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壹、張奕閣明知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不得擅自執行醫療業務,
- 貳、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員警持本院核發之
- 參、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被告對於本案犯罪事實自白犯罪,核與證人謝翠華、詹
-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
- 參、論罪科刑部分:
- 一、被告犯罪事實壹所為,係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未取得醫師
- 二、又刑事法若干犯罪之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 三、爰審酌被告未具合法醫師資格,仍擅自頻仍執行醫療業務,
- 四、查被告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 五、另被告守法觀念確有不足,為使其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戒
- 肆、沒收部分:
- 一、扣案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
- 二、扣案附表二編號七至八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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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醫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奕閣
選任辯護人 陳鴻謀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6711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奕閣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緩刑參年。
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履行附表一所示之事項。
扣案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壹、張奕閣明知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不得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竟自民國98年年中起,在臺中市○區○○路21號11樓經營「超群整形診所」,且基於反覆執行醫療業務行為之集合犯意,於100年7月27日,以新臺幣(下同)1萬7000元之代價,為凌紫茵施作雙眼皮之手術;
翌日又以3萬元之代價,為詹雅惠施作隆鼻手術,而實施醫療行為。
貳、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員警持本院核發之100年度聲搜字第2239號搜索票執行搜索,於100年7月28日14時50分許,在前開「超群整形診所」內,扣得張奕閣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參、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查本案被告被訴違反醫師法案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本案犯罪事實自白犯罪,核與證人謝翠華、詹雅惠、凌紫茵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查獲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衛生局醫政訪問紀要、臺中市政府衛生局醫政現場處理記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等件在卷可憑,復有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足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犯罪事實壹所為,係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未取得醫師資格而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
二、又刑事法若干犯罪之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有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所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犯罪,其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實施之性質,是被告於犯罪事實壹雖有多次假冒合格醫師為醫療業務行為,仍應論以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僅受一次刑法評價,即僅論以一未取得醫師資格而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
三、爰審酌被告未具合法醫師資格,仍擅自頻仍執行醫療業務,嚴重影響大量病患權益,並侵害其他醫療院所於全民健保總額給付制度下請領費用之公平性,且非法執業期間長達2年,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態度尚佳,且無跡證顯示其有造成病患實際身體之傷害及蒞庭檢察官求處被告1年2月以上有期徒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四、查被告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且被告患有恐慌症及慢性腎絲球炎(蛋白尿)、腎結石、高血壓,有衛生署臺中醫院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6711號卷第22頁、第23頁),目前在鄉下租地種植草莓,有土地租賃契約書1紙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6711號卷第24頁),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五、另被告守法觀念確有不足,為使其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戒惕,避免緩刑之宣告遭撤銷,且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爰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我願意公益捐款四十萬元以上,但我每月僅可支付五萬元」,併予宣告於判決確定後履行附表一所示之事項。
肆、沒收部分:
一、扣案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使用之藥械,應依醫師法第28條後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附表二編號七至八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醫師法第2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6 日
附表一:
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捌個月內,分8期,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公庫新臺幣(下同)5萬元,合計40萬元。
附表二:
┌──┬───────────────┬───┐
│編號│扣 案 物 │ 數量 │
├──┼───────────────┼───┤
│ 一 │手術臺 │ 壹座 │
│ 二 │手術無影燈 │ 壹臺 │
│ 三 │換藥車 │ 壹臺 │
│ 四 │手術器械 │ 壹批 │
│ 五 │消毒鍋 │ 壹臺 │
│ 六 │藥物(含消炎藥、止痛藥、麻醉藥)│ 壹批 │
│ 七 │病歷 │ 貳張 │
│ 八 │手術後含血紗布 │ 壹堆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醫師法第28條第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 6 個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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