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蔡明昌前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5年度易
- 二、蔡明昌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
- 三、案經改制前臺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 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 二、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貳、實體方面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明昌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 二、查被告蔡明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 三、又被告前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5年度易
- 四、爰審酌被告先前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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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緝字第2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4556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蔡明昌前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5年度易字第465 號、95年度簡字第155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確定;
嗣經本院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5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15日確定,於民國96年8 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二、蔡明昌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2月9日停止強制戒治處分,而於96年4月12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67、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經公訴人當庭更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同一時間內接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8年11月26日凌晨1 時許,在其友人位在臺中市○○路○ 段138 巷15號之住處內,先以將海洛因置於香菸燃燒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續而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放入玻璃球內點火燃燒吸食煙氣之方式,混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三、案經改制前臺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蔡明昌被訴施用毒品案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先予敘明。
二、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
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明昌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改制前臺中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0頁;
見毒偵卷,第11頁)。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查被告蔡明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度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核其就犯罪事實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係以接續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雖起訴書及公訴人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所載之上開二罪名,係基於各別犯意,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惟查,依據卷附尿液檢驗報告所示,被告尿液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然此僅可證明被告確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並無法據此認定被告究係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而按施用毒品之方式,並無固定模式,不同吸毒族群及不同毒品種類,可能有不同的施用方式。
且按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人體施用後會產生神智恍惚或嗜睡等生理現象;
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人體施用後會產生亢奮之生理現象。
實務上亦發現吸毒者將以上二種毒品混合施用,藉由不同藥理作用之綜合與抵銷,以達到特殊之欣快感受,雖不常見,但本件被告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是先將海洛因置於香菸燃燒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復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放入玻璃球內點火燃燒吸食煙氣之方式,混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毒偵卷,第4 頁至第5 頁;
見本院卷,100 年11月2 日審判筆錄第2頁至第3 頁),並無證據顯示期間有時間之區隔,而足認定先後之施用毒品,為獨立可分之犯行,況起訴書既論被告係於98年11月26日凌晨1 時許,在同一地點先施用海洛因後,再混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無從將被告所犯上開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分論併罰,而應論係於同一時空接續施用上開毒品,併此說明。
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上開毒品,其於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又被告前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5年度易字第465 號、95年度簡字第155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確定;
嗣經本院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5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15日確定,於96年8 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先前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之執行,仍未能自我克制以戒除毒癮,且被告獲邀減刑之寬典,甫於96年8月23日執行前案所判處之有期徒刑完畢,已如前述,被告本應深切感念政府寬減其刑之良苦用心,悛悔改過,杜絕犯罪,乃被告竟於出監後又數犯施用毒品罪行,益見其意志不堅,無法戒絕毒癮;
惟念其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並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皆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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