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0,重訴,1711,201111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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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重訴字第17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明岳
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律師
潘仲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明岳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蕭明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情形,認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0 年6 月27日執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 月,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

而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示之罪,嫌疑重大者,且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亦無不得羈押之情形,法院斟酌能否以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羈押後,仍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方得羈押,始符合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 號解釋參照)。

而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

以量化為諭,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為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蕭明岳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00 年11月23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該罪係法定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雖本案業就檢察官聲請以共犯為證人之部分,行交互詰問完畢,然仍有被告聲請傳喚之友性證人蔡侑倫、黃馨慧、楊錦州仍待交互詰問,難謂即無勾串之虞,足認被告仍有串證或滅證之虞。

故於釐清本案事實前,為期證人證詞不受污染及確保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本院認於被告之調查證據、交互詰問完畢之前,無法以羈押以外之強制處分手段替代,自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綜上,就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本院以本案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認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0 年11月27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10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書豪
法 官 林秉暉
法 官 胡芷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惠雅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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