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0,訴,851,201111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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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王鈺瑋、劉家增、楊致維、林狄南、林俊權均為成年人。緣
  4. 二、迨至同日晚上11時許,林0宏、林0銘、陳0明、陳0仁、
  5. 二、案經陳翠玲(即被害人洪偉誠之母)訴由臺中縣警察局(現
  6. 理由
  7. 一、關於被告陳宜聖、林俊權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部分:
  8.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三、卷附現場及搜尋被告持用之棍棒照片10張、監視器錄影畫面
  10. 四、另扣案之鐵棍1支、高爾夫球桿1支,係員警會同共同被告
  11. 壹、被告王鈺瑋、劉家增、楊致維、林狄南、陳弘茂共同傷害致
  12. 一、本案被告王鈺瑋與少年林0宏為表兄弟關係,因被害人與林
  13. 二、被告陳宜聖、林俊權二人空手共乘機車先行到達並進入超商
  14. 三、又經本院當庭勘驗超商監視錄影畫面,結果如下:
  15. 四、被害人於案發後,經送童綜合醫院急救,經診斷為「頭部外
  16. 五、被告王鈺瑋有傷害犯行之認定:
  17. 六、被告劉家增犯行之認定:
  18. 七、被告楊致維犯行之認定
  19. 八、被告林狄南犯行之認定
  20. 九、被告陳弘茂犯行之認定
  21. 十、被告王鈺瑋、劉家增、楊致維、林狄南、陳弘茂與共同被告
  22. 貳、被告陳宜聖、林俊權共同傷害部分:
  23. 一、被告陳宜聖犯行之認定
  24. 二、被告林俊權犯行之認定
  25. 三、又被告陳宜聖、林俊權係經同案被告陳弘茂告以其遭人毆打
  2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7.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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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8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鈺瑋
選任辯護人 陳昭宜律師
張績寶律師
黃建閔律師
被 告 陳宜聖
指定辯護人 李思樟律師
被 告 林俊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戴遐齡
被 告 劉家增
選任辯護人 張右人律師
被 告 楊致維
兼下一人之
選任辯護人 胡達仁律師
被 告 林狄南
選任辯護人 王素玲律師
被 告 陳弘茂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戴遐齡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少連偵字第1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鈺瑋、劉家增、楊致維、林狄南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王鈺瑋處有期徒刑玖年;

劉家增、楊致維各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林狄南處有期徒刑捌年。

扣案之高爾夫球桿壹支沒收。

陳弘茂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之高爾夫球桿壹支沒收。

林俊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之高爾夫球桿壹支沒收。

陳宜聖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高爾夫球桿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王鈺瑋、劉家增、楊致維、林狄南、林俊權均為成年人。緣少年林0宏與洪偉誠因故於99年12月12日談判,洪偉誠因不滿在場之少年林0銘於談判過程中多嘴,即表示要找林0銘處理,林0宏與林0銘得知後,遂於99年12月15日晚上,偕同少年陳0明、陳0仁、顏0群(以上少年所涉共同傷害致死罪,另由本院100 少訴字第13號案件審理)、侯0傑(所涉共同傷害致死罪,另由本院100 少訴字第16號案件審理),與洪偉誠及其友人,先後在臺中縣龍井鄉(現改制為臺中市龍井區,下同)保安宮等地談判,惟雙方仍不歡而散。

旋林0宏、林0銘、顏0群、陳0明、陳0仁等人商議再找洪偉誠算帳,林0銘並即帶同上開少年4人前往友人劉家增位於臺中市○○區○○路50巷60弄14號住處,將渠等與洪偉誠糾紛始末告知劉家增,適時洪偉誠亦撥打電話予林0宏,雙方乃相約在臺中市○○區○○路2段4號統一便利超商再談判。

劉家增聽聞上情後,即與當時在其家中之林0宏、林0銘、陳0明、陳0仁、顏0群等人共同基於傷害洪偉誠身體之犯意聯絡,並隨即電話邀約林狄南至其上開住處集合,林狄南則再轉知、邀約楊致維一起前往,林0宏則去電邀約其表哥王鈺瑋前來助陣,王鈺瑋並再邀約當時亦在其住處之陳弘茂同行,此外,林0銘亦邀約前先行離去之侯0傑,告知渠等打算教訓洪偉誠。

未久,同有上開傷害犯意聯絡之王鈺瑋、陳弘茂、楊致維、林狄南、侯0傑等人陸續抵達劉家增上開住處,陳弘茂到場後,為壯聲勢,復電邀陳宜聖、林俊權前往支援,並通知陳宜聖、林俊權自行到上開超商等候。

二、迨至同日晚上11時許,林0宏、林0銘、陳0明、陳0仁、顏0群、侯0傑、劉家增、王鈺瑋、林狄南、楊致維、陳弘茂等人在劉家增住處前(即上開超商後面空地)集合後,隨由劉家增交付或各自隨地拾拿木棍、鐵棍、球棒、高爾夫球桿等物或徒手,前往上開超商。

渠等11人一般客觀上雖能預見群毆傷害人之身體時,攻擊力道甚難拿捏,且對於攻擊傷害之部位,於人體游動間亦難以精確掌握,且在多人分持木棍、鐵棍、球棒、高爾夫球桿等質地堅硬且具相當重量之物傷人之情況下,極易發生被毆打人有死亡之結果,惟主觀上卻未及預見,仍由林0宏持長型木棒、陳0明持在路上撿拾之鐵棍、林0銘持鐵製棍棒、顏0群持木棍、王鈺瑋持自其車上取出之棒球棍、林狄南持木質球棒、劉家增持鐵棒、侯0傑持劉家增交付之高爾夫球桿,與空手之陳0仁、楊致維、陳弘茂等人前往該超商。

同時間,洪偉誠則於同日23時13分許與友人進入上開超商,同有上開傷害犯意聯絡之陳宜聖、林俊權隨後亦共乘機車抵達,並進入上開超商內等候,嗣於同日23時16分許,劉家增、林0宏、陳0明、林0銘、陳0仁、楊致維、林狄南、陳弘茂等人持棍棒或空手,依序進入上開超商,顏0群及持高爾夫球桿之侯0傑則在超商外觀望等待,劉家增、林0宏進入上開超商後,立即要求在超商內之洪偉誠與渠等出外談判,洪偉誠見來人甚多,拒絕走出超商,林0宏竟即持木棒朝洪偉誠手臂揮打2 下,繼之,劉家增反手拉住洪偉誠,將之拖拉出超商外,楊致維並在後推擠洪偉誠,餘陳0明、陳弘茂、林0宏、陳0仁、林狄南及早於劉家增等人到達超商場現場之林宜聖、林俊權均跟隨其後,共同將洪偉誠推、拉至超商外之馬路邊。

此際,甫到達超商外之王鈺瑋見洪偉誠仍在掙扎,竟持其所攜之棒球棍自洪偉誠左側朝其頭部重擊,洪偉誠遭擊後不支倒地,林0銘復接續持鐵棍,朝已倒地之洪偉誠頭部毆擊,楊致維則持自不詳人處取得之棍棒朝洪偉誠之身體毆打,致洪偉誠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嚴重腦腫脹及腦室內出血之傷害,王鈺瑋等人見洪偉誠倒地受創後,隨即一哄而散。

嗣警員接獲報案趕至現場,始將洪偉誠送醫急救,惟洪偉誠延至99年12月20日凌晨0 時50分許,仍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致中樞神經衰竭不治死亡,復經警調取上開超商監視錄影畫面過濾後,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於臺中市○○鄉○○路2 段4 號後面之空地,扣得侯0傑持有之高爾夫球桿1 支、陳0明持有之鐵棍1 支。

二、案經陳翠玲(即被害人洪偉誠之母)訴由臺中縣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程序方面:

一、關於被告陳宜聖、林俊權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宜聖於警詢時所為陳述,經被告陳弘茂之指定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其證據能力,另證人即共同被告林俊權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亦經被告陳宜聖之指定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經查:㈠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宜聖於警詢、審理時,就案發時由何人通知到場、現場有何人在場及被害人遭人拉出超商後又遭人毆打乙節,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與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並無不符,且無特別可信之情事,不符合前揭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故證人陳宜聖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應以其審判中之證述作為證據。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林俊權於警詢就因何到超商乙節,於警詢時證述:陳宜聖說那邊有人打架,叫伊一起去看人家打架,是去看熱鬧,但沒有要動手打人等語(見警卷第31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陳宜聖接電話後說要去找陳弘茂,說陳弘茂被打,有報路,但陳宜聖不知道路,就約在超商,伊跟著去,因伊係搭乘陳宜聖機車,不去的話不知如何回家等語(見本院卷四第83-113頁),相互稽核後,證人於警詢、審理時所為證述內容,顯有出入,尚非完全一致,參以證人前開警詢時陳述內容,係經由詢問人以一問一答方式予以詢問,後將證人所述內容記載於筆錄,於筆錄製作完畢後復經證人閱覽後再行簽名,且證人於本院審理時自始至終未提及警詢證述內容有遭員警施以強暴脅迫或詐欺等不正方法取供而為陳述之情事,衡情該等警詢證述內容應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陳述,堪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又證人上開證述,均基於發見真實之需求,且與本案有重要關係,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故證人於警詢之陳述,依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至該警詢證述內容是否全然可採,則屬證明力層次問題,併予敘明。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查除前項被告陳宜聖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外,檢察官、被告等及辯護人均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傳聞證據,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表明並無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現場及搜尋被告持用之棍棒照片10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詳警卷第117 至127 頁)均係以機械之方式所留存之影像,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此外,復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情事,且均與本件傷害致人於死事實具有關聯性,各該照片均有證據能力。

四、另扣案之鐵棍1 支、高爾夫球桿1 支,係員警會同共同被告即少年陳0明、侯0傑所尋獲,並非供述證據,而公訴人、被告等及辯護人對於該物證之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異議,或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又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被告王鈺瑋、劉家增、楊致維、林狄南、陳弘茂共同傷害致人於死部分:訊據被告王鈺瑋、劉家增、楊致維、林狄南、陳弘茂等人,除王鈺瑋坦承前揭傷害致死犯行外,被告劉家增、楊致維、林狄南、陳弘茂均矢口否認傷害致死犯行,被告劉家增辯稱:伊不知前往7-11超商是要去打人,進入超商是想拉被害人出來外面講,沒有打被害人云云;

被告楊致維辯稱:伊沒有拿任何武器,沒有毆打被害人云云;

被告林狄南辯稱:伊雖有拿棍子,但未毆打被害人,也不知林0宏會打被害人云云;

被告陳弘茂辯稱:伊未打被害人,要阻止時有拿到一根鐵棍云云(均見本院卷一第58頁背面)。

經查:

一、本案被告王鈺瑋與少年林0宏為表兄弟關係,因被害人與林0宏曾為林0宏友人之事,於99年12月12日進行談判,又因被害人不滿少年林0銘之表現,曾表示要找林0銘處理,林昭宏即邀被害人於99年12月15日晚間,至龍井區東林村之保安宮前欲進行排解,當場有少年林0銘、陳0明、陳0仁、顏0群、侯0傑、被害人及其友人在場,惟雙方因言語不合不歡而散,侯0傑即返家,林0宏與林0銘、陳0明、陳0仁、顏0群欲前往被害人住處找被害人,惟林0銘將同行之人帶至劉家增住處,並將其與被害人間發生之事告知劉家增,適被害人與友人打電話予林0宏,要求林0宏至位於中央路二段4 號之7-11超商談判,林0銘即以手機(使用林0宏之手機)告知侯0傑「猴子支援(意即要去吵架)」,及前往超商旁空地會合,林0宏則以電話告知王鈺瑋,與王鈺瑋同行之陳弘茂聞言則以電話告知陳宜聖稱其遭人毆打,要求陳宜聖前往超商會合,陳宜聖即邀同在網咖之林俊權同往。

另劉家增以電話通知林狄南,再由林狄南通知楊致維陪同其前往劉家增住處會合以談判、論輸贏。

劉家增並提供棒球棍、鐵棍、高爾夫球桿等物予在場之人,故而侯0傑手持劉家增交付之鐵製高爾夫球桿、陳0明手持其在路上撿拾之鐵棒、林0宏手持木棒(較手臂長)、顏0群手持木棍、林0銘手持鐵製棍棒(略手臂短)、林狄南手持木質球棒、劉家增手持鐵棒,陳弘茂、陳0仁、楊致維均空手,而王鈺瑋則自行攜帶其所有之木質棒球棍;

除陳宜聖、林俊權之外,其餘人均自劉家增住處徒步前往位於附近之上開超商等情。

業經被告等供述在卷(詳警卷第26、31、35、66、70、74、88頁、少連偵177 【下稱偵卷】卷一第63-74 、176-179 、182-185 、191-197 頁、偵卷二第4-5 頁),核與證人即共犯少年林0宏、林0銘、顏0群、侯0傑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詳警卷第41、45、49、54、60、78、82頁、少連偵177 【下稱偵卷】卷一第63-74 、113-116 、117-120 、121-131 、154-161 頁、偵卷二第8-18頁),並有林0宏持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於99年12月15日22時40分許接獲被害人持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及嗣於同日23時08分許撥出予被害人,並於同日23時15分許、23時21分許接獲被害人撥打之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可佐(詳偵卷一第168 頁),足證被告王鈺瑋、劉家增、楊致維、林狄南、陳弘茂及少年6 人自劉家增住處出發前往超商時,既見多數人均手持鐵製或木製棍棒且人數眾多,即已明確知悉同往之人係為毆打被害人之目的。

二、被告陳宜聖、林俊權二人空手共乘機車先行到達並進入超商等候陳弘茂,當時被害人與其友人亦在超商內;

未幾,劉家增、林0宏,陳0明、林0銘、陳0仁、楊致維、林狄南及陳弘茂依序先後進入超商,顏0群、侯0傑均站在超商門口,王鈺瑋則未進入超商。

進入超商後,由林0宏指出被害人其人,劉家增、林0宏要求被害人隨其等出去外面談判,因被害人見來人眾多,情況對己不利,遂予拒絕,林0宏即持木棒朝被害人手臂毆打二下,劉家增則強將被害人拉出超商,楊致維在被害人身後推擠被害人,林0銘在被害人被拉出超商前先走出超商,陳0明、陳宜聖、陳弘茂、陳0仁、林俊權、林0宏、林狄南在被害人身後,亦先後走出超商,此時,在超商外之王鈺瑋見被害人掙扎不願前進,竟持棒球棍朝被害人頭部奮力重擊,被害人遭此重擊後不支倒地,嗣員警接獲超商店員報案後到達現場,並將被害人送醫急救等情,亦經被告劉家增、王鈺瑋、楊致維、林狄南、陳弘茂、陳宜聖、林俊權等人供述明確,並據共同被告即少年林0宏、林0銘、陳0明、陳0仁、顏0群、侯0傑等人證述明確(同前卷證頁數),互核相符,並有卷附現場及搜尋被告持用棍棒之照片10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詳警卷第117 至127 頁)可佐,及扣案之鐵棍1 支、高爾夫球桿1支(分別為共同被告即少年陳0明、侯0傑所持)扣案可證,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三、又經本院當庭勘驗超商監視錄影畫面,結果如下:⑴監視器位置:超商門口(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99/12/15 23:16:09 │一輛機車(下稱戊車)從畫面上方騎至畫面││ 至 │正中央處,騎士為陳宜聖,陳宜聖邊講手機││99/12/15 23:16:45 │,邊將丁車停於超商門口前,之後轉頭面向││ │螢幕左上方處,此時林俊權雙手插入外套口││ │袋,從畫面左上方處走出,走至戊車旁與坐││ │在車上之陳宜聖談話,而陳宜聖仍舊與人講││ │電話,之後陳宜聖講完電話,脫下安全帽,││ │與林俊權談話後,下車與林俊權一同走入超││ │商內。

(此時從螢幕中看出林俊權及陳宜聖││ │雙手並無持任何東西) │├──────────┼───────────────────┤│99/12/15 23:16:50 │劉家增(右手持一長型細長物品,約略較手││ 至 │臂長度短,口袋口罩)從畫面上方處走出,││99/12/15 23:16:59 │而後將右手伸至背後處,之後又伸至頭部位││ │置,之後才伸回原處;

其後方跟隨林0宏(││ │左手持一長型木棒,約略較手臂長);

而林││ │0宏後方跟隨陳0明(可見其右手握有一物││ │品,其將該物品握取置於右肩上),三人先││ │後進入超商內。

(詳本院卷三第3-10頁監視││ │畫面翻拍照片) │├──────────┼───────────────────┤│99/12/15 23:16:59 │此時陳0仁從畫面正上方走出,隨後林0銘││ 至 │(右手持一棍棒,約略較手臂長度短)從陳││99/12/15 23:17:05 │0仁身旁走過搶在陳0仁前頭,一前一後進││ │入超商內。

而楊致維雙手插入外套口袋跟在││ │陳0仁後方,進入超商內。

(詳本院卷三第││ │11-15 頁監視畫面翻拍照片) │├──────────┼───────────────────┤│99/12/15 23:17:07 │林狄南從畫面左上方處走出,右手持一球棍││ 至 │先行進入超商內;

而陳弘茂一手抽煙、一手││99/12/15 23:17:12 │插在長褲口袋,跟在林狄南後方,當陳弘茂││ │走至超商門口時,林0銘從超商內走出,走││ │至畫面正右方處後回身往超商內看,而顏0││ │群(並未看見其雙手持有物品)從畫面正上││ │方處走出;

而侯0傑跟在顏0群後方,隱約││ │可見其右手持有一細長條型物品。

(詳本院││ │卷三第18-23 頁監視畫面翻拍照片) │├──────────┼───────────────────┤│99/12/15 23:17:13 │在顏0群尚未進入超商時,此時共有六人在││ │畫面內,林0銘位於畫面最右方僅拍到右腿││ │,畫面中央為劉家增,劉家增以右手反手拉││ │洪偉誠左手往前走,洪偉誠身後為楊致維站││ │在超商門口,將洪偉誠往前推,從畫面正上││ │方為侯0傑,左上方數來第一人為顏0群(││ │其左手插口袋)。

(詳本院卷三第24頁監視││ │畫面翻拍照片) │├──────────┼───────────────────┤│99/12/15 23:17:14 │此時畫面中有八人,一人為在畫面最右上方││ │,僅可看到雙腿之人;

林0銘位於畫面正右││ │方,面向劉家增處;

侯0傑位於畫面甲車前││ │方;

劉家增在林0銘左側,劉家增此時轉身││ │,左手在後,持續以右手拉洪偉誠左手,似││ │有拖拉之動作,無法辨識臉部表情;

洪偉誠││ │左手被劉家增拉住,雙膝微彎,上身有點前││ │傾,右手彎曲抵制,似在掙扎;

洪偉誠正後││ │方為楊致維,其雙腳張開、上身前傾、以右││ │手肘抵住洪偉誠後腦部位;

楊致維的後方為││ │陳0明,站在後方觀看;

陳弘茂在最左側,││ │而陳弘茂左前方為顏0群。

(詳本院卷三第││ │25頁監視畫面翻拍照片) │├──────────┼───────────────────┤│99/12/15 23:17:15 │此時畫面中有九人,畫面最右上方有一男子││ │(著橫白條紋外套);

劉家增在畫面最右方││ │,只照到半身,惟仍看到其右手拉住洪偉誠││ │;

洪偉誠此時從畫面中無法清楚辨識動作,││ │惟仍可看出洪偉誠身體姿勢較先前為低;

侯││ │0傑於乙車前方;

楊致維有以雙手將洪偉誠││ │往前推之動作;

顏0群仍在畫面最左上方觀││ │看;

陳0明位於楊致維右後方跟隨;

陳宜聖││ │在陳弘茂後方跟隨;

陳弘茂在陳宜聖與顏0││ │群之間。

(詳本院卷三第26頁監視畫面翻拍││ │照片) │├──────────┼───────────────────┤│99/12/15 23:17:16 │此時畫面中有九人,畫面最右上角有一男子││ │(不知名)雙手持一棍子,棍子比其上半身││ │長;

該男子左側為侯0傑,其右手持高爾夫││ │球棍站於離洪偉誠仍有二至三步之距離處;

││ │畫面最右方有拍到一人僅照到背後一部份,││ │應為洪偉誠;

洪偉誠後方之人僅有背影,無││ │法辨識,其右手持一棍子有往下敲打之動作││ │;

該無法辨識之人左側為楊致維,其側身伸││ │手往前推擠;

畫面正中央深色衣服者為陳0││ │明;

陳0明後方為陳宜聖;

超商門口站立著││ │為林0宏;

林0宏左前方為顏0群。

(詳本││ │院卷三第27頁監視畫面翻拍照片) │├──────────┼───────────────────┤│99/12/15 23:17:17 │此時畫面中有六人,畫面最右方為陳弘茂,││ │其右手持細長棍狀物品,身體微向前傾;

陳││ │弘茂右後方為陳0明;

陳弘茂左後方為林0││ │宏;

陳0明正後方為陳宜聖;

林0宏正後方││ │為顏0群,顏0群轉頭往畫面左上方處看;

││ │超商門口者為陳0仁。

(詳本院卷三第28頁││ │監視畫面翻拍照片) │├──────────┼───────────────────┤│99/12/15 23:17:18 │此時畫面中有六人,畫面中最右方為陳0明││ │,僅只照到半身;

右方數來第二人為顏0群││ │;

顏0群的右側有陳宜聖,其身影被樹遮住││ │,無法辨識其動作,陳0仁在畫面中央,陳││ │0仁左後方為林俊權,超商門口為林狄南。

││ │(詳本院卷三第29頁監視畫面翻拍照片) │├──────────┼───────────────────┤│99/12/15 23:17:19 │此時畫面中僅看到陳宜聖、林俊權、林狄南││ 至 │、陳0仁,陸續往畫面右方馬路上走去。

││99/12/15 23:17:22 │(詳本院卷三第30-33 頁監視畫面翻拍照片││ │) │├──────────┼───────────────────┤│99/12/15 23:17:23 │此時開始有人從畫面最右方往畫面右上方及││ 至 │右下方跑散。

││99/12/15 23:17:25 │ │├──────────┼───────────────────┤│99/12/15 23:17:26 │陳宜聖、林俊權走向戊車停放處,林狄南等││ 至 │人則往畫面右上方處走去,而陳宜聖、林俊││99/12/15 23:17:39 │權走至戊車後,由陳宜聖騎駛搭載林俊權離││ │開現場。

│└──────────┴───────────────────┘⑵監視器位置:超商店內櫃臺及門口(檔案名稱:000000-0000-0 )┌──────────┬───────────────────┐│99/12/15 23:15:36 │洪偉誠步進超商,雙手插入外套口袋往畫面││ 至 │左方走去,之後店員二再次從畫面左下角走││99/12/15 23:16:12 │至櫃臺前結帳,之後離開超商。

│├──────────┼───────────────────┤│99/12/15 23:16:12 │一輛機車,應為戊車,騎至超商門口,停妥││ 至 │後,一男子(陳宜聖)坐於機車上。

之後下││99/12/15 23:16:48 │車與林俊權一前一後步入超商,後往畫面左││ │方走去。

│├──────────┼───────────────────┤│99/12/15 23:16:52 │陳宜聖出現在畫面左方門口左側處,之後,││ 至 │店門打開,劉家增進入後,右手臂伸起指向││99/12/15 23:17:01 │前方(即畫面左方),林0宏跟隨其後,劉││ │家增似有向林0宏詢問之動作。

之後陳宜聖││ │讓開讓劉家增、林0宏經過,劉家增手臂仍││ │指畫面左方,林0宏跟隨其後,在林0宏後││ │方為陳0明。

其後林0宏搶在劉家增身前,││ │舉起右手臂向劉家增指明對象。

此時林俊權││ │亦出現在畫面左下方,林0宏在指完對象後││ │,走入畫面左方,而劉家增亦邊指畫面左方││ │邊跟隨林0宏進入左方,陳0明跟隨其後。

││ │而陳宜聖及林俊權責仍留於原處。

(詳本院││ │卷三第34-43 頁監視畫面翻拍照片) │├──────────┼───────────────────┤│99/12/15 23:17:02 │陳宜聖及林俊權則仍留於原處;

林0銘(右││ 至 │手持一棍棒,約略較手臂長度短)出現在超││99/12/15 23:17:05 │商門口,進入後往畫面左方走去,陳0仁、││ │楊致維跟隨其後,亦陸續進入超商往畫面左││ │方走去。

(詳本院卷三第44-47 頁監視畫面││ │翻拍照片) │├──────────┼───────────────────┤│99/12/15 23:17:06 │陳宜聖及林俊權則仍留於原處觀看;

此時林││ 至 │0銘走至超商門口處,而陳0仁、楊致維往││99/12/15 23:17:09 │畫面左方走去。

林0銘在門口處,舉起左臂││ │往畫面左方指去,此時林狄南右手持一球棍││ │,往超商店內畫面左方走去,陳弘茂跟隨其││ │後。

(詳本院卷三第48-51 頁監視畫面翻拍││ │照片) │├──────────┼───────────────────┤│99/12/15 23:17:10 │陳宜聖及林俊權則仍留於原處觀看;

林俊權││ 至 │左方為陳0仁;

林0銘步出超商後,往畫面││99/12/15 23:17:12 │上丁車方向走去;

陳弘茂先站在超商門口左││ │側面對鏡頭,之後轉身靠著門的左側觀看;

││ │劉家增在前用拉著洪偉誠往超商門口走去,││ │一群人往超商門口走去,隨即步出超商;

而││ │顏0群此時出現在陳弘茂上方。

而店員三蹲││ │在櫃臺下方。

(詳本院卷三第52-54 頁監視││ │畫面翻拍照片) │├──────────┼───────────────────┤│99/12/15 23:17:13 │劉家增、洪偉誠、陳弘茂、顏0群均已走出││ │超商(陳0明、楊致維應已步出,惟畫面無││ │法辨識);

而林0宏仍在超商內畫面左上角││ │,身體面向畫面左方;

林俊權仍在原處。

(││ │詳本院卷三第55頁監視畫面翻拍照片) │├──────────┼───────────────────┤│99/12/15 23:17:14 │之後林0宏轉身面向門口惟臉部仍面向畫面││ 至 │左方,而與陳0仁並肩在前,而林俊權在後││99/12/15 23:17:16 │陸續步出超商,在陳0仁快出門口時,回頭││ │往櫃臺處觀看,再步出超商。

其後,林狄南││ │右手持球棍亦走出超商。

而此時一群人在超││ │商外畫面上方處。

(詳本院卷三第56-58 頁││ │監視畫面翻拍照片) │├──────────┼───────────────────┤│99/12/15 23:17:23 │在超商門快關上時,可看見陳宜聖在畫面最││ 至 │左方、其次為林狄南在超商外,往畫面左方││99/12/15 23:17:34 │走去,而後陳宜聖走至戊車,林俊權亦從右││ │而左往戊車走去。

隨後陳宜聖、林俊權騎乘││ │戊車。

此時店員三已從櫃臺下方站起。

│└──────────┴───────────────────┘⑶監視器位置:超商店內角落(檔案名稱:000000-0000-0 )┌──────────┬───────────────────┐│99/12/15 23:16:40 │超商門開,可看見林俊權及陳宜聖陸續進入││ 至 │超商,林俊權進入後站在門口左側。

而C男││99/12/15 23:17:03 │則轉身面向門口站立。

洪偉誠則至C男身旁││ │。

而D男亦往上走至報紙價附近。

之後洪偉││ │誠往畫面左方走往餐桌前,而超商門開,可││ │看見林0宏在門口處,之後劉家增及林0宏││ │走至餐桌洪偉誠處,而可看見洪偉誠上身及││ │頭部緊貼餐桌後方牆面,而劉家增用一支手││ │臂抵著洪偉誠胸前,林0宏站在劉家增後方││ │。

而C男、D男則站於原處觀看。

(詳本院││ │卷三第61-73 頁監視畫面翻拍照片) │├──────────┼───────────────────┤│99/12/15 23:17:04 │後劉家增往前將洪偉誠拉住,洪偉誠先被拉││ 至 │在餐桌前椅子上,之後被拉起身,此時可看││99/12/15 23:17:09 │見洪偉誠有掙扎之動作,而林0宏仍在劉家││ │增身旁。

而C男及D男仍在原處觀看。

而有││ │一群人在超商內門口旁的地方。

(詳本院卷 ││ │三第74-79頁監視畫面翻拍照片) │├──────────┼───────────────────┤│99/12/15 23:17:09 │後劉家增、林0宏、洪偉誠,及原先在門口││ 至 │附近等人,陸續走出超商。

(詳本院卷三第││99/12/15 23:17:25 │80-94頁監視畫面翻拍照片) │└──────────┴───────────────────┘⑷以上有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畫面附卷可憑(詳本院卷二第5-20頁;

監視畫面翻拍照片頁數如上述)。

且相關監視畫面翻拍照片亦經少年林0宏、林0銘、顏0群、侯0傑、陳0明、陳0仁等人確認各人之位置並簽名於監視畫面翻拍照片上,及分別確認被告劉家增、楊致維、陳弘茂、林狄南之身分(詳本院卷二第54-57 頁、卷三第6 、9 、13、21、23- 29頁),足認被告劉家增、林狄南與少年陳0明、林0宏、林0銘均手持棍棒環伺被害人身旁,另少年侯0傑、顏0群則手持棍棒在外守候,伺機動手,而未持棍棒之被告陳弘茂、楊致維、陳宜聖、林俊權及少年陳0仁亦均對於被害人亦步亦趨,尤以被告劉家增居首進入超商,並違反被害人意願半拉半拖將被害人帶出超商,遠離被害人之友人,陷被害人於孤立無援之處境,而被告楊致維在被害人身後將被害人往前推擠,協助被告劉家增將被害人帶出,致被害人毫無退路可言,被告林狄南、陳弘茂、陳宜聖、林俊權亦在距被害人不遠處隨眾人腳步移動。

此外,少年林0銘經少年法庭認定其於王鈺瑋先朝被害人頭部擊打後,有再對已倒地之被害人頭部毆打之事實,及少年林0宏、顏0群、侯0傑、陳0明、陳0仁等5 人皆有共同傷害被害人之犯意聯絡,並在客觀上能預見由10餘名男子分持木棍、鐵棍、球棒、高爾夫球桿等物或空手共同傷害被害人,在打鬥過程中,難免有人會打擊到被害人身體致命部位,及人體頭部為身體重要部位,持棍棒予以重擊,縱使係身強體壯之人亦難免有受傷致死之危險,且果然發生王鈺瑋以棒球棍重擊被害人頭部、林0銘亦朝被害人頭部擊打之事實,少年6 人與本案被告劉家增等人顯係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傷害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毆打被害人之目的,故應對主觀上未能預見但客觀上發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共負其責,並依死者之解剖報告顯示被害人係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死亡,則少年6 人與本案被告等人所為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具相當因果關係等情,判處少年6 人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之罪刑在案,有本院少年法庭100 年度少訴字第13號、第16號刑事判決附卷可參。

四、被害人於案發後,經送童綜合醫院急救,經診斷為「頭部外傷合併嚴重腦腫脹(腦室被壓迫看不見)及腦室內出血」,嗣因傷重不治,於99年12月20日上午0 時50分不治,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及解剖,其結果為:被害人屍體外表所見「頭面頸部:頭部之顱後頂區偏左有挫傷,大小4. 5×1.5 公分,左側後枕區有擦傷,大小2.5×2 公分。

左耳後擦傷,大小2.5 ×0.5 公分。

顏面部外表無明顯外傷。

兩眼結膜呈充血狀,瞳孔已呈放大狀。

口部及頸部外表無明顯外傷。

⑵胸及腹部:胸腹部外表無明顯外傷…。

⑶背腰臀部:無異常發現。

⑷四肢部:左手有1 ×0.5公分擦傷。

右側三肌部有小區域皮下出血,大小2 ×1.5 公分…。

⑸泌尿生殖部:無異常發現。」



解剖結果「⑴頭部之解剖:顱後頂部頭皮有一處呈縱向似棍棒狀的外傷。

左側後枕部、左耳後有擦傷。

左側後頂部頭皮下有大面積出血。

左側顳肌有出血。

左側顱骨有呈橫向的線性骨折。

有硬腦膜下腔及蜘蛛膜下腔出血。

大腦及小腦有挫傷,腦組織呈腫脹樣、柔軟樣。

綜合解剖發現,頭部外傷主要位置在左側後頂區及左側顳區,併造成左側顱骨橫向線性骨折,外傷已造成嚴重顱內出血及腦腫脹,頭部左側後頂區之表皮傷呈棍棒狀的形態。

⑵頸部之解剖:皮下組織無發現有外傷出血,舌骨、甲狀軟骨無骨折…。

③胸腹部之解剖:各內臟器官無外傷出血,體腔內無內出血,肋膜腔內有清澈的滲出液…肺臟呈充血狀。

其他各內臟器官無明顯病變…」;

死亡原因「甲、中樞神經衰竭。

乙、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

丙、毆打事件。

」,有重大傷病診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報告及解剖照片可證(詳警卷第114 頁、99相第1962卷第24、43-55 頁)。

是被害人確實因頭部受到毆打致頭部受傷引起顱內出血,造成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

五、被告王鈺瑋有傷害犯行之認定:㈠被告王鈺瑋於接獲少年林0宏電話後,即自行攜帶木質棒球棍前往劉家增上開住處集合,並與被告劉家增、陳弘茂、楊致維、林狄南及少年6 人前往超商,並於被告劉家增將被害人拉出超商後,持所攜之棒球棍重擊被害人頭部,致被害人倒地等情,業經王鈺瑋自承在卷(詳警卷第88頁、偵卷一第63-74 頁),與證人即少年林0宏所證稱:伊提議要毆打洪偉誠,伊在超商內拿木棍打被害人右手臂二下,劉家增、楊致維把被害人拖出超商外,接下來是王鈺瑋持棒球棍毆打被害人背部,被害人才倒地等語(詳警卷第41頁、偵卷一第115-116 頁、本院卷二第128-145 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致維所證稱:劉家增與林0宏合力將被害人拉出超商外,伊看見王鈺瑋自伊左側衝過去手持木棍往被害人頭部由上往下中央重擊,之後被害人不支倒地,左腳抽蓄,一群人圍著被害人沒有動作,沒多久聽到有人喊報警等語(詳警卷第66頁、偵卷一第63-74 頁);

證人同案被告林狄南所證稱:被害人被劉家增拉出超商外,伊跟在後面,看見王鈺瑋用棍子打被害人頭部,被害人就倒地,全身發抖,眼睛翻白,林0銘隨後再打倒地之被害人二下,打何處伊沒看到等語(詳警卷第70頁、偵卷一第63-74頁、本院卷四第83-113 頁);

證人即少年林0銘所證稱:在超商外是王鈺瑋用木棒很大力從被害人的頭中央打下去,被害人就暈倒了等語(詳偵卷二第8-18頁、本院卷二第128-145 頁);

證人即少年陳0仁所證稱:在超商外面,看到王鈺瑋拿棒球棍打,打那裡沒看清楚,打的時候,被害人還站著,伊出來時,被害人已倒在地上,要離去時,林0銘又回頭去打被害人的頭二下等語(詳偵第154-161頁);

證人即少年顏0群所證稱:在超商外面,看到王鈺瑋拿棒球棍打被害人後腦勺正中央位置,被害人就慢慢軟掉,站不起來,在地上顫抖,要離去時,林0銘又去打被害人的頭二下,楊致維也拿鐵棍從被害人背部打下去等語(詳偵卷二第8-18頁、本院卷二第167-181頁);

證人即少年所侯0傑證稱:伊在超商門口,看到王鈺瑋手持棒球棍自伊右側衝過去向被害人頭部正中間由上往下重擊,那一下聲音超大聲的,被害人就躺在地上,全身發抖,兩眼翻白,又見林0銘手持白鐵棍往被害人頭部揮打一下,及其他人用腳踢被害人幾下等語(詳警卷第82頁、偵卷一第113-114 、125 -131頁),均互核相符。

㈡又被害人因傷重不治死亡後,經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及解剖,被害人頭部之顱後頂區偏左有挫傷,大小4.5 1.5 公分,左側後枕區有擦傷,大小2.5 2 公分;

左身後擦傷,大小2.5 5 0.5 公分,亦與被告王鈺瑋自承係以所持之棒球棍重擊被害人頭部等語,及證人楊致維、侯0傑前揭證述:王鈺瑋係自左側衝過去手持木棍往被害人頭部由上往下中央重擊等語,少年顏0群證稱:在超商外面,看到王鈺瑋拿棒球棍打被害人後腦勺正中央位置等情一致;

而被害人之頭部經解剖,綜合發現,頭部外傷主要位置在左側後頂區及左側顳區,併造成左側顱骨橫向線性骨折,外傷已造成嚴重顱內出血及腦腫脹,頭部左側後頂區之表皮傷呈棍棒狀的形態。

故引起被害人死亡之直接原因為中樞神經衰竭。

而引起前揭原因者為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

亦與前揭證人所述被害人經被告王鈺瑋以棒球棍擊打人頭部後即倒地,全身發抖等情相符。

㈢被告王鈺瑋之辯護人雖辯稱:⑴被害人於超商內已遭林0宏毆打並有腿軟情形,且於超商外,並遭被告楊致維、林0銘等人分別持鐵棒、鐵棍毆打,究係何人行為導致被害人死亡,非無疑義等語;

惟查,證人林0宏固於偵查及本院證稱係林0銘先以鐵棒毆打被害人後腦勺一下,被告王鈺瑋再持棒球棍毆打被害人背部,被害人才倒地等語,然證人林0宏於偵查中係先證稱有看到林0銘、王鈺瑋動手打被害人,其他人有無打不知道,因為很混亂等語(詳偵卷一第63-74 頁),於本院亦證述:伊當時站立在毆打位置之後方約5、6步遠,即參與毆打之人係站在伊右前方,高度相同,整群圍著被害人等語(詳本院卷二第128-145 頁),又觀諸卷附之監視畫面翻拍照片(詳本院卷三第25-28 頁),當被害人被拖出超商之際,林0宏仍在超商內,其後自超商走出並逐步向前,而其位置先係立於顏0群、侯0傑後方,嗣始向前超越顏0群,故就整體位置觀之,林0宏之前方至少尚有楊致維、劉家增、林0銘、陳弘茂等人,既被害人遭前方之人圍住,林0宏又未處於較高之位置,所述王鈺瑋、林0銘對被害人毆打之順序,即有失誤之可能,且林0宏所述復與其餘在場之共同被告完全相反,故其所述被害人遭被告王鈺瑋重擊之前已先遭林0銘毆打乙節,即顯難採信;

再被告王鈺瑋所持之棒球棍為長條形木棍,與被害人解剖結果,其顱後頂部頭皮有一處呈縱向似棍棒狀的外傷,及少年侯0傑證稱被告王鈺瑋毆打被害人頭部之聲音極大等語,均相符合,故被害人經此頭部外傷造成嚴重顱內出血,終至中樞神經衰竭而死,即堪認定,亦有前揭解剖報告可資佐證。

⑵被告因案發前飲酒已至泥醉狀態,故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降低,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適用,請予減輕其刑等語;

惟查,按刑法第19條第2項所稱「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係指行為時之精神,對外界事物之判斷能力,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而言,與全無意識能力之心神喪失情形不同。

又飲酒至醉,陷於精神耗弱,原為一時之精神狀態,非若精神病患之有持續性,故事後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是否在酒醉精神耗弱中,無從如對一般精神病患得就其生理、精神等狀況為鑑定,因而法院綜合行為人行為時各種主客觀情形為合理推斷,自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511號裁判要旨參照。

查被告於警詢自承:因為表弟林0宏打手機說有人要打他,叫伊趕快去,伊趕過去,從家中拿來木質棒球棍,當時人數約十餘人,到超商時,看到有人在超商內打被害人,伊遠遠看到被害人在反抗,就手持球棒跑過去,打被害人一下,大家就一哄而散等語(詳警卷第88頁);

以被告於事發後對於因何持棒球棍前往現場及在超商外見被害人在超商內遭人毆打,及見被害人於超商外有抗拒動作等事實經過,敘述完整且詳盡,且於毆打被害人後尚能自行返家等情,則縱認被告案發前曾有飲酒,既於前往超商前尚知自行準備棍棒,並於10餘位共同被告環伺情況下,清楚辨識何人為被害人並以所持棍棒一棒毆擊被害人頭部之重要部位,毆擊被害人後仍能安然離開現場返家,是被告飲酒後之精神狀態,顯然對於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不生影響,自無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減免刑罰規定之餘地。

綜上,被告所辯實不足採。

六、被告劉家增犯行之認定:㈠被告劉家增自承:當日少年林0宏、林0銘與數人一起來,林0銘說他們準備要與被害人打架,伊有打電話給林狄南,說林0宏在這兒,伊有先到超商看對方有人,對在場之被告說,他們有叫人過來,伊自己手持鋁棒,有拿一支高爾夫球桿給侯0傑,王鈺瑋自己帶棍子來,之後就一起前往超商,帶棍棒係為防身,怕對方有帶槍會打我們,到超商內,伊問林0宏那位是被害人,少年林0宏指著被害人,伊就去拉被害人左手臂要到外面講,林0宏有拿細細的像竹子之物打被害人手或腳一下,拉出去之後,就有人拿棍子往被害人頭敲下去,伊就跑掉等語(詳警卷第35頁、偵卷一第63-74 頁)。

㈡證人即少年林0宏證稱:99年12月15日,伊為了林0銘之事找被害人出來談,但被害人最後問伊要挺誰,伊說事情還不清楚,無法挺任何人,被害人走後,林0銘就說要去找被害人算帳,就帶我們要去被害人家,中途先到劉家增家,林0銘跟劉家增講有人要找他麻煩,劉家增就叫我們到他家坐,並通知林狄南及找揚致維一起來,其他人伊不認識,伊有打電話給王鈺瑋叫他來,陳0明、陳0仁、顏0群、侯0傑、林0銘原本就在一起,也一起到劉家增家,我們在劉家增旁空地集合,被害人打電話來嗆聲,叫我們約地點,所以約在超商,我們就一人帶一根棍子去,伊所持木棍是在劉家增家附近空地撿的,伊在超商有動手打被害人右手臂二下,劉家增拉被害人,楊致維也拉,陳0明把被害人拖出來,拖出來後有看到林0銘、王鈺瑋動手打被害人洪偉誠,其他人有無打不知道,因為很混亂,但其他人也跟著圍過去,後來有人喊警察來了,我就跑掉了,棍子後來丟在超商附近水溝等語(詳警卷第41頁、偵卷一第63-74、115-116、154-161 頁、本院卷二第128-145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致維證稱:伊經林狄南通知劉家增打電話說有事情,故與林狄南到劉家增住處,當場已有10餘人,其中有人說對方要嗆輸贏,約在超商,未及10分鐘,我們就徒步前往,劉家增、林0宏走在前面,其中一人有毆打被害人,伊進入時,又見劉家增、林0宏二人合力將被害人拉出超商,伊跟出去,被害人在伊右前方身體微彎,王鈺瑋即手持約二尺木棍自伊左側衝過去重擊被害人頭部等語(詳警卷第66頁、偵卷一第63-74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狄南證稱:劉家增打電話給伊說要跟人家喬(台語)事情,伊即約楊致維同往,當時有見林0宏持木棍、劉家增持棍子(沒看清楚材質)、林0銘持鐵棍、伊及王鈺瑋持棒球棍,那些器械是劉家增提供的,劉家增說對方有叫人,伊帶棍棒防衛,因預見可能發生打架衝突之事,林0銘所持鐵棍是自己所帶去,我們過去超商之後,林0銘、劉家增、林0宏和幾位不認識的人先進去,就看到林0宏拿棍子打被害人,之後劉家增、林0宏把被害人拉出超商,王鈺瑋就衝過去拿木棍從被害人頭打下去,被害人就倒在地上,林0銘也衝去打被害人等語(詳警卷第70頁、偵卷一第63-74頁、本院卷四第83-113 頁);

證人即少年陳0明證稱:因為林0銘與被害人有口角糾紛,林0宏接獲被害人來電要找林0銘,林0宏約在超商,伊要去助陣,到超商前有先到超商旁空地集合,伊及林0宏均拿一支棍棒,就是後來找到的鐵棍,超商內伊本來要拉被害人,被害人把伊推開,之後伊就沒有再拉,有看到林0宏打被害人二下,印象中劉家增有將被害人拉出超商等語(詳警卷第45 頁、偵卷一第117-118、154-161頁、偵卷二第8-18 頁);

證人即少年林0銘證稱:伊綽號「龍龍」,99年12月12日林0宏打電話說要處理事情,林0宏與被害人有在談判,伊有去,被害人說伊多嘴,問林0宏友人要找出伊地址,要把伊處理起來,99年12月15日林0宏打電話來找伊出去,後來有到保安宮,林0宏要幫忙講伊的事情,被害人要走,林0宏叫伊攔下來,被害人離開時有瞪我們,林0宏說要去被害人家算帳,中途先繞到劉家增家,跟劉家增講被害人要找人打伊,劉家增就找了楊致維、林狄南、陳弘茂、王鈺瑋、侯0傑到他家旁的空地集合,伊與林0宏、顏0群、陳0仁、陳0明本來就在一起,這些人原就知道當天是要去找被害人算帳,另有一些不認識的人,劉家增先跟林0宏衝到超商,幾乎在現場的人都有拿棍子,劉家增拿鐵棒,王鈺瑋拿木棒,林0宏拿鐵棒,侯0傑拿高爾夫球棍,陳0明也拿鐵棒,顏0群我不知道,林狄南他有拿,但不知拿什麼樣的棍棒,楊致維有拿,但不知是什麼棒子,陳弘茂拿別人的棒子,是在超商外面搶不知何人的棒子,伊是在劉家增家拿鋁製棒子,後來丟棄在路旁草叢,詳細位置忘記了,伊為第六個進入超商的人,後來劉家增、林0宏將洪偉誠拖出來,伊本來要動打手被害人,但跌倒,所以伊跑出來,沒有打人,有看到林0宏、王鈺瑋、劉家增打洪偉誠,一開始只是要給被害人一點教訓,要當面講清楚,嚇嚇他而已等語(詳警卷第54頁、偵卷一第63-74、123-124、154-161頁、偵卷二第8-18頁、本院卷二第128-145 頁),證人即少年陳0仁證稱:12月15日晚上伊與林0銘(綽號龍龍)、林0宏、顏0群、陳0明、被害人及其朋友共7人在龍井鄉堤防上聊天,後來被害人對我們5 人嗆聲後離開,之後我們亦離開,之後在超商後方空地,林0宏接到被害人所撥電話,有聽到被害人約林0宏在超商前講事情,林0宏有在超商以棍子毆打被害人,之後劉家增把被害人拉出店外,在超商外面,王鈺瑋拿棒球棍打被害人,打那裡沒看清楚,打的時候,被害人還站著,伊出來時,被害人已倒在地上,要離去時,林0銘又回頭去打被害人的頭二下,伊沒打被害人等語(詳警卷第60頁、偵卷一第121-122、154-161、偵卷二第8-18頁);

證人即少年顏0群證稱:伊與林0宏在一起,一開始說要跟被害人講些事,後來講一講,不知道有沒有講好,突然說要追被害人,林0宏說要去找被害人,後來林0銘帶路,就帶到劉家增家,劉家增聽了這件事有意要幫林0銘處理,就打電話給其他朋友,後來被害人打電話來問,是否要處理,林0宏說有,要等一下,之後再打電話來挑釁,洪偉誠打第三通時,劉家增打電話通知的朋友都到了,所有人都先在劉家增家旁的空地集合後,空地地上有很多棍棒,伊拿了一支木棍,林0宏拿一支選舉旗誌,侯0傑拿高爾夫球棍,林0銘拿一支短短的鐵棒,陳0明也是拿鐵棒,其他人不認識,當時劉家增有說看到人就開始打,沒有第二句話,伊未進入超商,但看見在超商內,林0宏指著被害人一直罵,後來持木棍打被害人二下,就走出來,劉家增動手拉被害人出來超商,被害人腳就軟了,王鈺瑋第一個打被害人,打後腦、脖子間部位等語(詳警卷第78頁、偵卷一第119-120 、154-161 頁、偵卷二第8-18頁、本院卷二第167-18 1頁),證人即少年侯0傑證稱:林0宏打電話來,但由林0銘直接與伊通話說:ㄟ猴子支援,伊問要幹什麼,林0銘答說要跟被害人吵架,伊接電話後從家裡騎機車直接到空地集合,到時已有很多人在場,空地地上放了很多器械(木棍約三至四支、鐵棒約一至二支、棒球棍約一至二支、鋁棒約一至二支),聽到有人喊拿傢伙,伊就選一支高爾夫球桿,是劉家增拿給伊的,在空地有人說等一下看到人(被害人)就打沒有第二句話,後來林0宏接到電話說好,馬上到,掛掉電話後就帶著我們徒步走到超商,伊走最後一個,站在超商落地窗外,林0宏跑進去,要找被害人出來,但被害人手拉著桌子不肯出來,伊在超商外看到林0宏右手抓著洪偉誠,左手拿木刀(約二尺)往被害人右頸部與手臂之間揮打了一下,被害人全身癱軟,林0宏拉著被害人腳與劉家增合力拉出超商外,被害人繼續掙脫拉扯,此時王鈺瑋手持棒球棍從伊右邊衝去,向被害人頭部正中間由上往下重擊(重擊那一下聲音超大聲的),後來被害人就躺在地上,又看到林0銘手持白鐵棍(約一尺)往被害人頭部揮打一下等語(詳警卷第82頁、偵卷一第113-114 、125-131 頁、偵卷二第8-18頁),互核相符。

足證被告劉家增聽聞林0宏、林0銘與被害人之糾紛後,即以電話通知林狄南並請林狄南轉知楊致維同來助陣,且提供木製、鐵製等棍棒,並在現場有人表示:等一下看到人(被害人)就打沒有第二句話等語後,與在場之人各持棍棒前往超商找被害人,並於到達超商後,領先進入超商內,在林0宏確認被害人及要求被害人出來遭拒後,明知林0宏已在超商內持棍棒毆打被害人,一旦被害人走出超商,恐將遭受其他到場之共犯以棍棒擊打,竟在眾人護擁之下,強行將被害人連拖帶拉帶出超商,而被害人遭帶出超商未久,即遭王鈺瑋以球棒毆擊致倒地不起,則被告劉家增與在場之少年林0宏、林0銘、顏0群、侯0傑、陳0明、陳0仁及共同被告楊致維、林狄南、陳弘茂、陳宜聖、林俊權等人,同具傷害之犯意聯絡,顯已灼然。

㈢被告劉家增之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劉家增攜帶棍棒之原因係為防身,且並未毆打被害人,又僅係為少年林0宏處理林0銘與被害人之糾紛,與被告個人無涉,客觀上顯不能預見會發生致被害人於死之結果等語;

惟查,依被告劉家增於聽聞林0銘敘述後,即以電話聯絡共同被告楊致維、林狄南,且在集合地點準備多支棍棒供在場之人持用,又對在場人稱:看到人就開始打,沒有第二句話等語,顯見其與在場之人具傷害之犯意聯絡,在客觀上亦可預見在場之人如持棍棒等物或空手,朝被害人身體,包括頭部毆打,會造成被害人死亡之後果,其後,即因共同被告王鈺瑋之持棒球棍重擊被害人致傷重死亡,自應對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負其責任。

七、被告楊致維犯行之認定㈠被告楊致維自承:因林狄南打電話講他朋友那邊有狀況,約伊過去看,故自行騎機車去林狄南家,再由林狄南開車載至現場,在車上林狄南表示劉家增(綽號:阿杉)電話中說阿杉那邊有事情,要伊陪林狄南去看看。

後來到達中央路二段四號後方空地,現場約有10餘人,其中有人說對方要嗆輸贏約在超商,故知道是要過去談判喬輸贏,我們徒步走到超商,劉家增戴口罩與林0宏走在前面,二人其中一人徒手毆打洪偉誠(不清楚誰動手),伊跟著走進超商,又見劉家增、林0宏合力將被害人拉出超商外,伊跟著出去,當時被害人在伊右前方身體微彎,看到到王鈺瑋從伊左側衝過去手持木棍(約二尺)往被害人頭部由上往下中央重擊(伊心想怎麼那麼殘忍),被害人就不支倒地,左腳抽蓄,一群人圍著被害人沒有動作,沒多久聽到有人喊報警,伊就走到原來之空地,由林狄南載回他家,我再騎機車回家,在現場看到有一些人持棍棒,劉家增有持棒球棍等語(詳警卷第66頁、偵卷一第63-74、191-197頁)。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王鈺瑋證稱:在超商門口,有人說拖去旁邊打,不知誰說的,當時看到劉家增、楊致維要把被害人拖去旁邊打,被害人一直不肯過去,一直拉拉扯扯,伊才過去打他一下,當時想約我們出來的也是你,不肯講的也是你,所以很生氣,就打被害人一下,且被害人是第二次跟伊弟弟林0宏發生爭執,覺得被害人很煩,怎麼一直來找麻煩,故想要教訓他,被害人倒下後,有人說警察來了,想走時,聽到有人罵髒話,回頭看見楊致維拿鐵棍打被害人肩膀以上部位(詳本院卷四第83-113頁)。

證人即少年林0宏證稱:99年12月15日,伊到劉家增家,林0銘跟劉家增講有人要找他麻煩,劉家增就叫我們到他家坐,並通知林狄南及找揚致維一起來,其他人伊不認識,伊在超商有動手打被害人右手臂二下,劉家增先把人拖到門口,楊致維也推被害人,一群人把被害人拖出來,後來有看到林0銘、王鈺瑋動手打被害人,被害人倒下後,楊致維有拿鐵棍打被害人,因為很混亂,但其他人也跟著圍過去,後來有人喊警察來了,伊就跑掉了等語(詳偵卷一第63-74、154-161頁、本院卷二第128-145 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狄南證稱:劉家增打電話給伊說要跟人家喬(台語)事情,伊即以電話告訴楊致維說劉家增跟人家吵架,要我們一起過去,劉家增提供棍棒,林0宏持木棍、劉家增持棍子(沒看清楚材質)、林0銘持鐵棍、伊及王鈺瑋持棒球棍,那些器械是劉家增提供的,劉家增說對方有叫人,伊帶棍棒防衛,因預見可能發生打架衝突之事,,過去超商之後,林0銘、劉家增、林0宏和幾位不認識的人先進去,就看到林0宏拿棍子打被害人,之後劉家增、林0宏把被害人拉出超商,王鈺瑋就衝過去拿木棍從被害人頭打下去,被害人就倒在地上,林0銘也衝去打被害人等語(詳警卷第70-71 頁、偵卷一第63-74頁、偵卷一第191-197頁、本院卷四第83-113頁)。

證人即少年顏0群證稱:伊與林0宏在一起,林0宏說要去找被害人,後來林0銘帶路,就帶到劉家增家,劉家增打電話給其他朋友,後來劉家增通知的朋友都到了,所有人都先在劉家增家旁的空地集合後,空地地上有很多棍棒,伊拿一支木棍,林0宏拿一支選舉旗誌,侯0傑拿高爾夫球棒,林0銘拿一支短的鐵棒,陳0明也是拿鐵棒,其他人不認識,伊未進入超商,但看見在超商內,林0宏指著被害人一直罵,後來持木棍打被害人二下,就走出來,劉家增動手拉被害人出來超商,被害人腳就軟了,王鈺瑋第一個打被害人,楊致維在被害人倒地時右手拿一支鐵棒打被害人的背,是事後去林0銘家,伊詢問林0宏說穿黑色衣服及髮型型式,拿鐵棒敲一下蠻大力的人是誰,林0宏說是楊致維等語(詳警卷第78頁、偵卷二第8-18頁、本院卷二第167-181 頁)。

證人即少年侯0傑證稱:林0宏打電話來,但由林0銘直接與伊通話說:ㄟ猴子支援,伊問要幹什麼,林0銘答說要跟被害人吵架,伊騎機車直接到空地集合,到時已有很多人在場,林狄南與楊致維是最後到空地的,空地地上放了很多器械(木棍約三至四支、鐵棒約一至二支、棒球棍約一至二支、鋁棒約一至二支),聽到有人喊拿傢伙,伊就選一支高爾夫球桿,是劉家增拿給伊的,在空地有人說等一下看到人(被害人)就打沒有第二句話,後來林0宏接到電話後就帶著我們徒步走到超商,伊走最後一個,站在超商落地窗外,林0宏跑進去,要找被害人出來,但被害人手拉著桌子不肯出來,伊在超商外看到林0宏右手抓著洪偉誠,左手拿木刀(約二尺)往被害人右頸部與手臂之間揮打了一下,被害人全身癱軟,林0宏拉著被害人腳與劉家增合力拉出超商外,楊致維有拉被害人,在超商外,王鈺瑋手持棒球棍從伊右邊衝去,向被害人頭部正中間由上往下重擊(重擊那一下聲音超大聲的),後來被害人就躺在地上,又看到林0銘手持白鐵棍(約一尺)往被害人頭部揮打一下,楊致維好像拿鐵棒也打被害人,現場高爾夫球桿是伊丟的等語(詳警卷第82頁、偵卷一第113-114 、125-131 頁、偵卷二第8-18頁)。

足證被告楊致維於接獲林狄南所言劉家增與人吵架,要喬事情而與林狄南同至超商旁空地,並在空地聽聞有人說對方要嗆輸贏約在超商,已知是要過去超商談判,又見劉家增提供木製、鐵製等棍棒,在場劉家增又表示:等一下看到人(被害人)就打沒有第二句話等語後,與在場之人各持棍棒前往超商找被害人,且於到達超商後,見劉家增領先進入超商,及林0宏已在超商內持棍棒毆打被害人,復與劉家增合力將被害人推出超商,則被害人走出超商,在孤立無援下,將遭受其他到場之共犯以棍棒擊打,竟仍強將被害人推出超商,而被害人遭帶出超商未久,王鈺瑋即以球棒毆擊被害人致倒地不起,被告楊致維竟仍以鐵棒毆打被害人,則其與本案其餘被告劉家增等人及在場之少年6 人,同具傷害之犯意聯絡,亦已明確。

㈢被告楊致維之辯護人雖辯稱:證人林0宏、林0銘固證稱見到被告在超商外,手上持有武器等語,惟前揭證人所證與本院勘驗超商監視錄影光碟結果被告未見持有器械相左,證人此部分之證言顯不足採;

又證人顏0群固證稱被告持有鐵棍等語,惟其亦稱當時視線有遭阻擋,只有注意到王鈺瑋、劉家增及林狄南等語,足見前揭證人所陳前後矛盾,而證人所陳被告之特徵亦與事實不符,亦見其證言應係錯誤;

至證人王鈺瑋自陳事前喝酒,當時已茫茫然,快要睡著,故太細之細節記不太起來等語,故其所述被告有持鐵棍打被害人之情節,應非事實;

復證人劉家增、陳弘茂均證稱未見被告有打被害人等語,是以被告確無持鐵棍打被害人之事實。

再者,被告與林狄南同往現場之目的係為與被害人談判或吵架,欲藉人數眾多達虛張聲勢效果,無證據可證與本案其他被告有傷害之主觀犯意聯絡,及客觀上可預見有傷害致死之結果等語。

惟查,同案被告王鈺瑋對於案發情節敘述清楚,其於為本案犯行時,並無意識不清,已如前述,對於自己有持棒球棍擊打被害人乙節亦坦承在卷,故所述被告有以鐵棒毆打被害人之情自無不可採信之理;

而依本院勘驗之超商監視錄影光碟,畫面顯示被告之位置在少年顏0群前方,而被告當時身穿黑色外套,頭髮鬢角處露出耳朵,與顏0群所述之特徵相符,且證人顏0群對於被告係右手持鐵棍之情亦證述明確,亦無不可採之理;

證人林0銘在事發時,其位置一直與被害人相當接近,所見自較清楚;

證人林0宏所述有看到林0銘、王鈺瑋動手打被害人乙情,均與事實相符,故對於被害人倒下後之狀況,顯係親眼目睹,所陳楊致維持鐵棍打被害人乙節,當無不可信之理;

是被告與其餘被告同具傷害之犯意聯絡,在客觀上亦可預見在場之人如持棍棒等物或空手,朝被害人身體,包括頭部之重要部位毆打,會造成被害人死亡之後果,應對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負其責任。

八、被告林狄南犯行之認定㈠被告林狄南自承:99年12月15日大約23時許,因為朋友劉家增(綽號阿山)打電話說,要跟人喬(台語)事情,要伊去挺他,伊即打給楊致維說劉家增與人吵架,邀其等同往,到劉家增家,看到外面聚集約10餘人,阿山說有人要找龍龍(林0銘)打架,伊問原因,阿山說因為龍龍之事,對方約超商喬(台語)事情,於是一群人一起前往超商,當時空地上有很多棍棒,是劉家增提供,劉家增說對方有叫人,想帶棍棒防身,有一不認識之男子拿一支木質棒球棍給伊,伊走在後面,到達超商時,從外面看到超商裡面,林0宏手持棍子毆打坐在超商裡面的被害人,伊即從超商外面衝進去,問說為什麼打起來,不是要談事情,後來被害人被林0宏及劉家增拉到超商外面,伊跟在後面走出超商,看到被害人又被王鈺瑋持木質棍子打倒在地,之後龍龍手持鐵棍再打被害人二,打哪裡沒有看到,後來聽到有人喊說已報警,大家就一哄而散等語(詳警卷第70頁、偵卷一第63-74 頁、偵卷一第191-197 頁、本院卷四第83-113頁)。

㈡證人即少年林0銘證稱:伊到劉家增家,跟劉家增講被害人要找人打伊,劉家增就找了楊致維、林狄南、陳弘茂、王鈺瑋到他家旁空地集合,劉家增先跟林0宏衝到超商,在場人幾乎都有拿棍子,劉家增拿鐵棒,王鈺瑋拿木棒,林0宏拿鐵棒,侯0傑拿高爾夫球棍,陳0明也拿鐵棒,顏0群我不知道,林狄南、楊致維也有拿,但不知拿什麼樣的棍棒,伊在劉家增家拿鋁製棒子等語(詳警卷第54頁、偵卷一第63-74 、偵卷二第8-18頁、本院卷二第128-145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家增證稱:林0宏、林0銘與數人一起來,林0銘說他們準備要被害人與打架,伊有打電話給林狄南,說林0宏在這兒,要去超商講事情,你人在那兒,後來林狄南有與林0宏通話,林狄南到場沒幾分鐘,大家就出發了,伊有先到超商看對方有叫人,並對在場之被告說,他們有叫人過來,伊手持鋁棒,有拿一支高爾夫球桿給侯0傑,王鈺瑋自己帶棍子來,有很多人過來拿木棍,之後就一起前往超商,在超商內,伊問被害人是那位,少年林0宏指著被害人,伊就拉被害人左手臂要到外面講,林0宏有拿細細的像竹子之物打被害人手或腳一下,拉出去之後,就有人拿棍子往被害人頭敲下去等語(詳警卷第35頁、偵卷一第63-74 、176-179頁、本院卷四第5-22頁)。

足證被告林狄南於接獲劉家增所稱林0宏在其住處,要去超商講事情,應知是要過去超商與對方談判,且到達現場後,又見劉家增提供木製、鐵製等棍棒,自身又手持棒球棍,與其他在場之人各持棍棒前往超商找被害人,顯見被告於其他共同被告具傷害之犯意聯絡;

又於到達超商後,見劉家增進入超商,及林0宏已在超商內持棍棒毆打被害人之情況下,並未勸阻在場其他被告或先行離開,仍跟隨其他被告之後,則其他被告將被害人拉出超商,被害人在其他被告環伺之下,有遭受其他共同被告以棍棒擊打身體之重要部位,將造成被害人死亡後果,顯屬可能預見,故應對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共負其責。

㈢被告林狄南之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林狄南與被害人無任何仇隙,其與楊致維同往現場之目的係為與被害人談判或吵架,欲藉人數眾多達虛張聲勢效果,亦未有毆打被害人情事,無證據可證被告與其他被告有傷害之主觀犯意聯絡,及客觀上亦難以預見王鈺瑋會持棍棒朝被害人頭部毆打致生傷害致死之結果,縱認難以脫免責任,至多亦僅負普通傷害罪責等語;

惟查,被告與其餘被告同持棍棒前往超商找被害人,顯與其餘被告同具傷害之犯意聯絡,且前往超商之人多達10餘人,亦為被告所自承,則在10餘人持棍棒等物甚或空手,朝被害人身體各部位,包括重要部位擊打,將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在客觀上顯屬可預見,故被告亦應對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負其責任。

九、被告陳弘茂犯行之認定㈠被告陳弘茂自承:是99年12月15日約22時,伊與綽號雄之男子在王鈺瑋家聊天喝酒(高梁酒38度),王鈺瑋接到一通電話,通話內容是要去龍井的超商要吵架,就由綽號雄之男子開車載王鈺瑋前往,伊騎機車跟在後面同往超商後方空地,現場已經有人在等,人數不清楚,大約有兩人手持棍棒及鐵管,有預見可能會發生打架之事,後來有一男子接到電話說他們已經在超商裡等,於是我們一群人就一起走過去,在超商門口,伊看到被害人被拖到超商外面,當時有看到有人持棍子打被害人,不知是誰,後來看到洪偉誠倒在地上腳抽蓄,後來聽到有人說警察來了,我就跟那群人一起跑掉,伊不認識被害人,因為當時無聊,才隨王鈺瑋一起去超商看人打架,助陣,但未持棍棒亦未毆打被害人,在場僅認識王鈺瑋、陳宜聖、林俊權及少年林0宏,是伊打電話找陳宜聖、林俊權同來等語(詳警卷第74頁、偵卷一第63-74 、191-197頁、本院卷四第5-22頁)。

㈡證人王鈺瑋證稱:因為表弟林0宏在12月15日將近23時左右,打手機給伊說有人要打他,叫伊趕快去,伊不太相信,但林0宏又打一次電話,說對方叫很多人,說要到劉家增家中,伊有帶車上放置之棒球棍過去,林0宏打電話時,陳弘茂與伊在一起,有對陳弘茂說要去打架,陳弘茂有對伊說已打電話找陳宜聖一起來,到場時人數約10餘人,其他人帶什麼沒有印象,好像都有帶棍子,當時伊走在最後面,伊到時看到林0宏在超商內打被害人,劉家增把被害人拉出來,有的人在旁邊看戲,也有些人加入一起拉扯,伊見被害人有反抗,就手持木質棒球棍跑過去,打了被害人一下,之後,有人喊不要再打了,伊就離開;

現場除劉家增、林0宏外,還有林狄南在旁邊看,有無帶棍子、動手伊不知道,還有陳弘茂,在超商門口,有在超商搶他人的棍子,及陳宜聖,他先到超商,他做了什麼沒有看到,林0銘是林0宏的同學,他有打被害人,這件事情都是林0銘帶頭,其他大部分是林0宏的同學,幾乎不認識,因為對方叫很多人,他們會帶木棍等語(詳警卷第88頁、偵卷一第63-74 、182-185 頁、本院卷四第83-113頁)。

證人陳宜聖證稱:99年12月15日23時許,陳弘茂打電話叫伊去超商,當時伊和林俊權在一起,就和林俊權一起去,到超商時,陳弘茂尚未到,在此之前並未與其他人在空地集合伊和林俊權先到超商裡面,就有一群人進來,把被害人拖出去,我認識的人有陳弘茂、王鈺瑋,在超商門口,伊看見陳弘茂就跟著走出去,他距離被害人有3、4步路遠,不可能踹被害人的背部,有見過被害人但不熟,有何人動手打沒有注意,伊並沒有動手,當時還不知道事情的始未,在超商內、外,都有人打被害人,伊出去時,被害人已經在地上了,要離開時有一個人用棍子打被害人背部等語(詳偵卷一第63-74 、191-197 頁、本院卷四第83-113頁)。

足證被告陳弘茂於聽王鈺瑋提及要去打架後,仍與王鈺瑋同往,且自行通知陳宜聖前去,到場時有約10餘人分持棍棒,則被告與其他共同被告同具傷害之犯意聯絡,已甚為顯見;

又於到達超商後,見劉家增進入超商,及林0宏已在超商內持棍棒毆打被害人之情況下,復在超商門口,搶他人的棍子備用,則其他被告將被害人拉出超商後,被害人在其他被告環伺之下,有遭受其他共同被告以棍棒擊打身體之重要部位,將造成被害人死亡後果,應屬可能預見,故被告應對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共負其責。

㈢公訴人雖採少年林0宏之證言,認被告陳弘茂有以腳踢被害人,惟依本院勘驗之超商監視錄影光碟,其中畫面顯示被告與被害人之間尚有楊致維在前(詳本院卷三第26-28 頁),被告陳弘茂與被害人即非能作近距離之接觸,且林0宏於偵查中先稱因為很混亂,有看到林0銘、王鈺瑋動手打被害人,其他人有無打不知道等語(詳偵卷一第63-74 頁),及於本院證述:伊當時站立在毆打位置之後方約5、6步遠,參與毆打之人站在伊右前方,高度相同,整群圍著被害人等語(詳本院卷二第128- 145頁),自難看見前方人群腿部之動作,故林0宏所述被告陳弘茂有以腳踢被害人乙節,顯係誤會,復其餘在場被告或少年均未見有相同之陳述,是以證人林0宏所述,尚難採信。

㈣被告陳弘茂之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事前與被害人無仇隙,事件亦非因被告而起,也未糾結他人或提供棍棒之事,此自監視錄影畫面即知,故被告並無傷害被害人之故意,且其前往超商時係徒手前往,而非身攜棍棒;

又被告在超商時,因見他人持有棍棒,因恐該人持以毆打被害人,始將該人棍棒搶下,非有傷害被害人之犯意,縱認其有傷害之故意,被告既未出手毆打被害人,亦不認定王鈺瑋之個人行為,自不能責以被告同負傷害致死罪責等語。

惟查,依證人王鈺瑋證述:伊有對陳弘茂說要去打架,陳弘茂則表示已打電話找陳宜聖一起來,是以被告確已認同並願跟隨王鈺瑋前往打架,且為求人多氣勢大,尚電邀被告陳宜聖、林俊權前往,亦為其所自承;

又被告見到場人數多達10餘人,且多持木質、鐵製棍棒前往找被害人,縱然被告係空手前往,亦無礙其傷害犯意之聯絡,並足以預見雙方一旦發生肢體衝突,在多人持棍棒下手之攻勢下,應有致人受傷致死之結果,嗣果真發生被害人遭王鈺瑋等人毆打致死之結果,則被告自應共負傷害致人於死之責。

十、被告王鈺瑋、劉家增、楊致維、林狄南、陳弘茂與共同被告即少年林0宏、林0銘、陳0明、陳0仁、顏0群、侯0傑有共同傷害致人於死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㈠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為共同正犯;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意思聯絡表示之方法,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㈡次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

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

從而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所引起之加重結果,其他之人應否同負加重結果之全部刑責,端視其就此加重結果之發生,於客觀情形能否預見;

而非以各共同正犯之間,主觀上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無犯意之聯絡為斷(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意旨、47年台上字第920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人於死之罪,係因犯罪致發生一定結果而為加重其刑之規定,依同法第17條固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發生時,始得適用,但上訴人於甲乙等叢毆被害人時,既在場喝打,此種傷害行為,足以引起死亡之結果,在通常觀念上不得謂無預見之可能,則上訴人對於被害人之因傷身死,即不能不負責任。

上訴意旨謂被害人身受各傷,無一屬於要害且均甚輕微,其死亡結果斷非行為人所能預見,主張應依刑法第17條規定不負致死之責,自無可採(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1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㈢查被告王鈺瑋、楊致維、林狄南、陳弘茂、劉家增及共同被告即少年林0宏、林0銘、顏0群、侯0傑、陳0明、陳0仁等人雖主觀上係攜帶棍棒或空手而欲以傷害方式教訓被害人,並無致被害人於死之主觀故意或預見,但在客觀上由10餘名男子持棍棒等物或空手,朝被害人身體各部位,包括頭部之重要部位毆打,有可能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則屬可能預見之事,惟仍執意持木棍、鐵棍、球棒、高爾夫球桿等物或空手前往,果然發生王鈺瑋朝被害人頭部猛敲,及林0銘朝被害人頭部擊打(楊致維朝被害人背部毆打部分,並非被害人之致命傷)之傷害行為,被告等人與共同被告即少年6人顯係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傷害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毆打被害人之目的,自應對主觀上未能預見但客觀上可預見並已發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依前揭解剖報告顯示:被害人係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死亡,因此被告王鈺瑋、林0銘所為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綜上所述,被告王鈺瑋、楊致維、林狄南、陳弘茂、劉家增有上揭傷害致死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貳、被告陳宜聖、林俊權共同傷害部分:

一、被告陳宜聖犯行之認定㈠被告陳宜聖自承:99年12月15日,是陳弘茂打電話叫伊去超商,當時伊和林俊權在一起,就和林俊權一起去,到超商時,陳弘茂尚未到,其後有一群人進來,把被害人拖出去,伊認識其中之陳弘茂、王鈺瑋,在超商門口,伊看見陳弘茂就跟著走出去,有見過被害人但不熟,何人動手打沒有注意,但伊沒有動手,在超商內、外,都有人打被害人,伊出去時,被害人已經在地上了,要離開時有一個人用棍子打被害人背部等語(詳偵卷一第63-74 、191-197 頁、本院卷四第83-113頁)㈡證人陳弘茂證稱:是99年12月15日,伊在王鈺瑋家聊天喝酒,王鈺瑋接到一通電話,內容是要去龍井的超商要吵架,伊找陳宜聖一起來,因林俊權與聖在網咖,故伊叫陳宜聖連林俊權一起來,伊騙其等係伊要被打了,請他們來幫忙,所以他們知道是去幫忙處理打架之事,但他們沒帶棍子,僅是去助陣、充人數,伊說伊人在超商,陳宜聖說會等,陳宜聖、林俊權並未在空地集合等語(詳偵卷一第 63-74 、191-197 頁、本院卷四第5-22頁)。

證人林俊權證稱:99年12月15日約23時許,伊與陳宜聖在網咖店,陳宜聖突接到通電話,陳宜聖就騎機車載伊前往超商看人家打架,伊二人進入超商裡面看看有什麼人,大約10幾秒鐘後有一群人手持棍棒進入超商,有聽到一個人說就是這個人,並看到坐在裡面的被害人被拖到外面,伊跟在這群人後面出去,有聽到棍子打東西的聲音後,就看到被害人倒在地上,而那群人一哄而散跑離現場,陳宜聖就騎機車載伊返家,那群人中有看到陳弘茂等語(詳警卷第31頁、偵卷一第63-74頁、偵卷二第4-5頁、本院卷四第83-113頁)。

足證被告陳宜聖事前即知悉陳弘茂係邀其前往幫忙處理打架之事,即有助陣或充人數之意,雖未能確知對方之身分及下手實施,但仍不妨礙被告與被告陳弘茂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

㈢證人林0宏雖於偵查中證稱:陳宜聖是用手腳踢被害人等語,惟此為被告陳宜聖所否認,又依本院勘驗之超商監視錄影光碟,其中畫面顯示被告陳宜聖之位置原在林0宏右前方並與林0宏極為接近,嗣林0宏趨前而位於被告陳宜聖前方,且被告陳宜聖前方尚有楊致維、陳0明、陳弘茂、林0宏等人(詳本院卷三第26-28 頁),以所在位置觀之,被告陳宜聖與被害人之距離顯較林0宏為遠,且位於林0宏後方,即處於較外圍之處,林0宏豈能看見被告陳宜聖之動作,故林0宏所述,顯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

㈣被告陳宜聖之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主觀上無為林0銘出頭及傷害被害人之意欲,僅係前往超商瞭解陳弘茂發生何事,自無與共同被告有傷害之犯意聯絡等語;

惟查被告係經陳弘茂要約而前往超商,且經陳弘茂告以前往超商係伊要被打,要請被告幫忙處理打架之事,衡情被告應已知悉陳弘茂前往超商之目的係為教訓或報復他人,且依約前往,則其主觀上有共同傷害之犯意,應堪認定。

二、被告林俊權犯行之認定㈠被告林俊權自承:99年12月15日約23時,伊與陳宜聖在網咖店,陳宜聖接到電話,陳宜聖問伊要不要去,就騎機車載伊前往超商看人家打架,伊進入超商裡面看看有什麼人,大約10幾秒鐘後有一群人手持棍棒進入超商,有聽到一個人說就是這個人,並看到坐在裡面的被害人被拖到外面,伊跟在這群人後面出去,有聽到棍子打東西的聲音後,就看到被害人倒在地上,而那群人一哄而散跑離現場,那群人中有看到陳弘茂等語(詳警卷第31 頁、偵卷一第 63-74頁、偵卷二第4-5 頁)。

㈡證人陳弘茂證稱:是99年12月15日,伊在王鈺瑋家聊天喝酒,王鈺瑋接到一通電話,內容是要去龍井的超商要吵架,伊找陳宜聖一起來,因林俊權與陳宜聖在網咖,故伊叫陳宜聖連林俊權一起來,伊騙其等係伊要被打了,請他們來幫忙,所以他們知道是去幫忙處理打架之事,但他們沒帶棍子,僅是去助陣、充人數,伊說伊人在超商,陳宜聖說會等,陳宜聖、林俊權並未在空地集合等語(詳偵卷一第63-74 、191-197 頁、本院卷四第5-22頁)。

證人陳宜聖證稱:99年12月15日,陳弘茂打電話叫伊去超商,當時伊和林俊權在一起,就與林俊權一起去,到超商時,陳弘茂尚未到,其後有一群人進來,把被害人拖出去,伊認識其中之陳弘茂、王鈺瑋,在超商門口,伊看見陳弘茂就跟著走出去,有見過被害人但不熟,何人動手打沒有注意,在超商內、外,都有人打被害人,伊出去時,被害人已經在地上了等語(詳偵卷一第63-74 、191-197 頁、本院卷四第83-113頁)。

足證被告對於陳弘茂電話中所言其遭毆打,請被告及陳宜聖同去幫忙乙事,在到達超商前應已知悉,而被告因與陳弘茂為熟識,故聽聞陳弘茂需人幫忙,隨即與陳宜聖聯袂前往,而打架需要幫忙之內容,無非下手或在場助勢,事實上被害人隨即在該處遭毆打,被告並跟隨在場之陳弘茂等人腳步向前朝被害人方向推進,則被告有共同傷害被害人之犯意亦甚為明確。

㈢被告林俊權之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事前與被害人無仇隙,事件亦非因被告而起,事中對於被害人與林0宏間之事不知情,且未前往劉家增住處集合,亦不知其他人攜棍棒之事,更無參與傷害之行為,縱其在場,亦僅身處外圍,非出於助勢或提供助力,應無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

惟查依證人陳弘茂證述,伊找陳宜聖、林俊權一起來,騙其等係伊要被打了,請他們來幫忙處理打架之事等語,則被告已知陳弘茂與人有傷害糾紛,必然知悉陳弘茂前往現場,意在尋釁或報復,而被告既同意前往現場協助陳弘茂,當可預見極易產生肢體衝突而致人受傷之結果,迨至現場後,果真見到被害人遭人毆打受傷,則被告與陳宜聖、陳弘茂間主觀上具有傷害之犯意聯絡,自應負共同傷害之責。

三、又被告陳宜聖、林俊權係經同案被告陳弘茂告以其遭人毆打,邀其等自行前往超商幫忙處理打架之事,是以被告陳宜聖、林俊權與被告陳弘茂間具傷害之犯意聯絡,已如前述,惟被告陳宜聖、林俊權對於被告王鈺瑋、劉家增、楊致維、林狄南、陳弘茂及少年6 人,在劉家增家旁之空地集結及分持棍棒乙節,並無所悉,且未經陳弘茂告知前情,即對於前往超商傷害被害人之人數及有無持用器械,事前無法預知,客觀上自難預見被害人將遭10餘名男子持棍棒等物或空手,毆打身體各部位,而有造成被害人因傷害而致死亡之加重結果,是被告陳宜聖、林俊權並無成立傷害致死罪之餘地。

叁、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王鈺瑋、劉家增、楊致維、林狄南、陳弘茂5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

被告陳宜聖、林俊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宜聖、林俊權亦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死罪嫌,尚有未洽,已如前述,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又本院審理時,雖未告知被告陳宜聖、林俊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嫌,惟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以維審判程序之公平。

而其所謂「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除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外,自包含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起訴效力所擴張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暨依同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後之新罪名。

法院就此等新增或變更之罪名,固應於其認為有新增或變更之時,隨時、但至遲於審判期日前踐行告知之程序,使被告知悉而充分行使其防禦權,始能避免突襲性裁判,而確保其權益。

唯若法院就起訴效力擴張之犯罪事實或變更起訴法條之同一性事實,已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73條(現行法已刪除)、第289條等規定之調查辯論程序,祇是未明確告知被告新增或應變更之新罪名,如此項未踐行告知新增罪名或罪名變更義務之訴訟程序違法,無礙於被告行使防禦權而對判決顯無影響時,即不得據為提起非常上訴之理由( 最高法院89年度臺非字第322 號、90年度臺非字第130號裁判要旨參照)。

本案檢察官起訴書原指訴被告陳宜聖、林俊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死罪,其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被告涉犯傷害罪之基本事實同一,僅係被告陳宜聖、林俊權行為時對於洪偉誠死亡之加重結果客觀上有無預見可能有不同之認定,然本案於準備程序時,即將被告等人客觀上對加重結果有無預見可能性列為本案主要爭點之一,在調查證據程序中,亦就被告陳宜聖、林俊權於事發當日客觀犯行加以調查,復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方式提示卷內證據資料,命被告表示意見,是本院雖未於審判期日踐行告知被告變更罪名,實質上並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㈡被告王鈺瑋、劉家增、楊致維、林狄南、陳弘茂與共同被告即少年6 人間,就所犯傷害致死罪,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陳宜聖、林俊權間,就所犯傷害罪,與被告王鈺瑋、劉家增、楊致維、林狄南、陳弘茂及少年6 人間上開所犯,於同質重合部分,亦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於92年5 月28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其第70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此規定為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依後法優於前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適用原則,自應優先於少年事件處理法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第856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王鈺瑋、劉家增、楊致維、林狄南、林俊權於行為時,均為成年人,有卷附之年籍資料可參,則被告王鈺瑋、劉家增、楊致維、林狄南與少年6 人共同傷害致人於死犯行,及被告林俊權與少年6 人同犯傷害部分,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劉家增、楊致維與少年林0宏等人強將被害人拖出超商之目的在於接續實施毆打,故在超商外,共同被告王鈺瑋、林0銘、楊致維即分別對被害人實施傷害行為,其等所為拖或拉被害人之行為,應係接續傷害行為之一部分,故此部分應無成立刑法妨害自由之罪,併此敘明。

㈤被告王鈺瑋之辯護人雖以:被告王鈺瑋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請予減刑云云;

惟查:⑴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最高法院著有26年上字第484 號判例,可資遵循。

又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

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

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亦有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⑵據證人即承辦本案之員警盧盈德於本院證稱:「(就本案關於傷害致死案件,你如何找到這些涉案人?)一開始是被打死的這個人的朋友在超商內,我找他去看光碟,他看了後,表示認識其中一位,就是在庭的劉家增,再找劉家增過來問,慢慢把涉案的人拉出來。」

、「(你的意思是指你是透過被告劉家增去找到其他的涉案人?)是,但他也不是全部都認識,是從他認識的人再慢慢找其他人。」

、「(你是否記得你是如何通知王鈺瑋到警所?)沒有印象,應該是電話。

」、「(請提示劉家增警詢筆錄,是否記得你是如何通知王鈺瑋到警?【審判長提示警卷第35至38頁】)時間太久,我不確定是如何通知王鈺瑋來的。」

、「(王鈺瑋也是16日8點多接受你的訊問,他是如何到派出所?)是通知來的。」

、「(在劉家增的警詢筆錄你有問劉家增你是否知道棍子朝洪偉誠下去的人是誰,劉家增有提到是王鈺瑋,當時是否已經知道是王鈺瑋從死者的頭部打下去?)證人劉家增是有提到當時就有認為王鈺瑋是嫌疑人,但因為訊問同案的嫌疑人,有的說有,有的說沒有,所以我們還在查證。」

、「(其他同案被告也是經過劉家增提供,你們才通知到案的?)劉家增先提供王鈺瑋及部分的人,王鈺瑋到案之後,再提供部分的人,他們彼此間不一定都認識,後來經過比對後,才找到這些人。」

(詳本院卷二第47-59 頁),足見被告王鈺瑋部分,係警方經由被告劉家增之供詞後通知被告王鈺瑋到場。

⑶被告劉家增於99年12月16日18時35分於警詢供稱:「(你是否知悉,你稱你突然就看到棍子朝向洪偉誠頭部打下去為何人?)當下沒看到,後來一哄而散,我有聽到一群人在講是叫『王育偉』的人打的。」

、「(該『王育偉』真實年籍為何?如何連絡?)我不知他正確年籍及真實姓名,我都用手機和他連絡,電話為0000000000。」

(詳警卷第37頁) ,亦即被告劉家增於警詢所提供之犯案人姓名雖與被告王鈺瑋僅發音相同,惟亦有電話可供查證,即已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被告王鈺瑋涉有傷害致死犯行,應屬已發覺之犯罪。

故被告王鈺瑋即於同日20時47分到案製作筆錄,被告王鈺瑋筆錄係記載:「(警方於99年12月15日偵辦重傷害案,於案發現場監視器中發現涉嫌人劉家增涉嫌率眾拉扯毆打洪偉誠,經警方偵詢涉嫌人劉家增後,循線通知你到場說明,經你自願到場說明製作筆錄,是否正確?) 正確。」

(詳警卷第98頁) ,並非自首到案即明,此外,被告王鈺瑋於警詢中亦隻字未提係自行到案接受裁判之情,是以本件被告王鈺瑋不符合刑法自首規定,自無得減輕其刑之之適用。

㈥爰審酌被告王鈺瑋、劉家增、楊致維、林狄南、陳弘茂等人僅因共同被告少年林0宏、林0銘與被害人間存有糾紛,未深思熟慮其等行為所導致之後果,即糾眾傷害被害人,被告劉家增糾集人員、提供部分棍棒並持鐵棒,被告林狄南持棒球棍,被告王鈺瑋手持棒球棍,被告楊致維亦於傷害過程中分持棍棒,與少年6 人(亦分持棍棒或空手)接續重擊被害人頭部,致被害人頭部重創而傷重不治死亡,無視法律之存在,不僅對於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危害,且對他人生命、身體法益毫不尊重,並造成被害人家屬精神上無可挽回之遺憾,被告陳宜聖、林俊權雖僅有傷害被害人之犯意而未出手毆打被害人,惟其等經被告陳弘茂邀約即前往圍觀助勢,行為輕率;

並衡酌被告王鈺瑋犯後坦認犯行,其餘被告均避重就輕,否認有傷害之故意及傷害犯意之聯絡,且事發迄今均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犯後未見完全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王鈺瑋有期徒刑9 年,被告劉家增、楊致維各處有期徒刑8 年6 月,被告林狄南處有期徒刑8 年,被告陳弘茂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被告林俊權處有期徒刑11月,被告陳宜聖處有期徒刑10月,以示懲儆。

㈦沒收部分:扣案之鐵棍1 支,雖係共同被告少年陳0明所持供犯本件傷害致死犯行之用,為係其於路上所撿拾,非其所有,業據其供陳在卷,亦非本案之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扣案之高爾夫球桿1 支,係劉家增所有交付共同被告少年侯0傑持以犯本件傷害致死犯行所用,業經侯0傑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被告等所持用之其他棍棒、鐵棍,因未扣案,為免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2項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美玲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李 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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