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緝字第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文當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3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文當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壹月。
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貳支(其中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均不含SIM卡),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玖仟肆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葉文當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物藥商管理法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81年度訴字第54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4年(第1案);
又因肅清煙毒條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82年度重訴字第31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5月、12年(第2案)。
嗣第1案之緩刑經宣告撤銷,且第1案之2罪及第2案之第3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3年;
第2案之第1、2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復第1案之2罪及第2案之第1、2罪再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15日、6月、1年、2月15日確定後,並與第2案之第3罪於民國96年11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猶未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分別為下列犯行:㈠⒈於98年5月6日凌晨4時許,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林士凱所使用臺中市○○區○○路與文心路4段交岔路口附近之便利商店旁公共電話相互聯絡,談妥交易海洛因事宜後,旋即在臺中市○○區○○路與文心路4段交岔路口之水果攤,將數量不詳之海洛因1包,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販賣並交付予林士凱,且向林士凱收取現金4,000元,而完成交易。
⒉復於98年5月30日凌晨4時30分許,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林士凱所使用臺中市○○區○○路與文心路4段交岔路口附近之便利商店旁公共電話相互聯絡,談妥交易海洛因事宜後,旋即在臺中市○○區○○路與文心路4段交岔路口之水果攤,將數量不詳之海洛因1包,以4,000元販賣並交付予林士凱,且向林士凱收取現金4,000元,而完成交易。
㈡⒈於98年7月5日下午1時18分許,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林珀森所使用楊松漳以其母親楊江阿桃名義所申請(起訴書誤載為楊松漳名義申請,應予更正)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絡,談妥交易海洛因事宜後,林珀森與楊松漳乃合資各出資500元並共同前往交易,然到達現場後,楊松漳則在旁等候,由林珀森單獨與葉文當見面,葉文當旋於同日下午1時23分許,在臺中市大雅區(改制前為臺中縣大雅鄉○○○路上楓國小前之陸橋下,將數量不詳之海洛因1包,以1,000元販賣並交付予林珀森,且向林珀森收取現金1,000元,而完成交易。
⒉復於98年7月6日下午3時9分、3時19分、3時20分、3時26分、3時37分、4時15分許,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與林珀森所使用楊松漳之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絡,談妥交易海洛因事宜後,林珀森與楊松漳乃合資各出資800元並共同前往交易,然到達現場後,楊松漳則在旁等候,由林珀森單獨與葉文當見面,葉文當旋於同日下午4時20分許,在臺中市大雅區(改制前為臺中縣大雅鄉○○○路上,將數量不詳之海洛因1包,以1,600元販賣並交付予林珀森,且向林珀森收取現金1,600元,而完成交易。
⒊又於98年7月6日晚間10時56分、11時、11時1分、11時12分許,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林珀森所使用楊松漳之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絡,談妥交易海洛因事宜後,林珀森與楊松漳乃合資各出資1,500元並共同前往交易,然到達現場後,楊松漳則在旁等候,由林珀森單獨與葉文當見面,葉文當旋於同日晚間11時17分許,在臺中市大雅區(改制前為臺中縣大雅鄉○○○路上,將數量不詳之海洛因1包,以3,000元販賣並交付予林珀森,且向林珀森收取現金3,000元,而完成交易。
⒋再於98年7月7日凌晨2時23分、2時36分許,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珀森所使用楊松漳之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絡,談妥交易海洛因事宜後,林珀森與楊松漳乃合資各出資500元並共同前往交易,然到達現場後,楊松漳則在旁等候,由林珀森單獨與葉文當見面,葉文當旋於同日凌晨2時41分許,在臺中市大雅區(改制前為臺中縣大雅鄉○○○路上,將數量不詳之海洛因1包,以1,000元販賣並交付予林珀森,且向林珀森收取現金1,000元,而完成交易。
⒌另於98年7月18日晚間7時38分、7時46分、8時許,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珀森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及所持用楊松漳之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絡,談妥交易海洛因事宜後,林珀森與楊松漳乃合資各出資750元並共同前往交易,然到達現場後,楊松漳則在旁等候,由林珀森單獨與葉文當見面,葉文當旋於同日晚間8時5分許,在臺中市大雅區(改制前為臺中縣大雅鄉○○○路上,將數量不詳之海洛因1包,以1,500元販賣並交付予林珀森,且向林珀森收取現金1,500元,而完成交易。
⒍後於98年7月19日下午3時26分、4時23分、4時57分、5時5分許,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珀森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及所持用楊松漳之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絡,談妥交易海洛因事宜後,林珀森與楊松漳乃合資各出資650元並共同前往交易,然到達現場後,楊松漳則在旁等候,由林珀森單獨與葉文當見面,葉文當旋於同日下午5時8分許,在臺中市大雅區(改制前為臺中縣大雅鄉○○○路上楓國小前之陸橋下,將數量不詳之海洛因1包,以1,300元販賣並交付予林珀森,且向林珀森收取現金1,300元,而完成交易。
㈢⒈於98年7月2日下午3時29分(起訴書誤載為16分)、4時4分、4時10分許,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應予更正)號行動電話與丁國忠所持用以其母親吳金枝名義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絡,談妥交易海洛因事宜後,葉文當旋於同日下午4時15分許,在臺中市大雅區(改制前為臺中縣大雅鄉○○○路上酒國英雄看板旁巷子內,將數量不詳之海洛因1包,以6,000元販賣並交付予丁國忠,且向丁國忠收取現金6,000元,而完成交易。
⒉復於98年7月3日上午10時12分、10時54分、11時18分、中午12時36分、12時59分、下午1時19分、1時21分許,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應予更正)號行動電話與丁國忠所持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絡,談妥交易海洛因事宜後,葉文當旋於同日下午1時26分許,在臺中市大雅區(改制前為臺中縣大雅鄉○○○路上酒國英雄看板旁巷子內,將數量不詳之海洛因1包,以3,000元販賣並交付予丁國忠,且向丁國忠收取現金3,000元,而完成交易。
⒊又於98年7月6日中午12時47分、12時49分、下午1時7分許,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應予更正)號行動電話與丁國忠所持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絡,談妥交易海洛因事宜後,葉文當旋於同日下午1時17分許,在臺中市大雅區(改制前為臺中縣大雅鄉○○○路上酒國英雄看板旁巷子內,將數量不詳之海洛因1包,以3,000元販賣並交付予丁國忠,且向丁國忠收取現金3,000元,而完成交易。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改制前為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經查,本案後述所引證人林士凱、林珀森、楊松漳、丁國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劉惠娟於警詢中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改制前為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98年1月8日及98年1月13日職務報告,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檢察官、被告葉文當及其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具證據能力。
㈡次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言。
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
又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1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
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
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3127號、97年度臺上字第1069號判決參照)。
本案所引用有關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監聽錄音,係經臺中地檢署聲請本院以98年度聲監字第000718號通訊監察書核准監聽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於98年7月2日晚間10時44分許更換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於98年7月16日中午12時53分許再更換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
故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監聽譯文係由監察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所取得之情,有該通訊監察書影本及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改制前為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98年1月8日及98年1月13日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至8頁、本院98年度訴字第4210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19、26至31頁),屬依法所為之監聽;
又偵查機關依據該監察錄音內容製作監聽譯文,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並未爭執該通訊監察譯文之證據能力及其真實性,本院復於審判期日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並告以要旨,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並為辯論,是本院審酌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具有證據能力。
㈢又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 之規定(不包括第202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
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及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命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
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可資參照)。
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
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臺上字第2860號判決可參)。
本案卷附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係司法警察機關依檢察機關概括授權而送請鑑定,由鑑定機關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揆諸上揭說明,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士凱、林珀森、楊松漳、丁國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劉惠娟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2682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至7、16至20、26至28、55至74、82、85至92、94至110、121至12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19至38、63至79、101至109),復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通聯譯文摘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院98年度聲監字第000718號通訊監察書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改制前為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偵查隊委託鑑驗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林士凱於98年6月2日採集之尿液送驗檢驗報告)在卷可證(見他字卷第14頁背面、第75至81、112、114至120頁、警卷第5至8、46至52、81至82、85至91、111至112、124至128頁、本院訴字卷第45-3頁)。
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憑採。
而我國就販賣海洛因行為之查緝一向執法甚嚴,並科以重刑,且販賣海洛因係違法行為,不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及增減份量,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
兼參酌海洛因量微價高,販賣者有暴利可圖,茍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豈會甘冒重刑而販賣海洛因,是被告有營利之意圖至明。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依毒品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級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⒈及⒉、㈡⒈至⒍及㈢⒈至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上開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數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物藥商管理法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81年度訴字第54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4年(第1案);
又因肅清煙毒條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82年度重訴字第31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5月、12年(第2案)。
嗣第1案之緩刑經宣告撤銷,且第1案之2罪及第2案之第3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3年;
第2案之第1、2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復第1案之2罪及第2案之第1、2罪再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15日、6月、1年、2月15日確定後,並與第2案之第3罪於96年11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520號裁定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本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故僅就罰金刑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㈢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悔過、自白,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
一般而言,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
但如檢察官未行偵訊,即依其他證據資料逕行起訴,致使被告無從充足此偵查中自白之要件,當然影響是類重罪案件被告可能得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與權益,無異剝奪其訴訟防禦權,難謂已經遵守憲法第8條所要求並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規範意旨;
於此特別情形,自應解為所稱偵查中自白,僅指在偵查中,經進行訊問被告(行為人)之查證程序,而其坦白承認者而言,不包含未行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狀況。
從而,就此例外情況,祇要審判中自白,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著有100年度臺上字第654號判決可供參照)。
查檢察官於偵查中僅訊問被告是否販賣海洛因予林珀森、楊松漳及丁國忠,然為被告所均否認(見偵卷第7頁),嗣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被告,法院法官為羈押訊問時,亦僅詢問被告是否販賣海洛因予林珀森、楊松漳及丁國忠,然亦為被告所均否認(見本院聲羈卷第2至4頁)。
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⒈及⒉之販賣海洛因予林士凱之行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此部分犯行,雖其於偵查中並未就此部分有所供承,然係因檢察官於偵訊時及法院法官於羈押訊問時均未就此部分犯罪事實訊問被告,致被告未及在偵查中自白其販賣海洛因予林士凱之犯行,按諸前揭說明,此部分仍應合於前述例外予以減輕其刑之情形,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至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⒈至⒍及㈢⒈至⒊之分別販賣海洛因予林珀森、楊松漳及丁國忠之犯行,被告固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此部分犯行,然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偵訊及法院法官於羈押訊問時,均否認該部分之犯行,即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㈣然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而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本案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之行為,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固屬不當,本應予責難,然被告販賣海洛因之行為僅有11次,對象僅有4人,且為每次1,000元至6,000元之小額交易,交易金額僅共29,400元,所販賣之金額非鉅,犯罪情節尚非至惡重大,僅因一時貪念思慮不週,致罹重典,然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被告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相對較小,從被告犯案情節觀之,倘仍遽處以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無異失之過苛而不盡情理,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就被告上開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㈤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⒈及⒉、㈡⒈至⒍及㈢⒈至⒊之犯行,均同時具有加重及減輕事由,爰就法定刑為罰金刑部分,依法先加後減,至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則僅予減輕其刑。
復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⒈及⒉之犯行有2種刑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身心之危害,竟為牟個人私利,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將海洛因分別販賣予吸毒者,使購買之吸毒者更加產生對毒品之依賴性及成癮性,戕害國民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危害社會治安,且減損國家國力、競爭力,惡性非輕;
然被告犯後坦承有販賣海洛之行為,及被告販賣海洛因之交易金額僅29,400元,金額非鉅,復參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所明定。
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之「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分別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之兩種選項。
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
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臺上字第4463號判決亦足資參照)。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⒈及⒉、㈡⒈至⒍及㈢⒈至⒊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分別如附表所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為各次犯行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且因該所得財物未扣案,故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㈢而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被告均否認為其所有,其中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辦人為陳仁清;
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申辦人均為林瀅婕等情,有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32頁、警卷第134至136頁),復無證據足證為被告所有,是均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再者,被告陳稱其有行動電話2支,輪流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
而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於98年7月2日晚間10時44分更換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於98年7月16日中午12時53分再更換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
至門號0000000000號於98年7月1日起至98年7月30日止之受監察期間,均未開機使用;
另受監察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前開受監察期間,亦未插卡使用之情,有該通訊監察書影本及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改制前為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98年1月8日及98年1月13日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至8頁、本院訴字卷第19、26至31頁)。
是被告所有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2支(其中1支序號係000000000000000、另1支序號不明,均不含SIM卡),係用以為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使用之聯絡工具,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各該次犯行之主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文碩
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犯罪事實 │所得款項│宣告刑 │
│號│ │ │ │
├─┼─────┼────┼─────────────────────────┤
│01│犯罪事實欄│4,000元 │葉文當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未│
│ │一、㈠⒈ │ │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不含SIM卡)沒收,如全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02│犯罪事實欄│4,000元 │葉文當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未│
│ │一、㈠⒉ │ │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不含SIM卡)沒收,如全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03│犯罪事實欄│1,000元 │葉文當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 │一、㈡⒈ │ │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號,不含SIM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 │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04│犯罪事實欄│1,600元 │葉文當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 │一、㈡⒉ │ │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號,不含SIM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 │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05│犯罪事實欄│3,000元 │葉文當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叁月。│
│ │一、㈡⒊ │ │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號,不含SIM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 │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06│犯罪事實欄│1,000元 │葉文當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 │一、㈡⒋ │ │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號,不含SIM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 │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07│犯罪事實欄│1,500元 │葉文當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 │一、㈡⒌ │ │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號,不含SIM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 │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08│犯罪事實欄│1,300元 │葉文當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 │一、㈡⒍ │ │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號,不含SIM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 │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叁佰元│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09│犯罪事實欄│6,000元 │葉文當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
│ │一、㈢⒈ │ │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號,不含SIM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 │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10│犯罪事實欄│3,000元 │葉文當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叁月。│
│ │一、㈢⒉ │ │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號,不含SIM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 │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11│犯罪事實欄│3,000元 │葉文當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叁月。│
│ │一、㈢⒊ │ │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號,不含SIM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 │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