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0,重訴,1353,2011110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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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唐君佐(綽號「佐仔」、「高雄仔」)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
  4. 二、林志隆(綽號「阿隆」)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屬槍砲
  5. 三、曾崇意與林志隆2人係朋友關係,曾崇意明知具有殺傷力之
  6. 四、陳妙瑩與林志隆2人係男女朋友之關係,因林志隆將上揭具
  7. 五、嗣經警於另案實施通訊監察時發現曾崇意、陳妙瑩2人涉嫌
  8. 六、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9. 理由
  10. 壹、有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11.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
  12. 二、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
  13. 三、至卷附之現場查獲照片、查扣物品照片等照片,均係屬機械
  14. 四、又本件如犯罪事實欄所記載扣案之物品,均非屬供述證據而
  15. 五、按證據能力乃證據資料容許為訴訟上證明之資格,屬證據形
  16. 六、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17. 七、按被告(此不同於被告以外之人)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
  18. 貳、有關於認定犯罪事實部分:
  19. 一、被告唐君佐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
  20. 二、被告林志隆、曾崇意、陳妙瑩3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21. 三、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製造槍砲罪、第5項
  22. 四、核被告林志隆、陳妙瑩2人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23. 五、沒收部分:
  2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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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13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君佐
選任辯護人 吳憲明 律師
被 告 林志隆
曾崇意
陳妙瑩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849、6850、6970、10743號),及就被告林志隆、曾崇意、陳妙瑩等所涉同一事實移送併辦( 100年度偵字第12879、12880、12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君佐共同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壹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志隆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貳所示之物沒收。

曾崇意未經許可,寄藏子彈,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貳所示之物沒收。

陳妙瑩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貳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唐君佐(綽號「佐仔」、「高雄仔」)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與具殺傷力之子彈,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之許可,不得製造、持有,其為謀賺取改造槍枝子彈,每枝槍枝可獲得新臺幣(下同) 1萬元至1萬5千元之工資利益,竟與王建彬(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共同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9年12月25日(起訴書誤認為100年1月間),由王建彬先行提供以跨行轉帳之方式分別匯款 2萬5千元、3萬元之資金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萬丹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唐君佐帳戶內,再由唐君佐分批至雲林縣虎尾鎮、斗六市、高雄市等處之模型店購入原不具殺傷力之彈殼為空心原為口徑9mm制式子彈 1顆;

及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 2顆。

另購得金屬槍管內均有阻鐵之由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 1個);

及金屬槍管內亦均有阻鐵之由仿GLOCK廠2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3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彈匣 3個)。

並購入非制式彈頭50顆、非制式彈殼50顆、非制式彈殼(底火盆)50顆(組)、彈匣 1個、槍管2支、零件3個、彈簧10條及火藥槍(原係供輕鋼架施作使用,購入後將其剪開裁切,再將其內之火藥倒出,經過濾殘渣後,留下供填充子彈用之火藥,此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之火藥 1盒)等物後,於100年1月間某日起(即大約新曆年間時) 唐君佐即在其屏東縣萬丹鄉○○村○○路378號之住處內,利用其所有之老虎鉗1個、夾子鉗子5支、電鑽頭20支、銼刀4支、游標卡尺1支、小夾子1支、電鑽3支(以上均係供改造槍枝及製造子彈所用)、砂輪機 1組(供改造槍枝所用)、砂輪片 5片(供改造槍枝所用)等工具,以上開電鑽、電鑽頭等工具車通上開3枝【指由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 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及由仿GLOCK廠2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 2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彈匣 2個)】槍枝金屬槍管內之阻鐵,而製造完成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同時為供製造完成之上開改造手槍使用,唐君佐並以老虎鉗1個、夾子鉗子5支、電鑽頭20支、銼刀 4支、游標卡尺1支、小夾子1支、電鑽 3支等工具,在同上處所內將彈殼鑽孔、裝入火藥及底火盆之方式,將自模型店所購入原不具殺傷力之彈殼為空心原口徑9mm制式子彈1顆;

及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顆製造成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得逞;

另1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於製造後,則因無法擊發而未得逞。

嗣經警於另案實施通訊監察時發現唐君佐涉嫌製造改造手槍、子彈,並將改造完成之槍枝流向林志隆處,乃持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於100年3月17日 6時20分許,在屏東縣萬丹鄉○○村○○路378號將唐君佐拘提到案, 並在上址內經徵得唐君佐之同意搜索後,扣得由唐君佐所製造完成具殺傷力之由仿GLOCK廠2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 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2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含彈匣2個)、具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1顆、具殺傷力之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顆、槍管內具阻鐵, 不具殺傷力之仿GLOCK廠2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 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不具殺傷力之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顆;

及非制式彈頭50顆、非制式彈殼(底火盆)50顆(組)、非制式彈殼50顆、火藥 1盒(均係供製造子彈所用)、彈匣1個、槍管2支、零件 3個、彈簧10條(均係供製造改造手槍所用);

與老虎鉗1個、夾子鉗子5支、電鑽頭20支、銼刀4支、游標卡尺1支、小夾子1支、電鑽3支(以上工具均係供改造槍枝及製造子彈所用)、砂輪機 1組(供改造槍枝所用)、砂輪片 5片(供改造槍枝所用)等製造槍枝、子彈所使用之工具。

另自林志隆處【先於100年 3月7日經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 在林志隆臺中市○○區○○里○○路47之2號居所2樓房間之包包內,搜索扣得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槍身1支(含彈匣,無槍管);

復於100年3月16日再經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林志隆位在臺中市太平區○○里○○路47之2號之居所2樓,由林志隆帶同警方至上址居所之廁所門片夾板內,主動取出原配屬在上開改造手槍之槍管1支扣案。

林志隆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犯行部分, 現由本院分案100年度訴字第1269號審理中。

】 扣得亦係由唐君佐所製造完成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 1枝(送鑑槍枝零件及槍管經組裝後另黏貼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碼1紙)。

二、林志隆(綽號「阿隆」)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列管之彈藥, 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於95年6月5日前某日(起訴書記載為95、96年間),在臺中市○區○○路、復興路口之跳蚤市場內,以每顆子彈500元至600元之價格,向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69顆,而自斯時起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之,並將之藏放在其位於臺中縣太平市(現改制為臺中市太平區○○○路47之2號之居所內。

三、曾崇意與林志隆 2人係朋友關係,曾崇意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 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列管之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寄藏,竟於100年3月 1日,在臺中縣太平市(現改制為臺中市太平區○○○路47之2號林志隆住處內, 受林志隆之請託,當場允諾暫代為保管上開具有殺傷力之子彈69顆,而無故持有之,並將之藏放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158巷1弄17號住處之客廳泡茶桌下。

迨至100年3月8日,曾崇意因獲悉林志隆另案遭受羈押,為防遭警前來調查,乃將上開具殺傷力之子彈69顆改藏放至臺中市○○區○○路156號之4號旁之草叢內。

四、陳妙瑩與林志隆 2人係男女朋友之關係,因林志隆將上揭具有殺傷力之子彈69顆交付予曾崇意暫代為寄藏保管之後,曾將此情告知其女友陳妙瑩。

嗣林志隆於100年3月7日遭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林志隆臺中市○○區○○里○○路47之2號居所2樓房間之包包內, 搜索扣得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槍身 1支(含彈匣,無槍管)後,並於翌日(即8日)因另案羈押後, 陳妙瑩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 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列管之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仍於100年 3月13日下午2時許,致電曾崇意要求索取上開所保管具殺傷力之子彈69顆;

曾崇意乃於同日晚間 6時許將上揭具殺傷力之子彈69顆, 親持至林志隆位在太平區○○路47之2號之居所交付陳妙瑩,陳妙瑩即基於無故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自斯時起無故持有該具殺傷力之子彈69顆,並將之放置在其位於臺中市○里區○○路171巷18弄7號之居所內。

五、嗣經警於另案實施通訊監察時發現曾崇意、陳妙瑩 2人涉嫌寄藏、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子彈,乃由警員持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於100年3月15日16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4段與文昌東1街口蜜雪兒汽車旅館前將曾崇意、陳妙瑩拘提到案,經徵得陳妙瑩同意搜索後,乃於100年3月15日17時30分許,在陳妙瑩位於臺中市○里區○○路171巷18弄7號之居所內,扣得上開具殺傷力之子彈69顆等物【現場共扣得子彈72顆(其中3顆不具殺傷力)、不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 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及不具殺傷力之手榴彈2顆】。

六、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與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有關於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被告唐君佐、林志隆、曾崇意、陳妙瑩等人及被告唐君佐之選任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部分,均明確表示對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同意有證據能力(詳見本院100年6月8日、100年6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及本院100年10月19日審判筆錄)。

且查: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本件證人唐君佐(相對於被告林志隆、曾崇意、陳妙瑩)、林志隆(相對於被告唐君佐、曾崇意、陳妙瑩)、曾崇意(相對於被告唐君佐、林志隆、陳妙瑩)、陳妙瑩(相對於被告唐君佐、林志隆、曾崇意)4人分別於100年 3月17日(指證人唐君佐)、100年3月16日(指證人林志隆、曾崇意、陳妙瑩)在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本院審酌證人唐君佐、林志隆、曾崇意、陳妙瑩 4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衡情證人唐君佐、林志隆、曾崇意、陳妙瑩 4人自必小心謹慎以免觸犯偽證罪,且被告唐君佐、林志隆、曾崇意、陳妙瑩等人及被告唐君佐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提出、主張任何可供證明證人唐君佐、林志隆、曾崇意、陳妙瑩 4人上開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究有如何之「顯有不可信之客觀情況」以供本院得以調查審認,足認證人唐君佐、林志隆、曾崇意、陳妙瑩4人分別於100年 3月17日(指證人唐君佐)、100年3月16日(指證人林志隆、曾崇意、陳妙瑩)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結證所為之證詞,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 ,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 (不包括第202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及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

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 並依同法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

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見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 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期)。

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

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

又法律已原則規定為有證據能力者,倘為當事人所不爭執者,即無贅敘說明其為有證據能力之必要。

查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係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有關槍砲、彈藥及火藥殘跡之鑑定機關,本案查扣之改造手槍、子彈等物,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鑑定,該局因此出具之鑑定書,均為實施鑑定之人員依專業知識經驗陳述其判斷意見, 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例外情形, 且各該鑑定書內均已具體載明鑑定方法(即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及其結果,已符合鑑定報告書之法定記載要件,自具有證據能力。

②至本院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4月14日刑鑑字第1000045108號函, 同係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之鑑定報告,且係檢察官依同法 第208條之規定囑託具公信力之專業鑑定機關所為,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除外規定(參照該條立法理由),同具有證據能力。

三、至卷附之現場查獲照片、查扣物品照片等照片,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照相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或特定儲存設備內(如記憶卡),然後以機器作用還原於照相紙上,故照相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遺忘),故照相當然是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惟上開照片既係透過相機拍攝後沖印所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而被告唐君佐、林志隆、曾崇意、陳妙瑩等人及被告唐君佐之選任辯護人對於卷內所附之上揭各該照片亦均未表示異議,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見)。

四、又本件如犯罪事實欄所記載扣案之物品,均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惟查:上開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品,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所扣得(或係經警持搜索票所為之合法搜索;

或係經受搜索人之自願性同意所為之合法搜索),且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係執法人員以違法手段所取得,其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者,當有證據能力。

五、按證據能力乃證據資料容許為訴訟上證明之資格,屬證據形式上之資格要件;

至證據之證明力,則為證據之憑信性及對於待證事實實質上之證明價值。

證據資料必須具有證據能力,容許為訴訟上之證明,並在審判期日合法調查後,始有證明力可言,而得為法院評價之對象。

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可作為證據之文書有: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

而該法條第二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不實登載動機,不實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

因此,採取上開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之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

經查,卷附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萬丹郵局100年9月23日所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0唐君佐帳戶,自99年2月1日起至100年5月31日止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本係由該金融機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萬丹郵局)為計算客戶帳戶存提款及利息,而以郵局業者管控中之電腦設備逐筆紀錄存提款及利息金額等。

則上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顯非為訴訟上之特定目的而製作,而係屬於通常業務過程中不間斷的有規律記載,是其記載者,不具有個案性質,自係屬於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經查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上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萬丹郵局100年9月23日所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0唐君佐帳戶,自99年2月1日起至100年5月31日止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應具有證據能力。

六、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案除上揭一、二、三、四、五所述外,其餘卷內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包括唐君佐、林志隆、曾崇意、陳妙瑩等人之警詢筆錄及偵查中未具結之訊問筆錄等)及書面陳述(如警員偵查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目錄表等)】,其性質屬於證人於審判外的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者,原雖無證據能力,然此部分供述證據【含言詞(包括唐君佐、林志隆、曾崇意、陳妙瑩等人之警詢筆錄及偵查中未具結之訊問筆錄等)及書面陳述(如警員偵查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目錄表等)】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唐君佐、林志隆、曾崇意、陳妙瑩等人及被告唐君佐之選任辯護人表示意見。

當事人及辯護人已知上述供述證據乃傳聞證據,且被告唐君佐、林志隆、曾崇意、陳妙瑩等人及被告唐君佐之選任辯護人除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亦均未表示異議,依上開規定,參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或因距離案發時間較近;

或因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且亦無違法、不當取供之情形存在,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七、按被告(此不同於被告以外之人)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唐君佐、林志隆、曾崇意、陳妙瑩等人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被告唐君佐、林志隆、曾崇意、陳妙瑩等人及被告唐君佐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唐君佐、林志隆、曾崇意、陳妙瑩等人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上開所述非屬於供述證據部分之證據等,均足認被告唐君佐、林志隆、曾崇意、陳妙瑩等人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其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

貳、有關於認定犯罪事實部分:

一、被告唐君佐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㈠訊據被告唐君佐對於上揭犯罪事實一部分均自白不諱『「【審判長問: 你於何時製造扣案仿GLICK廠2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2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 、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被告唐君佐答:大約新曆年時製造的。」

「(審判長問:是否都是在同一個地方製造的?)被告唐君佐答:對,我都是在屏東縣萬丹鄉○○村○○路378號之居所製造的。」

「(審判長問:槍枝與子彈都是你同時製造的?)被告唐君佐答:是。」

「【審判長問:對於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 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支,有何意見( 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唐君佐答:是我製造的」等語(見本院100年10月19日審判筆錄)』, 並明確供陳:「【審判長問被告唐君佐:(提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萬丹郵局100年9月23日所檢附之帳號 000-0000-0000000唐君佐帳戶自99年2月1日起至100年 5月31日止之客戶歷史交易【單)何筆款項是王建彬匯款給你的?(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唐君佐答: 核對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後指出99年12月25日跨行轉入之2萬5千元及3萬元兩筆是王建彬匯給我的,合計5萬5千元。」

等語(見本院100年10月19日審判筆錄)。

雖證人王建彬於100年8月16日經本院拘提到案時證稱(未經具結,當庭改期後即因病未到庭,再經合法傳喚亦未到庭):「(法官問:是否認識唐君佐?)答:認識。」

「(法官問:是否認識林志隆?)答:認識。」

「(法官問:林志隆有無交錢給你,向唐君佐買槍?) 答:有。

他拿1萬5千元到2萬元給我。」

等語(見本院100年8月16日訊問筆錄),然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志隆於本院審理時則結證稱:「(審判長問證人林志隆:你確定是交給王建彬5萬5千元?)證人林志隆答:是。」

「(審判長問:你是否99年12月間的時候拿給王建彬的?)證人林志隆答:對,我是12月的時候拿給王建彬的,但是確實的日期我忘記了。」

「(審判長問:你交錢給王建彬的目的就是要付給唐君佐,是否正確?)證人林志隆答:對。」

等詞(見本院100年10月19日審判筆錄), 參酌以卷附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萬丹郵局100年9月23日所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0唐君佐帳戶自99年2月1日起至100年5月31日止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詳見本院卷第2宗第63頁至第65頁),其中確有於99年12月25日跨行轉入2萬5千元及3萬元2筆款項,足認被告唐君佐此部分之自白核與證人林志隆之證詞及上開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之內容相符,應堪採信。

再者,雖證人王建彬就林志隆所交付之金額(即 1萬5千元到2萬元)部分與證人林志隆經結證所證述之金額(即5萬5千元)不符,然綜上諸情,已足徵被告唐君佐與王建彬 2人就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及未經許可製造具殺傷力之子彈犯行部分,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無誤。

㈡至本件扣案子彈3顆經送鑑定結果,認其中 1顆係口徑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4月 1日刑鑑字第1000038751號鑑定書),惟經本院當庭質之被告唐君佐則供稱:「【審判長問:對於扣案子彈3顆有無意見?(提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4月 1日刑鑑字第1000038751號槍彈鑑定書送鑑定之子彈3顆?)】被告唐君佐答:白金色的制式子彈我有倒火藥進去,再將底火盆從子彈尾端蓋起來,是我製造的。」

等語,並經本院當場勘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4月 1日刑鑑字第1000038751號槍彈鑑定書送鑑定子彈 3顆與扣案底火盆從顏色與外觀是否相同?勘驗結果:白金色底火盆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4月 1日刑鑑字第1000038751號槍彈鑑定書送鑑定之制式子彈底火盆外觀是相似的,均是白金色,另兩顆非制式子彈其中無殺傷力者,該顆底火盆亦是白金色,與扣案底火盆係白金色相符且大小亦相同( 見本院100年10月19日審判筆錄),足見該扣案口徑9mm制式子彈1顆,確亦係由被告唐君佐將自模型店購入原不具殺傷力彈殼為空心之口徑9mm制式子彈1顆,經倒入火藥,再將底火盆從子彈尾端蓋起來,而製造成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無訛。

㈢本件扣案之改造槍枝、子彈經鑑定結果認:「 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GLOCK廠2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 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送鑑手槍 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GLOCK廠2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 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送鑑手槍 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仿GLOCK廠2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 槍管內具阻鐵,無法發射彈丸,認不具殺傷力。

送鑑子彈 3顆,鑑定情形如下:①1顆,認係口徑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②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③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有關送鑑槍枝零件及槍管經組裝後( 另黏貼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碼1紙),認係改造手槍, 由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等節,分別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4月1日刑鑑字第1000038751號鑑定書1份;

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4月14日刑鑑字第1000045108號函 1紙附卷可參。

此外,並有查扣時槍、彈及工具等照片共計16幀(照片內包含有火藥1盒)附卷;

及口徑9mm制式子彈1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2顆、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 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仿GLOCK廠2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3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彈匣3個)、非制式彈頭50顆、非制式彈殼50顆、非制式彈殼(底火盆)50顆(組)、 彈匣1個、槍管2支、零件3個、彈簧10條、老虎鉗1個、夾子鉗子5支、電鑽頭20支、銼刀 4支、游標卡尺1支、小夾子1支、電鑽3支(以上均係供改造槍枝及製造子彈所用)、砂輪機1組(供改造槍枝所用)、砂輪片 5片(供改造槍枝所用)等物扣案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唐君佐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唐君佐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被告林志隆、曾崇意、陳妙瑩 3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欄二、三、四有關被告林志隆、曾崇意、陳妙瑩 3人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子彈(指被告林志隆、陳妙瑩);

及未經許可寄藏子彈(指被告曾崇意)犯行部分,業據被告林志隆、曾崇意、陳妙瑩 3人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查扣之具殺傷力之子彈69顆扣案足資佐證。

而上開扣案子彈72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 ㈠12顆,認均係口徑0.380吋制式子彈,採樣4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

㈡3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1顆認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㈢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㈣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7±0.5mm金屬彈頭而成,經檢視,底火上具塊狀物質,採樣 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㈤40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3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

㈥1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 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 4顆試射,1顆,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

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2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此有該局100年4月25日刑鑑字第1000038750號鑑定書 1份附卷可憑 (見100年度偵字第6849號偵查卷第71頁至73頁),足徵被告林志隆、曾崇意、陳妙瑩 3人不利於己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林志隆、陳妙瑩 2人未經許可,持有子彈及被告曾崇意未經許可,寄藏子彈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製造槍砲罪、 第5項之製造槍砲未遂罪, 及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製造子彈罪、第5項之製造子彈未遂罪, 在處罰其製造行為,凡行為人主觀上基於製造有殺傷力之槍砲、彈藥之犯意,客觀上未經許可著手於製造槍砲、子彈之構成要件行為,即已成立犯罪,至於是否製造完成具有殺傷力之槍砲、子彈,則屬既遂、未遂之問題。

故行為人已著手製造槍砲、子彈,縱其製造之成品尚未至具有殺傷力之程度,惟因其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評價仍具有危險性,仍屬未遂犯,不得以其製造之槍砲、子彈不具殺傷力,而認其製造行為不成立犯罪。

本件原判決以扣案之改造手槍及改造子彈(採樣一顆試射)經鑑驗結果均無殺傷力為由,認被告所為不成立製造槍砲、子彈既、未遂罪責,適用法則顯有不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959號判決意旨參見)。

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係屬對物管制之特種法,乃一對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器物為統一完整管制之立法,槍枝若無法發射金屬或子彈,而未具殺傷力,自非本條例所稱之槍砲。

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製造槍枝罪,及同條第5項之製造槍枝未遂罪, 旨在處罰其製造行為,而所謂製造包括創製、改造、組合、混合、化合等行為在內。

行為人主觀上有製造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意,客觀上又未受許可而著手製造,即成立犯罪,至於製造行為是否完成,則屬既遂、未遂問題。

既、未遂判斷之標準,應視製造之槍枝有無殺傷力為衡。

另按製造指加工於物料,創設槍砲、彈藥之行為,以開始加工之行為為著手,而以其物具備殺傷力為行為之完成;

所謂製造完成,以達於可組合為槍砲、彈藥,具殺傷力之效用為已足,不以查獲時須具備完整之外部結構為必要。

若僅製作部分之零配件,未能組合完整者,僅屬未遂;

又按「改造」玩具槍,使具殺傷力,均具創設性,皆屬「製造」(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例意旨參照)。

復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又槍枝必須子彈始能發揮作用,二者有密切關係,如同時製造手槍、子彈,即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之製造手槍罪論處(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末按非法製造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果製造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製造完成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

若同時製造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製造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見)。

本件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其中被告唐君佐於購得金屬槍管內均有阻鐵之仿 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1(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及由仿GLOCK廠2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2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彈匣 2個),被告唐君佐於販入之初上開槍枝槍管內原均設有阻鐵,目的即在阻斷發射彈丸通過,本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槍枝,嗣後被告唐君佐擅自以電鑽、電鑽頭等工具貫通槍管阻鐵,可使發射彈丸通過,欲將原無殺傷力之槍枝改造成具殺傷力之槍枝,自屬製造之行為。

故核被告唐君佐此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既遂罪。

另被告唐君佐於上開時間,在同上處所內將彈殼鑽孔、裝入火藥及底火盆之方式,將自模型店所購入原不殺傷力之彈殼為空心原口徑 9mm制式子彈1顆及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顆,製造成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得逞;

其中另1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於製造後, 則因無法擊發而未得逞,被告唐君佐此部分所為,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12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既遂罪(雖其中另1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於製造後,則因無法擊發而未得逞,惟因被告唐君佐此部分製造犯行已屬既遂,就此同一製造行為中因無法擊發而未得逞部分,要無另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5項、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未遂罪之必要,附予敘明)。

被告唐君佐在同時間、地點接續製造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3枝及子彈2顆之行為,各為單純一罪。

又被告唐君佐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後,當然含有未經許可持有該改造手槍及子彈之行為,被告持有改造槍枝及子彈之行為,為製造之當然結果,當均不另論罪(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查被告唐君佐與王建彬 2人就上開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既遂罪;

及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既遂罪,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再查被告唐君佐以一行為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既遂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既遂罪, 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既遂罪。

公訴人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欄內雖未敘及被告唐君佐未經許可製造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1(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既遂之犯行, 然此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被告唐君佐之犯罪事實既有單純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在本院所得審理之範圍,併予敘明。

爰審酌被告唐君佐前並無犯罪之紀錄,顯見其平日之素行尚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其為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非屬貧寒(參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罪時均未受有刺激、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賺取金錢而為製造,被告唐君佐製造具殺傷力之槍枝數量為3枝、子彈2顆,製造槍枝、子彈之犯罪手段尚屬粗糙、其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製造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仍予為之,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起居安危造成潛在威脅,惟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唐君佐業已持之另犯他罪;

再考之被告唐君佐於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與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核被告林志隆、陳妙瑩 2人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被告曾崇意所為, 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

按寄藏及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包括之評價,不宜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意旨參見),是被告曾崇意持有子彈之行為,係其寄藏行為之當然結果,不再論以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又按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意圖犯罪而持有槍枝,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為止(最高法院79年度台非字第264號判決可資參照)。

次按繼續犯之犯罪行為繼續實施之中,期間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733號判例意旨參照)。

末按無故持有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及子彈罪為繼續犯,一經持有,犯罪即告成立,其嗣後之繼續持有,及終止持有之前,犯罪行為仍在繼續實施之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87號、89年度台非字第1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而,被告林志隆自95年6月5日前某日起開始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子彈69顆之時間,雖係在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95年7月1日)前, 然其持有之行為繼續至100年3月1日始將該具殺傷力之子彈69顆交予被告曾崇意寄藏保管,其持有行為之終了既在刑法修正公布施行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可言,應逕行適用95年7月1日開始施行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予以論處,而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併予指明。

另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0年6月29日以中檢輝純100偵12879字第095206號函就被告林志隆、曾崇意、陳妙瑩等所涉同一事實移送併辦部分(即100年度偵字第12879、12880、12881號),與檢察官起訴被告林志隆、陳妙瑩 2人未經許可持有子彈;

被告曾崇意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等犯行部分,本即為同一案件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爰審酌被告林志隆前曾因流氓感訓案件,經裁定交付感訓處分、被告曾崇意前曾有竊盜、詐欺等前科(參見卷附被告林志隆、曾崇意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渠2人之平日素行非屬良好;

被告陳妙瑩無罪之紀錄平日素行尚佳、被告林志隆、曾崇意、陳妙瑩 3人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僅係因好奇而單純持有(指被告林志隆、陳妙瑩)、寄藏(指被告曾崇意),犯罪時並未受有刺激、犯罪手段尚屬平和、被告林志隆、曾崇意、陳妙瑩 3人持有子彈(指被告林志隆、陳妙瑩)及寄藏子彈(指被告曾崇意)之數量、被告曾崇意、陳妙瑩2人寄藏、持有之時間甚短, 被告林志隆持有之時間則甚長,被告林志隆、曾崇意、陳妙瑩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仍予為之,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起居安危造成潛在威脅,所為實均不足取,惟尚無證據顯示被告林志隆、曾崇意、陳妙瑩 3人業已持之另犯他罪,稍減其危害之程度及被告林志隆、曾崇意、陳妙瑩 3人於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再考之被告林志隆、曾崇意、陳妙瑩分別為國中畢業、高中肄業、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各為小康、小康、貧寒(以上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志隆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及就被告曾崇意、陳妙瑩 2人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所處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⑴扣案如附表壹所示之改造手槍,均為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物,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⑵扣案如附表壹所示之物,雖均非屬違禁物,然係被告唐君佐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即供改造槍枝或供製造子彈所用),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⑶扣案如附表壹所示之物( 即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 1顆),雖不具殺傷力,而非屬違禁物,然係被告唐君佐所有,因犯罪所生之物(即製造子彈所產生),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⑷至扣案具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1顆及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顆,均已因試射,僅剩餘彈殼,而失其原有子彈之結構及效能,不具殺傷力,已非屬違禁物,自無庸併為沒收之宣告。

㈡犯罪事實欄二、三、四部分:按物之能否沒收,應以裁判時之狀態為準(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503號判決意旨參見)。

本件如犯罪事實欄二、三、四所示被告林志隆、曾崇意、陳妙瑩等人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指被告林志隆、陳妙瑩)及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指被告曾崇意)部分,其中扣案如附表貳所示之物,均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彈藥, 依同條例第5條之規定, 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持有及轉讓,係屬違禁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各該被告林志隆、曾崇意、陳妙瑩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至扣案經送驗試射而原具殺傷力之①口徑0.380吋制式子彈4顆;

②口徑9mm制式子彈1顆;

③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顆;

④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7±0.5mm金屬彈頭而成,經檢視,底火上具塊狀物質之非制式子彈1顆;

⑤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3顆;

⑥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 1顆,均已因試射,僅剩餘彈殼,而失其原有子彈之結構及效能,不具殺傷力,已非屬違禁物,自無庸併為沒收之宣告。

此外,扣案送鑑之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3顆,經鑑定後,其中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另 2顆則因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此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4月25日刑鑑字第100003875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 即非屬違禁物,亦毋庸為沒收之諭知。

至同案扣案不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 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不具殺傷力之手榴彈2顆等物,既均非屬違禁物,核與沒收之要件不符,爰亦不予宣告沒收之,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2條第3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仁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朱光國
法 官 廖穗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素真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表 壹:(即被告唐君佐部分)
扣案之由仿GLOCK廠2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 ,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壹個)。
扣案之由仿GLOCK廠2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 ,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壹個)。
扣案(另案)之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 ,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枝(送鑑槍枝零件及槍管經組裝後另黏貼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碼1紙)。
扣案不具殺傷力之槍枝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仿GLOCK廠2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 ,槍管內具阻鐵,無法發射彈丸)。
扣案之非制式彈頭伍拾顆、非制式彈殼伍拾顆、非制式彈殼(底火盆)伍拾顆(組)、火藥壹盒【有查獲扣案之照片(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000006811號警卷第68頁上一張照片),惟未送入庫】。
扣案不具殺傷力之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 9.0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壹顆。
扣案之彈匣壹個、槍管貳支、零件叁個(均係供製造改造手槍所用)。
扣案之老虎鉗壹個、夾子鉗子伍支、電鑽頭貳拾支、銼刀肆支、游標卡尺壹支、小夾子壹支、電鑽叁支(以上均係供改造槍枝及製造子彈所用)、砂輪機壹組(供改造槍枝所用)、砂輪片伍片(供改造槍枝所用)、彈簧拾條(供改造槍枝所用)。
附 表 貳:(即被告林志隆、曾崇意、陳妙瑩等人部分)
扣案具殺傷力之口徑0.380吋制式子彈捌顆。
扣案具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貳顆。
扣案具殺傷力之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貳顆。
扣案具殺傷力之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7±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壹顆。
扣案具殺傷力之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貳拾柒顆。
扣案具殺傷力之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捌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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