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李堃宏前曾於民國98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9年3月1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之程序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 (二)按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囑託醫院、學
- (三)卷附案發現場採證照片(包括現場照片、被害人傷勢照片
- (四)扣案之木板凳等物,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
- 二、告訴人之告訴合法性部分:按從言詞、書面以及申告鈴之設
- 三、訊據被告劉文義對於伊確有公訴人所指傷害被害人廖炳南身
- (一)被害人廖炳南確於案發當日遭人毆打身體多處,且因遭人
- (二)被害人廖炳南死亡原因既為胸、腹部大量出血致休克死亡
- (三)被告李堃宏於案發前曾與被害人廖炳南發生口角不悅,而
- (四)被告李堃宏固辯稱伊確有要求證人即當日曾到場之陳培權
- (五)此外,復有花瓶碎片9片、酒瓶碎片4片、四腳鐵椅1張及
- (六)被告劉文義涉嫌傷害部分:
- 四、核被告李堃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被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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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20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堃宏
選任辯護人 王能幸律師
被 告 劉文義
上列被告等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2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堃宏殺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捌年。
劉文義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李堃宏前曾於民國98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9年3月11日以99年度簡字第16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9年4月6日確定,並於99年10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竟仍不知悔改,自100年5月24日起,借住在友人廖炳南位在臺中市豐原區○○○路684巷21弄10號住處,並於同年5月27日晚間,攜女友廖雅雲一同返回廖炳南上開住處,迨至100年5月28日凌晨4時許,因廖炳南先在廚房自言自語,並敲敲打打,隨後至李堃宏與廖雅雲同睡之房間敲門,未見李堃宏回應,乃直接開門察看,見廖雅雲在內,因此不悅,而對李堃宏表示:怎麼又帶1個人來住等語,且隨即至客廳觀看電視,並將音量調高,不時咆哮三字經,致引起李堃宏之不滿,李堃宏因此大聲吼叫要廖炳南安靜,李堃宏與廖炳南2人因此產生心結。
100年5月28日下午2時許,李堃宏外出後返回上址時,見友人劉文義坐在靠近大門之單人椅上,與坐在右手邊之廖炳南飲酒聊天,遂加入一同飲酒,然其間廖炳南因不願與李堃宏對話,更致李堃宏心生不悅,而李堃宏為報復廖炳南,遂佯裝不介意,並外出再行購買米酒2瓶以供3人飲用,自斯時起至同日下午7時30分左右,其等3人則均在上址。
而李堃宏因知劉文義亦與伊女友廖雅雲熟識,遂藉機向劉文義誆稱:廖炳南要睡伊女友廖雅雲等語,意圖引發劉文義與廖炳南之爭執,劉文義亦隨即以此質問廖炳南,而與廖炳南發生口角爭執,劉文義進而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後持身旁之木板凳2張毆打廖炳南之左側頭部及肩膀各2下,木板凳2張均因此斷裂,且致廖炳南因此跌坐在地,而受有左側眉弓挫裂傷及左側肩胛部條狀擦傷等傷害。
嗣劉文義見廖炳南左側眉毛上方出血,乃將廖炳南扶起道歉,並以衛生紙為廖炳南止血,3人再一同繼續飲酒。
隨後,劉文義即因不勝酒力睡在客廳長椅上,廖炳南則表示欲至其房間內睡覺。
詎李堃宏未因此罷休,基於同1殺人之不確定犯意,雖可預見廖炳南之身體若遭重物或堅硬鐵器等猛烈毆打可能因此致死,仍不違背其本意,隨即在客廳內先持玻璃酒瓶2瓶、磚塊1塊等物毆打廖炳南之頭部及後頸部等身體多處,致酒瓶及磚塊均碎裂,復接續於廖炳南爬回其房間倒臥在地上後,跟隨至廖炳南之房間內,持鐵椅1張猛烈毆打廖炳南之胸部、腹部等身體多處,直至鐵椅之椅腳變形後,將該該鐵椅丟棄於床上,再返回客廳搬取電視機旁約50至60公分高之大花瓶1只,進入房間內猛烈毆打廖炳南之身體多處,直至花瓶碎裂。
而廖炳南即因先後遭劉文義、李堃宏毆打,因此受有頭部右側顱後枕部、顳頂部擦挫傷、前額部約6處擦挫傷3.5×1公分、顏面部右側顴部、鼻部、下顎部擦挫傷、嘴唇輕微出血傷、左側眉弓挫裂傷、右耳部挫傷及皮下出血、後頸部多處淺層割裂傷、胸部上方鎖骨多處淺層割傷、胸部局部皮下出血、左腰側呈條柱狀皮下出血6×2公分、左側肩胛部條狀擦傷4.5公分、肩胛上部擦傷及淺層割傷、右上臂挫傷9×7公分、右手肘擦挫傷、左大腿外側挫傷及左小腿淺層割傷及擦傷等傷害(除劉文義所致上述傷害外,其餘傷害均應認屬遭李堃宏毆打造成),且因廖炳南之身體右側先後遭受李堃宏持鐵椅及大花瓶等鈍物猛烈攻擊,右外側胸部後方受有挫傷出血併多處肋骨骨折及右側肝臟有多處撕裂傷之傷害,致大量失血,當場休克死亡。
李堃宏見廖炳南倒地不動後,為毀滅事證,乃先以棉被將廖炳南包裹,再以毛巾擦拭房間地上之血跡,並將酒瓶碎片清掃集中於客廳角落。
待於同日下午7時許,鄰居陳培權見廖炳南家中有人,乃在外觀望,李堃宏故做鎮靜,邀請陳培權一同飲酒至陳培權離去。
隨後,為將責任嫁禍予仍在上址客廳因泥醉而昏睡之劉文義,乃於同日下午7時38分許,至臺中市豐原區○○○路684巷23弄3號前,向路人陳星亮表示:伊朋友被打受傷,不送醫會死掉等語,而陳星亮聽聞後,乃隨李堃宏一同至廖炳南住處確認,見廖炳南時已無呼吸,惟仍代為撥打電話連絡救護車。
李堃宏則待聽聞救護車及警車來到,隨即離開廖炳南住處,且躲在一旁觀看,劉文義則經員警林昭明叫醒後,始知廖炳南倒臥在房間內,並隨即於廖炳南經警送醫後,自行至醫院欲了解廖炳南之狀況,其後再行返回現場而為警查獲;
另員警林昭明於其間亦返回現場,因發現先前疑似委由路人陳星亮報案之李堃宏在現場附近徘徊,欲趨前詢問李堃宏,見李堃宏竟隨即離去,而上前盤問,李堃宏誤以員警查悉上情出於心虛而主動伸手要求員警林昭明上銬,然仍拒不供陳案發情節,其後經員警林昭明表明係將伊列為證人後,始藉機將上情嫁禍劉文義。
而李堃宏及劉文義遂先後在現場附近及案發現場遭員警帶回警局製作筆錄,其後並至現場採證,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廖炳南之姐廖陳月雲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查本件檢察官、被告李堃宏、劉文義2人及被告李堃宏之辯護人對於本院下列所引證人廖雅雲、陳培權及林昭明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證述均未予爭執(見本院案卷第122頁),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上開證人等人均係於案發後不久所為之陳述,記憶猶新,又非在非自由意志之情況下所為之陳述,所陳自較符事實,核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本院認該等言詞陳述適當,自均得為證據。
(二)按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4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報告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解剖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等,均屬於刑事訴訟法第206條之鑑定報告,依上開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均應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案發現場採證照片(包括現場照片、被害人傷勢照片、解剖照片等),乃係機械拍攝當時之情況並藉書面方式加以留存呈現,而照片內容與現場真實情狀二者之一致性,乃係透過機械方式為保障,其間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狀知覺、記憶、表述等錯誤,復欠缺故為虛枉之疑慮,故照片之性質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
再參諸卷內別無證據顯示該拍攝機械有何不精確之狀況,或照片有經偽、變造之情形,是上開照片均應有證據能力。
(四)扣案之木板凳等物,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惟查上開扣案物品,係由員警依法定程序合法扣得,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當有證據能力。
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惟本案其餘所引用之現場圖等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告訴人之告訴合法性部分:按從言詞、書面以及申告鈴之設置可知,刑事訴訟法儘可能求告訴之便利,對於告訴形式之要求,也是如此,提出告訴,並不拘泥於一定的形式,也不以使用「告訴」之名稱為必要,如被害人向檢察官申告犯罪事實且表示「像他(指行為人)這樣的人一定要接受法律的制裁」,仍不失為告訴。
此外,審理階段發現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只要在告訴期間之內,告訴權人得為告訴之補正,其程式同告訴,並非逕向法院為之,而仍應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再由其向法院補送該告訴書狀或告訴筆錄,此有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314號判決可參;
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偵查中表示「請求依法處理」記明筆錄,因告訴人既已表示,請求依法處理,即是提出告訴之意思,應認有合法告訴,亦有法務部(76)法檢(二)字第1976號研討意見可佐。
而查,本件告訴人陳廖月雲於偵查中既已多次陳述:「(問:上開2位嫌疑人可能涉嫌跟死者發生糾紛,並涉嫌可能殺死死者,你是否要提出告訴?)請依法處理。」
(詳見100年5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2292號卷訊問筆錄第35頁至第51頁)及「(問:本件解剖結果死因是胸腹部鈍物傷併有肝臟撕裂傷及大量出血、出血性休克,毆打事件是他殺,有無意見?)沒有意見。
(問:本件是否要提出告訴?)我要提出告訴。」
(100年7月13日偵查筆錄,附於100年度偵字第12292號卷第209頁)及「(問:法醫解剖結果死因是出血性休克、胸腹部鈍物傷併有肝臟撕裂傷及大量出血,是毆打事件死亡有何意見?)請依法處理。
。」
(詳見100年5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相字第889號卷訊問筆錄第113頁至第115頁)等語在卷,且於本院審理中復表明:「(問:100年5月29日偵查訊問時,檢察官問上開2位嫌疑人可能涉嫌跟死者發生糾紛,並涉嫌可能殺害死者,你是否要提出告訴?你回答請依法處理,你回答依法處理的意思是否不管最後以傷害或殺人提出起訴,你都是要提出告訴的意思?是。
(問:100年7月13日偵查中檢察官問本件解剖結果死因是胸腹部鈍物傷併有肝臟撕裂傷及大量出血、出血性休克,毆打事件是他殺,有無意見?你回答沒有意見。
並問本件是否要提出告訴?你回答我要提出告訴。
你的意思是否不管對被告2人何人以傷害或殺人起訴,你都要提出告訴的意思?)是。」
等語詳實(詳見本院100年10月5日審理筆錄),又前於偵查中亦曾對被告2人提出刑事告訴狀(詳見偵查案卷第261頁),依上開說明,足認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家屬陳廖月雲於偵查中確已表示對被告劉文義提出傷害告訴之意,而已有合法告訴無疑。
三、訊據被告劉文義對於伊確有公訴人所指傷害被害人廖炳南身體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另被告李堃宏則矢口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殺人之犯行,辯稱:當日係被告劉文義持木板凳、磚塊、酒瓶、鐵椅及花瓶等物將被害人廖炳南打死,伊並無動手,且有制止被告劉文義,且伊要將被害人廖炳南送醫時,尚遭被告劉文義恫嚇制止,並要求伊清理現場,伊另曾請適巧入內飲酒之陳培權撥打電話叫救護車,然陳培權不予理會,伊擔心被害人廖炳南傷重死亡,方另找路人打電話報案叫救護車云云。
經查:
(一)被害人廖炳南確於案發當日遭人毆打身體多處,且因遭人毆打後受有胸部及腹部鈍物傷併有肝臟撕裂傷及大量出血而出血性休克死亡,另其頭部雖有外傷,然未造成顱內出血,尚非死亡原因:1、首觀證人即曾至案發現場救護之人員劉奕承於警詢證稱:「傷者廖炳南是在進入第1個房間內,進入救護時他躺在地上用棉被包裹著到腹部,有看到頭,人躺斜斜的頭部朝房間大門。
進入救護時有檢視廖炳南是否還有生命跡象,檢視結果廖炳南已無心跳、脈搏、呼吸已停止,沒有生命跡象。
進入救護時有檢視廖炳南傷勢,廖炳南頭部及身體多處有傷口及擦挫傷。
我們雖初步檢視廖炳南已死亡,仍前往衛生署立豐原醫院急救。」
(詳見100年6月7日100年度偵字第12292號卷警詢筆錄第132頁至第133頁)等語,可見本案救護人員到場時,被害人廖炳南之頭部及身體多處確有傷口及擦挫傷,且在當場即無生命跡象而已當場死亡甚明。
2、次以,被害人廖炳南之死亡原因確為胸、腹部鈍物傷併有肝臟撕裂傷及大量出血致休克死亡,主要致死外傷是分佈在死者身體的右側,而頭部之外傷則未造成顱內出血,尚非死亡原因等情,此見100年5月30日下午2時45分許,於臺中市立殯儀館解剖室,由法醫進行解剖工作所為解剖研判經過及結果載明:「(一)醫療證據:胸前急救痕。
(二)外傷證據:頭頸部多處外傷。
胸腹部外傷。
右上臂挫傷,右手肘擦挫傷。
左大腿外側挫傷。
左小腿淺層割傷。
(三)屍體體形:身高162公分。
胸寬27公分。
胸厚20公分。
體形及營養狀況良好。
右上臂有刺青。
左小腿有疤痕。
腹部有開刀痕。
僵硬及輕度紫紅色屍斑位於背側。
屍體外表所見:1、頭面頸部:⑴頭部的右側顱後枕部、顳頂部有擦挫傷。
⑵前額部有約6處擦挫傷,大小達3,5X1公分。
⑶顏面部的右側顴部、鼻部、下顎部有擦挫傷,嘴唇輕微出血傷。
⑷左側眉弓挫裂傷。
⑸右耳部挫傷及皮下出血。
⑹後頸部有多處淺層割傷痕。
⑺兩眼結膜呈蒼白狀,瞳孔呈放大狀。
口內多處缺牙,牙齒狀況不良。
⑻額頂部有結痂的傷口,右耳上方、右顳區有結痂的傷痕,顱頂區有結痂的傷痕。
2、胸及腹部:胸部上方鎖骨區有多處淺層的割傷,有發現細小的碎玻璃,胸前局部皮下出血。
腹部呈平坦、僵硬狀。
3、背腰臀部:左腰側有呈條柱狀的皮下出血,大小6x2公分。
左側肩胛部有呈條狀的擦傷,長度4.5公分。
肩胛上部擦傷及淺層割傷。
4、四肢部:右上臂挫傷,大小9x7公分,右手肘擦挫傷。
左大腿外側挫傷。
左小腿淺層割傷及擦傷,有發現碎玻璃。
5、泌尿生殖部:外表無異常發現。
(四)解剖觀察結果:1、頭部:右側顳頂區及後枕區頭皮有出血,大小達5x2公分及5x5公分。
前額區頭皮局部出血。
顱骨無骨折。
無硬腦膜上或下出血。
無蜘蛛膜下腔出血。
大腦及小腦無外傷出血,呈蒼白、腫脹樣,腦重1235公克,腦血管無異樣。
2、頸部:頸部前方皮下軟組織無異樣。
甲狀腺無異樣。
舌部無異樣,咽喉部呈充血樣,氣管壁呈充血樣,氣管腔內無異物。
舌骨、甲狀軟骨無骨折。
頸推無骨折。
3、胸部:右外側胸壁及肋間有出血,右外側第6、7根肋骨骨折及右後方多處肋骨骨折,左側胸部、肋間局部出血。
兩側鎖骨區有局部出血。
胸骨無骨折。
胸骨內緣有出血(可因急救造成)。
左側第5根肋骨有突出硬塊。
縱膈腔內無異樣。
食道內無逆流的食物,黏膜呈充血樣。
橫膈膜無異樣。
主動脈有中度動脈粥狀硬化。
胸推無骨折。
⑴心臟:重300公克。
無外傷,無明顯心腫大病變。
心血管有中度的動脈粥狀硬化,右側冠狀動脈及左側前下降支有約20%的阻塞。
⑵心包膜腔:內無異樣。
⑶左、右肺胸膜囊腔:右側肋膜腔內有出血,量約600毫升。
⑷左肺:重356公克;
右肺:重376公克兩側肺臟呈塌陷狀,支氣管內無異物。
4、腹部:①腹部皮層:右上側皮層及左外側皮層有外傷出血。
②腹腔:內有出血現象,量約400亳升。
③胃:胃內呈空虛狀,有少量褐色的液體。
胃黏膜呈蒼白狀。
④肝臟:外觀呈蒼白、結節樣,重1802公克,右側肝葉有多處撕裂傷,有結節性肝硬化。
⑤膽囊:無異樣,膽道無阻塞。
⑥腎臟:外觀呈充血樣,左腎重133公克,右腎重140公克,皮質及髓質分界明顯,無外傷,腎臟表層有囊腫。
⑦胰臟:無明顯病變。
⑧脾臟:呈充血樣,重212公克,被膜完整,有脾腫大。
⑨副腎:無異常發現。
⑩腸繫膜及腸道、闌尾:腸繫膜無異樣、無外傷,腸道呈蒼白、脹氣狀。
⑪膀胱:黏膜無異樣。
⑫其他:後腹腔無外傷、無出血。
腰推無骨折。
5、四肢及軀幹:局部切開右上臂呈皮下出血及肌肉層出血。
左大腿呈皮下出血。
四、解剖結果:1、前額部、右側顳頂部、右側後枕頂部頭皮有出血。
顱骨無骨折。
顱內無出血。
右耳部挫傷出血。
顏面部有擦挫傷,左側眉弓有挫裂傷。
2、後頸部表皮有多處玻璃割傷痕,舌骨、甲狀軟骨無骨折。
甲狀腺無異樣。
氣管、支氣管腔內無發現異物梗塞。
3、兩側鎖骨區表皮有多處玻璃淺層割傷痕,皮下層有局部出血。
4、右側肋膜腔內及腹腔內有出血,出血量共約1000亳升。
右外側胸部後方有挫傷出血併有多處肋骨骨折。
右側肝葉有多處撕裂傷。
5、心臟的冠狀動脈有中度動脈粥狀硬化併有血管約20%的阻塞。
6、肝臟有肝硬化,脾臟有腫大。
7、造成死者死亡的原因,是因右側胸腹部鈍物傷併有肝臟撕裂傷及大量出血而死亡,主要致死外傷是分佈在死者身體的右側。
頭部之外傷未造成顱內出血。
8、在身體的鎖骨區、肩胛上部、後頸部有因玻璃碎片造成的淺層割傷。
左外側腹部局部皮下出血。
9、右上臂大面積挫傷出血,右手肘擦傷。
左大腿外側挫傷出血。
左小腿前擦傷及淺層割傷。
10、頭部有部份已呈結痂狀的舊外傷。
11、毒物化學方面之檢驗結果,詳如日後法醫研究所之檢驗結果報告書。
死亡的原因:甲、出血性休克。
乙、胸腹部鈍物傷併有肝臟撕裂傷及大量出血。
丙、毆打事件。
死亡方式:他殺。」
等情在卷(詳見相字案卷第179至183頁),復有刑案現場照片14張、刑案現場圖1張(詳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000019608號卷第89頁至第101頁、第103頁)、刑案現場照片8張(詳見100年度偵字第12292號卷第73頁至第79頁)、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詳見100年度偵字第12292號卷第105頁)、案發現場配置圖1張(詳見100年度偵字第12292號卷第13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現場勘察報告1份(詳見100年度偵字第12292號卷第153頁至第155頁)、刑案現場照片46張(詳見100年度偵字第12292號卷第157頁至第181頁)、勘察採證同意書及證物清單(詳見100年度偵字第12292號卷第183頁至第18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重大刑案紀錄(通報)單及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2份(詳見100年度偵字第12292號卷第193頁及第195頁至第197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100年6月27日法醫毒字第1006101535號(詳見100年度偵字第12292號卷第229頁)、履勘現場筆錄1份(詳見100年度偵字第12292號卷第239頁至第245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詳見100年度相字第889號卷第117頁)、履勘現場筆錄、案發現場配置圖(詳見100年度相字第889號卷第125頁及第127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解剖報告書(詳見100年度相字第889號卷第177頁至第184頁)、解剖相片19張(詳見100年度相字第889號卷第185頁至第193頁)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報告書(詳見100年度相字第889號卷第203頁)等附卷可證,自堪先認定為真。
(二)被害人廖炳南死亡原因既為胸、腹部大量出血致休克死亡,已見前述;
則本案關鍵當應究明係何人毆打被害人該等身體之部位,方為造成被害人廖炳南傷害及死亡之人:1、首先,案發當日原僅有被害人廖炳南與被告李堃宏及劉文義3人一同飲酒,至被害人廖炳南遭人毆打而躺臥在其臥房地上死亡之前,亦僅有被害人廖炳南與被告李堃宏及劉文義3人在場等情,業據被告李堃宏數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詳實,且與被告劉文義陳述情節大致相符,當堪認為真,從而,被告2人確均為造成被害人廖炳南上開傷害或死亡原因之犯罪嫌疑人,容無疑義。
2、而查,觀諸被告李堃宏雖於警詢中供稱:「(問:廖炳南被打當時你是否在場?)我在場。
我知道當時廖炳南與劉文義雙方有口角,我上前幫忙圍開,劉文義稱廖炳南看不起他,劉文義氣憤不過,隨手就拿起木板凳打向廖炳南,我向前將劉文義拉開,劉文義又持木板凳打向廖炳南,又拿空酒瓶打廖炳南。
屋裡2支木板凳都是劉文義打廖炳南致廖炳南頭部受傷,2支木板凳腳也都斷。
廖炳南受傷後就回房間,劉文義又拿鐵板凳到房間繼續打廖炳南,之後劉文義就回客廳睡覺,我就到房間看廖炳南,見到廖炳南的頭流血不止,我有用藥幫他止血,我就到外面請路過的人打119請救護車到場協助就醫。
(問:現場廖炳南房間有花瓶破裂,是否知道該花瓶是誰拿來打破或是用來打廖炳南的?該花瓶原本放置何處?)花瓶是劉文義拿來打廖炳南,劉文義用花瓶打2下後,丟棄在地上花瓶才破裂。
花瓶原本放在電視旁。
…當時廖炳南臉部左邊眼睛受傷流血,廖炳南沒打劉文義,而廖炳南用爬的入房間內。」
等語(詳見100年5月29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000019608號卷警詢筆錄第17頁至第19頁)等語,可見被告李堃宏乃係指陳被告劉文義因認廖炳南看不起他,故在客廳持木板凳2張、空酒瓶毆打被害人廖炳南,再持鐵板凳、花瓶1只至房間內毆打被害人廖炳南,且係被告李堃宏在房間為被害人廖炳南擦拭頭部止血。
3、然而,被告李堃宏於偵查中則陳稱:「我看到他們2個人在罵,死者有點口吃,我沒聽到他們在講什麼,現場只有1瓶米酒,後來我又去出圓環東路與向陽路附近的1家7-11買2瓶米酒,我想請他們喝,因為我在死者那裡住,沒有跟我收房租,我買回來之後,我看到現場氣氛更不好,我有聽到劉文義說死者廖炳南看不起他,也有跟劉文義嗆聲,再來劉文義要拿玻璃瓶,我就把玻璃瓶先拿起來藏起來,劉文義就拿1張圓形的木頭椅子先敲死者2下,椅子就斷1支腳,接著劉文義就從桌子底下拿1個磚塊,敲死者的頭與胸部,我有拉劉文義要阻擋,不要打死者,後來死者又拿另1張椅子,往死者的左邊敲下去,致死者眉毛裂開1個很大的傷口,我就去拿毛巾、優碘擦死者的傷口,後來我想要將死者送醫,劉文義不要,劉文義之後又拿鐵椅敲死者的左上半身,又把死者的身體翻過來,我去阻擋劉文義,劉文義有拿磚塊稍微敲我的頭2下;
我就趕快搶下來,劉文義就去拿2罐裝的米酒,1瓶還沒有開,1瓶喝一點點,直接敲死者的頭,死者的傷口就一直流血,這時候死者說要去睡覺,劉文義也不讓我將死者送去醫院。
(問:你被劉文義敲到頭部,有沒有受傷?)沒有,因為他敲的很輕。
…我要將死者送醫,劉文義說他:人多、錢多、兄弟多,如果我要將死者送醫的話,他要處理我。
之後死者要爬回去房間床上,死者會冷,我就拿棉被幫死者蓋上,我也拖棉被上的死者要去送醫,但死者說不要,之後劉文義又進來房間,拿鐵椅子隔著棉被打死者,全身亂打,之後又拿1個放在電視旁邊插雨傘的花瓶,高約5、60公分的花瓶,當時死者倒在地上,劉文義敲2下在死者的身上,敲第3下的時候敲到地板,花瓶就破掉。」
等情(詳見100年5月29日100年度偵字第12292號卷偵訊筆錄第39頁至第41頁),可見被告李堃宏於偵查中改稱被告劉文義因認廖炳南看不起他,故在客廳持木板凳2張、完全未開瓶及僅飲用一點點之酒瓶2瓶、磚塊1塊、鐵椅1張毆打被害人廖炳南頭部及身體左側,再持鐵椅1張、花瓶1只至房間內隔著棉被毆打被害人廖炳南,並向伊恐嚇陳稱其人多、錢多、兄弟多,若伊要將死者送醫,被告劉文義要處理伊,且被告劉文義並無在客廳以衛生紙為被害人廖炳南擦拭頭部之情。
4、又依被告李堃宏事後於偵查中復供述:「我在下午3點到5點時回去,看到廖炳南及劉文義在客廳,我回來時看到他們在講話講的很快樂,都有喝酒,後來我就跟他們聊天,後來也不知道是什麼原因,他們就有糾紛,他們都喝醉了,不知道什麼原因就口角,然後劉文義叫我先拿1瓶米酒給廖炳南喝,後來喝不到1杯,2人就吵架,後來我就將2人隔開,我就去7-11超商再買2、3瓶米酒,後來出去再回來約10分鐘,回來時狀況有比較嚴重,劉文義好像半醉了,對廖炳南說話口氣不好,劉文義說他有權利在這裡睡,不知道怎樣講一講他們就吵架,後來劉文義拿圓形木椅從廖炳南的左側頭部及身體敲2下,椅子就斷裂,劉文義總共有拿2張椅子敲廖炳南的左側頭部及身體,第2張椅子也是敲2下,椅子也斷掉了。
廖炳南的左側眼睛上撕裂傷很嚴重,後來有很多空的米酒瓶及沒有喝的米酒,我拿到我身後放,劉文義就先拿1瓶沒有開過的米酒,從廖炳南的左邊頭部敲下去,一下就破掉了,之後又拿1瓶米酒,一樣敲廖炳南的頭,我就幫廖炳南止血,因為他沒穿鞋子,我把他的衣服撕掉先止血,他身上有碎玻璃,我拿外套給他穿,地上有一些碎玻璃,我就掃到牆角,後來廖炳南沒有穿外套,無法走路,就用爬的爬到他自己的床上,結果爬不上去,我進去看他要將他扶上去,然後我扶的時候看他的傷口流血,我說要叫救護車,他說不用要睡覺,他當時人在地上,我就幫他蓋棉被,後來劉文義又拿空心的花瓶往廖炳南的身上輕輕的敲2下,劉文義可能忘記了,他當時喝酒醉了。
他敲到第3下時花瓶碎掉。
後來我跟劉文義說要叫救護車,劉文義他喝酒可能忘記,他不讓我叫救護車,他說若我叫救護車,要叫他的朋友打我,我會怕。
…(問:為何劉文義表示他在客廳睡覺時,有聽到你跟廖炳南在房間有花瓶破掉的聲音,跟你講的不一樣?)他當時還沒有睡,劉文義還是在客廳,後來他有拿花瓶輕輕敲2下,廖炳南身上有蓋棉被。
(問:你去報案叫救護車時,劉文義人在那裡?)他已經累了在睡覺。
劉文義還有拿磚塊敲廖炳南的頭部。
(問:房間為何會有變型的鐵板凳?)不知道。
(問:房間為何有碎掉的鏡子玻璃?)不清楚。」
(詳見100年7月13日100年度偵字第12292號卷偵訊筆錄第215頁至第221頁)及「是死者自己爬進去房間,爬不上去床舖,死者說要睡在地上,他說他會冷,我才拿棉被蓋他,我看死者在流血,我說要叫救護車,死者說不用,他睡一下就好。
大概不到5分鐘,劉文義拿花瓶進去,隔著棉被打廖炳南2下。
第3次撞到地上,花瓶就破掉了,至於有沒有用鐵椅子打,我已經忘記了。
…劉文義拿花瓶的口,一手摸旁邊,隔著棉被輕輕的打2下,因為劉文義拿花瓶的姿勢無法出力,第2下就敲到地上就破了。
(問:當時花瓶碎片有無割到廖炳南?)沒有,因為他當時包著棉被。」
(詳見100年7月19日100年度偵字第12292號卷履勘現場筆錄第241頁及第245頁)等情,可見被告李堃宏事後復於偵查中改稱伊不知被告劉文義與廖炳南發生口角之原因,而被告劉文義在客廳係持木板凳2張、完全未開瓶及僅飲用一點點之酒瓶2瓶、磚塊1塊毆打被害人廖炳南頭部及身體左側,再持花瓶1只至房間內毆打被害人廖炳南,但伊不知房間內變形之鐵板凳(即鐵椅)從何而來,亦不記得被告劉文義有無持鐵椅在客廳及房間內強力毆打被害人廖炳南身體左側及各處,且在客廳係由伊為被害人廖炳南之頭部止血,並撕去被害人廖炳南之衣服為被害人廖炳南擦拭身體上之碎玻璃,又因擔憂被害人廖炳南沒穿鞋子,故自行將地上一些碎玻璃掃到牆角。
5、另觀諸被告李堃宏於本院訊問時供稱:「100年5月28日有於廖炳南家與劉文義一起喝酒,當天早上我先跟劉文義一起喝酒,之後我就出去撿回收,到當天下午2時許回來時,劉文義與廖炳南一起在喝米酒,我就加入,劉文義要我拿1瓶米酒給廖炳南,之後我又出去買2瓶米酒。
我在場時有聽到劉文義說廖炳南看不起他,劉文義說要給廖炳南死,劉文義還拿空酒瓶要打廖炳南,被我將空酒瓶搶走,劉文義就拿木頭椅子毆打廖炳南左側頭部及身體,劉文義敲很大力,椅子都斷掉,之後劉文義還拿磚塊敲廖炳南的頭部,我在照顧廖炳南時,劉文義又拿1整瓶沒有開的米酒跟1瓶喝一點的米酒瓶敲打廖炳南的頭部,廖炳南頭部就流血,劉文義又再拿另1張木頭椅子敲打廖炳南的頭部,椅子也被劉文義打斷,廖炳南就要爬回房間睡覺,我就拿棉被給廖炳南,劉文義又拿電視機旁邊的花瓶,用棉被蓋住廖炳南,再用花瓶敲廖炳南,我就趕快進去拉住劉文義,劉文義還有用腳踹廖炳南,劉文義很生氣有拿磚塊敲我頭部2下,但很小力。」
(詳見100年5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羈字第560號卷訊問筆錄第14頁至第15頁)等情,益徵被告李堃宏顯然對於被告劉文義曾否在客廳及房間內拿鐵椅毆打被害人廖炳南身體各處等情,前後所述,顯非一致。
6、甚且,依被告李堃宏其後於本院訊問時又改稱:「…敲了2下,椅子還碎裂,後來又1、2分鐘,又拿1張椅子,也是打廖炳南左邊,也是斷掉,廖炳南左側眉毛處少了1小塊肉,流血了。
我出去買酒是劉文義打了廖炳南之後,(改稱)當初因為他們先口角完,我出去買米酒3罐回來,回來沒有5分鐘他們就動手了,劉文義就動手了。
2次先用木椅子,後來用我買回來的米酒瓶2罐打廖炳南頭部左邊,第2次從右側身上敲下去,也是用整罐好好的米酒瓶。
後來之後,廖炳南說要回房間睡覺,我就跟著進去,因為他流血,他身體不好,我陪他進去,他是用爬的進去,他進去屋內時,我看到他左頭部眉毛上面受傷流血,因為他爬不上床,就在床旁邊地上躺下來,我就幫他蓋棉被。
後來劉文義又拿花瓶進去,朝廖炳南身體敲2下之後,又在地上敲1下,花瓶就碎裂了,後來還拿鐵椅子打廖炳南的頭部跟身上都有,當時廖炳南身上包著棉被,鐵椅子還變形了,我當時人都在現場,我有擋他,但劉文義還恐嚇我,說要請警察處理我。
我不知道他跟警察熟不熟。
他拿鐵椅子打了廖炳南身體幾下我不清楚,但真的有朝他身體打,他的力道很強,但廖炳南身上有包著棉被。
(問:廖炳南棉被蓋到哪裡?)喉嚨再上去一點點。
只有腳跟頭部1半有跑出來而已,因為他縮著睡,他說他很冷。
我擋他好幾次,我還有幫廖炳南急救,劉文義還不讓我出去,當時在客廳、房間他都很清醒。」
等情(詳見本院案卷之訊問筆錄),足見被告李堃宏另改稱被告劉文義在客廳係持木板凳2張、完全未開瓶及僅飲用一點點之酒瓶2瓶毆打被害人廖炳南之頭部,再持花瓶1只及鐵椅1張至房間內毆打被害人廖炳南,並向伊恫稱不准叫救護車,且不讓伊離開,否則要找警察處理伊。
7、再者,參以被告李堃宏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劉文義拿1張木凳打廖炳南,…廖炳南流血,我幫他止血,劉文義看一看,就到電視機旁邊拿1張木凳,同樣從廖炳南左邊又打了1下,廖炳南就連同椅子倒下去,椅子都斷裂了,我後來幫廖炳南止血都沒有用,我還將椅子搬正,還要幫他扶起來,廖炳南說他坐不住,說不用,就坐在地上,後來劉文義很激動,就拿了2塊磚塊,打了廖炳南身體頭部左邊,磚塊碎掉,磚塊也是在客廳內,後來他又拿1塊,先走到我前面,往我頭上輕輕敲2下,本來是要大力敲我,後來又走到廖炳南前面,我有擋,說不要打了,我要叫救護車,他不要讓我叫,他說要叫他的朋友打我,我就在那裡看狀況,我在忍耐,我就顧著廖炳南,也不敢出去,後來廖炳南頭部血凝固了,又喝了1杯米酒,劉文義都拿旁邊好好的酒瓶打廖炳南,不拿空瓶打廖炳南,他還叫我將旁邊碎玻璃等清一清、掃一掃,因為廖炳南沒有穿鞋,我怕割到他,後來廖炳南說他很累,但無法爬起,他爬進房間,要爬上床舖,爬不上去,我也抱不動他,就拿棉被鋪在地上,讓他在地上休息,還用棉被蓋著,後來我就出去跟劉文義說,是什麼事情這樣嚴重要打他,劉文義才說,說我有跟他講廖炳南要對我女朋友廖雅雲怎樣,他才打他,但是我並沒有講。
後來講一講,我坐在我原來坐的位置,劉文義就拿鐵椅子衝進房間,我有跟進去,我看到劉文義拿鐵椅子敲廖炳南的身體胸部部分,廖炳南有點側躺,頭有露出來,我是將棉被蓋到他胸部那裡而已,我是看到劉文義他打在棉被上胸部附近的地方,鐵椅子有壞掉,我將鐵椅子丟過去床舖附近的牆角。
我有看到廖炳南很痛苦在轉方向,就拉著棉被捲在身上,我就請劉文義出來,不要打了,讓我叫救護車,他叫我不要叫,說他人多錢多兄弟多,然後就拿花瓶進去,他是進去後,輕輕敲2下廖炳南身體,第3下是敲在地上,花瓶就碎掉了。
我把他拉出去,要跟他好好說一下。」
等情(詳見本院案卷之審理筆錄),顯見被告李堃宏已另稱伊係於被害人廖炳南在客廳遭被告劉文義毆打後爬進屋內,而被告劉文義尚未另持鐵椅至房內毆打被害人之前,即經被告劉文義告以因伊有跟劉文義講廖炳南要對伊女朋友廖雅雲怎樣之故,劉文義才打廖炳南,而知悉被告劉文義與廖炳南口角之原因,且稱被告劉文義係以其人多錢多兄弟多恫嚇伊,並非稱與警察熟識要找警察處理伊,又被告劉文義係在房間內持鐵椅毆打身上已覆蓋棉被至頸部附近之被害人廖炳南之胸部,且伊尚有將該變形之鐵椅丟棄置床鋪附近牆角等情。
8、而查,在房間內扣案之變形鐵椅其中1支鐵腳上乃沾有被害人廖炳南之血跡等情,既有現場照片存卷足參(詳見偵查案卷第166至167頁),且有載明編號9棉棒血跡(採自豐原區○○○路684巷21弄10號鐵質板凳)檢出男性DNA-STR型別,與死者廖炳南DNA型別相符,該15組型別在台灣地區中國人口分布之機率為2.51×10(-20次方)等情之100年8月19日刑醫字第1000076580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詳見本院案卷第146至147頁)存卷可證,足見被告李堃宏前曾指陳被告劉文義係在房間內持鐵椅毆打身上已覆蓋棉被至頸部附近之被害人廖炳南之胸部云云,顯與事實有違。
綜上,堪見被告李堃宏迭次所陳關於被告劉文義毆打被害人廖炳南之原因、又持何物在何處毆打被害人廖炳南身體何處等情,不僅前後尚非一致,且與事實有所出入,顯然有疑,從而,已不無係因被告李堃宏自持上開物品毆打被害人廖炳南後,因此對於現場曾使用過何種物品作為工具得以如數家珍,並自行整理現場後,再栽贓嫁禍同在現場而已泥醉之被告劉文義之可能。
9、另者,依被告劉文義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數度陳稱:「(問:廖炳南、李堃宏與你3人何關係?)都是朋友,認識他們約5年左右…(問:你在廖炳南住宅客廳睡覺期間是否有看到或聽到打鬥聲音?)我有聽到廖炳南房間有傳出打鬥聲音。
(問:廖炳南房間的鐵板凳及花瓶碎片你有何解釋?)鐵板凳我不知道。
我在客廳半睡間有隱約見到李堃宏在電視機旁搬花瓶到廖炳南房間,之後又聽見房間有聲響大作,李堃宏在廖炳南房間作何事我就不清楚了。
…(問:你與廖炳南及李堃宏有無糾紛或冤仇?)都沒有。
…(問:打鬥現場是由誰打掃及收拾的?)我不知道。
(問:你是否知道廖炳南由何人送醫治療?))我不知道何人送醫院,我醒來時警方及李堃宏就在場了,當時我只看見廖炳南被棉被包著在他房內。」
(詳見100年5月29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000019608號卷警詢筆錄第27頁)及「(問:你在拿木椅打死者時,李堃宏有沒有過來護死者?)沒有。
(問:你有沒有拿磚塊輕敲李堃宏頭部?)沒有,我敲他幹什麼。
(問:你醒來之後,有看到什麼?)我印象中有看到李堃宏搬電視旁的1個花盆或花瓶,我就繼續睡,我有聽到碰的一聲,類似玻璃碎掉的聲音,我就繼續睡,再來就是警察叫我起來,我都一直睡在客廳。
(問:你有無進去房間看死者廖炳南?)沒有,我醒來之後,警察與救護車都已經來到,他們進去房間的時候,我有跟著進去看,我看到死者倒在地上,用棉被包著,我以為他是喝酒不小心摔著,我也有馬上去醫院看死者,我不知道這麼嚴重。
(問:你有無拿鐵椅或是花瓶敲死者廖炳南的頭部?)沒有。
(問:你在敲死者以後,李堃宏有沒有說要叫救護車來?)沒有,有1個朋友阿權來的時候,我沒有看到死者,當時阿權有跟李堃宏一起喝酒。
(問:你有無拿酒瓶敲死者的頭嗎?)沒有。」
(詳見100年5月29日100年度偵字第12292號卷偵訊筆錄第45頁至第47頁)及「(問:廖炳南跟李堃宏有發生爭執?)我人在客廳睡覺,李堃宏跟廖炳南後來就進去房間,我1個人在客廳,我好像有聽到聲音而已。」
(詳見100年7月13日100年度偵字第12292號卷偵訊筆錄第211頁)及「(問:李堃宏有無動手毆打廖炳南?)我沒有看到李堃宏動手,但我隱約有聽到乒乒砰砰的聲從廖炳南的房間傳來。」
(詳見100年5月29日本院100年度聲羈字第560號卷訊問筆錄第6頁)及「我睡著到警察來之間,我只知道房間有聲音,應該是廖炳南的房間,因為那誰的房間我也不清楚,我聽到碰的一聲,我沒有聽到有人喊叫,我知道他們有在爭吵,但吵什麼,我沒有聽清楚,有聲音就是了,但不知道什麼事情。
我睡著之前,沒有看到被告李堃宏出手打廖炳南。」
及「(問:有無看到被告李堃宏毆打死者廖炳南?)沒有。
我印象中,房間好像有講話的聲音,還有碰的聲音。
(問:碰的聲音是什麼聲音?)摔落地面的聲音,我不清楚。
(問:偵查中,你說印象中有看到被告李堃宏搬花瓶,然後就聽到碰的一聲?)是。
搬進去房間裡面,我不知道他要做什麼。
我也不知道他的房間在哪邊,因為我第1次去他家。
(問:當時廖炳南是在什麼地方?客廳還是房間?)應該是在房間了。
那時候我記得我稍微醒來,客廳都沒有人。
(問:你聽到花瓶碎的聲音,是在房間還是客廳?)應該是在房間。
我稍微睜開眼睛看的時候,客廳都沒有人,還暗暗的。
…(問:你剛才有說你喝醉在客廳睡覺,眼睛睜開時有看到有人在搬花瓶,花瓶本來在何處?)好像是在電視機前面,在電視櫃右側右下角。
當時我躺在客廳的長條椅上。
(問:你看到時,花瓶係何人搬的?)被告李堃宏搬的,他搬去裡面。
(問:1樓客廳旁邊還有1間房間,何人住的?)我不知道。
(問:後來你躺在椅子上睡覺時,廖炳南人在何處?)那時我沒有看到。
我要睡覺時,他還在喝酒。」
(詳見本院案卷)等情,足徵被告李堃宏確有涉嫌於被告劉文義酒醉躺臥在客廳長椅上睡覺之際,持花瓶等物至房間內毆打被害人廖炳南,其後並自行掃除該等物品之碎片,意圖嫁禍酒醉中之被告劉文義之可能。
蓋以,倘若上開犯行均為被告劉文義所為,且被告劉文義尚曾恫嚇被告李堃宏不准為被害人廖炳南叫救護車且不准出去無訛,則被告劉文義為警查獲時,何以不逕行指陳伊確實親見被告李堃宏持上開酒瓶、鐵板凳及花瓶等物在客廳或房間內毆打被害人廖炳南,竟均陳稱伊因早已酒醉躺臥客廳椅子上睡覺,未見其後現場發生之實際狀況,亦即伊主觀意識均僅為被害人廖炳南確有在客廳遭伊持木板凳打頭部受傷,伊為被害人廖炳南止血後,再飲1杯米酒即在客廳睡覺,不知被害人廖炳南何時進入何間房間內等情;
又因被告劉文義顯然不知被害人廖炳南所受傷勢如何造成及受傷情形為何,故而對被害人廖炳南於救護車到場時竟倒在房間地上且用棉被包著,且客廳及房間內何以有上開碎裂酒瓶、花瓶及變形鐵椅一節,尚表示伊以為係廖炳南喝酒不小心摔著受傷,且該等物品不知從何而來,甚且隨即趕至醫院欲了解廖炳南之傷勢而表現極度關懷廖炳南之餘地。
從而,被告李堃宏於本院審理中指陳被告劉文義顯因前與伊有車損糾紛心生不悅故而誣指伊犯罪云云,當非有據。
(三)被告李堃宏於案發前曾與被害人廖炳南發生口角不悅,而有上開殺人動機;
又案發當天亦詳知被告劉文義與被害人廖炳南引發口角之原因:1、查被告李堃宏於警詢中乃供稱:(問:廖炳南被打當時你是否在場?)我在場。
我知道當時廖炳南與劉文義雙方有口角,我上前幫忙圍開,劉文義稱廖炳南看不起他,就持木板凳打向廖炳南。
…(問:你與廖炳南何關係?是否有發生口角或衝突?)朋友。
無發生口角或衝突。
(問:劉文義因何原因與廖炳南發生口角?你有無當場制止劉文義打廖炳南?)我不知道。
我有阻擋劉文義。」
(詳見100年5月29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000019608號卷警詢筆錄第17頁至第19頁)等語在卷;
又於偵查中復供稱:「(我回死者住處時看到死者跟劉文義發生口角。
我看到他們2個人在罵,死者有點口吃,我沒有聽到他們在講什麼。
…(問:你剛剛所講的是否實在?)都實在。
(問:後來劉文義在打死者過程中,有無跟你講原因?)有,就是死者躺在房間地上時,劉文義跟我說死者看我不爽,說死者跟我講話,我都不理,死者不爽,跟劉文義說要修理我。
…(問:你有無女朋友?)有,死者廖炳南也知道,我也有帶女朋友廖雅雲去死者廖炳南住處,死者說沒有關係,如果要來住1、2天也沒有關係。
(問:你是否有跟劉文義說死者廖炳南要對你的女朋友亂來?)沒有,反而是劉文義曾經有去對我女朋友毛手毛腳。
(問:你昨天有沒有動手打死者廖炳南?)沒有,我照顧他就來不及了。」
(詳見100年5月29日100年度偵字第12292號卷偵訊筆錄第43頁)等情在卷,可見被告李堃宏乃辯稱伊十分感激廖炳南,且廖炳南亦表示歡迎伊與伊女友廖雅雲同至該處借住,其等間並無任何口角不悅,而被告劉文義當日曾於廖炳南躺在房間地上時告以發生口角之原因係因廖炳南對伊不爽,要求劉文義代為修理伊所致。
2、然而,被告李堃宏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另供述:「我在下午3點到5點時回去,看到廖炳南及劉文義在客廳,我回來時看到他們在講話講的很快樂,都有喝酒,後來我就跟他們聊天,後來也不知道是什麼原因,他們就有糾紛,他們都喝醉了,不知道什麼原因就口角。
(問:你女友是何時到廖炳南家住?)好像第2天還是第3天到廖炳南家住1晚就離開。
(問:妳女友跟廖炳南有爭執嗎?)沒有。
是劉文義在廖炳南去房間之後,告訴我說因為廖炳南要麻煩劉文義打我,等我女朋友來,廖炳南跟我女友發生性行為,劉文義不理廖炳南,可能是因為這個事情2人口角,至於他們是什麼原因我也不太清楚。
(問:5月28日前1天你女友有住那裡?)她是在27日或26日來住,28日那天她沒有去。
(問:你女友住在廖炳南家,當天有跟廖炳南發生不愉快的事?)沒有。
(問:你女友在何時離開?)早上7、8點。
(問:你跟你女友睡在那1個房間?)廖炳南睡的隔壁就是第2個房間。
(問:你女友表示她是跟你在5月27日晚上到廖炳南家住?)沒有意見。
(問:她說當天清晨4點多,廖炳南在廚房自言自語並敲敲打打,有無此事?)廖炳南每天都做這個動作,他有時會自言自語,看電視後就睡覺。
(問:廖炳南當天有開你們房間的門,並對你說怎麼又帶1個人來?)是,我有跟他說這是我女友。
(問:你當天有因為廖炳南開電視很大聲,且同時要跟你女友講話,另外你也要跟你女友講話,當時你女友說不知道要聽誰的,你就對廖炳南大聲說安靜一點,是否有此事?)那天我女朋友來這邊睡,廖炳南喝酒醉,我是跟他說電視不要開太大聲,會吵到人。」
(詳見100年7月13日100年度偵字第12292號卷偵訊筆錄第217頁至第219頁)及「(問李堃宏:你到底在喝酒過程當中,有無對劉文義說,廖炳南要非禮你女朋友的事?)沒有。
(問:據你女朋友廖雅雲表示她在27日借住當天,只有遇到廖炳南1次,當天廖炳南有故意將電視開很大聲,並去敲你們的門,並與你發生口角?)我沒有意見,他每天都會這個樣子。
(問:為什麼你之前表示,廖炳南有同意你帶女朋友過來住?)之前確實有同意,我不知道他後來為什麼又有這樣子的舉動,當天即28日早上,他有打開我房間的門,他站在房門口約1分鐘,當時我女朋友只有穿內衣及內褲,我有請他出去,他邊走邊碎碎唸,但我們沒有發生衝突,都很好。」
等語(詳見100年7月19日100年度偵字第12292號卷履勘現場筆錄第243頁)及「當天我早上8、9點出門,去做資源回收,撿破銅爛鐵,我回到住處時沒有帶酒。
我是因為我回來時,看到他們2人即劉文義與廖炳南在廖炳南住處喝酒有發生口角,因為廖炳南要喝酒,劉文義沒有錢買酒,現場有放了1、2罐米酒,那是前2天放的,我就進去客廳各倒了1杯給他們,要他們不要吵架了。
後來劉文義說1杯不夠,1整罐給廖炳南喝,後來我就1整罐給廖炳南喝。
後來又一直吵,好像是劉文義看不起廖炳南,劉文義要找廖炳南的死對頭去找廖炳南算帳。
劉文義有跟廖炳南說,要來他家住,隨時可以去住,要叫廖炳南出去住,隨時都可以,廖炳南不太高興,可能有也些怕怕的,後來一直口角,劉文義有告訴我說這個原因,後來劉文義站起來,就去拿木頭椅子,對廖炳南頭部左側邊敲下去…(問:100年5月28日有無與廖炳南因為你帶廖雅雲回去,沒有告訴他,他因此不太高興?)廖炳南反反覆覆,高興就高興,不高興就不高興,喝了酒就這個樣子,那天他不知道怎麼回事,所以有說怎麼又帶1個人回來住,不太高興,我沒有因為這件事情與他口角爭執,我有跟他說麻煩電視關小聲一點,他有在客廳罵三字經,他是他的口頭禪,當天時間我不確定,他回來的時間都很晚。」
(詳見本院案卷之訊問筆錄)等語,可見被告李堃宏對被告劉文義當日究因何事與廖炳南發生口角爭執仍支吾其詞,顯然處處迴避伊方為引發被告劉文義與被害人廖炳南發生口角爭執之原因,而意圖脫免伊自己之嫌疑甚明。
3、另者,觀諸被告李堃宏其後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供述:「今天我跟劉文義在分局銬在一起時,劉文義親口跟我說,因為廖炳南說想要約我女朋友廖雅雲上床,劉文義氣不過才會打廖炳南。」
(詳見100年5月29日本院100年度聲羈字第560號卷訊問筆錄第15頁)及「(問:5月28日當天,劉文義來到廖炳南住家之前,你與廖炳南有無不愉快?)沒有。
他對我很好,我借住那邊,他會讓我住,廖炳南吃飯、喝酒,我會買給他,我謝謝他都來不及了。
(問:你有跟劉文義說,廖炳南曾經要對你女朋友手來腳來,有無此事?)都沒有,是劉文義打完架後,才跟我說廖炳南要對我女朋友手來腳來,劉文義氣不過。
我跟劉文義有些瓜葛,他氣不過才設計我,他腳踏車壞掉,誤會是我弄壞的,我搬去廖炳南家住,我搬去4天後,劉文義就去廖炳南家喝酒,我要出去,他有遇到我,遇到我時,沒有很驚訝的表情,可能知道我已經住在那裡4天了,我要出去撿回收,倒了1杯酒給他,我就出去,我趕時間要工作。
當初腳踏車壞掉,他找我,我去上班,我不知道,我是回家看到他的腳踏車在外面,他曾經有找人找我麻煩,說要燒我的床。
(問:你剛才說劉文義打完架後,是打到什麼程度之後才跟你說?)在房間裡面出來才跟我講的,那時廖炳南已經在地上睡覺了,我用棉被幫廖炳南蓋著。
劉文義當時已經用鐵椅子打完廖炳南之後,才跟我講這個。
(改稱)是他跟我講完,我喝了1杯米酒,他才拿鐵椅子進去敲廖炳南。
(問:你剛才稱,劉文義是說廖炳南說要對你女朋友手來腳來,還是聽你說,廖炳南要對你女朋友手來腳來?)劉文義講說廖炳南要對我女朋友手來腳來,我是聽劉文義說,廖炳南跟他說,要對我女朋友手來腳來,所以他不高興,才打他。」
(詳見本院審理筆錄)等情,可見被告李堃宏對於伊是否知悉被告劉文義與被害人廖炳南發生爭執之真正原因,且被告劉文義究於何時告以廖炳南說想要約伊女朋友廖雅雲上床等情,前後多次所述全然不一,而有刻意隱瞞被告劉文義與被害人廖炳南乃因該事由而發生口角爭執以意圖卸責之情。
4、況且,證人即被告李堃宏之女友廖雅雲於警詢中乃證稱:「我跟李堃宏係男女朋友關係,劉文義是李堃宏的朋友,所以我認識,相識約1到2個月,見過約20次左右。
廖炳南我不大認識,我只是在100年5月27日晚上跟李堃宏到廖炳南家借住1晚才認識廖炳南,只見過1次。
(問:你於100年05月27日晚間與李堃宏到廖炳南家中借宿時,至廖炳南家,現場有何人?)我跟李堃宏到廖炳南家中借宿時,屋內只有廖炳南在1樓客廳看電視喝酒。
…我們進廖炳南家時廖已喝醉,坐在椅子上自言自語且還尿失禁尿在褲子。
我們進去他家時廖炳南有跟我談話,可是他喝醉了說什麼我聽不懂且他離我很遠。
他並沒有對我有輕薄的言語舉動。
(問:你與李堃宏當天借宿於廖炳南家睡哪1間房間?)我跟李堃宏當天睡1樓進門第2間房間(就是廖炳南房間隔壁)。
(問:你借宿廖炳南家,於何時離開?)於隔日5月28日8時左右李堃宏幫我開門,並將我騎去的自行車牽出來送我離開後,李堃宏又進屋內睡覺。
(問:你28日要離開時是否有跟廖炳南談話?)他大約於清晨4點多有到廚房獨自1人在那自言自語並敲敲打打的,又來到我跟李堃宏睡的房間敲門敲約2次,李堃宏並沒有回應他,後來他直接把門打開(因為那個門不能鎖)他看到我跟李堃宏說你怎麼又帶1個人來。
後來他就到客廳打開電視(聲音開很大),並在客廳咆嘯罵三字經。
(問:在你進入與離開期間李堃宏有沒有跟廖炳南起衝突?)在27日晚上廖炳南因為把電視聲音開很大,同時很像要跟我講話,但我聽沒有(他有比手勢我知道他是跟我講話)同時李堃宏也跟我講話,我有跟李堃宏說電視聲那麼大聲,你們2個男的又同時跟我說話,我要聽誰的,當時李堃宏有對廖炳南咆嘯(你卡甸ㄟ啦)就只跟他說這句。」
(詳見100年5月31日100年度偵字第12292號卷警詢筆錄第107頁至第109頁)等情在卷,顯見被告李堃宏於檢察官未告以證人廖雅雲上開筆錄所述言詞前之所辯,均顯與事實及常理均不符,而業已顯露伊係因心虛而意圖掩蓋伊犯罪動機之情。
蓋以證人廖雅雲與被告李堃宏既為曾在被害人廖炳南家同住1房之男女朋友親密關係,則被告李堃宏於案發同時均在場而當已聽聞知悉被告劉文義與廖炳南上開爭執原因,被告劉文義並因而出手毆打廖炳南之際,豈有一反前晚常態,不僅不為所動,尚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因認此為廖炳南與廖雅雲2人之個人自由,故伊在場聽聞後不僅未感氣憤,甚且尚出言為被告劉文義及被害人廖炳南勸架,並不顧被告劉文義恫嚇,積極為廖炳南止血及蓋用棉被保暖,並清理現場破碎玻璃以防割傷廖炳南之可能。
5、復以,核諸被告劉文義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數度陳稱:「當時我與廖炳南2人在屋裡聊天,廖炳南有對我抱怨李堃宏到其住宅住3天,直到李堃宏到達,我們3人在屋裡一起聊天飲酒。
但廖炳南見到李堃宏到達後,廖炳南就在一旁喝酒沒說過話,我們就邊聊天邊喝酒約喝到1瓶酒時,李堃宏抱怨對我說廖炳南向要睡李堃宏女朋友,我回應說廖炳南不會亂來,要李堃宏不要想太多,李堃宏又對廖炳南說太亂來不然要修理廖炳南,我在場要李堃宏不要去打他,但我與李堃宏一直聊天,聊到廖炳南可能對李堃宏女朋友亂來,我就氣憤不由自主隨手拿起木板凳朝廖炳南打過去,木板凳腳斷了,廖炳南就瞪我…。」
(詳見100年5月29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000019608號卷警詢筆錄第25頁至第27頁)、「(問:為何李堃宏說你有用空酒瓶毆打死者?)我不知道他為何這樣講。
當時是因為李堃宏自外面要進來,我聽到聲音出去查看,李堃宏才跟我講,死者要非禮李堃宏的女朋友,我進來後,有問廖炳南,他口氣不好,我才會拿椅子打他。」
(詳見100年7月19日100年度偵字第12292號卷履勘現場筆錄第243頁)及「(問:後來為何會與死者起衝突?)喝了一陣子酒之後,李堃宏說死者廖炳南想要睡他的女朋友,我有問死者廖炳南,死者就顧左右而言他,沒有正式要回答我,我就生氣起來順手拿旁邊的木頭椅子打死者1下,後來木椅就斷掉…。
(問:你這1次為何要打死者?)因為我認識李堃宏的女朋友,我聽到不爽,所以才打死者,且死者也不理不睬。」
(詳見100年5月29日100年度偵字第12292號卷偵訊筆錄第45頁及第49頁)及「(問:你跟李堃宏是不是因為李堃宏女朋友的事打廖炳南?)是,因為廖炳南好像有要非禮李堃宏的女友,李堃宏告訴我這件事,我就問廖炳南,廖炳南也是很不客氣說這是他家,他想要怎樣就怎樣,然後我就打他。
(問:李堃宏的女友你也認識?)認識。
(問:你是不是喜歡她?)沒有,因為她平常跟我們相處的不錯,跟我們很好。
(問:你為何為了李堃宏的女友出手打廖炳南?)可能是喝酒一時氣憤。
…(問:你當天有說廖炳南要對李堃宏女友非禮?)是李堃宏跟我說的。
」(詳見100年7月13日100年度偵字第122 92號卷偵訊筆錄第213頁)及「李堃宏應該是下午2點多回來的。
我們剛喝一下子,李堃宏就回來了。
(問:有無聽到被告李堃宏與廖炳南不愉快?)李堃宏一進來,廖炳南就不講話了,他本來在跟我對話的。
他不講話的時間大約有10多分鐘不講話,他靜靜的喝酒,酒是被告李堃宏買的,李堃宏還沒有進來之前,我們喝原來屋內的,李堃宏進來時有帶2瓶米酒。
(問:那天被告李堃宏有無跟你談到廖炳南什麼事情?)有講到他女朋友的事情,說廖炳南要調戲他女朋友,那天李堃宏回來,應該是有看到我,就叫我出去,就在外面跟我講這件事情。
我跟廖雅雲也算熟。
我有問廖炳南,為何要睡李堃宏的女朋友廖雅雲。
…廖炳南沒有否認也沒有承認他曾說過要睡廖雅雲,只有說這是他家,想怎樣,就怎樣。」
(詳見本院案卷)等語詳實,且互核一致,足見案發當日若非被告李堃宏告以上情藉以挑起被告劉文義與被害人廖炳南發生口角爭執,被告劉文義蓋無知悉上情致出手毆打被害人廖炳南之可能。
基此,益見被告李堃宏一再迴避本件案發原因,顯係意圖為自己脫免嫌疑,伊所述案發時雖受迫於站在伊方立場為伊抱不平而毆打廖炳南之被告劉文義所為恫嚇,竟仍不計前嫌細心照顧廖炳南,而為廖炳南擦拭身體止血並蓋棉被以求取暖等情節,顯均不合常理,自應以被告劉文義所述當日衝突發生之原因係因被告李堃宏事先告以上情,且其間被告李堃宏並無任何勸架行為,並曾對廖炳南說太亂來要修理廖炳南等語,方為真實及可信。
(四)被告李堃宏固辯稱伊確有要求證人即當日曾到場之陳培權協助和解及叫救護車,並非伊自行欲清掃現場以掩飾罪行不為人發現,且員警林昭明到場時,伊係認自己另案竊盜當已遭通緝甫主動要求員警上銬,亦非出於殺人後心虛所為云云:1、然而,依被告李堃宏於偵查、本院訊問及審理中供述:「我要將死者送醫,劉文義不讓我送,後來隔壁的朋友阿權進來說要他們和解,我有叫阿權趕快打電話,當時阿權也喝醉酒,阿權叫我趕快走。
我就出去拜託路人說朋友被打,不送醫會死掉,要這2個年經人打電話報警,我就在外面馬路上等救護車,然後救護車就來了,警察也來了,因為我有之前有前科,我看到警察會不習慣,我就走到另外一邊,後來的情形我就沒有看到,我就去公園躺一下,後來我回來之後,看到警察在死者家裡,我在外面看到,我又轉頭離開,警察看到我之後,叫我說清楚,因為之前警察剛到時有看到我,我就跟警察去說明,並告訴劉文義出沒的地方,也有去劉文義家中找人,但找不到。」
(詳見100年5月29日100年度偵字第12292號卷偵訊筆錄第41頁)、「我要找時間跑出去,後來隔壁有1個朋友要喝酒,我跟那個人講說打電話叫救護車,當時劉文義在客廳椅子上睡覺,我就從後門跑出去,我又去找路人幫忙找救護車,後來救護車有來,警車也有來,因為我對警察很敏感,所以我先離開了。
…(問:你看到劉文義在沙發睡覺時,為何不自己叫救護車,還要找路人叫?)我沒有手機,我跑出去是廖炳南的朋友家,後來他不理我,我就跑去大馬路,看到2個年輕人在講手機,拜託他們打電話叫救護車。」
(詳見100年7月13日100年度偵字第12292號卷偵訊筆錄第219頁至第221頁)及「劉文義打完廖炳南時,躺在長椅子上,當時廖炳南躺在房間的地上,鄰居阿權有跑進來,但他沒有看到廖炳南,(後改稱)他有進入房間,看到廖炳南躺在地上睡覺,我跟阿權說,廖炳南被劉文義打,阿權動作慢慢的,我們2個人就從後門走出來,到了阿權他家,阿權進入他家,把門關起來不理我,我就跑出去找路人報案。」
(詳見100年7月19日100年度偵字第12292號卷履勘現場筆錄第245頁)及「後來廖炳南的同學阿權有跑進來,當時阿權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因為劉文義有叫我把現場清理乾淨,當時阿權好像也有喝酒,我就拜託阿權說廖炳南受傷很嚴重,請阿權去叫救護車,當時阿權有一點酒醉不理我,後來我跟阿權從後門出去,我在路上找2名路人請他們打119,我跟該2名路人在廖炳南家門前的大馬路等救護車跟警察來,警察到場我才離開。」
(詳見100年5月29日本院100年度聲羈字第560號卷訊問筆錄第14頁至第15頁)及「廖炳南在房間被打後,躺了約5、6分鐘,陳培權進來,廖炳南住處門沒有鎖,陳培權自己進來,後來我有倒1杯米酒給他喝,告訴他廖炳南在房間受傷,還帶陳培權進去看,他進去看時,可能有點酒醉了,因為在之前好像也有喝,他喝完1杯,我叫他快點喝完,趁劉文義還在睡覺當中趕快走,請他回去他家,趕快打電話叫救護車。
劉文義打完後,到陳培權進來之後,劉文義還沒有睡著,當時劉文義已經醉得差不多了,快睡著了,所以我與陳培權趕快從後門離開,我與他一起離開的,劉文義是在客廳睡覺。
(問:既然你離開了,也叫陳培權回家打電話叫救護車,為何後來跑到豐原東路叫1 個不認識的路人到現場看?)因為陳培權不打電話,我也不知道他為何不打電話,他進去他家門就關起來了,不理我了,所以我就趕快去圓環東路叫1個路人進去看。」
及「後來隔壁阿權進來說要喝酒,我請他進來裡面坐,阿權說要喝酒,我倒了3分之1米酒給他,我偷偷跟他說,廖炳南在裡面受傷很嚴重,叫他跟我進去看,幫我打電話叫救護車,阿權在房間門口看大約1分鐘,阿權又回到原位喝了1小口,我將他拉到後門去,找機會要跟他說,那時劉文義已經在打瞌睡要睡覺的跡象,我拉阿權回他家,請他幫我打電話叫救護車,但是阿權將他家門反鎖,不理我,當作沒有事情。」
及「阿權進來沒有多久,他就在坐在長板上打瞌睡了。
我就帶阿權出去。
(問:你帶另外報案的人進來時,劉文義是否已經醉倒在長板凳上睡覺?)是。」
(均詳見本院案卷)等語,可見證人即被害人廖炳南之友人陳培權到場後,被告劉文義是否業已躺在客廳長椅上睡著,又陳培權究否曾協助雙方和解,並確曾進入房間內而知悉被害人廖炳南受傷嚴重,已非無疑。
蓋因倘若證人陳培權到場後確曾協助雙方和解,並已知悉其友人廖炳南傷重倒臥房間地上,焉有於被告劉文義亦因酒醉而躺臥客廳長椅睡覺之際逕自離去,且返家後猶仍不予理會被告李堃宏之要求而拒不協助叫救護車救護其友人廖炳南之理,從而,被告李堃宏當不無於此之前已自行清掃現場以防遭人發覺,且致證人陳培權到場後全然不知該等情節即先行離去之可能。
2、次以,核諸證人陳培權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證稱:(問:你於100年5月28日有無前往廖炳南位於臺中市豐原區○○○路684巷21弄10號住所?)我約19時許由自宅外出買煙時,經過廖炳南家時見到裡面有人,我就觀望一下,當時廖炳南已經酒醉睡著,廖炳南的2個朋友還在喝酒,其中1人叫我留下陪他們喝,所以我就陪他們喝了約3分之1杯米酒就離去。
(問:當時廖炳南有無受傷之跡象?當時廖炳南醉於何處?)沒有看到外傷,當時廖炳南是喝醉在客廳睡著。
(問:於廖炳南家飲酒之友人你是否認識?)曾見過面,但不知道名字。
(問:經你指認,現在於所內協助警方釐清案情之劉文義、李堃宏2人是否為當時你於廖炳南家中所見飲酒之人?其中是何人邀你一同飲酒?)是他們2人無誤,當時是李堃宏邀我一同飲酒。
(問:當時飲酒期間聊天內容為何?)我未加入話題,我未注意他們2人的聊天內容為何。
(問:你於現場有無聽到有人發生爭吵?你於屋內逗留多久?)沒有聽見與看見有人爭吵。
我只喝3分之1杯米酒,大約只有5分鐘左右,因為我有喝酒,所以我久未買菸而直接回家睡覺。
我回到家時有看一下行動電話上的時間顯示為8時5分(晚上)。」
(詳見100年5月29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000019608號卷警詢筆錄第33頁至第35頁)及「(問:最後1次看到廖炳南是何時?)那天我要去買菸,從他那裡經過,看到他已經在家裡酒醉,躺在沙發上。
(問:當時他家裡還有何人?)沒有其他人。
(問:你之前在警局說你看到廖炳南酒醉,他2位朋友還在喝,其中1人叫你留下來,所以你喝了一些米酒後離去,有無此事?)有。
(問:你當時看到廖炳南的情形如何?)他酒醉,我先去買1包菸。
(問:你看到他是幾點?)好像晚上快8點。
我去買菸回來就沒有看到他了,我就回家了。
(問:你有看到廖炳南與朋友吵架?)沒有。
(問:為何廖炳南的朋友李堃宏說你有聽到他們在吵架,進來勸他們和解,他有叫你打電話,那時你也喝酒醉,叫他趕快跑,有無此事?)我買菸回來後看他沒有在家,我就走了,我之後沒有再去他家。
(問:你有沒有聽到他們打架、吵架?)沒有。」
(詳見100年6月17日100年度偵字第12292號卷偵訊筆錄第89頁)及「(問:事發那天即100年5月28日,你說你有經過他家,要去買菸,有進去喝1點米酒,出來之後,就去買菸,買完菸就回家?)是。
(問:這期間你在該過程中,有無看到廖炳南他們不管何人在他家,有人在打架?)沒有。
我去買菸後就回家了,我沒有看到。
(問:有無人叫你打電話報警?)沒有。
(問:有無人叫你打電話叫救護車?)沒有。
(問:你有無過去說不要打了,大家和解,算了?)沒有。
(問:你那時身上有無行動電話?)有。
(問:當時有無打行動電話?)沒有。
(問:你那天去廖炳南家之前,有無喝酒?)沒有。
只有去那邊喝3分之1米酒,沒有醉。
我米酒最多可以喝半瓶,但是我現在也不行了。
(問:你說你看到躺在客廳在睡覺之人,是否有就近看清楚就是廖炳南?)我沒有看。
我進去時,1個躺在客廳椅子上睡覺,1個住在廖炳南家中那個人是清醒的…我進去時,廖炳南沒有在客廳睡,剩下2人在客廳,我問他們將廖炳南帶去哪裡,他們說在裡面睡覺。」
(詳見本院案卷第88頁)等語詳實,益徵被告李堃宏辯稱伊曾要求證人陳培權勸架且進入被害人廖炳南房間查看廖炳南傷勢,並向證人陳培權陳稱廖炳南受傷要趕快報警等情,顯非事實。
3、至證人陳培權於本院審理中固另陳稱當日未與被告2人喝酒,且偵查中亦表示當日係見被害人廖炳南酒醉後在客廳睡覺等情云云。
然而,參以證人陳培權前於偵查中已曾表示:「(問:被告2人有沒有看過?)好像有。
(問:在哪裡看過?)在豐原,哪裡我不記得,要看到人才會記得。
(問:他們說有在廖炳南的住所跟你喝過酒,有無印象?)沒有印象。
(問:你之前在警局有說,100年5月28日有去廖炳南住的地方,有無印象?)沒有。
(問:你是現在忘了?)是,現在忘記了。
(問:你認識廖炳南?)有。
他死掉了。」
等情在卷,佐以被告李堃宏於警詢中供陳:(問:28日下午你回到廖宅直至廖炳南遭人打傷就醫,這時段是否只有廖炳南、劉文義及你3人在屋裡,並作何事?)是我3人在屋裡客廳聊天喝酒。」
等情(詳見100年5月29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000019608號卷警詢筆錄第17頁至第19頁)等語詳實,可見證人陳培權事後陳稱不記得當時是何人在案發現場一起喝酒云云,乃係因本案審理時已離案發時間較久,證人陳培權之記憶已有所消退所致混淆之詞,核與事實不符,尚非足據為有利於被告李堃宏等人之認定。
再者,依被告李堃宏於本院訊問及審理中陳稱:「廖炳南在房間被打後,躺了約5、6分鐘,陳培權進來,廖炳南住處門沒有鎖,陳培權自己進來,後來我有倒1杯米酒給他喝,告訴他廖炳南在房間受傷,還帶陳培權進去看,他進去看時,可能有點酒醉了,因為在之前好像也有喝,他喝完1杯,我叫他快點喝完,趁劉文義還在睡覺當中趕快走,請他回去他家,趕快打電話叫救護車。
劉文義打完後,到陳培權進來之後,劉文義還沒有睡著,當時劉文義已經醉得差不多了,快睡著了。」
(詳見本院案卷第29頁訊問筆錄)、「後來隔壁阿權進來說要喝酒,我請他進來裡面坐,阿權說要喝酒,我倒了3分之1米酒給他,我偷偷跟他說,廖炳南在裡面受傷很嚴重,叫他跟我進去看,幫我打電話叫救護車,阿權在房間門口看大約1分鐘,阿權又回到原位喝了1小口,我將他拉到後門去,找機會要跟他說,那時,劉文義已經在打瞌睡要睡覺的跡象,我拉阿權回他家,請他幫我打電話叫救護車。」
(詳見本院案卷第121頁審理筆錄)及「被告劉文義將敲椅子敲斷時,當時就叫我拿走,那時候被害人流血了,我就幫他止血,後來玻璃碎了之後,我就去掃玻璃,被害人身上有很多的玻璃碎屑,衣服上也有,在客廳時,我是分好幾個階段掃。
後來天晚了,我不太記得時間,阿權有進來,說要討米酒喝,後來他進來,我有倒3分之1米酒給他,我偷偷跟他講,廖炳南受傷了,請他幫我叫救護車,是劉文義打完被害人之後,阿權要進來這之間,劉文義在打瞌睡了,有睡著的跡象了,所以我才趁阿權進來時,叫他報警,阿權有把頭伸進去房間看一下,看到都沒有講話,他米酒還沒有喝完,我就趁機會帶他從後門出去。
後門出去沒有幾間就是他家了,我請他打電話叫救護車,但是他把門關著不理我。」
(詳見本院案卷第154至155頁審理筆錄)等語,佐以被告劉文義於偵查、本院訊問及審理時陳稱:「我記得阿權進來,與李堃宏喝1杯酒就走了,當時廖炳南已經沒有在客廳,是在我聽聞房間傳來花瓶聲之後,阿權才進來。」
(詳見100年7月19日100年度偵字第12292號卷履勘現場筆錄第245頁)及「(問:當天有1個隔壁的阿權一起來喝酒?)是。
他好像在晚上8點來,那時廖炳南還好好的。
(問:為何阿權說他去的時候廖炳南喝酒醉躺在沙發上?)他那時在房間,不清楚阿權為何這樣說。」
(詳見100年7月13日100年度偵字第12292號卷偵訊筆錄第21 3頁)及「(問:綽號阿權即陳培權之人,有到現場與你們一起飲酒?)是。
我人已經在客廳睡覺了,他人來的時候我知道,他要找我喝酒,我不要。
他來一下子就走了。
那時候廖炳南人在哪裡,我沒有看到人,他已經沒有在客廳了。
我看到那時候阿權與李堃宏在喝酒而已。
他來一下就走了,待不到5分鐘。」
(詳見本院訊問筆錄)及「我知道阿權這個人,沒有一起喝酒。
我眼睛睜開,我看到他跟被告李堃宏在喝酒。
阿權來的時候已經很醉了。
阿權來的時候,沒有跟我講話。
(問:阿權來的時候,你有無看到廖炳南在哪裡?)我沒有看到。
我有睜開眼睛,當時客廳只有2個人,沒有看到廖炳南。」
(詳見本院審理筆錄)等語,參以證人陳培權另稱當時客廳內除其與被告李堃宏在飲酒外,僅見還有1人在椅子上躺著等語,足見證人陳培權入內飲酒時,被告李堃宏早已將客廳現場清掃完畢,致證人陳培權並未發現有何異狀,且被害人廖炳南確實已倒臥在房間內,而證人陳培權所見在客廳椅子上酒醉睡著之人當為被告劉文義,又證人陳培權確無如同被告李堃宏所稱因被告李堃宏告以被害人廖炳南受傷,故曾進入房間內察看發現被害人廖炳南受傷,甚且曾為被告劉文義及被害人廖炳南勸架等情甚明,從而,益徵被告劉文義陳稱證人陳培權入內時,伊早已酒醉躺在客廳椅子上,實不知之前發生何事,亦不知被害人廖炳南究於何時進入何處房間等情,當與事實相符。
4、再查,證人即報案人陳星亮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問:0000000000行動電話是否為你本人所持用之電話?申租人為何人?)是我所持用的電話沒錯。
(問:你是否於100年5月28日19時43分52秒及100年5月28日19時52分4秒以0000000000電話撥打119報案電話請求消防局派救護車至臺中市豐原區○○○路722號旁巷內救護傷患?)是的,我有在那2個時段以0000000000電話撥打119請求派車救護。
(問:經警方當場播放臺中市消防局救災指揮中心119報案電話語音檔,報案語音檔是否為你本人?)是我本人語音。
(問:你因何知道臺中市豐原區○○○路684巷21弄10號有人受傷,且很像已經沒有生命跡象需要救護車救援?)因為當天我回我老婆位於臺中巿豐原區○○○路684巷23弄3號娘家,大約於19時38分許,有1個男子走到圓環東路684巷23弄3號前拜託我撥119打電話報案叫救護車到後面巷子684巷21弄10號,說他朋友受傷流血請我叫救護車,那個人渾身酒氣一臉醉醺醺的,我不太相信,我怕謊報我跟他說不然你帶我去看看。
我便隨該名男子到我丈人後面巷子684巷21弄10號查看,進入屋內即發現傷者後替該民男子報案。
經我指認當天是李堃宏到巷子拜託我打電話報案,並帶同我進入屋內確認有人受傷要送醫之人。
我跟李堃宏進入屋內,1樓的客廳椅子上有躺1個人,李堃宏就直接帶我進入屋內房間就看到有1個人躺在地上,身上用棉被包裹著棉被從腳包到頭,我以手將棉被翻開看見他頭部有明顯傷痕跟血跡,才打電話報案。
依我以目視傷者廖炳南很像已經沒有呼吸。
我報案後等到救護車來我引導救護人員到門口我就離開了。
(問:救護人員到場後李堃宏有無引導進入救護?)李堃宏那時已不在現場。
進入臺中市豐原區○○○路684巷21弄10號屋內時發現1樓客廳非常凌亂,傷者廖炳南是在進入第1個房間內,躺在地上用棉被包裹著(全身包裹著),人躺斜斜的頭部朝房間大門。」
(詳見100年6月18日100年度偵字第12292號卷警詢筆錄第117頁至第121頁)及「(問:100年5月28日當天的情形?)當天晚上7點多,我在我老婆娘圓環東路684巷23弄3號的家門口,跟我舅子聊天,然後李堃宏就走過來請我幫他報119,他說他朋友受傷。
他那時有酒氣,我不太相信他,怕他謊報,我要他帶我去看,然後他就帶我繞了1圈到那間房子,然後我就跟他進房間。
…我就跟著李堃宏進到第1間房間,我看到有棉被蓋著東西在地上,我就掀開棉被,我看到有1個人滿臉是血,額頭有很明顯的傷口,我就趕快出來報119。
他先進到房間站在他腳那邊,我出去報案時,他就跟著出去。
他一直重覆說他朋友受傷很嚴重。
(問:他當時有說他朋友被打不送醫會死掉的話嗎?)有。
(問:李堃宏有等到救護車來?)有,等救護車來之後,我跟救護人員進去,他那時好像就走掉了。」
(詳見100年7月13日100年度偵字第12292號卷偵訊筆錄第203至205頁)及「(問:你出來報警時,被告李堃宏有無跟著出來?)我報警時,他有跟出來,我們一起在路口等,他說怎麼那麼慢還沒有來,我就再打了1次,後來是警方先到,救護車才到,救護車到,我帶救護人員進去,那時我沒有注意被告李堃宏在哪裡,那時他可能已經走掉了。
(問:你帶救護人員進去時,被告李堃宏有無跟著進去?)沒有。」
(詳見本院案卷第89至90頁審理筆錄)等語,既為被告李堃宏所是認,可見被告李堃宏雖有因認被害人廖炳南傷重可能死亡而要求證人即路人陳星亮代為報案,然伊於員警及救護人員到場時,業已逃逸無蹤,並未隨同查看以關心伊認已傷重瀕死之被害人廖炳南所受傷勢及生死,已甚明確。
5、另外,觀諸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巡佐林昭明於偵訊中乃具結證稱:「(問:現場有無看到李堃宏?)家裡沒有看到。
後來醫院宣布死亡後,我們回到現場,現場已經沒有人,但我有發現李堃宏在最外面巷口外面的現場張望。
我覺得很奇怪,想要叫他,他就跑到全家便利商店去打電話,我就再過去,李堃宏就直接伸手要讓我們上手銬。
(問:你當下有無問他?)有,我有問他為什麼要讓我們上手銬,剛剛的案子是否你報案,他說是,因為怕惹事,所以他先離開,我們再詢問他,廖炳南人受傷在家裡,為什麼報路倒,他就沒有回答。
我再問他,為什麼會在現場,他說他們在裡面一起喝酒,我再問現場有多少人在裡面喝酒,他才說有劉文義、廖炳南及他一起去喝酒,我們再進入屋內找劉文義,但找不到,李堃宏說他知道劉文義在哪裡,我們到了劉文義家,但沒有找到人,李堃宏帶我們亂繞,都找不到劉文義。
…(問:你在便利商店看到李堃宏的狀況?)他只是一直伸手要我們上手銬,但精神狀況看起來還很正常。」
(詳見100年7月19日100年度偵字第12292號卷訊問筆錄第247至249頁)及「(問:你有無進去報案地點即廖炳南住處?)有,我先把報案人資料登記下來之後,就跟著進去,我進去客廳,而房間是救護人員都在裡面,沒有辦法進去。
(問:當時客廳有無其他人?)劉文義躺在長椅上,都沒有醒來,救護人員在救護,要離開時,我才把他搖起來查明身份,有問他為何要叫救護車,他說不知道,他還在醉,我登記他的身分證之後,就跟著救護車到醫院。
署豐醫院救護時,我們警方不能進去,我們就回派出所,署豐急救無效通知派出所,一批員警就回去現場封鎖,我們再去找劉文義,經過現場巷口,有看到我們第1次到現場穿著類似的人在現場探頭探尾,我的直覺就是去找他,我問剛才是否他叫人報案的,他說他不想惹事,但他叫人報案的,並直接伸出雙手,要我們上銬,我問他剛才有無在廖炳南那裡喝酒,他說有,我請他跟我一起去找現場睡覺的劉文義,但當天沒有找到劉文義。
事後劉文義說他有去署豐,因為我們問他為何剛才不在,他說他去看廖炳南,我們回到現場時,現場人員有說劉文義有回到現場。
(問:探頭探尾,讓你上手銬者,是否就是在座的李堃宏?)是。
(問:你進去現場是否就是陪著救護人員進去,且只到客廳那次?)是。
在客廳等救護時間3至5分鐘,擔架就推出去。
我看現場很乾淨。
(問:被告李堃宏要讓你上銬,你如何處理?)我請他上車,找不到劉文義,就直接帶他返所,還沒到所內時,現場通報說劉文義已經回到現場,所以我們先帶李堃宏回所內,再去現場載劉文義。
(問:被告李堃宏到底有無跟你說為何要讓你上銬?)我問他,他也沒有回答我。
(問:你有無問被告李堃宏,或他有無提到為何要叫人報警?)沒有。
(問:被告李堃宏有跟你承認,與劉文義、死者是一起在現場喝酒的?)是。
(問:回到派出所時,你有無去被告2人對話?)我有跟劉文義對話,我們同仁問他現場狀況時,他裝醉,裝倒,不回答。
之後我帶他到後面,跟他說廖炳南重傷,你們是朋友,為何要打他,當時故意不跟他說廖炳南已經死亡,結果劉文義說現場椅子是他摔的。
劉文義跟我提到說,被告李堃宏告訴他,廖炳南想要睡被告李堃宏的女朋友,他喝酒時,想到就生氣,就用椅子摔廖炳南。
他只有說到椅子部分是他摔的,但他說他有跟他賠不是,還跟他倒酒賠不是。
他說後來廖炳南想要睡覺,就進去房間,劉文義自己不勝酒力,就在客廳上睡覺,之後的事情他就沒有交代了。
一開始懷疑是不是劉文義打廖炳南,我沒有跟被告李堃宏對過話。
我只有問報案人路倒人在哪裡。
報案人說他是被委託,他有引導救護人員,我有問他是誰委託他報案,他就有說走過去那個人,我才注意那個人的穿著。
所以第2次到現場,我看到穿著類似的那個人在現場探頭探尾,我就過去盤問,結果就是被告李堃宏,所以我跟他直接面對面,正式對話,就是在第2次回去現場時。
他的神情很緊張,身上有酒味,他看到我過來時,他就閃身打公共電話,我以為他是假的,結果是真的在打電話,我問他打電話給誰,他說打給女朋友,我問他剛才是否他委託人家報案的,他說是,我說委託人家報案,警察到了,為何不跟我們講,他說不想惹事,他就伸手要我們上銬,我問他為何要讓我上銬,他不回答,我們就要他上車。
(問:被告李堃宏打公共電話離案發現場多遠?)不遠,巷口隔壁超商,約15到20公尺。
(問:有無問他為何不自己報案?)他說他不想惹事。
我第1次到現場時,現場沒有破掉的椅子,但是當我們要將被告李堃宏到到豐東所,又帶到現場,我們問劉文義說的椅子呢?被告李堃宏說劉文義很兇,叫他把現場清掉。
清理到樓梯底下、電視後面,花瓶在房間,我們在樓梯間,看到斷掉的木頭椅子、彎曲的鐵椅、破碎的酒瓶。
斷掉的木頭在客廳電視櫃後面往樓上樓梯底下,要特別去找,才看得到。
(問:所以第1次到現場時,認為現場很乾淨?)是。
(問:你在巷口看到報案人時,有無看到被告李堃宏有無在身邊?)巷口有3、4個人,我們在詢問何人報案時,他已經往前走了。」
等語(詳見本院案卷第93至96頁),參以被告李堃宏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會害怕,所以伸手要讓警察上手銬。
警察說我是證人,他叫我帶他們去找劉文義,我有說摔壞的椅子在電視機後面,他們才去後面找,我還有告訴他止血的毛巾在浴室,後來我就被警察帶回派出所。」
等語(詳見本院案卷第96頁審理筆錄),足見被告劉文義確曾於離開現場自行至醫院欲查看廖炳南傷勢如何時,與員警相同均無法入內知悉,而後即返回被害人廖炳南住處欲了解狀況,無畏現場業已拉出封鎖線且有員警在場,而隨同員警至警局製作筆錄,並於警詢中坦承伊當日確有持木板凳毆打過被害人廖炳南;
然被告李堃宏則顯然於委託路人報案時業已見過員警林昭明,並詳知員警林昭明重回被害人廖炳南住處,乃為查訪被害人廖炳南受傷經過,並非因知悉伊為竊盜通緝犯而追緝之,竟仍出手要員警為伊上銬,且待員警詢問被害人廖炳南受傷情節時,亦未積極說明被害人廖炳南究係如何遭何人毆打等情,迨至員警告以係將伊列為證人身分,且要求伊代為找尋當時在場遭列為犯罪嫌疑人之被告劉文義,伊方陳述上情,而處處可見被告李堃宏一見員警即逃離現場並要員警上銬之原因,顯係誤以員警林昭明業已查知伊所為本件犯案情節,出於心虛所致至明。
6、又者,被告李堃宏於偵查中固然辯稱:「(問:你當時為什麼報案之後,在廖炳南送往醫院之後,你還逗留在現場房子附近,你又不敢進入屋內?)當時我看到警察過來,我就放心了,我很累,我就到附近的路邊躺一下。
(問:你為什麼看到林昭明巡佐走過來後,你為什麼要跑到全家便利商店打電話?)我當時頭暈暈的,我想要回房間睡覺,我發現門口有拉封鎖線,我才到便利商店打電話給我女朋友,問怎麼會這樣,當時我有1件竊盜案件,沒有去開庭,我以為我被通緝,我看到警察過來,我自然的走掉了。
(問:為什麼到員警走過來時,你做出舉雙手要讓員警上銬的動作?)我當時以為我通緝案件被抓到了。」
(詳見100年7月19日100年度偵字第12292號卷履勘現場筆錄第243頁至第245頁)等情在卷;
然而,被告李堃宏於本院訊問及審理中既供稱:「(問:為何救護車,警車到了之後,你就離開?)因為我還有竊盜案件,心裡怕怕的,警車、救護車來了之後,我才安心離開。
(問:為何警察找到你時,為何要求警察上銬?)因為我想說之前的竊盜案件已經被通緝了,我就想說自己跑不掉了,所以我手就伸出去了。
(問:依你所述,你是現場目擊者,為何沒有跟警察提起你看到整個過程,要求路人報案?)當時情況危急,擔心、緊張,我擔心廖炳南的傷勢嚴重。
我因為竊盜案件被通緝了,警察是要抓我竊盜案件。
我當場雖然知道案件,但是我怕竊盜案件被關,警察有問我才有講。
我竊盜案件被判刑拘役20天,我不知道哪天判決的,我前幾天因本案在看守所才收到的拘役20天的判決書。
因為我有竊盜案件,叫我去開庭,我沒有去開庭,我想說可能有被通緝了,我會怕。
(問:依你前科紀錄,你涉犯竊盜案件,在100年5月4日檢察官偵查,100年6月22日偵查終結,聲請簡易處刑,並沒有任何通緝紀錄,有何意見?)當時是在抓到時,說事後要來開庭,不來開庭,要通緝我,所以我認為我被通緝了,所以才叫警察上銬。
(問:警察當場有無告知你,因為涉嫌竊盜遭通緝,所以要帶你回警局?)沒有。」
及「案發前隨便住,算屬於流浪漢。
有時候睡在路邊,有時候回后里父親住址,即后里區尾社庄10樓之1或住臺中市○○區○○街25巷6號2樓之3。
(問:100年4月25日到5月24日左右,這期間有無住過尾社庄或豐原址?)豐原住處沒有住了,也不會回去,有時候回后里,找地方住,我百分之90都會回去后里。
(改稱)這期間沒有回去豐原住,但是有時候會回去看看。
(問:何時回去豐原地址看看?回去幾次?)好像回去2、3次而已,我回去看看,時間不記得了,我回去拿健保卡。
豐原地址那是公寓,我按電鈴,開門的人不一定,有時候是孫子。
我1次回去拿健保卡,1次是翁子派出所帶我回去拿身分證,說要登記資料,要核對,時間好像是我去廢棄的汽車旅館撿廢鐵3支被翁子派出所遇到,那天有回去,是跟著警車回去的。
拿健保卡那次是我受傷,要回去拿健保卡拆線,拿身分證是之前,拿健保卡是之後。
我有時候是經過那邊,沒有回去家裡。
公寓是在2樓,我只是從1樓經過,沒有上去2樓住處。
這期間有時候會1天打1、2通電話回去。
(問:何時接到翁子派出所或地檢署通知之公文?)1次在禁見房收到拘役20天的公文,後來就是本件。
(問:從4月25日到5月28日期間有無收到地檢署通知?)都沒有了。
(問:家人有無告知你,地檢署有通知你?)都沒有。
(問:這期間經過家裡,有無看到通知你的公文要你去領的?)沒有。
只有收到拘役20天的。
(問:是否知道你竊盜案件,即偷廢鐵3支之案件,有無通知你開庭?)我沒有收到,因為我沒有回去家裡。
(問:是否知道地檢署曾經通知你要開竊盜案件的庭?)我不知道。
(問:既然不知道,為何認為地檢署會就竊盜案件已經通緝你了?)我想說我之前也有犯過竊盜案件,我大約知道那個時間會通緝我,要去報到,但是幾乎很少回去家裡了。
(問:100年5月28日之前都沒有收到拘役20天的通知,為何認為地檢署會通緝你?)我是沒有收到通知。
我之前撿廢鐵,我想說那個時間應該被通緝了,我又沒有回去問家人有無要報到的。
(問:依你的前科紀錄表,你曾經於99年3月24日有案件被通緝?)好像有。
(問:是否為判決拘役30天之後的通緝?)我記得那件好像是4個月。
(問:以你的前科紀錄,都是前案判決之後,才有通緝紀錄,為何認為本件未收到拘役20日之判決,已遭通緝?)我想說我沒有去開庭,因為會聯絡我去出庭。
(問:100年4月25日竊盜案件被抓到,到本案發生前,你說都沒有收到任何地檢署開庭通知,也沒有任何人通知你有開庭通知?)我有時候會打電話,有時候沒有打。
之前有1次通緝紀錄,我才想這次應該也是這樣。
(問:本案被警查獲時,自動上銬的理由?)我想說我自己被通緝,所以我會擔心,警察沒有問我,我想說是要拘捕我前面那件竊盜案件,他也沒有問我,我就自己上銬,我是想說我自己被通緝了,所以自己伸手上銬。
(問:警察有無說你遭通緝,要逮捕你?)沒有。」
(詳見本院100年10月12日審理筆錄)等語在卷,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李堃宏涉犯竊盜案件100年度沙簡字第372號卷證(附於本院案卷)在卷可參,益見被告李堃宏顯然未曾因涉犯竊盜罪而收到或知悉地檢署曾寄發傳票要求伊到庭,且被告李堃宏前雖曾3度遭通緝,然均係伊所犯竊盜案件經以簡易判決處刑確定後送執行時,因未到庭方遭通緝,而被告李堃宏於100年4月25日遭查獲涉犯竊盜案件後至本件案發時,既均未於住、居所且未收到任何開庭或寄送判決或執行等傳票通知,則伊主觀上焉有基於以往經驗認知伊已遭地檢署發布通緝,甚且因而於案發當日根本未經員警告以伊因遭通緝欲以逮捕等客觀情事,即主動要求員警為伊上銬之餘地。
準此,堪徵被告李堃宏當日確係因涉犯本案甚感心虛,方於要求路人報案而員警到場時,隨即離開現場,且事後徘徊現場附近查看時,復見現場已拉起封鎖線且員警在場,即逃離現場,因員警仍上前對伊盤查,自知難逃,始主動要求員警上銬。
7、另查,被告劉文義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陳稱:「我打廖炳南時,被告李堃宏也沒有制止我。
…我起來時,因為是晚上了,很暗,我沒有注意到客廳有無與原來不一樣。
員警來時,我還是在客廳臨檢,我看到廖炳南送去醫院,將電燈關掉,房門關起來,我就自己去醫院了,沒有員警陪同,廖炳南在急救,我是去看他,但我不是他的家屬,不能看,所以我回到現場想問被告李堃宏問他什麼事情,但是都沒有看到被告李堃宏,但是在現場遇到警察,警察叫我去警局作筆錄,我就去做筆錄了。
我進去廖炳南住處,沒有看到什麼狀況。
我在現場看到廖炳南時,救護人員將廖炳南綁在救護車上,所以他上救護車之前,我看到他倒在地上,人被白色棉被包起來,我要看時,警察將我趕到旁邊去。
到警局作筆錄時,看到李堃宏。
我去到警察局時,他就已經在那裡作筆錄了。
(問:你從廖炳南住處要離開時,都沒有看到現場凌亂現象?)我沒有注意,我起來時,就趕著去醫院看他。
我人都一直在客廳,我是以頭撇了1下,只看到廖炳南而已,沒有看到屋內的狀況。
(問:你撇一眼,有無看到房間裡面有血跡?)沒有。
…(問:廖炳南受傷部位造成他死亡原因如起訴書所載部分,是否你造成的?)不是。
我只有打他頭部,我覺得很奇怪,我打他之後,睡覺前,看他也沒有怎樣,為什麼後來他受傷那麼嚴重,所以才去醫院看他。」
及「救護車及員警來時我知道。
那時我在椅子上,那時很多人進來,就有點醒來,警察問我住在哪裡,我想說發生什麼事情,所以我有探頭看,他們將廖炳南送去醫院,我就跟在後面去醫院,我騎腳踏車去,後來護士在急救,我不是家屬,不能看,所以我又回到廖炳南家,看被告李堃宏發生什麼事,因為我也莫名其妙,看到警察在那裡,警察又問了我,要我去警局作筆錄,我就說好。
(問:救護車、警察人員到場之前,你除了看到阿權進來以外,還有無看到其他人有進來?)好像被告李堃宏有帶1個人,他們進進出出,我也不知道他們在做什麼。
好像是被告李堃宏還有另外1個人。
(問:廖炳南他家,在你喝醉之後,阿權有進來,還有被告李堃宏帶另1個人進來,你都知道,你都有睜開眼睛看,這2次你有無想要離開?)沒有想要離開,我頭暈暈的,想要睡飽。」
(詳見本院案卷)等語,佐以證人即員警林昭明證稱:「我到達現場時,劉文義酒醉狀況很嚴重,搖了很久,都醒不過來,且站都站不穩。」
(詳見本院案卷)等語,及證人陳星亮於偵查時陳稱:「進去客廳我看到有1個人躺在那裡睡覺。
劉文義躺在一進門的躺椅上。
躺在長的這1張。
…(問:救護車來時,劉文義人還在嗎?)我一開始進去時,劉文義有起身來看一下,應該又繼續睡,我當時沒有注意他。
救護車來時,他還是在椅子上。
救護人員進去時,他也還是在椅子上,之後我就離開了。」
(詳見100年7月13日100年度偵字第12292號卷偵訊筆錄第203頁至第205頁)等情,可見倘若被告劉文義確有持上開木板凳以外之物強力毆打被害人廖炳南死亡,並恫嚇制止被告李堃宏叫救護車及離去之行為,則被告劉文義該時當仍意識清醒,知悉自己鑄下大錯而先行離開現場為是,焉有仍留在案發現場之客廳長椅上酩酊大睡,徒增為警查獲之危險,且竟直至員警及救護人員到場時,全然不知發生何事,復於離去後再度返回現場而自投羅網之理。
況且,依被告劉文義在當晚11時5分時為警施以酒測時,伊之呼氣後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9毫克等情,既有被告劉文義之酒精濃度測試單在卷足參(詳見警詢案卷第105頁),則以被告李堃宏所述被告劉文義乃於飲酒毆打被害人廖炳南後隨即在案發現場之客廳倒頭大睡,未再飲酒等語,及證人即員警林昭明上開證述情節以觀,當可推算本件案發時間之同日當晚7時至7時30分前(以經歷最少時間3小時為計),被告劉文義之酒精濃度值當已超過每公升1.33毫克無疑(計算公式為每公升1.09毫克+每小時每公升0.0809毫克×3小時=每公升1.33毫克左右),是以,足認被告劉文義於案發時間之身體反應當早已呈現呆滯木僵、可能昏迷,已陷入泥醉之程度,豈有出言恫嚇制止被告李堃宏叫救護車並指揮被告李堃宏逐次清理案發現場之可能,故而,益徵被告李堃宏前揭所陳有違常情,不足可採,而被告劉文義所述情節及員警到場時被告劉文義之客觀反應,方符合常理。
8、況且,被告李堃宏於偵訊中先後陳述:「(問:現場有無清理過?)有,劉文義叫我把酒瓶掃一掃,叫我把椅子放在電視後面,叫我將地上的水、血跡擦一擦,後來我有把這些證物告訴警察藏放的地方,警察也有來處理。」
等語(詳見100年5月29日100年度偵字第12292號卷偵訊筆錄第43頁)及「廖炳南身上有碎玻璃,我拿外套給他穿,地上有些碎玻璃,我就掃到牆角。」
(詳見100年7月13日偵訊筆錄)等語,益見被告李堃宏對於究係伊自行將客廳清除乾淨或遭被告劉文義恫嚇要求清理等情,前後所述相互矛盾,從而,被告劉文義辯稱伊未曾於恫嚇要求被告李堃宏清理現場等語,當非無據,而被告李堃宏陳稱上開現場並非伊主動破壞意圖滅證云云,則非可信。
綜上,可見被告李堃宏前開辯解,不僅為被告劉文義所否認,且與證人陳培權、廖雅雲等人所為證述互有出入,已與事實不符;
又被告李堃宏就被告劉文義與被害人廖炳南發生爭執之原因前後供述不一,顯然有所隱瞞,且若係被告劉文義殺死被害人廖炳南,被告李堃宏何以於報警處理前即先行打掃現場而破壞現場跡證,並於委由他人報警處理後逃離現場,又遭員警發現詢問時,亦未直接說明案發過程,反而要求員警為伊上銬之理。
9、末者,依被告李堃宏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供述:「(問:你與死者廖炳南,劉文義關係為何?)我們是朋友,我跟劉文義比較熟,因為劉文義介紹才認識死者廖炳南,我認識死者不到2、3個月。
我於3、4天前去廖炳南家裡借宿,昨天早上劉文義有去死者家裡找死者,死者不在,我就先跟劉文義喝2杯,劉文義先離開,之後我就出去撿資源回收的東西,大約是早上11點多去豐原大道北陽路附近的資源回收場賣了2、300元的紙及一些錢,大約是下午3點多。
…(問:你以前有像這樣的情形3個人一起喝酒?)沒有,這是第1次,但我之前比較常跟劉文義一起喝酒,劉文義酒品不好,喝酒之後就會亂講話。」
(詳見100年5月29日100年度偵字第12292號卷偵訊筆錄第39頁及第43頁)、「我在那裡住4天了,我只有1個人去住,住到第4天早上遇到劉文義要去找廖炳南,我剛好要出去工作,劉文義就問我為何住這裡,我們就在廖炳南家喝2、3杯米酒,這時廖炳南不在家,後來我就出去上班,劉文義也離開了。」
(詳見100年7月13日100年度偵字第12292號卷偵訊筆錄第219頁至第221頁)及「(問:為何你當天不自己報案?)因為劉文義說我去報案的話要對我不利,要叫人打我。
(問:你不是說劉文義跟你很好,還特地告訴你廖炳南要對妳女友非禮的事,他很為難,他怎麼可能又找人去打你?)我去廖炳南家住4天之前,劉文義去我之前住的地方找我,當天我去上班不在家,他的車子輪胎破掉放在我那裡,結果我去他家找他,他跟我說他車子破胎是我用破的,他叫我要將輪子補好,不然要找人處理,我就生氣出去將保力達丟在地上,然後他就找人去我睡的地方燒彈簧床,後來我才搬去廖炳南那邊住。
(問:你之後看到劉文義不是應該會害怕,為何還特地買酒跟他一起喝?)酒是我之前就買的,之後他們吵架我才再去買2、3瓶回來,叫他們不要吵架。」
(詳見100年7月13日100年度偵字第12292號卷偵訊筆錄第219頁至第221頁)及「當初我住廖炳南家4天前,是劉文義喝酒去找我,他騎腳踏車,可能酒醉找不到我,他腳踏車輪子破了,所以生氣,就先回家了,晚上我下班,回家要睡覺時,看到他的腳踏車,輪胎破了,我就去找他,他可能喝酒未退,說輪胎破了,要找人處理,不然要處理我。
後來我生氣,出去他家門口,我將酒瓶丟在地上,就走了,過了1個多小時之後,就找人去燒我的彈簧床,所以我就去廖炳南家借住,我借住時間是100年5月24日晚上。」
等語,且有被告李堃宏外出購買米酒之統一發票1張(詳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000019608號卷第61頁)等附卷足參,可見被告劉文義確係案發當日至被害人廖炳南住處,方知被告李堃宏借住該處,顯然未因伊車輛損害之事怪罪被告李堃宏,而對被告李堃宏尚無不滿之情,然被告李堃宏則顯然對被告劉文義有所怨懟,且知悉被告劉文義酒量不佳,已有藉機陷害被告劉文義之事由,又被告李堃宏不僅與被害人廖炳南僅相識2至3月不到而情誼不深,且同日凌晨尚曾與被害人廖炳南發生上開口角不悅,而確有殺人嫁禍之動機甚明。
(五)此外,復有花瓶碎片9片、酒瓶碎片4片、四腳鐵椅1張及被告李堃宏所有其上沾有被害人廖炳南血跡之短褲1件等物扣案可證,綜上,堪認被害人廖炳南所受傷勢中除左側眉弓處及肩膀處之傷害,係由被告劉文義持木板凳2張各毆打2下所致者外(此部分據被告劉文義供陳在卷,且經被告李堃宏陳述在卷,復有相驗證明書及照片等在卷可證及斷裂之木板凳2張扣案可憑,其餘理由詳見後述),被害人廖炳南所受其餘傷害及因受有胸部及腹部大量出血而休克死亡之原因,乃係遭被告李堃宏持上開酒瓶、磚塊、鐵椅及花瓶等物,在案發現場之客廳及房間內毆打被害人廖炳南之腦部、頸部、胸部及腹部等身體各處所致者甚明。
而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即行為人於下手時有無決意取被害人生命為準,至於被害人受傷處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為何等,亦僅得供審判者心證之參考,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718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618號、90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判決參照)。
準此,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剌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
又頭部乃為職司掌管人體認知、思考、記憶、控制呼吸、精神意識知覺、各種器官正常運作中樞之大腦、小腦等重要器官之所在,對事物之思考及生命之維持均賴此重要部位,胸部及腹部內均有重要器官在內,而頭、胸及腹部為人體之要害且構造甚為脆弱,如以尖銳之玻璃器具或堅硬鐵器等物朝頭、胸及腹部肆意毆打,當有致死之危險,亦為一般智慮健全之人所知悉之事實。
而查,被告李堃宏乃於被害人廖炳南已遭被告劉文義以木板凳2張毆打左側頭部受傷流血,且飲酒後亦已表示身體虛弱欲入房休息之際,另行持上開易碎易穿刺人之身體之玻璃酒瓶2瓶及質地堅硬之磚塊、鐵製鐵椅及陶瓷花瓶等物毆打被害人廖炳南上開身體各處,且導致上開物品破碎或彎曲變形,既如前述,自在在顯示被告李堃宏不僅對於以上開尖銳之玻璃器具或堅硬鐵器等物朝被害人廖炳南之頭、胸及腹部肆意毆打,當有致死危險之認識,且仍因伊殺意甚篤而下手力道極重,方導致該等物品碎裂或彎曲變形,復俱係持該等物品朝人體重要之頭部、胸部及腹部等要害猛力毆打被害人廖炳南,造成被害人廖炳南因上開胸部及腹部等多處內出血而休克死亡。
基此,則不論自被告李堃宏之下手部位為被害人廖炳南之要害部位,且下手力道甚重,又係於被害人倒臥在房間地上仍繼續以鐵椅等物持續毆打被害人直至鐵椅變形彎曲等諸般情形以觀,被告李堃宏確有殺人之犯意,當無疑義。
末以,被告李堃宏為警查獲後,於案發次日即100年2月29日凌晨零時15分許,經測得其呼氣檢測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等情,固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存卷可參(詳見警詢案卷第107頁);
然而,被告李堃宏既自承案發當時伊並無酒醉之情等語在卷,且被告李堃宏對於案發經過所為迭次陳述乃鉅細靡遺,亦有被告李堃宏前揭供述在卷可參,顯見尚難依上開檢驗結果認被告李堃宏於案發當天有何飲酒導致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等情,而為有利被告李堃宏之認定,併予敘明。
依此,被告李堃宏之選任辯護人請求就被告2人進行測謊程序云云,本院認屬無必要,附此說明。
綜上,被告李堃宏上開殺人犯行之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被告劉文義涉嫌傷害部分:1、被告劉文義確有上開傷害被害人廖炳南身體之犯行,業據被告劉文義於警詢中供稱:「(問:是否知道廖炳南遭人打傷?)我不知道,是救護車到場才知道。
我當時要回家於100年5月28日上午10時許在圓環東路上文化中心對面碰巧遇到廖炳南,廖炳南邀我去他家中喝酒聊天,我們就一起走路到廖炳南住宅。
大約經過5分鐘,李堃宏就到廖宅,李堃宏就手拿2瓶紅標米酒,並邀我與廖炳男一起喝酒。
當時我與廖炳南2人在屋裡聊天,廖炳南有對我抱怨李堃宏到其住宅住3天,直到李堃宏到達,我們3人在屋裡一起聊天飲酒。
但廖炳南見到李堃宏到達後,廖炳南就在一旁喝酒沒說過話,我們就邊聊天邊喝酒約喝到1瓶酒時,李堃宏抱怨對我說廖炳南向要睡李堃宏女朋友,我回應說廖炳南不會亂來,要李堃宏不要想太多,李堃宏又對廖炳南說太亂來不然要修理廖炳南,我在場要李堃宏不要去打他,但我與李堃宏一直聊天,聊到廖炳南可能對李堃宏女朋友亂來,我就氣憤不由自主隨手拿起木板凳朝廖炳南打過去,木板凳腳斷了,廖炳南就瞪我,我又拿另1個木板凳打向廖炳南,廖炳南因被我打而跌坐地上,木板凳腳也斷了,我共打廖炳南2次,2次都用木板凳打,我冷靜想想後,用手扶起廖炳南坐好並對廖炳南說對不起,又倒2杯酒1杯給廖炳南喝,1杯給自己喝,我將酒杯的酒喝完後,我對廖炳南說我在客廳休息一下,客廳只有廖炳南與李堃宏在喝酒,我在客廳就睡著,直到警方到場叫我起來。
…(問:當時你打完廖炳南是否有見到廖炳南何處受傷?廖炳南被你打後作何反應?)廖炳南頭部及肩膀2處有受傷,頭部有流血,我有拿衛生紙幫他擦拭。
他有對我說怎敢打他,我就回應並對他說對不起,並要他不要生氣,之後就一起喝酒。
(問:廖炳南當時傷勢為何?身體何部位?廖炳南是否有意識當時有無反擊或與李堃宏發生鬥毆事情?)我印象中廖炳南臉部右側約太陽穴有流血出來,廖炳南還在與李堃宏喝酒,後來我就繼續睡覺。」
(詳見100年5月29日上開警卷第25頁至第27頁警詢筆錄)等語,及於偵查中供稱:「我當初坐在現場近大門口的單人座椅,被告李堃宏坐在我正對面,死者廖炳南則是坐在我右手邊的塑膠小椅子。
我持小椅子揮打廖炳南左側頭部及肩膀,並沒有毆打到死者身體部位,廖炳南身體右側亦沒有打到,酒醉之前,並沒有看到牆邊有一堆垃圾及碎玻璃瓶,也沒有叫李堃宏掃地及整理現場。
…救護車及警察過來時,我確實有起來,因為當時聲音很大,我親眼看到死者被送出去,我之後才會到醫院去看死者,且廖炳南房子的電燈還是我關的。
(問:廖炳南在客廳被你毆打時,你有無為死者止血?)我有拿衛生紙為死者止血,擦一下就沒有血了。
(問:你有無看到李堃宏為死者止血?)沒有。
(問:你在客廳時,有無用空酒瓶敲打死者頭部?)我確定沒有,我只記得拿椅子打他。
(問:廖炳南進房間的過程,你有無看到?)沒有,我當時已經睡著了,廖炳南與李堃宏還在喝酒,所以我不知道死者進房間的過程。」
(詳見100年7月19日100年度偵字第12292號卷履勘現場筆錄第239頁及第241頁)等語詳實,佐以被告李堃宏於偵查中供稱:「劉文義是坐在近門口邊的長條椅,廖炳南則是坐在近門口邊之單人座椅,劉文義所述之毆打廖炳南身體之部位(即上稱持小椅子揮打廖炳南左側頭部及肩膀,並沒有毆打到死者身體部位,廖炳南身體右側亦沒有打到等語)正確。」
(詳見100年7月19日100年度偵字第12292號卷履勘現場筆錄第239頁)等情,足見被告劉文義自始即對伊確有在客廳持木板凳2張出手毆打被害人廖炳南之左側頭部及肩膀2處,致2張圓型木板凳均斷裂,被害人廖炳南頭部有流血,然未毆打到被害人廖炳南其他身體部位,廖炳南身體右側亦沒有打到等情供述詳實,且互核一致,當屬可信。
2、次查,觀諸被告劉文義於偵訊具結供稱:「我跟死者是朋友,跟李堃宏也是朋友,我們認識好幾年了,平常感情不錯,很少在一起,有時候遇到就會一起去喝酒。
…昨天早上10點多我在路上遇到死者廖炳南,死者說是否要來我家喝酒,我就跟死者一起去死者廖炳南住處。
(問:昨天早上你去死者家的時候,是否只有你與死者2個人?)是,李堃宏後來才回來,我沒有注意李堃宏回來的時間,可能快靠近中午。
我比較先認識李堃宏,我跟死者認識也是一起喝酒認識的。
(問:李堃宏如何認識死者?)應該是跟我們一起喝酒認識的,是在這幾個月認識的。
(問:李堃宏昨天回來死者住處的情形如何?)昨天我跟死者廖炳南回家之後,桌上有1杯酒,我沒有看到有酒瓶,這1杯酒是死者廖炳南喝掉,後來李堃宏回來,他說要去買酒,他就出去買了2瓶米酒回來,我們3個人就一起喝酒。
(問:你們喝酒聊天都在聊什麼?)我問李堃宏說這2、3天怎麼都沒有看到你,李堃宏說他住在死者廖炳南這裡,難怪我都沒有看到李堃宏。
(問:後來為何會與死者起衝突?)喝了一陣子酒之後,李堃宏說死者廖炳南想要睡他的女朋友,我有問死者廖炳南,死者就顧左右而言他,沒有正式要回答我,我就生氣起來順手拿旁邊的木頭椅子打死者1下,後來木椅就斷掉,死者也有瞪我,死者沒有出手,我就拿另外1張椅子敲死者的頭1下,我不知道這1張椅子有沒有斷掉,當時死者就跌坐在地上,我有扶死者起來,並倒1杯酒給死者喝,死者也有喝,我就說我要先休息一下,我就在客廳旁睡覺,他們2個人繼續喝酒。
(問:當時死者傷勢如何?)死者的頭部右邊太陽穴有流一些血,但沒有流很多。
(問:你有無拿磚塊敲打死者?)沒有。
(問:死者家裡有沒有磚塊?)我不知道。
(問:你是否承認有拿椅子敲死者?)有。
(問:你有無拿酒瓶敲死者的頭嗎?)沒有,我只有拿椅子敲他而已,我也有扶死者起來,我也有去醫院看死者,我不知道這麼嚴重。
…(問:你有無要打死死者的意思?)沒有,大家都是好朋友,我們常常一起喝酒,之前也沒有吵過架。
(問:你這1次為何要打死者?)因為我認識李堃宏的女朋友,我聽到不爽,所以才打死者,且死者也不理不睬。」
(詳見100年5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2292號卷偵訊筆錄第45頁至第49頁)等語,佐以被害人廖炳南乃係左側眉弓處有挫傷流血,而右側臉部則無受傷出血情形等情,亦有上開解剖報告及照片等附卷可參,可見被告劉文義顯係持木板凳2張各毆打被害人廖炳南之左側頭部(臉部)及肩膀,且將被害人左側眉弓處受傷部位,誤陳為右側太陽穴流血無訛。
3、又雖被告劉文義於偵訊中另供述:「我當天中午在路上遇到廖炳南,廖炳南就請我去他家喝酒聊天,我去他家時沒有其他人在,喝到下午1、2點時李堃宏回來,廖炳南說李堃宏在3天前開始跟他女朋友一起住在那裡,然後李堃宏就去買酒,我們3人就在那裡喝酒。
我坐在靠近門口的單人椅子,廖炳南坐塑膠椅背對電視的位置,在我右手邊,李堃宏坐在左手邊靠牆的位置,然後我就跟廖炳南聊天發生口角,他先罵我三字經,為什麼罵我我也忘記了,他用手打我的頭,然後我順手拿木頭小板凳打他的頭跟肩膀,然後他就摔下去,我就將他扶起來坐在椅子上,我打他2下,我記得拿1張椅子打他而已,他的頭有一點流血,我就幫他擦掉,跟他說對不起再繼續一起喝,我喝了2瓶多的米酒,我想睡覺,我就睡在客廳的長椅上,直到警察來把我叫起來。
(問:你有拿鐵椅打廖炳南?)沒有。
(問:有拿花瓶打廖炳南?)沒有。
(問:為何廖炳南傷勢會這麼嚴重?)我不清楚,我也想說他應該沒什麼事,後來我去醫院看他,醫院說在急救。
…(問:為何李堃宏說當天你有拿椅子磚塊打廖炳南?)沒有,我只是拿木椅打他而已。
(問:李堃宏說要將廖炳南送醫,你說你人多錢多兄弟多,若將他送醫,你要處理他?)沒有,因為我當時在睡覺,根本不清楚,我是睡到警察叫我起來。
(問:李堃宏為何說是你到房間打廖炳南又拿花瓶往他身上敲?)沒有,廖炳南的房間在那裡我根本不知道。
…我想說廖炳南人也好好的,我有去醫院看他,怎麼會這樣子,那段時間我都在睡覺都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所以我才回到現場問李堃宏到底發生什麼事情,就遇到警察要我去做筆錄。
(問:你當天確實只有打廖炳南頭部及身體2下?)是,我打到他的頭及肩膀之後,他就跌在地上,我就將他扶起來,他的頭有流血。
(問:現場為何會有破掉的米酒瓶?)不清楚。
(問:你打廖炳南時,李堃宏在旁邊做什麼?)椅子有壞掉,他就在掃地,我起來的時地上都很乾淨。
(問:李堃宏有勸架?)沒有。
(問:對李堃宏講的有何意見?)我只拿木頭椅打他而已。
(問:你跟李堃宏有仇恨?)沒有。
(問:為何他都說是你出手?)不清楚。」
(詳見100年7月13日100年度偵字第12292號卷偵訊筆錄第211頁至第213頁)等語在卷,可見被告劉文義對伊究竟持幾張木板凳毆打被害人身體幾下之所陳固然有所差異,然對伊僅係毆打被害人廖炳南之頭部及肩膀部分之陳述,則前後一致,當堪採信。
4、另查,被告劉文義於本院訊問及審理中供稱:「與廖炳南認識5、6年。
算是很熟的朋友。
…我們平常都喝米酒。
我的酒量還好,大概可以喝到1瓶多。
原來剩下的酒一樣的米酒,也是2瓶,我那天大概喝了2瓶左右,都是我在喝比較多,因為廖炳南喜歡喝,但喝的不多。
被告李堃宏很會喝,但那天好像沒有什麼喝。
…我有承認我以木板凳2張,打廖炳南左側頭部、身體各2下,木板凳還斷裂,廖炳南那時候跌坐在地,我還扶他起來。
我打廖炳南時,被告李堃宏在旁邊,沒有什麼反應,當作沒有看到。
廖炳南因此眉毛流血,是因為我打他,所以流血,我沒有看到他其他部位有流血了,他有穿著衣服,看起來人還好好的,我打他時,我感覺我自己已經有一點喝醉了,還不至於醉到不知道自己在做什麼,應該還清楚,我還跟他說對不起,我想說沒有什麼事情,還這樣打他,覺得對不起。
後來打完他之後,我們還繼續喝酒,喝一下子之後,我就不太能喝了,我躺在客廳沙發上就睡著了。
我沒有看到廖炳南回房間睡覺。
我睡著之前,我沒有看到被告李堃宏他人,他沒有在客廳,我打廖炳南時,他還在現場,但到我快睡著時,我就沒有看到被告李堃宏了。
我後面就都沒有看到他人了,好像是救護車、警察來時,有聽到被告李堃宏的聲音,我眼睛有睜開,但沒有在客廳看到他的人。」
及「那時我與廖炳南2人在喝酒很快樂,被告李堃宏說廖炳南對他女朋友廖雅雲手來腳來,我就去問廖炳南,廖炳南就說那是他家的事情,叫我不要管他,他就以三字經罵我,所以我就出手打他。
毆打廖炳南之頭部、肩膀。
我隨手拿小木凳毆打廖炳南。
我記得是圓形小木凳。
應該是剩下2支腳的圓形小木凳。
我打廖炳南之肩膀到頭部,他人喝醉,跌在地上,我就沒有再打他了,木凳的椅腳就斷掉了。
我就扶他起來坐在椅子上,他的左側頭部流血,我就幫他擦。
(問:你在偵查中說,有拿2張椅子打死者,為何與今日所述不符?)我只是拿椅子打他的頭而已,我記得我只有拿1張椅子而已。
(問:你在偵查中說,你很生氣就順手拿旁邊的木頭椅子打死者,後來木椅就斷掉,死者就瞪你,你就拿另1張敲死者頭部1下,偵查中所述是否實在?)那時候我記得我有拿椅子打廖炳南,但是我忘記我拿幾張椅子。
我是那時候忘記拿幾張椅子打他,我現在記起來了,我應該是拿1張椅子打他。
毆打完廖炳南後,我扶他起來讓他坐在椅子上,他還好好的,還可以喝酒聊天。
他的頭部有流血,但是身體我不知道,因為有穿衣服。
我喝醉,想睡覺,跟他說我想睡覺,我就躺在旁邊椅子上,他還繼續喝。
我自己喝了米酒2瓶。
我毆打廖炳南那時候被告李堃宏應該在場。
(問:被告李堃宏有無制止?)沒有。
他在旁邊看而已。
…我喝了半瓶米酒,我平常酒量大概2瓶左右,我去廖炳南家,又喝了2瓶米酒,廖炳南在他家只喝1、2杯,但他在外面有無喝,我不清楚。
那天米酒是被告李堃宏買的。
…被告李堃宏買了2瓶回來,廖炳南家原本就還有2瓶。
我打完廖炳南之後,跟他對不起,再喝了1杯之後,就沒有再喝了,我就躺在椅子上睡覺了,我那時候已經開始醉了。
…(問:1樓除了客廳之外,還有幾間房間?)我不知道。」
等語,亦與被告李堃宏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曾陳稱被告劉文義係持2張木板凳毆打被害人左側頭部及肩膀處各2下等語相符,且有相驗屍體證明書載明被害人廖炳楠受有左側眉弓挫裂傷及左側肩胛部條狀擦傷等傷害及相驗照片等在卷可參,並有圓形木凳2張扣案可證;
又參以法醫相驗被害人屍體之結果亦認:「造成死者死亡的原因,是因右側胸腹部鈍物傷併有肝臟撕裂傷及大量出血而死亡,主要致死外傷是分佈在死者身體的右側。
頭部之外傷未造成顱內出血。
…死亡的原因:甲、出血性休克。
乙、胸腹部鈍物傷併有肝臟撕裂傷及大量出血。」
等情詳實(詳見相字案卷第179至183頁),亦即被害人上開死亡結果顯非因被告劉文義上開傷害行為所致無疑,自堪徵被告劉文義所為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綜上,足認被告劉文義上開持木板凳2張傷害被害人廖炳南左側頭部及肩膀各2下,致被害人廖炳楠因此受有左側眉弓挫裂傷及左側肩胛部條狀擦傷等傷害,然尚未達致死及重傷程度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亦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李堃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被告劉文義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李堃宏基於1殺人之犯意,於同1時、地,以上開物品接續重擊被害人之胸部及腹部等處數次,侵害同1生命法益,屬1殺人行為之接續動作,僅論以1殺人罪。
被告李堃宏前曾於98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9年3月11日以99年度簡字第16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9年4月6日確定,並於99年10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李堃宏素行不佳,受僅相識未達2至3月之被害人廖炳南幫助借住於廖炳南家中,不思感恩,竟因與被害人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即心生不滿萌生殺意,而持上開多項物品將被害人毆打死亡,顯見其對於法律秩序及被害人生命法益之漠視心態,且被害人廖炳南因被告李堃宏上開行為而喪命,對於被害人家屬造成永難弭平之傷痛,且被告李堃宏迄今仍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亦未見其有何具體補償被害人家屬之作為,又考以被告李堃宏之智識程度及所生危害至鉅,又犯罪後意圖將其殺人犯行推予當時同在現場而已酒醉之被告劉文義,犯罪後仍不知悔悟且態度不佳,然兼衡被告李堃宏於案發後似知悉自己所作為所為已鑄成大錯,曾委請路人撥打電話叫救護車將被害人送醫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具體求處被告李堃宏有期徒刑20年,尚屬過重,而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另審酌被告劉文義素行不佳,其與被害人廖炳南為相識多年之好友關係,竟因被告李堃宏上開情詞,自認出於正義而與被害人發生口角,進而情緒失控持木板凳毆打被害人之左側頭臉部及肩膀部位,造成被害人受傷,且木板凳2張均斷裂,可見其傷害行為之力道非輕,所生惡害亦非微,惟念其犯罪後自白傷害犯行表示悔意,態度尚佳,然迄今亦未賠償被害人家屬以獲取諒解,暨其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至所有扣案之斷裂木板凳2張及鐵椅等物,或雖係被告2人分別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持以毆打被害人之工具部分),惟該等物品既屬被害人家中物品,或雖為被告李堃宏或劉文義所有之物(衣物或拖鞋及被告李堃宏購入之酒瓶),然既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衣物及拖鞋),或犯罪後亦隨遭丟棄案發現場(酒瓶等),亦即被告2人均顯無基於所有之意思而持有該等物品之情,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16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國賓
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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