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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緝字第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俊佳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緝字第79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俊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曾俊佳於民國90年間,因需款花費,為便利申請銀行之信用卡使用,明知其於89年間並未在弘才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弘才公司)任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90年間某日,偽造弘才公司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之個人財力之私文書後,旋於同年3 月20日,利用不知情之代辦業者黃利平持上開不實之扣繳憑單及信用卡申請書,向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改名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通銀行)申請辦理信用卡而行使之(申請時間、核卡銀行、檢附偽造之私文書、卡號等詳如附表一所示),致匯通銀行承辦員陷於錯誤,誤認曾俊佳確在弘才公司工作有正當收入,具有一定償款資力,而准予核發信用卡供其使用,曾俊佳取得信用卡後,即於90年4 月11日起至同年5 月7 日止,基於上述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前往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消費日期、特約商店、消費金額等詳如附表二所示),並致匯通銀行依約墊付消費金額予各特約商店,足生損害於弘才公司、各特約商店,以及匯通銀行對核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嗣經匯通銀行寄發90年4 、5月份之帳單予曾俊佳,惟曾俊佳分文未繳,且經聯繫亦不知去向,始悉上情。
二、案經匯通銀行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曾俊佳所犯係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由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曾俊佳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之指述大致相符,且經證人鐘世傑、方俐淳、黃利平、林明洲到庭證述在卷,復有匯通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影本、被告身分證影本、弘才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各1 紙、匯通銀行信用卡消費往來明細表2 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日施行,而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 月14日增訂第1條之1 。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經查:㈠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之規定,已由原規定「1 元(銀元)以上」變更為「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最低罰金刑處罰之標準,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罰金加重者,僅加重其最高度。
修正後同法第67條則規定:罰金加重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重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68條之規定對於被告較屬有利。
㈡修正後刑法第55條後段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
本件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罪處斷;
依修正後之刑法,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
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
㈢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已修正公布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行為人之數行為,如符合舊法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得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者,於新法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行為人之數行為則應論以數罪併合處罰之,是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為有利。
㈣經依整體比較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規定,仍以舊法規定有利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論處。
四、按私立機關或公司行號所製作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由扣繳義務人依所得稅法之規定所製作之單據,為業務上製作之文書,應屬於刑法第210條所規定私文書。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黃利平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辦理信用卡,應論以間接正犯。
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其持偽造之上開文書以申請信用卡之行為,目的在於取得信用卡後詐取財物,所涉上開2 罪係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為牽連犯,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為圖順利申辦信用卡,竟虛編個人財力證明,影響銀行人員之徵信評價,因而誤予核發卡片以供其消費,實不足取,且迄未與被害人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斟酌其犯罪動機、手段、所造成被害人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按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且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之規定,本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故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乃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
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改以「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乃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予以提高。
從而比較修正前、後所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再被告於93年間經本院發布通緝,於100 年8 月3 日始緝獲到案,並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之規定,不得減刑,附此敘明。
至本件偽造之上開扣繳憑單影本,既已交付予匯通銀行,非屬被告所有,不為沒收之諭知,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95年)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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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申 請 時 間 │申請銀行/ │核發信用卡卡號/ │
│號│ │所附資料 │發卡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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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3年3 月20日│匯通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
│ │ │弘才公司之各類所│93年4 月3 日 │
│ │ │得扣繳暨免扣繳憑│ │
│ │ │單影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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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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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消 費 日 期 │特 約 商 店│消費金額│入 帳 日 期 │
│號│ │(或提款)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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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0年4 月11日│小野味飲料店 │ 10,000│90年4 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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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0年4 月11日│益醇菸酒專賣店│ 20,250│90年4 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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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0年4 月12日│亞里士珠寶銀樓│ 7,500│90年4 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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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90年4 月13日│小野味飲料店 │ 10,000│90年4 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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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90年4 月16日│蔚藍海岸 │ 27,200│90年4 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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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90年4 月24日│金格金銀珠寶有│ 4,000│90年4 月27日│
│ │ │限公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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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90年4 月26日│I.C.B.C │ 1,000│90年4 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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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90年4 月30日│現金提款收費 │ 100│90年4 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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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90年5 月4 日│中友百貨 │ 3,285│90年5 月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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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0年5 月4 日│中友百貨 │ 11,340│90年5 月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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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90年5 月4 日│中友百貨 │ 13,320│90年5 月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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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90年5 月4 日│中友百貨 │ 13,500│90年5 月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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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90年5 月6 日│中友百貨 │ 10,800│90年5 月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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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90年5 月6 日│中友百貨 │ 10,800│90年5 月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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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90年5 月6 日│中友百貨 │ 12,500│90年5 月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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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90年5 月6 日│中友百貨 │ 13,050│90年5 月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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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90年5 月6 日│中友百貨 │ 13,230│90年5 月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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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90年5 月6 日│中友百貨 │ 13,500│90年5 月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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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0年5 月7 日│中友百貨 │ 12,876│90年5 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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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90年5 月7 日│中友百貨 │ 12,900│90年5 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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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90年5 月7 日│中友百貨 │ 13,680│90年5 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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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90年5 月7 日│中友百貨 │ 13,680│90年5 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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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 248,511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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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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