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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緝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詩恩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1367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9年度偵字第1457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詩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王依蓁」署名共拾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詩恩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為高職畢業之中年女子,藉與被害人王依蓁一起上生機飲食課之機會竊取王依蓁皮包,並貪圖己利,與友人王永捷持王依蓁證件冒名申辦8個行動電話門號,均在申請書上偽造王依蓁簽名,進而行使各該偽造之申請書,詐得門號卡及通訊服務,致生損害於王依蓁及電信公司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犯罪所生之損害約新台幣1萬7千餘元非鉅,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能賠償電信公司損害,告訴人王依蓁於民國98年6月11日偵查中表示不要告邱詩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服務申請書、同意書均為私文書,既已交付於各該電信公司收受,即非屬被告所有,是不另行宣告沒收,惟其上所偽造之「王依蓁」署名共1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士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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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所得 │偽造之文書及證據頁碼│主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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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7.06.11 │臺中縣某通│0000000000│威寶電信行動電話預付│邱詩恩共同犯行使│
│ │ │信行 │門號SIM卡1│卡服務申請書之申請人│偽造私文書罪,處│
│ │ │ │張 │簽章欄,偽造「王依蓁│有期徒刑貳月,如│
│ │ │ │ │」之署名1枚(見98年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度偵字第4237號卷第65│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頁) │。偽造「王依蓁」│
│ │ │ │ │ │署押壹枚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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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7.06.11 │臺中市中區│0000000000│台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邱詩恩共同犯行使│
│ │ │自由路2段 │門號SIM卡1│書之申請人簽章欄,偽│偽造私文書罪,處│
│ │ │43號1樓之 │張 │造「王依蓁」之署名1 │有期徒刑貳月,如│
│ │ │台灣大哥大│ │枚(見98年度偵字第21│易科罰金,以新臺│
│ │ │股份有限公│ │367號卷第14頁)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司(下稱台│ │ │。偽造「王依蓁」│
│ │ │灣大哥大公│ │ │署押壹枚沒收。 │
│ │ │司)門市中│ │ │ │
│ │ │心 │ │ │ │
├──┼─────┼─────┼─────┼──────────┼────────┤
│3 │97.06.11 │苗栗縣通霄│0000000000│台灣大哥大行預付卡申│邱詩恩共同犯行使│
│ │ │鎮○○路上│門號SIM卡1│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偽造私文書罪,處│
│ │ │之台灣大哥│張 │偽造「王依蓁」之署名│有期徒刑貳月,如│
│ │ │大特約服務│ │1枚(見98年度偵字第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中心 │ │21367號卷第16頁)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偽造「王依蓁」│
│ │ │ │ │ │署押壹枚沒收。 │
├──┼─────┼─────┼─────┼──────────┼────────┤
│4 │97.06.11 │台灣大哥大│0000000000│臺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邱詩恩共同犯行使│
│ │ │之某處門市│門號SIM卡1│路業務服務申請書之申│偽造私文書罪,處│
│ │ │ │張 │請人簽章欄、重要條款│有期徒刑貳月,如│
│ │ │ │ │同意欄,共偽造「王依│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蓁」之署名2枚(見98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年度偵字第21367號卷 │。偽造「王依蓁」│
│ │ │ │ │第15頁) │署押貳枚均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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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97.06.11起│ │0000000000│ │邱詩恩共同犯詐欺│
│ │至97.09.22│ │之通話服務│ │得利罪,處有期徒│
│ │ │ │(不法利益│ │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996元) │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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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97.06.11 │臺中縣市內│0000000000│遠傳行動電話/第三代 │邱詩恩共同犯行使│
│ │ │之「遠傳電│門號SIM卡1│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之│偽造私文書罪,處│
│ │ │信五號電訊│張 │申請者簽名欄、同意聲│有期徒刑貳月,如│
│ │ │行」 │ │明欄,共偽造「王依蓁│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之署名2枚(見98年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度偵字第4237號卷第66│。偽造「王依蓁」│
│ │ │ │ │頁) │署押貳枚均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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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97.06.11起│ │0000000000│ │邱詩恩共同犯詐欺│
│ │至97.07.15│ │之通話服務│ │得利罪,處有期徒│
│ │ │ │(不法利益│ │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38元) │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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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97.07.09 │臺中縣豐原│0000000000│威寶電信行動電話服務│邱詩恩共同犯行使│
│ │ │市○○路 │門號SIM卡1│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偽造私文書罪,處│
│ │ │751號「欣 │張 │,偽造「王依蓁」之署│有期徒刑貳月,如│
│ │ │固通訊行」│ │名1枚(見98年度偵字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第4237號卷第64頁)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偽造「王依蓁」│
│ │ │ │ │ │署押壹枚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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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97.07.09起│ │0000000000│ │邱詩恩共同犯詐欺│
│ │97.09.04止│ │之通話服務│ │得利罪,處有期徒│
│ │ │ │(不法利益│ │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1,623元, │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違約金 │ │元折算壹日。 │
│ │ │ │7,0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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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97.07.23 │臺北縣中和│0000000000│遠傳行動電話申請書之│邱詩恩共同犯行使│
│ │ │市○○路62│門號SIM卡1│申請人簽名欄,偽造「│偽造私文書罪,處│
│ │ │號之「揚奇│張 │王依蓁」之署名1枚( │有期徒刑貳月,如│
│ │ │科技有限公│ │見98年度偵字第21367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司」 │ │號卷第21頁)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偽造之「王依蓁│
│ │ │ │ │ │」署押壹枚沒收。│
├──┼─────┼─────┼─────┼──────────┼────────┤
│11 │97.08.23 │臺中縣清水│0000000000│在亞太電信行動電話申│邱詩恩共同犯行使│
│ │ │鎮○○路18│門號SIM卡1│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偽造私文書罪,處│
│ │ │2號之「欣 │張 │立同意書人欄,共偽造│有期徒刑貳月,如│
│ │ │固貿易股份│ │「王依蓁」之署名2枚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有限公司」│ │(見98年度偵字第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21367號卷第7-8頁) │偽造之「王依蓁」│
│ │ │ │ │ │署押貳枚均沒收。│
├──┼─────┼─────┼─────┼──────────┼────────┤
│12 │97.08.23起│ │0000000000│ │邱詩恩共同犯詐欺│
│ │97.10.07止│ │之通話服務│ │得利罪,處有期徒│
│ │ │ │(不法利益│ │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1,340元, │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違約金 │ │元折算壹日。 │
│ │ │ │7,0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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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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