮吟之犯罪情狀尚堪憫恕,對被告范珮吟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范珮吟為牟取自身利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第二、三級毒品,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惟其販賣毒品次數僅1次,所得利益不多,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關於沒收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

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

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

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范珮吟於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予證人張琨傑之所得2800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二)復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兼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

職權沒收,係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斟酌是否宣告沒收,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等規定屬之。

義務沒收,則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

前者指凡法條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者屬之,法院就此等物品是否宣告沒收,無斟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宣告沒收,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00條、第205條、第209條、第219條、第266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屬之;

後者則係指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06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范珮吟於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示時間用以與證人張琨傑聯絡之行動電話1支及以其名義租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均為被告范珮吟所有乙節,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34頁背面),且被告范珮吟於審理時供稱其係以扣案之SONY ERICSSON牌行動電話1支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等語(見本院卷第269頁背面),足認上開行動電話1支及門號SIM卡1張,均係被告范珮吟為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之聯絡工具,從而,扣案之SONY ERICSSON牌行動電話1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雖未扣案,但既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而不存在,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扣案之黑色盒子、化妝品盒子各1個,業據被告范珮吟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施用愷他命時,利用上開盒子研磨愷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269頁背面),足見此等物品與本件被告范珮吟所為上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犯行無關。

又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與本件被告范珮吟所為上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犯行有關。

且上開物品均非屬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四)另查扣案之白色結晶2包,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均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合計4.0900公克,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0年3月2日草療鑑字第1000200222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上開100 年度偵字第2141號偵查卷二第135頁),而被告范珮吟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上開2包愷他命係其於99年12月取得,與本件被訴犯行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269頁背面),參以,警方於99年12月29日12時57分許持本院所核發搜索票前往被告范珮吟上址住處進行搜索,當場扣得前開2包愷他命等情,亦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市警刑字第1000004324號刑案偵查卷第44至46 頁),足見前開2包愷他命經警查扣日期,距離與本案被告范珮吟於99年10月9日販賣第三級毒品予證人張琨傑,已逾2 個月之久,且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前開扣案之2包愷他命與本件被告范珮吟所為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有關,本院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貳、關於被告陳威宇部分:

一、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轉讓。

次按愷他命(Ketamine)成分應屬藥品管理,除係前述規範之第三級毒品外,同時亦列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稱之第3級管制藥品,但尚未列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之禁藥,有行政院衛生署98年2月2日衛署藥字第0980001757號函可參。

惟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而目前實務上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登記之愷他命製劑,僅單方注射1種。

查本案被告范珮吟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把愷他命粉末摻在香菸裡面吸食等語(見本院卷第268頁背面),則被告陳威宇轉讓予被告范珮吟之愷他命,顯非注射製劑,自非合法製造,參以,國內復屢查獲違法製造愷他命之案例,本案被告陳威宇所轉讓之愷他命,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係國外輸入,是上開被告陳威宇轉讓之愷他命,應為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堪予認定。

又按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法定刑為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5年5月30日修正公佈,同年7月1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

而被告陳威宇轉讓予被告范珮吟之愷他命,不論有無達加重之標準,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兩者相較,後者為後法且為較重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

是以,核被告陳威宇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偽藥而轉讓罪。

又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偽藥之明文,亦即持有偽藥並未構成犯罪,故被告陳威宇就犯罪事實二所示轉讓偽藥犯行,其轉讓前持有偽藥愷他命與其轉讓偽藥愷他命間,並無低度行為為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二、至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威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容有未洽,惟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前揭所認定之事實,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爰審酌被告陳威宇漠視偽藥對他人身心健康之戕害,轉讓偽藥愷他命,嚴重影響國民身心健康,惟其轉讓次數僅1次,數量僅毛重10公克,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陳威宇所有,且係供其於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示時間與被告范珮吟聯絡之工具,業據被告陳威宇於本院審理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34頁背面),足見上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陳威宇為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之聯絡工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另被告陳威宇向被告范珮吟所收取現金3800元,係該次轉讓偽藥愷他命所得款項,應屬被告陳威宇因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參、關於被告廖紹呈部分: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查本案被告廖紹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高嘉隆,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至其為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嗣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查被告廖紹呈於97年間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交訴字第2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交上訴字第284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並於98年10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則被告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條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

三、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

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

又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且非以其係有罪之肯定為必要,縱時日、處所、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或另有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事由存在之主張,亦不影響其為自白(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9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廖紹呈就其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三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查被告廖紹呈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施用,固戕害他人身心,惟其所販賣之數量甚少,與坊間大盤販賣整批大量毒品者有別,參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高嘉隆1次之所得僅1000元,所得非鉅,衡情若處以法定最低刑,依社會一般觀念不無情輕法重之虞,是被告廖紹呈之犯罪情狀尚堪憫恕,對被告廖紹呈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三所示犯行,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遞減輕其刑。

且其加重、減輕刑責事由,依法應先加後減。

五、爰審酌被告廖紹呈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惟其販賣次數僅1次,所得利益不多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關於沒收部分:

(一)被告廖紹呈於上開犯罪事實三所示時、地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高嘉隆所得1000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二)查被告廖紹呈於上開犯罪事實三所示時間用以與證人高嘉隆聯絡之NOKIA牌行動電話1支及以其名義租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均為被告廖紹呈所有乙節,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12頁背面),足認前開被告廖紹呈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及門號SIM卡1張,均係其為上開犯罪事實三所示犯行之聯絡工具,而前開行動電話及門號SIM卡,雖未扣案,但既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而不存在,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Ⅱ、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陳威宇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地,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被告范珮吟(其係與林昱璇合購):(一)於99年10月13日22、23時許,在被告陳威宇位於臺中市○區○○路28號4樓之13之住處,以將近4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毛重約10公克予被告范珮吟,並由被告陳威宇親自交付毒品且收訖價金。

(二)於99年10月16日凌晨3時許,在被告范珮吟位於臺中市北屯區○○○路65巷22號之住處,以33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毛重約15公克予被告范珮吟,並由被告陳威宇親自交付毒品且收訖價金。

(三)於99年10月22日凌晨1時32、33分許,在被告范珮吟位於上址住處附近,以5850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毛重約15公克予被告范珮吟,並由被告陳威宇親自交付毒品且收訖價金。

因認被告陳威宇前開行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

二、被告范珮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小安」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范珮吟於99年10月21日19時15分以其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被告陳威宇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向被告陳威宇表示其友人欲出售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毛重約100公克,經被告陳威宇應允後,被告范珮吟即於同日19時45分以其持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撥打「小安」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向「小安」表示其友人要以2萬8000元價格向「小安」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嗣後,「小安」於翌日(即22日)凌晨1時18分許,在臺中市○○路某處,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毛重約100公克交給被告范珮吟,復由被告范珮吟於當日凌晨1時32、33分許,在其位於上址住處附近,以2萬9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毛重約100公克予被告陳威宇,並由被告范珮吟親自交付毒品,惟被告陳威宇斯時僅支付部分價金1萬9000元予被告范珮吟,約莫數日後,再由被告范珮吟向被告陳威宇收訖其餘價金1萬元,被告范珮吟即將其中價金2萬8000元交予「小安」,自己則從中獲取1000元之代價以資牟利。

因認被告范珮吟前開行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1831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

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陳威宇與范珮吟分別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無非以下列文書及被告、證人證述,為其所憑之論據:

一、被告陳威宇部分:(一)被告范珮吟與證人陳昱璇於偵訊所為陳述,足認被告陳威宇確實於上揭時、地販賣愷他命予被告范珮吟。

(二)被告范珮吟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陳威宇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證人林昱璇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99年10月13日、16日、22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足見被告陳威宇與范珮吟聯繫購毒之對話經過,及被告范珮吟與證人陳昱璇聯繫合資購毒之對話經過。

(三)被告范珮吟所持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告陳威宇所使用前揭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99年10月11日5時4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陳威宇於電話中表示:「你有的時候多少贊助一下!大家一起弄!不然太多了吃不下來,我都這邊差!那邊差!光這東西我外面都擺7、8萬了」等語,足認被告陳威宇以販賣愷他命為業,具有營利之意圖已臻明確等情。

(四)被告范珮吟與證人林昱璇之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均呈現愷他命陽性反應,足認渠等均能分辨向被告陳威宇購買之物品確為愷他命。

二、被告范珮吟部分:(一)被告范珮吟於偵訊所為供述,坦承於上揭時、地交付愷他命予被告陳威宇並向其收取價金。

(二)被告陳威宇於偵訊所為供述,足認被告范珮吟於上揭時、地販賣愷他命予被告陳威宇。

(三)被告范珮吟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99年10月21日19時15分、19時45分、23時22分及於99年22日0時45分、0時46分、0時47分、1時3分、1時13分、1時15分、1時18分、1時19分、1時32分、1時50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足見被告范珮吟與陳威宇、「小安」等人聯繫購毒及交付毒品之經過,及被告范珮吟於99年10月22日凌晨向被告陳威宇收取價金1萬9000元,卻於電話中向「小安」表示僅收取1萬8000元,足認被告范珮吟從中獲取1000元牟利。

(四)被告范珮吟所持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99年10月10日15時32分、15時34分、15時35分、15時48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足見被告范珮吟為他人購買毒品時,會從中賺取價差,佐證被告范珮吟確有營利之意圖。

肆、訊據被告陳威宇與范珮吟均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被告陳威宇辯稱:伊係與范珮吟合資購買毒品等語;

被告范珮吟則辯稱:伊係與陳威宇合資購買毒品,由伊出面向「小安」購買,且於99年10月21日愷他命價格飆漲,「小安」表示如購買100公克,可以給予優惠不調漲價格,但須另支付車馬費1000元,故伊向陳威宇收取2萬9000元,乃包含購毒代價2萬8000元及車馬費1000元,伊已將2萬9000元全數轉交予「小安」,並無從中獲取1000元之代價等語。

伍、經查:

一、關於被告陳威宇被訴分別於99年10月13日、同年月16日販賣愷他命予被告范珮吟部分:

(一)被告范珮吟於99年12月30日偵訊時具結證稱:(你是否曾經拿毒品給「阿順」?)是,當時K荒,「阿順」叫伊幫他問看看K他命哪裡有比較便宜,伊有幫「阿順」向「小安」買過2次毒品,伊有將「小安」交給伊的毒品交給「阿順」,另外伊與林昱璇有合資向「阿順」購買K他命約4、5次等語,並具結證稱:(提示0000000000全部譯文,剛剛林昱璇稱,99年10月13日20時18分這通電話,你與她有共同合資向「阿順」購毒,有無此事?)有,伊與林昱璇講好要合資購買多少後,於99年10月13日由伊打電話給「阿順」,之後伊去「阿順」那邊向他買K他命,同日21時34分、21時39分、54分、22時2分,就是與「阿順」聯絡經過,該次伊以不到4000元的價格向「阿順」購買10公克的K他命,交易地點是在「阿順」住處。

(提示0000000000全部譯文,剛剛林昱璇稱,99年10月16日1時59分這通電話,你與她有共同合資向「阿順」購毒,有無此事?)有,這次林昱璇拿10公克,伊拿5公克,該次伊向「阿順」購買15公克的K他命,每公克是220元,交易地點是在伊家樓下。

從同日1時56分這通譯文可以看出「阿順」凌晨3點要到伊家等語,及具結證稱:(你跟「阿順」交易毒品之價格是誰決定的?)是阿順決定的。

(除了與林昱璇合資向「阿順」購毒外,你自己有無單獨向「阿順」購毒?)有。

(你曾經幫「阿順」向「小安」調過幾次毒品?)2次。

(為何「阿順」都會跟你說要留多少給你?要你留多少?)因為伊幫「阿順」跟「小安」拿大批毒品比較便宜,所以伊希望「阿順」拿到的毒品有部份可以分給伊,伊是用跟「小安」購買的同樣價拿錢給「阿順」,因比別人便宜,但「阿順」有無賺錢伊不清楚,因為「阿順」的毒品雖然透過伊向「小安」拿的,但「阿順」也會向別人買毒品,所以「阿順」事實上會不會賺錢伊不清楚,因為價格都是「阿順」報給伊的。

(你幫「阿順」向「小安」購毒,毒品會完全交給「阿順」嗎?)會,例如說買50公克就會全部給「阿順」。

(萬一你想留20公克?)伊事後才會跟「阿順」說希望他留20公克給伊等語,以及具結證稱:(「阿順」是否就是在庭之陳威宇?)是等語(見上開100年度偵字第2141號偵查卷一第172至174頁)。

觀諸上開被告范珮吟偵訊證述內容,固提及其曾與證人林昱璇合資向綽號「阿順」之被告陳威宇購買愷他命,然亦表示其曾受被告陳威宇委託,出面與綽號「小安」之人洽談購買愷他命事宜,之後其先將所購得愷他命交予被告陳威宇後,再以其向「小安」購買之相同價格向被告陳威宇購買愷他命。

(二)被告范珮吟於100年10月6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的綽號叫「萱萱」,伊認識在庭被告陳威宇5、6年,他是伊以前同事的男朋友,伊稱呼他「阿順」,跟他本來沒有常常聯絡,直在99年10月間,因要合資購買愷他命才有經常聯絡並相約見面,伊當時所使用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

而伊於99年12月30日有製作偵訊筆錄,當時檢察官沒有施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法方法,伊都是出於自由意志下為陳述,且於製作偵訊筆錄的過程中,檢察官也沒有要求伊指證陳威宇配合辦案,伊在偵訊中提到於99年10月13日、16日、19日、22日有和林昱璇合資向綽號「阿順」陳威宇購買毒品,都是實在的,伊也有替陳威宇向「小安」調過愷他命等語,並具結證稱:(提示偵卷二第49頁通訊監察譯文,10月13日20時13分這通是否你和陳威宇的通話?)是的。

(上開通話你提及「我有問到比較便宜」是何意?)就是伊有問小安,有問到愷他命比較便宜的價格,伊就把這個訊息告訴陳威宇。

(上開通話譯文所提及「39」是何意?)是1克390元。

(上開通話譯文你說「是你上次拿五百塊的同一個人」是何意?)伊想不起來。

(你是否知道陳威宇的愷他命來源?)伊不知道。

(陳威宇有無跟你提過他向別人買愷他命500克的事情?)沒有。

(上開通話譯文陳威宇提及「那我們兩個合資就好了阿,那你跟他說好打給我」是何意?)伊問到便宜的價錢,他問伊要不要合資,伊說好,就幫他打給藥頭。

(上開通話譯文你提及「我先拿10好了,我錢不夠」是何意?)伊因為錢不夠,所以先拿10克愷他命。

(上開通話譯文你提及「那我跟他說好了,你要過來阿,我沒錢給他」是何意?)因為伊身上沒有現金,要陳威宇拿錢過來。

(那個藥頭是「小安」嗎?)是的。

(10月13日買的愷他命的藥頭是你找的嗎?)是的,伊跟「小安」說要買50克,1克多少錢買伊忘記了。

(上開譯文提到「39」,是否是1克390元?)應該是。

(10月13日的錢是如何給付給「小安」的?)「小安」來伊家拿的。

(交給「小安」的錢是全部都是陳威宇的,還是有一部分是你的?)全部都是陳威宇先墊付,後來伊要吸食的數量再向陳威宇拿,並把現金給他,所以伊向「小安」拿到的毒品會全部先交給陳威宇,等伊要吸食的時候再向陳威宇拿。

(10月13日這次合資你說要拿10克,後來你有無向陳威宇拿這10克的愷他命?)有。

(你付多少錢給陳威宇?)跟「小安」拿的價錢一樣。

(提示偵卷二第56頁通訊監察譯文,10月16日0時35分這通通話內容在談什麼事?)一樣在談愷他命。

伊有問到價格,1克390元。

(提示偵卷二第56頁背面通訊監察譯文,10月16日1時54分這通通話內容你和陳威宇在談什麼事?)一樣在談愷他命,因為伊沒有錢,所以沒有辦法先出這筆錢。

(提示偵卷二第56頁背面通訊監察譯文,10月16日1時55分這通是否你和「小安」的通話內容?在談什麼事?)是的,伊要向「小安」拿50克的愷他命。

(這次的價格是多少?)1克390元。

(這次與「小安」買毒品有交易成功嗎?)時間太久,伊記不清楚了等語,及具結證稱:(你在偵查、警詢時都說是向陳威宇買愷他命,為何你今天會說是兩人合資購買毒品,先交給他,等你施用時再以原價買回?)伊當時說的意思就是指先合資購買,再用原價買回來。

警察查獲的時候伊有提到,陳威宇先幫伊代墊錢,等伊要用的時候再拿等語(見本院卷第217頁背面至第220頁背面,及第223頁背面)。

觀諸上開被告范珮吟於本院審理證述內容,固提及其曾與證人林昱璇合資向綽號「阿順」之被告陳威宇購買愷他命,然亦表示其先後於99年10月13日、同年月16日與被告陳威宇合資向綽號「小安」之人購買愷他命,並均係由其出面與「小安」洽談購買事宜,購買價金全部由被告陳威宇墊付,其將「小安」所交付愷他命,全部轉交予被告陳威宇,迨其需要施用愷他命時,再向被告陳威宇拿取部分愷他命,並依照向「小安」購買之價格交付款項予被告陳威宇。

(三)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記載,上開被告范珮吟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於99年10月13日與上揭證人林昱璇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前揭被告陳威宇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情形已如前述(參見有罪部分參、二(四)部分),足見證人陳昱璇先於99年10月13日與被告范珮吟電話聯絡表明希望取得毒品,之後被告范珮吟再與被告陳威宇電話聯絡,且被告范珮吟於電話中主動提及有詢問到比較便宜價格,被告陳威宇因而提議「合資」購買,被告范珮吟隨即表示其要拿10公克,並由其與毒品來源者聯絡後,再打電話通知被告陳威宇,稍後,被告范珮吟再與被告陳威宇電話聯絡表示已購得毒品並隨後送到。

(四)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記載,上開被告范珮吟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先後於99年10月15日及同年月16日與上揭證人林昱璇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及前揭被告陳威宇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通話情形已如前述(參見有罪部分參、二(五)部分),足見證人陳昱璇先於99年10月15日與被告范珮吟電話聯絡表明希望取得毒品,之後被告范珮吟再於同年月16日與被告陳威宇電話聯絡,且被告范珮吟於電話中主動提及已幫忙詢問毒品價格,並由其先與毒品來源者聯絡後,再打電話通知被告陳威宇。

嗣於翌日(16日)凌晨2時32分許被告范珮吟與被告陳威宇電話聯絡告知毒品來源者表示暫時走不開,須改日進行交易,迨於同日12時5分許被告范珮吟再與被告陳威宇電話聯絡,被告陳威宇表示因之前無法透過被告范珮吟取得毒品,已先自行取得毒品,並說明其購買毒品之價格,被告范珮吟聞言隨即表示便宜並要求與被告陳威宇見面。

(五)經核前開被告范珮吟證述內容提及其先後於99年10月13日、同年月16日與被告陳威宇合資向「小安」購買愷他命,並均係由其出面與「小安」洽談購買事宜,購買價金全部由被告陳威宇墊付,其將「小安」所交付愷他命,全部轉交予被告陳威宇,迨其需要施用愷他命時,再向被告陳威宇拿取部分愷他命施用,並依照向「小安」購買之價格交付款項予被告陳威宇等情,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載內容,大致相符,尚堪採信。

至證人林昱璇於99年12月30日偵訊具結證述內容,固提及其曾與被告范珮吟合資向綽號「阿順」之人購買愷他命,然亦表示係由被告范珮吟出面與「阿順」接洽購買愷他命事宜,其並不認識「阿順」等情已如前述(參見有罪部分參、二(一)部分),尚難據上開證人林昱璇證述內容而逕為對被告陳威宇不利之認定。

(六)參以,依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所載內容顯示,警方於99年12月29日13時30分許經徵得被告范珮吟之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反應,及警方於99年12月29日14時許經徵得被告陳威宇之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反應等情已如前述,足見被告陳威宇與范珮吟均有施用愷他命之習性,而同有獲取愷他命之需要。

(七)綜上以析,被告陳威宇與范珮吟均有施用愷他命之習性,原有獲取愷他命之需要,因而先後於99年10月13日、同年月16日合資向「小安」購買愷他命,購買價金全部由被告陳威宇墊付,被告范珮吟則出面與「小安」洽談購買事宜,並將「小安」所交付愷他命,全部轉交予被告陳威宇,迨其需要施用愷他命時,再向被告陳威宇拿取部分愷他命施用之,則被告陳威宇此部分所為,充其量僅係幫助他人施用第三級毒品,依法並不成罪。

二、關於被告陳威宇被訴於99年10月22日販賣愷他命予被告范珮吟,及被告范珮吟被訴於同日販賣愷他命予被告陳威宇部分:

(一)被告范珮吟於99年12月30日偵訊時具結證稱:(你是否曾經拿毒品給「阿順」?)是,當時K荒,「阿順」叫伊幫他問看看K他命哪裡有比較便宜,伊有幫「阿順」向「小安」買過2次毒品,伊有將「小安」交給伊的毒品交給「阿順」,另外伊與林昱璇有合資向「阿順」購買K他命約4、5次等語,並具結證稱:(提示0000000000號全部譯文 ,剛剛林昱璇稱,99年10月21日21時01分這通電話,你與他有共同合資向阿順購毒,有無此事?)有,伊與林昱璇講好要合資購買K他命,林昱璇要買10公克,伊買5公克,之後「阿順」來伊家附近,伊向阿順購買15公克的K他命,每5公克是1950元,從同日的21時01分、22日0時46分、1時32分、51分可以看出聯絡情形等語,及具結證稱:(你跟「阿順」交易毒品之價格是誰決定的?)是阿順決定的。

(除了與林昱璇合資向「阿順」購毒外,你自己有無單獨向「阿順」購毒?)有。

(你曾經幫「阿順」向「小安」調過幾次毒品?)2次。

(為何「阿順」都會跟你說要留多少給你?要你留多少?)因為伊幫「阿順」跟「小安」拿大批毒品比較便宜,所以伊希望「阿順」拿到的毒品有部份可以分給伊,伊是用跟「小安」購買的同樣價拿錢給「阿順」,因比別人便宜,但「阿順」有無賺錢伊不清楚,因為「阿順」的毒品雖然透過伊向「小安」拿的,但「阿順」也會向別人買毒品,所以「阿順」事實上會不會賺錢伊不清楚,因為價格都是「阿順」報給伊的。

(你幫「阿順」向「小安」購毒,毒品會完全交給「阿順」嗎?)會,例如說買50公克就會全部給「阿順」。

(萬一你想留20公克?)伊事後才會跟「阿順」說希望他留20公克給伊等語,以及具結證稱:(「阿順」是否就是在庭之陳威宇?)是等語(見上開100年度偵字第2141號偵查卷一第172至174頁)。

觀諸上開被告范珮吟偵訊證述內容,固提及其曾與證人林昱璇合資向綽號「阿順」之被告陳威宇購買愷他命,然亦表示其曾受被告陳威宇委託,出面與綽號「小安」之人洽談購買愷他命事宜,之後其先將所購得愷他命交予被告陳威宇後,再以其向「小安」購買之相同價格向被告陳威宇購買愷他命。

(二)被告范珮吟於100年2月8日偵訊時供稱:(提示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於99年10月21日19時45分監聽譯文,這是否你以28000元向「小安」調100公克的K他命?)是。

(提示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於99年10月21日23時22分、22日0時45分、46分、47分監聽譯文,從這些譯文來看,陳威宇是否說他只有1萬9000元,請你幫他「擋一塊」,就是欠1萬的意思,而你打給小安,「小安」也說OK?)是。

(所以當晚陳威宇給你1萬9000元,拿到100公克的K他命?)有,「小安」先將100公克毒品交給伊,伊拿給陳威宇,向陳威宇收了19000元。

(陳威宇後來有無再給你1萬元?)有,隔幾天以後的事了。

(據陳威宇表示,他是用2萬9000元向你調100公克的K他命,是否正確?)正確。

(提示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於99年10月22日1時50分監聽譯文,為何你跟「小安」說,當天陳威宇才拿1萬8000元給你?)可能陳威宇才給伊1萬8000元,而1000元是「小安」說要給他吃紅,所以伊才跟陳威宇說是2萬9000元。

(是否認識張登晴?)認識。

(提示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號於99年10月10日15時32分、15時34分、15時35分、15時48分監聽譯文,張登晴打電話請你幫他調毒品,你馬上打電話給「小安」,問15個巧克力要多少,「小安」說6000元,你馬上打電話給張登晴,說巧克力15個要7000元,意見?)伊是要自己賺1000元,但後來沒買成。

(你幫別人調毒品,是否都會自己加1000?)不一定,幫陳威宇調毒品的部分真的沒有。

(陳威宇買毒品的用途?)自己吃等語(見上開100年度偵字第2141號偵查卷二第88至90頁)。

觀諸上開被告范珮吟偵訊供述內容,固提及其於99年10月22日將「小安」所交付100公克毒品轉交予被告陳威宇,並向被告陳威宇收取1萬9000元,之後隔幾天被告陳威宇再交付其1萬元,然亦表示係受被告陳威宇委託,出面與「小安」洽談購買愷他命事宜,因「小安」要求吃紅1000元,故向被告陳威宇收取2萬9000元。

(三)被告范珮吟於100年10月6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的綽號叫「萱萱」,伊認識在庭被告陳威宇5、6年,他是伊以前同事的男朋友,伊稱呼他「阿順」,跟他本來沒有常常聯絡,直在99年10月間,因要合資購買愷他命才有經常聯絡並相約見面,伊當時所使用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

而伊於99年12月30日有製作偵訊筆錄,當時檢察官沒有施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法方法,伊都是出於自由意志下為陳述,且於製作偵訊筆錄的過程中,檢察官也沒有要求伊指證陳威宇配合辦案,伊在偵訊中提到於99年10月13日、16日、19日、22日有和林昱璇合資向綽號「阿順」陳威宇購買毒品,都是實在的,伊也有替陳威宇向「小安」調過愷他命等語,並具結證稱:(提示偵卷二第77頁通訊監察譯文,10月21日19時15分這通電話你和陳威宇在談什麼?)伊幫陳威宇問到愷他命的價格,1克300元,問陳威宇要不要。

(上開譯文最後1句,陳威宇說他找人湊湊看是何意?)就是陳威宇要找人一起合資。

(提示偵卷二第77頁背面通訊監察譯文,10月21日19時45分這通電話是否是你和「小安」的通話內容?)是的。

(上開譯文中提到「我朋友跟你借2萬8,12點之前會給你消息,會打給你」是何意?)在談愷他命100公克2萬8000,要等陳威宇的消息,12點之前會再打給小安確定要不要買。

(提示偵卷二第78頁通訊監察譯文,10月21日23時22分這通電話是否是你和陳威宇的通話內容?談何事?)是,在談愷他命,伊問陳威宇有沒有湊齊了,陳威宇說還差1萬元,伊跟他說湊好了再打給伊。

(提示偵卷二第79頁通訊監察譯文,10月22日2時11分48秒這通電話,是否是你和陳威宇的通話內容?)是的。

(從上開通話看來,你和陳威宇還沒有見面,是否如此?)是的等語,及具結證稱:(你在偵查、警詢時都說是向陳威宇買愷他命,為何你今天會說是兩人合資購買毒品,先交給他,等你施用時再以原價買回?)伊當時說的意思就是指先合資購買,再用原價買回來。

警察查獲的時候伊有提到,陳威宇先幫伊代墊錢,等伊要用的時候再拿等語(見本院卷第217頁背面至第219頁,及第221頁背面至第222頁、第223頁背面)。

觀諸上開被告范珮吟於本院審理證述內容,固提及其於99年10月22日與證人林昱璇合資向綽號「阿順」之被告陳威宇購買愷他命,然亦表示其於同日亦曾與被告陳威宇合資向綽號「小安」之人購買愷他命,購買價金全部由被告陳威宇墊付,迨其需要施用愷他命時,再向被告陳威宇拿取部分愷他命。

(四)被告陳威宇於99年12月30日偵訊時陳稱:伊的綽號為「阿順」,伊不認識綽號「小璇」的林昱璇,但曾經在工作場合見過她。

伊有向「萱萱」調毒品,「萱萱」也有向伊調毒品,實際上伊並不是向「萱萱」購買毒品,是與「萱萱」一起合資向他人購毒,都是「萱萱」去買的,由伊出錢,每次都是這樣,由她買來毒品後,伊去「萱萱」家把錢給她,「萱萱」交毒品給伊,伊不知道「萱萱」向誰購毒,但伊曾經聽過她向「小安」購買過等語,並具結證稱:(提示警卷99年10月22日0時45分監聽譯文,這天有叫「萱萱」向他人購毒嗎?)有,因為隔天「萱萱」跟伊要1萬元,所以伊印象很深刻,在99年10月22日這天,「萱萱」確實有替伊向他人購毒,伊記得是以2萬9000元購買100公克的K他命,譯文中「擋一塊」意思就是「萱萱」先欠對方1萬元等語(見上開100年度偵字第2141號偵查卷一第166至168頁);

並於100年2月8日偵訊時供稱:(你前後總共透過范珮吟調過幾次K他命?)不只3次,但時間內容伊都記不住了。

(前後共調了幾公克的K他命?)超過150公克。

(最多1次調幾公克的K他命?)100公克。

(你1次調100公克做何用途?)自己吃,伊是跟范珮吟合購。

(你1天施用K他命的劑量?)伊1天要施用7到10公克等語(見上開100年度偵字第2141號偵查卷二第90頁)。

觀諸被告陳威宇偵訊供述內容,一再表示其係與被告范珮吟合資向「小安」購買愷他命,購買價金全部由其墊付。

(五)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記載,上開被告范珮吟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先後於99年10月21日及同年月22日與上揭證人林昱璇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前揭被告陳威宇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以及綽號「小安」之人所持用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情形如下:1.與上揭證人林昱璇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合計有2次通話,其通話內容如下(「A」係指范珮吟,「B」係指林昱璇):①第1則於21日21時1分8秒之通話內容:「A:阿順的5吋蛋糕你要嗎?B:多少。

A:一樣啊!5足。

B:拿10阿。

A:好。」

等語;

②第2則於22日1時51分17秒之通話內容:「A:蛋糕我拿好囉。」

等語(見上開100年度偵字第2141號偵查卷二第77頁背面、第79頁)。

2.與前揭被告陳威宇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合計有8次通話,其通話內容如下(「A」係指范珮吟,「B」係指陳威宇):①第1則於21日19時15分29秒之通話內容:「A:我問到一個不錯的蛋糕!30而已。

B:現在殺到這樣子喔!A:他是因為要趕快出貨!但是要拿100吋喔!你要嗎?B:她要出就是100沒在出50就對了!A:因為他有一些事情!所以要把車上的都出去!B:那你要吃多少?A:我暫時不能吃阿!B:我幫你頂阿。

A:10好了!B:好!那我在找人湊吧。」

等語;

②第2則於21日23時22分26秒之通話內容:「A:有湊到嗎?B:還沒!差10000。

A:那用好打給我。

」等語;

③第3則於22日0時45分53秒之通話內容:「A:有嗎?B:我算一下!我差9啦。

A:那我問他看看肯不肯。

B:你很熟嗎。

A:就跟那上次一樣啊!B:那他可以給你擋一塊嗎?天亮就可以了。

A:那我再問看看!因為他急要消。」

等語;

④第4則於22日0時46分37秒之通話內容:「A:他現在過來找我!我先過去你那邊拿!那差1萬麻!那你保證明天早上能拿喔!B:那一定OK啦。

A:你不能睡著喔。

B:我只是沒時間去處理而已。

A:那我等一下過去找你。

B:可是我不在家!不然我們約時間在一起到!A:他要過來了阿。

B:喔!那我現在也過去你家。」

等語;

⑤第5則於22日1時19分3秒之通話內容:「A:到了嗎?B:到了!」等語;

⑥第6則於22日1時32分36秒之通話內容:「A:我到囉。」

等語;

⑦第7則於22日2時11分48秒之通話內容:「A:大約早上幾點?B:我不知道!我現在很忙!等我忙完再跟你聯絡!我下班也7、8點了。

A:那我8點再打給你。」

等語;

⑧第8則於22日8時12分4秒之通話內容:「A:忙完了嗎?B:還沒。

A:那你忙完打給我。」

等語(見上開100年度偵字第2141號偵查卷二第77至79頁)。

3.與綽號「小安」之人所持用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合計有7次通話,其通話內容如下(「A」係指范珮吟,「B」係指「小安」):①第1則於21日19時45分51秒之通話內容:「A:我朋友跟你借28000!12點之前會給你消息!會打給你。」

等語;

②第2則於22日0時47分33秒之通話內容:「A:我那個經濟他差一萬啦!看你願不願意明天給你!B:沒關係啊!你說可以就OK阿。

A:看你要不要等阿。

B:那先過去找你喔?A:恩阿。

B:我現在沒辦法過去!我叫朋友過去。

A:好!OK。」

等語;

③第3則於22日1時3分9秒之通話內容:「B:你可來找我嗎?A:你在哪?B:綏遠路跟瀋陽路這裡!你家一直直走阿。

A:往九龍方向嗎?B:對!那你到綏遠路再打給我。」

等語;

④第4則於22日1時13分43秒之通話內容:「A:你說綏遠路!有過崇德路嗎?B:在你家過來沒有阿。

A:那我過頭了。

B:我下去樓下等妳好了。

A:旁邊有什麼?B:崇德國中啊!A:我在國中阿。

B:文心國小後面阿。」

等語;

⑤第5則於22日1時15分59秒之通話內容:「B:你在剛剛的全聯旁邊一直開下來!會有一間OK。

A:等一下!我看一下。

」等語;

⑥第6則於22日1時18分7秒之通話內容:「A:我在全家又轉!我看到OK了。

B:你往文心路開下來!我在路邊等你了。」

等語;

⑦第7則於22日1時50分30秒之通話內容:「A:他拿18000給我而已!要先拿給你還是?B:沒關係啊!先放你那。

A:那我收齊在拿給你。」

等語(見上開100年度偵字第2141號偵查卷二第77頁背面至第79頁)。

4.綜上,足見被告范珮吟於99年10月21日與被告陳威宇電話聯絡,表示其向毒品來源者詢問1次購買100公克毒品,其每公克售價僅有300元,被告陳威宇詢問被告范珮吟欲購買多少,被告范珮吟表示10公克,被告陳威宇聞言回稱要再找其他人合資購買,被告范珮吟隨即與「小安」電話聯絡告知朋友欲購買2萬8000元毒品,並與證人林昱璇電話聯絡表示要與其合資向被告陳威宇拿毒品,證人林昱璇回稱希望拿取10公克毒品,於同日13時22分許被告范珮吟與被告陳威宇電話聯絡詢問有無找到其他人一同合資購買,被告陳威宇回稱還差1萬元,被告范珮吟隨即與「小安」電話聯絡告知差1萬元,「小安」表示沒關係並將立即送交毒品,之後,被告范珮吟再與被告陳威宇電話聯絡相約見面拿毒品,迨於翌日(即22日)1時32分許被告陳威宇與被告范珮吟電話聯絡告知已到達約定見面地點。

後於22日1時50分許被告范珮吟與「小安」電話聯絡表示被告陳威宇已交付1萬8000元,並於當日1時51分許與證人陳昱璇電話聯絡告知其已取得毒品。

(六)經核前開被告范珮吟與陳威宇陳述內容,均提及渠等於99年10月22日合資向「小安」購買愷他命,並由被告范珮吟出面與「小安」洽談購買事宜,購買價金全部由被告陳威宇墊付等情,且渠等2人陳述內容大致相符,亦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載內容,互核一致,尚堪採信。

至證人林昱璇於99年12月30日偵訊具結證述內容,固提及其曾與被告范珮吟合資向綽號「阿順」之人購買愷他命,然亦表示係由被告范珮吟出面與「阿順」接洽購買愷他命事宜,其並不認識「阿順」等情已如前述(參見有罪部分參、二(一)部分),尚難據上開證人林昱璇證述內容而逕為對被告陳威宇不利之認定。

(七)又公訴意旨雖以上開被告范珮吟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於99年10月10日15時32分、15時34分、15時35分、15時48分通訊監察譯文,認為被告范珮吟為他人購買毒品時,會從中賺取價差,佐證被告范珮吟確有營利之意圖等情。

惟查:1.依上開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范珮吟於99年10月22日凌晨1時32、33分許,在其位於上址住處附近,以2萬9000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毛重約100公克(每公克售價290元)予被告陳威宇,卻又於同時、地以5850元之價格,向被告陳威宇購買15公克愷他命(每公克售價390元),顯然有違常情。

2.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記載,上開被告范珮吟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於99年10月10日15時32分、15時34分、15時35分、15時48分之通話情形如下(「A」係指范珮吟):①於當日15時32分27秒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話內容:「B:幫我問上面15下面50或100都可以。

A:你說多少。

B:上面15下面50或100都可以。」

等語;

②於當日15時34分14秒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話內容:「A:買15個巧克力要算我多少?B:15個喔。

A:要算我多少?B:6000阿。

A:好!我晚點再跟你說。」

等語;

③於當日15時35分27秒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話內容:「A:巧克力15個7000。

B:等於一個多少?A:467。

B:下面勒?A:27000。

B:50還100。

A:50阿!又漲啦。

」等語;

④於當日15時48分33秒與市內電話000000000號之通話內容:「B:你是問誰的?A:下面問阿安!上是小恩阿。

B:喔!他那是什麼牌的?A:不知道耶!B:是唷!你說15多少。

A:7000阿。

B:等於一個多少。

A:一個不是500!他算我7000阿。

B:宛如知道我打的嗎?A:不知道。」

等語(見上開100年度偵字第2141號偵查卷二第40頁背面至第41頁)。

觀諸前開通話內容,充其量僅顯示被告范珮吟向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持用者詢問15公克毒品售價,對方答稱6000元,被告范珮吟表示晚點再聯絡,之後被告范珮吟向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持用者表示15公克毒品售價7000元,對方僅詢問係向誰詢價,並未表示願意購買,參以,前開通話日期距離上開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范珮吟於99年10月22日販賣愷他命予被告陳威宇部分,已將近2個禮拜之久,尚難據此逕行推論被告范珮吟具有營利之意圖。

3.證人陳昱璇於100年10月6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有施用愷他命,並曾與范珮吟合資購買愷他命,伊會先與范珮吟約定每人出資金額,再由范珮吟出面交易。

伊認識「小安」,並曾經親自向「小安」購買愷他命,伊向「小安」購買愷他命計價方式,如果沒有超過50公克,就以約定價格來算,如果超過50公克,還要加1000元的車馬費等語,並具結證稱:(你有買超過50克嗎?)沒有。

(你如何知道「小安」超過50克要多收1000元的車馬費?)因為10月份伊與「小安」、范珮吟在車上的時候有提到這一點。

(當時是什麼場合,為何會提到這些事?)因為當時是K荒,伊好奇的問他如果拿超過50克,價格怎麼算,他說要多收1000元的車馬費等語(見本院卷第215至216頁背面),核與前開被告范珮吟辯稱:於99年10月21日愷他命價格飆漲,「小安」表示如購買100公克,可以給予優惠不調漲價格,但須另支付車馬費1000元等情,大致相符,足見被告范珮吟此部分辯詞,尚非無據。

4.被告陳威宇與范珮吟均有施用愷他命之習性,原有獲取愷他命之需要,因而於99年10月22日合資向「小安」購買愷他命,購買價金全部由被告陳威宇墊付,被告范珮吟則出面與「小安」洽談購買事宜,並將「小安」所交付愷他命,全部轉交予被告陳威宇,迨其需要施用愷他命時,再向被告陳威宇拿取部分愷他命施用之,則被告陳威宇與范珮吟此部分所為,充其量僅係幫助他人施用第三級毒品,依法並不成罪。

又依上開公訴意旨所指「小安」於99年10月22日交予被告范珮吟之毛重約100公克愷他命,既未據扣案,自無從查知其純質淨重,亦難認此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附此敘明。

三、從而,公訴人認被告陳威宇分別於99年10月13日、同年月16日、同年月22日販賣愷他命予被告范珮吟,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罪嫌,及被告范珮吟於99年10月22日販賣愷他命予被告陳威宇,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罪嫌等情,其所憑之證據,顯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陳威宇與范珮吟均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罪嫌,揆諸前揭規定、判例意旨及說明,既不能證明渠等2人犯罪,即應就此部分為被告陳威宇與范珮吟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真明
法 官 簡璽容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郁慈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 日
附錄法條: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二、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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