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吳瑞興明知自己經濟及收入情況已無償付消費債務之能力且
- 三、吳瑞興復於92年10月13日,冒用「吳永晶」名義致電中國國
- 四、吳瑞興上開消費37筆,總計詐得金額為30萬7229元(惟因吳
- 五、案經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方面
- 一、查本件被告吳瑞興所犯上開各罪,其法定刑俱為死刑、無期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論罪科刑:
- 一、訊據被告吳瑞興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 二、本件被告先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Hi-Q卡申請書之正卡申請人
-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
-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
- (二)經查,刑法修正之後,原屬牽連犯及連續犯之數個犯罪行
- (三)至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
- (四)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修正,被告行
- (五)又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
- 三、論罪科刑部分:
- (一)按關於信用卡交易,特約商店固有確認信用卡有效性與簽
- (二)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冒用被害人吳永晶名義偽
- (三)被告偽造上開信用卡申請書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
- (四)如犯罪事實欄三、所載被告冒用被害人吳永晶名義致電中
- (五)爰審酌被告為被害人吳永晶之子,年輕力壯,不思循正當
- (六)末查又被告本件犯罪時間,雖在96年4月24日以前,惟按
- (七)至中國國際商業銀行Hi-Q卡申請書,雖係被告行使偽造私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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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緝字第2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瑞興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1771 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瑞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於中國商業銀行Hi-Q卡申請書上「正卡申請人親簽」欄內偽造之「吳永晶」署名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
一、吳瑞興明知自己經濟及收入情況已無償付消費債務之能力且無還款之真意,竟於自己名義申請之信用卡遭強制停卡後,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概括犯意,未經其父親吳永晶之授權或同意,於民國92 年6月30日,在臺中市○區○○路1段42之1號居所,先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95 年8月21日與交通銀行合併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以下仍稱中國國際商業銀行)Hi-Q卡申請書之「正卡申請人親簽」欄上偽簽「吳永晶」之簽名,再附上其自己及不詳方式取得之吳永晶國民身分證影本、財力證明資料後,用以表示吳永晶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請求核發信用卡正卡及其係合法經由吳永晶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申請附卡之意思而偽造該私文書,並持向該銀行提出申請核發吳永晶名義之信用卡正卡及其本人名義之信用卡附卡而行使之,因而使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確係吳永晶本人申請,同意吳瑞興申請附卡,且誤認申請人應有意願及能力支付刷卡費用,而核發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正卡予吳永晶及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附卡予吳瑞興,約定吳永晶、吳瑞興得分別以上開信用卡正、附卡預借現金並其等所簽之消費款,均由該行先代為墊付,足以生損害於吳永晶及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對於信用卡持卡人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吳瑞興於取得上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所核發吳瑞興名義、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附卡後,即自92年7月15日起至92年10月9日止,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一所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東臺中分行等地刷卡預借現金、購物、餐飲、美容護膚等消費計16次,致使中國國際商業銀行陷於錯誤,如數給付如附表一編號 1、2、14、15所示預借之現金及代為墊付如附表一編號3至13及編號16所示各該次刷卡消費所生債款之不法利益,共計詐得金額達新臺幣(下同)19萬7703元。
三、吳瑞興復於92年10月13日,冒用「吳永晶」名義致電中國國際商業銀行重新申請核發信用卡正卡、附卡,使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確係吳永晶本人申請,而重新核發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正卡予吳永晶、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附卡予吳瑞興,惟該信用卡正卡、附卡寄至原申請書上所載地址,仍為吳瑞興代為收受。
吳瑞興於取得重新核發之信用卡附卡後,即承上開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概括犯意,自92年10月27日起至93 年1月22日止,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二所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東臺中分行等地刷卡預借現金、唱歌娛樂、購物、美容護膚等消費計21次,致使中國國際商業銀行陷於錯誤,如數給付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預借之現金及代為墊付如附表二編號2 至21所示各該次刷卡消費所生債款之不法利益,共計詐得金額達10萬9526元。
四、吳瑞興上開消費37筆,總計詐得金額為30萬7229元(惟因吳瑞興曾繳納部分應繳金額,尚餘14萬9806元未繳納【公訴人誤認吳瑞興扣除已繳費用外之其餘欠款部分方為吳瑞興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所得,尚有誤會】。
嗣因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催繳欠款,始悉上情。
五、案經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查本件被告吳瑞興所犯上開各罪,其法定刑俱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論罪科刑:
一、訊據被告吳瑞興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吳永晶於警詢、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鴻文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中國商銀Hi-Q卡申請書及所附身分、財力證明文件、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歡喜卡申請書、信用卡疑似偽冒案件冒用明細、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營業部卡務中心(對帳單查詢)、法務部調查局95年10月5日調科貳字第09500457830號鑑定書、被告自92年7月15日起至93年1月22日止之冒用明細、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95年11月7日(95)聯卡會計字第0950600423號函及檢附被告所持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簽帳單(聯合信用卡中心存查聯)影本、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00年11月7日(100)兆銀卡字第0484號函各1份,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本件被告先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Hi-Q卡申請書之正卡申請人親簽欄上偽簽「吳永晶」之簽名,用以表示吳永晶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請求核發信用卡正卡及被告名義之信用卡附卡之意思而偽造該私文書,並持向該銀行提出核發信用卡正卡及附卡之申請而行使之,自均足以使被害人吳永晶受追償信用卡消費款之虞,且影響發卡銀行之權益。
又被告於自己信用狀況不佳,已無法以自己名義申請信用卡使用之情況下,冒用被害人吳永晶之名義辦理信用卡附卡,使發卡銀行誤認被告係合法經由被害人吳永晶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申請取得附卡,應有意願及能力支付刷卡費用,而致陷於錯誤,核發信用卡附卡供其使用,顯見其於持卡消費之際,已存有藉此詐騙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代其先行付款,且不欲依約到期清償之不法意圖甚明。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且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
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
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刑法修正之後,原屬牽連犯及連續犯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法均應數罪併罰,比較修正前之規定,可依裁判上一罪論處,顯然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及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處。
綜上所述,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依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三)至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上開各罪之法定刑為罰金及法定刑為罰金之提高標準部分,因95年6 月14日增訂公布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而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立法理由謂:因應刑法增修條文施行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是以同法各罪所定罰金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上開規定修正;
且因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而為制定。
可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係為取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而制定,而本次刑法修正時,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均未修正,依前開規定,就罰金刑部分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就其所定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惟實際上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並未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爰不贅予比較(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438號、96年度臺上字第5331判決要旨參照)。
(四)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修正,被告行為時,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之規定,有期徒刑、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以銀元100元、200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 元、600元、900元折算1日,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則規定以新臺幣1000 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此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按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屬科刑規範事項,非屬前揭最高法院95 年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第一、(四)則所定,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之事項,其既非屬法律適用之情形,即無與之綜合比較之適用)。
(五)又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第7點決議參照)。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關於信用卡交易,特約商店固有確認信用卡有效性與簽名同一性之義務,惟對於持卡人有無支付能力並無調查義務,縱持卡人無支付能力,仍得由發卡銀行經由聯合處理中心受領價金,亦即持卡人欠缺支付能力之危險負擔,均由發卡銀行與聯合處理中心負擔,故特約商店並非持卡人施用詐術之被害人;
而發卡銀行對於特約商店經由聯合處理中心轉送之簽帳單,誤信持卡人日後將依雙方協議清償帳款,因而代持卡人墊付價款予特約商店而為財產處分行為,持卡人因受有使發卡銀行代墊價款予特約商店,無庸立即給付價款之不法利益;
持卡人於簽帳消費時主觀上當無詐取特約商店財物之犯意,各該特約商店於接受被告持卡消費時,僅係同意由發卡銀行承擔被告因消費而對該特約商店所負之價金債務而已,在整個交易過程中,各該特約商店均係為自己之利益而從事於交易活動,是無從使各該特約商店立於發卡銀行之使用人或代理人之地位,而認為係發卡銀行授權或指示各特約商店將財物或服務交付予被告,因而縱所交付者為現實財物,亦難認被告係詐取發卡銀行之使用人之財物,從而被告所為自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上易字第2114號判決參照)。
(二)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冒用被害人吳永晶名義偽造信用卡申請書並提出申請信用卡正卡、附卡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三所載,於如附表一編號1、2、14、15及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上開銀行核發之信用卡附卡預借現金,致使中國國際商業銀行陷於錯誤,如數給付如附表一編號1、2、14、15 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預借之現金,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另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三所載,於如附表一編號3 至13、編號16 及如附表二編號2至21所示之時間,至各特約商店刷卡消費,致使中國國際商業銀行陷於錯誤,代為墊付如附表一編號3至13、編號16及附表二編號2至21所示各該次刷卡消費所生債款之不法利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起訴雖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 至13、編號16 及如附表二編號2至21所示部分亦成立詐欺取財罪云云,惟依上開說明,該等交易係使發卡銀行對於特約商店經由聯合處理中心轉送之簽帳單,誤信持卡人日後將依雙方協議清償帳款,因而代持卡人墊付價款予特約商店而為財產處分行為,持卡人因受有使發卡銀行代墊價款予特約商店,無庸立即給付價款之不法利益,足見被告就此部分所取得者性質上乃係無形財產利益,自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是起訴書指稱此部分係構成詐欺取財罪嫌云云,於法容有未恰,然此部分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變更其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基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本院毋庸再行變更起訴之法條。
(三)被告偽造上開信用卡申請書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又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多次犯前揭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復均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分別論以一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並依法各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連續詐欺取財、連續詐欺得利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如犯罪事實欄三、所載被告冒用被害人吳永晶名義致電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請求重新核發信用卡,並持其嗣後取得重新核發之信用卡附卡,於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預借現金及於如附表二編號2 至21所示之時間、地點刷卡消費,使中國國際商業銀行陷於錯誤,代為墊付如附表二編號2 至21所示各該次刷卡消費所生債款而得利等犯行,雖未經起訴,惟該部分犯罪事實與經起訴部分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就該未經起訴之部分,自得一併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為被害人吳永晶之子,年輕力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冒用被害人吳永晶之名義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申請被告個人名義信用卡附卡,而以銀行所核發其個人名義之信用卡附卡刷卡消費詐取不法利益,破壞金融交易秩序,使中國國際商業銀行銀行受有損失,增加信用卡之交易成本,並影響被害人吳永晶之信用及財產上之權利義務,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其經濟狀況不佳,一時失慮致罹犯本案,犯後已承認犯行,被害人吳永晶亦表示願原諒被告(本院100 年10月17日審判筆錄),另被告積欠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消費款部分,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北簡字第17943 號判決在案,此有宣示判決筆錄,在卷可查。
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均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六)末查又被告本件犯罪時間,雖在96 年4月24日以前,惟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
而被告前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拘無著,嗣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96年7月16日)前之95 年12月19日,經本院發布通緝,而於該條例實施後之100 年9月1日,始由國外搭機返臺,而於桃園中正國際機場為警緝獲,依上開條例第5條規定,被告既未在96 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自不得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予以減刑,併此敘明。
(七)至中國國際商業銀行Hi-Q卡申請書,雖係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所用之物,然既因行使而交付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留存,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惟上開信用卡申請書「正卡申請人親簽」欄上偽造之「吳永晶」簽名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又被告先後取得之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卡號為 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正卡各1張及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正卡各1 張,因信用卡依其背面條款之記載,其所有權屬於發卡銀行,持卡人僅有使用之權利,故非屬被告所有,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三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四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淑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1 日
附表一:(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附卡)┌──┬──────┬────────┬─────┬──────┐
│編號│刷卡時間 │特約商店名稱 │刷卡金額 │所犯法條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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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2年7月15日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40,000元 │刑法第339條 │
│ │ │東臺中分行(臺中│ │第1項之詐欺 │
│ │ │市○區○○○路33│ │取財罪 │
│ │ │0號) │ │ │
├──┼──────┼────────┼─────┼──────┤
│ 2 │92年7月18日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20,000元 │刑法第339條 │
│ │ │東臺中分行(臺中│ │第1項之詐欺 │
│ │ │市○區○○○路 │ │取財罪 │
│ │ │330號) │ │ │
├──┼──────┼────────┼─────┼──────┤
│ 3 │92年7月20日 │春天寵物店 │10,000元 │刑法第339條 │
│ │ │ │ │第2項之詐欺 │
│ │ │ │ │得利罪 │
├──┼──────┼────────┼─────┼──────┤
│ 4 │92年8月2日 │春天寵物店 │10,000元 │刑法第339條 │
│ │ │ │ │第2項之詐欺 │
│ │ │ │ │得利罪 │
├──┼──────┼────────┼─────┼──────┤
│ 5 │92年8月9日 │春天寵物店 │10,000元 │刑法第339條 │
│ │ │ │ │第2項之詐欺 │
│ │ │ │ │得利罪 │
├──┼──────┼────────┼─────┼──────┤
│ 6 │92年8月10日 │超級男人美顏店 │2,625元 │刑法第339條 │
│ │ │ │ │第2項之詐欺 │
│ │ │ │ │得利罪 │
├──┼──────┼────────┼─────┼──────┤
│ 7 │92年8月23日 │半天厝飲食店 │7,000元 │刑法第339條 │
│ │ │ │ │第2項之詐欺 │
│ │ │ │ │得利罪 │
├──┼──────┼────────┼─────┼──────┤
│ 8 │92年8月29日 │春天寵物店 │7,000元 │刑法第339條 │
│ │ │ │ │第2項之詐欺 │
│ │ │ │ │得利罪 │
├──┼──────┼────────┼─────┼──────┤
│ 9 │92年9月1日 │春天寵物店 │15,000元 │刑法第339條 │
│ │ │ │ │第2項之詐欺 │
│ │ │ │ │得利罪 │
├──┼──────┼────────┼─────┼──────┤
│ 10 │92年9月2日 │春天寵物店 │15,000元 │刑法第339條 │
│ │ │ │ │第2項之詐欺 │
│ │ │ │ │得利罪 │
├──┼──────┼────────┼─────┼──────┤
│ 11 │92年9月4日 │春天寵物店 │18,000元 │刑法第339條 │
│ │ │ │ │第2項之詐欺 │
│ │ │ │ │得利罪 │
├──┼──────┼────────┼─────┼──────┤
│ 12 │92年9月9日 │惠康百貨南屯二分│274元 │刑法第339條 │
│ │ │公司(臺中市西區│ │第2項之詐欺 │
│ │ │南屯路1段60、62 │ │得利罪 │
│ │ │、64號) │ │ │
├──┼──────┼────────┼─────┼──────┤
│ 13 │92年9月11日 │惠康百貨南屯二分│179元 │刑法第339條 │
│ │ │公司(臺中市西區│ │第2項之詐欺 x
│ │ │南屯路1段60、62 │ │得利罪 │
│ │ │、64號) │ │ │
├──┼──────┼────────┼─────┼──────┤
│ 14 │92年10月2日 │華南銀行附設自動│20,000元 │刑法第339條 │
│ │ │櫃員機 │ │第1項之詐欺 │
│ │ │ │ │取財罪 │
├──┼──────┼────────┼─────┼──────┤
│ 15 │92年10月7日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20,000元 │刑法第339條 │
│ │ │臺中分行(臺中市│ │第1項之詐欺 │
│ │ │中區○○路216號 │ │取財罪 │
│ │ │) │ │ │
├──┼──────┼────────┼─────┼──────┤
│ 16 │92年10月9日 │超級男人美顏店 │2,625元 │刑法第339條 │
│ │ │ │ │第2項之詐欺 │
│ │ │ │ │得利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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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附卡)┌──┬──────┬────────┬─────┬──────┐
│編號│刷卡時間 │特約商店 │刷卡金額 │所犯法條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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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2年10月27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20,000元 │刑法第339條 │
│ │ │東臺中分行(臺中│ │第1項之詐欺 │
│ │ │市○區○○○路33│ │取財罪 │
│ │ │0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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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2年10月29日│大統領視聽歌唱名│7,700元 │刑法第339條 │
│ │ │店(臺中市西區五│ │第2項之詐欺 │
│ │ │權路97-1號1至2)│ │得利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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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2年11月2日 │大買家量販店大里│2,050元 │刑法第339條 │
│ │ │國光店(臺中市大│ │第2項之詐欺 │
│ │ │里區○○路○段710│ │得利罪 │
│ │ │號) │ │ │
├──┼──────┼────────┼─────┼──────┤
│ 4 │92年11月2日 │大買家量販店大里│1,500元 │刑法第339條 │
│ │ │國光店(臺中市大│ │第2項之詐欺 │
│ │ │里區○○路○段710│ │得利罪 │
│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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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92年11月9日 │興農股份有限公司│1,229元 │刑法第339條 │
│ │ │ │ │第2項之詐欺 │
│ │ │ │ │得利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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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92年11月11日│綠森林精油 │4,000元 │刑法第339條 │
│ │ │ │ │第1項之詐欺 │
│ │ │ │ │得利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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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92年11月11日│超級男人美顏店 │5,250元 │刑法第339條 │
│ │ │ │ │第2項之詐欺 │
│ │ │ │ │得利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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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92年11月25日│惠康百貨南屯二分│248元 │刑法第339條 │
│ │ │公司(臺中市西區│ │第2項之詐欺 │
│ │ │南屯路1段60、62 │ │得利罪 │
│ │ │、64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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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92年11月28日│綠森林精油 │7,000元 │刑法第339條 │
│ │ │ │ │第2項之詐欺 │
│ │ │ │ │得利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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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92年12月3日 │綠森林精油 │4,000元 │刑法第339條 │
│ │ │ │ │第2項之詐欺 │
│ │ │ │ │得利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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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92年12月6日 │綠森林精油 │5,000元 │刑法第339條 │
│ │ │ │ │第2項之詐欺 │
│ │ │ │ │得利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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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92年12月25日│大統領視聽歌唱名│4,500元 │刑法第339條 │
│ │ │店(臺中市西區五│ │第2項之詐欺 │
│ │ │權路97-1號1至2)│ │得利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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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92年12月26日│綠森林精油 │6,000元 │刑法第339條 │
│ │ │ │ │第2項之詐欺 │
│ │ │ │ │得利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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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93年1月1日 │惠康百貨南屯二分│6,000元 │刑法第339條 │
│ │ │公司(臺中市西區│ │第2項之詐欺 │
│ │ │南屯路1段60、62 │ │得利罪 │
│ │ │、64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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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93年1月1日 │綠森林精油 │352元 │刑法第339條 │
│ │ │ │ │第2項之詐欺 │
│ │ │ │ │得利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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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93年1月5日 │家樂福量販店大墩│1,056元 │刑法第339條 │
│ │ │店(臺中市○○路│ │第2項之詐欺 │
│ │ │533號) │ │得利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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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93年1月10日 │綠森林精油 │8,000元 │刑法第339條 │
│ │ │ │ │第2項之詐欺 │
│ │ │ │ │得利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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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93年1月12日 │家樂福量販店大墩│1,547元 │刑法第339條 │
│ │ │店(臺中市○○路│ │第2項之詐欺 │
│ │ │533號) │ │得利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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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93年1月16日 │遠百企業股份有限│22,491元 │刑法第339條 │
│ │ │公司-臺中復興(│ │第2項之詐欺 │
│ │ │臺中市○區○○路│ │得利罪 │
│ │ │1段359號1樓B2)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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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93年1月20日 │萬益食品企業有限│705元 │刑法第339條 │
│ │ │公司(臺中市中區│ │第2項之詐欺 │
│ │ │中山路211、213號│ │得利罪 │
│ │ │1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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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93年1月22日 │利童股份有限公司│898元 │刑法第339條 │
│ │ │(臺中市西屯區文│ │第2項之詐欺 │
│ │ │心路3段85號1至2 │ │得利罪 │
│ │ │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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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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