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0,訴緝,252,2011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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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緝字第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宗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3786、20150號)及移送併辦(99年度偵字第24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宗成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壹月。

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張國泰(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8月,嗣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最高法院分別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於民國99年 2月13日(農曆除夕)晚間,在台中市后里區(改制前為台中縣后里鄉○○○路369號蘇冠瑋、賴鈺婷夫妻所經營之「888檳榔攤」後方屬住宅區域之客廳(該址 1樓前半部為檳榔攤營業區域,1 樓後半部則為客廳,其間有封閉式隔間,僅設木門互通,並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後,前往台中市豐原區(改制前為台中縣豐原市○○○○道「三豐黃昏市場」旁之「尊王會」宮廟(下稱「尊王會」),與王昆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5月,嗣由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而告確定)、陳冠宏(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10月,嗣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最高法院分別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宋信毅(綽號「蛋蛋」,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方宗成(綽號「西瓜」)及王文宏(綽號「文宏」,未經檢察官起訴)、綽號「小胖」、「建仔」等不詳真實姓名之成年男子會面,並告知賭客在「888 檳榔攤」所持有之現金甚多。

渠等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結夥 3人以上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強盜財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由方宗成於99年2月13日晚間9時30分許,向不知情之連柏瑋借用車牌6887 -UB號自用小客車,再由綽號「小胖」者將MR-3739號車牌(該車原登記在百翊工程行名下,已於98年 5月29日註銷,係由綽號「小胖」者以不詳方式取得)改懸掛在6887-UB號自用小客車上,以避免警方查緝。

方宗成隨即駕駛懸掛MR-3739號車牌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冠宏、宋信毅、王昆寶、王文宏、綽號「小胖」、「建仔」等人,車上並有以不詳方式所備妥之頭套、手套、無法證明具有殺傷力之槍枝 1支、自「尊王會」內所拿取可供兇器使用之西瓜刀數把(以上均未扣案)及由仿 GLOCK廠2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並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具殺傷力之子彈1發,方宗成、陳冠宏、宋信毅、王昆寶、王文宏、綽號「小胖」、「建仔」等人乃共同基於未經許可而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槍、彈之犯意聯絡,並由陳冠宏持以作為強盜之工具。

同日晚間11時5分許,方宗成所駕駛上開車輛抵達「888檳榔攤」後,陳冠宏、王昆寶、宋信毅、王文宏、綽號「小胖」、「建仔」者均著頭套及手套,並分持槍、彈及西瓜刀下車,結夥 3人以上於夜間侵入該處屬住宅區域之客廳,以所持兇器喝令在場之人不准動、蹲下,致使在場之賴鈺婷、莊子賢、王崑盛、徐嘉斌、羅哲瑜、張凱翔、王昱文、張建宗、劉大境、莊志銘、黃俊賢等人不能抗拒,強取現場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

其間陳冠宏曾持上開槍枝射擊子彈 1發,以嚇阻在場者不得反抗,該子彈則貫穿布門簾及隔間之木板。

陳冠宏、王昆寶、宋信毅、王文宏、綽號「小胖」、「建仔」等人得手後,即乘坐在外接應之方宗成所駕駛之上開車輛逃離現場,前往台中市豐原區「馬爾地夫汽車旅館」,與張國泰會合,朋分所強盜之現金,其餘物品及證件則均丟棄。

嗣警方接獲報案後,報告檢察官指揮偵辦,乃循線查悉上情,並由陳冠宏於99年 9月15日帶同員警,至台中市豐原區○○○○街新三豐市場對面之空地草叢內,取出其放置在該處之上開改造手槍1支,並由員警扣案。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隊、臺中縣警察局刑警大隊、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偵辦後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

此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

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一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74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本件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對證人即被害人賴鈺婷、莊子賢、王崑盛、徐嘉斌、羅哲瑜、張凱翔、王昱文、張建宗、劉大境、莊志銘、黃俊賢於警詢及共犯王昆寶、陳冠宏、宋信毅於警詢、偵查、本院99年度訴字第2665號案件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均未表示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說明,自均具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宗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均坦承並認罪(見99年度偵字第13786號偵查卷第87至91、163、164頁、本院卷第46、67、83至85頁),核與共犯王昆寶、陳冠宏、宋信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99年度訴字第2665號案件供證參與強盜等情節大致相符(見99年度偵字第13786號偵查卷第19至22、28、29、70至74、154至157、161、162頁、99年度偵字第20150號偵查卷第8至12、38至40頁、99年度訴字第2665號卷第104、230至253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賴鈺婷、莊子賢、王崑盛、徐嘉斌、羅哲瑜、張凱翔、王昱文、張建宗、劉大境、莊志銘、黃俊賢於警詢時分別證述在前揭時地被歹徒持西瓜刀、槍彈強盜如附表所示財物等情甚明(見99年度偵字第13786號偵查卷第182至201頁、99年度他字第1873號偵查卷第16、17頁),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MR-3739號汽車過戶登記書影本、「888 檳榔攤」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大甲分局影卷第137至141頁、99年度偵字第 13786號偵查卷第123、130至133、205至207頁、99年度他字第 1873號偵查卷第18至23頁),且有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扣案可資佐證。

該扣案之槍枝乃由仿GLOCK廠2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並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 9月30日刑鑑字第0990133702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99年度訴字第2665號卷第117頁),足見被告方宗成之自白應與犯罪事實相符。

又共犯陳冠宏於案發當場射擊子彈 1發,該子彈貫穿布門廉及隔間之木板,有現場照片存卷可佐( 見大甲分局影卷第140頁、99年度偵字第13786號偵查卷第207頁),顯見該子彈亦具有殺傷力。

另共犯王昆寶陳稱:供強盜使用之刀器,係刀刃約30公分,刀柄約10公分之西瓜刀(見99年度訴字第2665號卷第31頁背面),自與前揭扣案之槍枝,均係兇器無疑。

參諸共犯王昆寶供稱:陳冠宏坐副駕駛座,快到現場之前,將槍拿出來,並裝填子彈,所以同車的人都有看到等語(見99年度訴字第2665號卷第31頁背面),顯見當時同在車上之被告及共犯王昆寶、宋信毅、王文宏、綽號「小胖」者、綽號「建仔」者,就共犯陳冠宏持上開槍彈作為強盜工具之行為,互有認識而共同參與。

是共犯陳冠宏、王昆寶、宋信毅、王文宏、綽號「小胖」者、綽號「建仔」者等人分持槍彈、西瓜刀為強盜之工具,核屬攜帶兇器而強盜。

再者,案發現場係在「888 檳榔攤」後方之客廳,該客廳與「888 檳榔攤」之營業場所間,有封閉式相隔,僅設木門互通,其後則有廚房、廁所、樓梯間及房間,此觀諸卷附現場照片即明(見99年度偵字第13786號偵查卷第205、206頁),核屬住宅區域之客廳,共犯陳冠宏、王昆寶、宋信毅、王文宏、綽號「小胖」者、綽號「建仔」者等人於夜間闖入強盜,當係於夜間侵入住宅而強盜。

又共犯陳冠宏、王昆寶、宋信毅、王文宏、綽號「小胖」者、綽號「建仔」者等人共同到場實施強盜行為,則屬結夥三人以上而強盜。

又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號解釋參照)。

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參照)。

再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與張國泰既參與討論如何持刀至「888 檳榔攤」內之賭場強盜財物,共犯張國泰雖因怕遭友人認出,未到現場,而由其他 7人前往行搶,其中被告擔任駕駛在外接應,餘 6人則進入屋內下手實施,且被告與共犯張國泰於事後分受強盜所得財物,顯見被告與共犯張國泰就本件強盜案,均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參與謀議,而推由共犯陳冠宏、王昆寶、宋信毅夥同王文宏、綽號「小胖」者、綽號「建仔」者下手實施犯罪之行為,自應就所發生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強盜之結果,共同負責。

綜上所述,被告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強盜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之加重強盜罪(被告行為後,雖刑法第321條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8日生效,影響刑法第330條之構成要件。

惟比較新、舊刑法第321條之規定,新法增加「得併科罰金」之規定外,並刪除原第1款「於夜間」之要件,且就第6款增加「航空站、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要件,核均屬加重刑罰或擴大加重竊盜適用範圍之修正,是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罪(100年1月5日修正公布之法律,僅增列第6項關於空氣槍部分之犯罪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其餘類型槍枝之犯罪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無變動,此部分當毋庸依刑法第2條規定比較法律之適用)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被告與共犯陳冠宏、王昆寶、張國泰〔非法持有槍彈部分除外,蓋共犯陳冠宏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張國泰並不知道要拿槍去行搶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3786號偵查卷第156頁),共犯宋信毅於法院亦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張國泰不知道我們有帶槍等語(見99年度訴字第2665號卷第237頁),參諸被告、共犯宋信毅、王昆寶皆一致陳稱,出發時才在車上看到有槍等情(見99年度偵字第13786號偵查卷第73、91頁、99年度訴字第2665號卷第31頁背面);

且被告及共犯宋信毅於偵查中均另稱:張國泰有到「尊王會」,但一下子就走了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3786號偵查卷第164頁),則共犯張國泰是否確知陳冠宏等人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即有合理之懷疑,自難遽論共犯張國泰應負此部分之罪責〕、宋信毅、王文宏、綽號「小胖」者、綽號「建仔」者間,互有犯意聯絡,並推由共犯陳冠宏、王昆寶、宋信毅夥同王文宏、綽號「小胖」者、綽號「建仔」者下手實施;

被告駕車在外接應等行為之分擔,則被告當屬共同正犯。

被告同時同地強盜如附表所示各被害人之財物,係以單一行為,侵害11個法益,犯11個加重強盜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如附表編號3所示情節較重之加重強盜一罪論處。

被告為實施加重強盜犯行而未經許可非法持有改造手槍、子彈,係以單一行為,同時犯數個罪,屬一行為而觸犯數個相異之罪名,並侵害數個法益,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加重強盜罪論處。

爰審酌被告有犯罪前科之品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99年度偵字第13786號偵查卷第8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其正值青壯年,身體健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圖以強盜他人財物滿足物慾,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惡性非輕,惟其僅駕車在外接應,參與犯罪情節較經,且始終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乃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至供被告與共犯等人犯罪使用之頭套、手套、無法證明具有殺傷力之槍枝 1支、西瓜刀數把等物均未扣案,亦非屬違禁物,未免將來執行困難,爰皆不為沒收之諭知。

另其餘在被告及共犯等人遭拘提查獲時所扣案之物品(詳見起訴書附表二、三、四),或非屬被告及共犯所有;

或非供本件強盜行為所用之物,皆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0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恩賜
法 官 劉正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舜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0條第1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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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被害人遭強盜之財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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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遭      強      盜      之      財      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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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賴鈺婷│現金 5萬餘元、國民身分證、駕照、郵局提款卡│
│    │      │、健保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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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莊子賢│現金約5萬元至6萬元、國民身分證、駕照、新光│
│    │      │銀行信用卡、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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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王崑盛│現金約24萬元、國民身分證、駕照、富邦銀行信│
│    │      │用卡、玉山銀行信用卡、健保卡、印章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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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徐嘉斌│現金約6萬元至7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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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羅哲瑜│現金約16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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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張凱翔│現金約5萬8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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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王昱文│現金約10萬元至11萬元、GUCCI牌背包1個(價值│
│    │      │約3萬元)、GUCCI牌皮包(價值約1萬5000元)、│
│    │      │國民身分證、駕照、郵局提款卡、健保卡、手機│
│    │      │1支、印章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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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張建宗│現金約3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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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劉大境│現金約2萬5000元                           │
├──┼───┼─────────────────────┤
│  │莊志銘│現金約2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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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黃俊賢│現金約6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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