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0,訴緝,51,2011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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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緝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華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75年度偵字第2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

上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亦定有明文。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1項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二)按追訴時效期間之長、短,關係行為人是否受到刑事追訴或處罰,而追訴權時效完成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規定諭知免訴,而免訴判決為實體判決,因此關於追訴時效期間之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變更,而有第2條第1項之適用(參照最高法院24年7月民刑庭總會決議〈2〉)。

依此,本件被告行為時刑法第80條追訴權之時效期間規定為:「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

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

三、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年。

四、1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年。

五、拘役或罰金者,1年。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

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規定為:「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

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

三、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

四、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年。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

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其所犯該罪名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是依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追訴時效期間為20年,新法之追訴時效期間則為30年。

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法律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揆諸前開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

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並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四、查本件被告陳文華被訴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追訴權時效之期間為20年。

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犯罪成立日為74年7月15日,本案實施偵查日期為75年2月19日,提起公訴日期為75年6月23日,並於75年7月21日繫屬於本院,因被告逃匿,本院於75年8月26日發布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有本院刑事卷宗、偵查卷宗及通緝書存卷可稽。

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38號解釋及最高法院82年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自本件開始偵查日起至通緝之前1日止,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則本件自74年7月15日起算,加計追訴權時效20年、時效停止期間5年、開始實施偵查日(即75年2月19日)起至通緝前一日(即75年8月25日)止之期間6月8日,再扣除提起公訴日(75年6月23日)至法院繫屬日(75年7月21日)追訴權未行使之期間28日,則本件被告犯行之追訴權時效至遲應至99年12月25日即已完成,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恩賜
法 官 劉正中
法 官 廖慧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宏清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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