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0,訴緝,40,2011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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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緝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申坤明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6年度偵字第7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申坤明與陳宏銘(業經本院為免訴判決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供行使之用,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 85年1月間起,由陳宏銘在台中市○○○街與美村路口之統一超商店及其他超商內,拾獲被害人劉文龍、林國樑、方維修、蕭世昌、王玉琪、蘇繼強等人所遺失之身分證、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即加以占為己有,並在台中市○○路266號10樓5室之住處,變造所扣得身分證及所有權狀上之記載,另由申坤明在報紙上刊登應徵工作廣告,要應徵人將履歷表附貼照片,郵寄應徵,詐騙應徵人之照片。

陳宏銘再將取得之照片,換貼在前開變造身分證上,並偽造不實之扣繳憑單、存款證明,連同前開變造身分證及所有權狀,持向花旗銀行、中國信託、華信銀行、大眾銀行、渣打銀行等金融機構申請信用卡。

陳宏銘取得上開銀行信用卡後,即與知情之申坤明共同至台中市地區特種營業及百貨公司消費,並向金融機構預借現金,詐騙財物及金錢計新台幣 700多萬元,足以生損害於劉文龍等人、戶政機關對該身分證、地政機關對該所有權狀之管理及前開各金融機構。

嗣於86年3月26日凌晨1時許,在陳宏銘上開住處,為警臨檢查獲,因認被告申坤明涉犯刑法第337條、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等罪嫌,而上開5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

二、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

復按追訴時效期間之長、短,關係是否行為人受到刑事追訴或處罰,追訴權時效完成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規定諭知免訴,而免訴判決為實體判決,因此關於追訴時效期間之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變更,而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24年7月民刑庭總會決議〈二〉參照)。

查 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80條第1項,與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較有利於行為人,是本件關於追訴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之規定。

而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又按牽連犯追訴權時效,在各個犯罪間各自獨立,不相干連,應分別計算(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4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查被告申坤明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同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最重本刑均為有期徒刑5年,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所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最重本刑為罰金500元,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款規定,其追訴權期間分別為10年、5年及1年。

依同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因被告逃亡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停止進行,應扣除上項追訴期間 4分之1,各為2年6月、1年3月及3月。

再查本件犯罪時間終了之日係於86年3月25日,提起公訴日為 86年4月8日(本件犯罪行為終了日在開始實施偵查日之後,故以提起公訴日作為停止期間之基準),通緝發布日為87年8月4日,通緝發布日減去提起公訴日為 1年4月又9日,經就上述各項期間加總計算後,再扣除本院繫屬日 86年4月16日減去提起公訴日86年4月8日之8日,則本件被告追訴權時效完成日分別為100年 1月26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部分)、93年10月26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88年10月26日(侵占遺失物罪部分),迄今時效均業已完成。

依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黃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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