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0,重訴,1858,201111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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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重訴字第18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銘瑞
選任辯護人 陳夏毅律師
被 告 褚方鈞
選任辯護人 甘大空律師
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銘瑞、褚方鈞均自民國壹佰年拾貳月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王銘瑞、褚方鈞涉有擄人勒贖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等犯罪嫌疑重大,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且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保全執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情形而有羈押必要,裁定自民國100 年7月7日起執行羈押;

復因羈押原因繼續存在,經本院於100年9月28日裁定自100年10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禁止接見及通信部分於100年10月25日解除)。

三、按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係憲法第8條第1項前段所明白揭櫫之基本人權,雖為確保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刑事保全程序設有羈押制度,衡諸實際,羈押係拘束刑事被告之身體自由,並押置於一定處所,致與家庭、社會及職業生活隔離,非特於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亦甚重大,乃干預身體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自僅能作為保全程序之最後手段,允宜慎重從事(司法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參照)。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首段文字即表明羈押之目的,唯在於保全之必要,且受比例原則限制。

是倘單以犯重罪作為羈押之要件,除可能背離羈押應係不得已之最後手段性質外,其對被告武器平等與充分防禦權行使上之限制,亦有違背比例原則之虞,更因何異刑罰之預先執行,違背無罪推定原則所禁止對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被告執行刑罰,及禁止僅憑犯罪嫌疑就施予被告類似刑罰措施之精神。

考諸上揭第3款規定之法理,實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以預期將受重刑宣判,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為防免其實際發生,在此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之限度內(憲法第23條),乃具有正當性。

從而,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方堪稱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

是被告縱然符合上揭第3款之羈押事由,法官仍須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非謂一符合該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即得予以羈押。

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釋明在案。

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

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

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50%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

此與前二款至少須有80%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

再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

至相關之事實或跡象、情況,鑑於此非屬實體審判之核心事項,自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不排斥傳聞證據,斯不待言(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703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所涉為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罪嫌,業經被告坦承,並據被害人指訴,且與其他共犯供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扣案證物等可憑,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被告所涉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本院審酌被告與其他共犯涉嫌侵入被害人住處,持槍抵住被害人頭部、腰際,將被害人押走後勒贖,而涉嫌擄人勒贖之重罪,對社會治安有相當危害,對被告予以羈押處分應屬適當。

兼酌本案被告所涉係屬重罪,逃亡、滅證可能性高,且因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

故認被告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中,尚難有任何羈押以外之方法代替之;

本院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及日後可能之上訴程序或判決確定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審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實認本案被告羈押之原因繼續存在,且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故裁定自100年12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鄭永玉
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宋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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