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0,訴緝,269,201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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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緝字第2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兆昇
選任辯護人 張幸茵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892號)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當庭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兆昇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參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莊媄涵明知票號AA0000000號、發票日民國97年3 月30日、面額新臺幣(下同)27萬元之支票,及票號AA0000000號、發票日與面額均未填寫之空白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各1紙,係其於97年1月間,向黃錫聰所借得僅能用於支付幼稚園工程款之支票,雙方並約定票期屆至時,需由莊媄涵自行給付票款。

而其明知黃錫聰就系爭支票僅授權使用於支付工程款,且發票金額亦有限制,竟逾越授權未經黃錫聰同意,於97年1月間某日至97年2月5日前某日間,在臺灣某不詳地點,於票號AA869540之空白支票上,偽填發票日「97年2月28日」及金額「伍拾捌萬捌仟玖佰元正」,而完成偽造該紙屬有價證券支票(該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98年度訴字第17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現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後,於97年2月5日,在南投縣草屯鎮農會,持該支票向宋兆武借款40萬元。

詎莊媄涵明知上情,僅因宋兆武已於本院民事庭97年度中簡字第2719號案件,對被告黃錫聰、莊媄涵提起請求給付票款訴訟,為逃避該借款債務,竟基於教唆偽證之犯意,教唆當時在其所經營之幼稚園擔任司機之李兆昇虛偽陳述(莊媄涵部分業經本院判決教唆偽證有期徒刑7月,現上訴最高法院中),而李兆昇亦同意為之。

嗣於97年10月23日,李兆昇在該民事案件作證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審理前具結而虛偽陳述:「97年2月5日當天,我有與莊媄涵一起出去,那天快過年了,因在彰化溪湖那邊換不到新鈔,後來莊媄涵有找到宋兆武,宋兆武說可以幫她在南投草屯鎮農會換,我記得是在2 月4日他們談好了,所以我在2月5日開車載莊媄涵一起到草屯鎮農會換新鈔,我們從補習班攜帶80萬元的現金到草屯鎮農會,後來只換了40萬元新鈔,我與莊媄涵在早上8、9時,從補習班的保險箱裡面拿出現金做清點,所以我確定當時有80萬元的現金,且我們包成2大包,1包各40萬元我們剛到的時候,宋兆武已經在草屯鎮農會的門口等我們,我們下車後就一起過去草屯鎮農會,80萬元現金是莊媄涵拿著放在包包裡面,我跟在旁邊護衛,我們進去之後,宋兆武先生好像寫了一個東西,好像是承諾書,寫完交給莊媄涵,莊媄涵就交給他27萬元支票及40萬元現金」等語,致本院民事庭誤認97 年2月5日莊媄涵係向宋兆武以舊鈔換取同額之新鈔,並非借款及以系爭支票擔保該借款,而於該案件判決原告宋兆武敗訴。

二、證據:㈠告訴人宋兆武於偵訊時之證詞及本院審理之指訴。

㈡共同被告莊媄涵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之供述。

㈢本院刑事庭98年度訴字第1725號案件,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該局於98年12月17日函復之鑑定書,足以證明系爭支票之金額欄筆跡,與宋兆武平日筆跡之筆劃特徵不符。

㈣被告李兆昇於本院民事庭97年度中簡字第2719號案件之言詞辯論筆錄及結文影本。

㈤共同被告莊媄涵於97年3月3日所寄發予告訴人之存證信函影本。

㈥被告李兆昇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李兆昇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李兆昇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68條,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建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玉真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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