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壹、邱鎮昌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7年度中簡字第2122號判決處
- 貳、邱鎮昌與趙英凱及曾憲鵬均為無業,平日靠親屬接濟維生,
- 參、案經曾憲鵬之母曾黎素娥告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
- 二、又被害人已死亡者,得由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
- 貳、證據能力之說明:
-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 三、末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 參、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 一、被告邱鎮昌部分:
- 二、被告趙英凱部分:
- 三、綜上所述,被告邱鎮昌所為係傷害致死之犯行,被告趙英凱
- 肆、論罪科刑部分:
- 一、被告邱鎮昌部分:
- 二、被告趙英凱部分:
- 三、審酌被告邱鎮昌、趙英凱與被害人曾憲鵬平日常聚在一起喝
- 伍、沒收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24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鎮昌
選任辯護人 張智翔 律師
被 告 趙英凱
選任辯護人 盧兆民 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6479號、第16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鎮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
趙英凱犯幫助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壹、邱鎮昌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7年度中簡字第21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下同)98年4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貳、邱鎮昌與趙英凱及曾憲鵬均為無業,平日靠親屬接濟維生,3人並時常聚集於臺中市○區○○街與精誠29街口旁之人行道飲酒。
100年7月7日傍晚,邱鎮昌與趙英凱購買小菜及米酒後,與曾憲鵬在上開人行道飲酒,另1名時常參加聚會之李妙善前來,邱鎮昌要求李妙善亦需購買食物或酒類始能一同食用,趙英凱見狀,便交付李妙善新臺幣(下同)50元購買。
詎李妙善取走50元後,許久未見返回,邱鎮昌、趙英凱及曾憲鵬即心生不滿,約定一同前往臺中市○○區○○路2段111號李妙善哥哥所開設之彩券行,尋找李妙善要回50元,彩券行人員見狀,即報警處理,曾憲鵬見員警前來,即先行離去,留下邱鎮昌及趙英凱向員警說明,嗣員警處理完畢後,邱鎮昌與趙英凱於同日18、19時許離開彩券行,並分別騎乘機車、腳踏車返回上開人行道,繼續飲酒談天,另一街友詹文貴亦在旁飲酒。
經過10至20分鐘後,曾憲鵬步行返回上開人行道,並乘坐在該人行道之座位上,邱鎮昌質問當時坐著的曾憲鵬:為何見員警到來即先行離去等語,旋隨手將曾憲鵬原先放置在人行道之腳踏車丟入人行道旁之水溝內,復基於傷害之犯意,先以雙腳踢曾憲鵬之胸部,又見趙英凱當時手持鐵條,遂要求趙英凱將該鐵條交出,並持該鐵條順勢朝倒坐在面前之曾憲鵬頭部方向毆擊,致曾憲鵬左眼球破裂、血流滿面;
趙英凱當時明知邱鎮昌已與曾憲鵬發生肢體衝突,竟仍基於幫助傷害人之犯意,將該鐵條提供予邱鎮昌使用,並於邱鎮昌毆打曾憲鵬後,要求邱鎮昌將該鐵條帶離現場,邱鎮昌遂於離去時帶走,將之丟棄於臺中市麻園頭溪內。
隨後趙英凱見路旁正巧有巡邏員警周裕展經過,遂請員警周裕展呼叫救護車將曾憲鵬送醫,曾憲鵬經送醫救治後傷勢惡化,於同年月9日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腦挫傷,最後因中樞神經衰竭死亡。
參、案經曾憲鵬之母曾黎素娥告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以維審判程序之公平。
而其所謂「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除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外,自包含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起訴效力所擴張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暨依同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後之新罪名。
法院就此等新增或變更之罪名,固應於其認為有新增或變更之時,隨時、但至遲於審判期日前踐行告知之程序,使被告知悉而充分行使其防禦權,始能避免突襲性裁判,而確保其權益。
唯若法院就起訴效力擴張之犯罪事實或變更起訴法條之同一性事實,已踐行刑事訴訟法規定之調查辯論程序,祇是未明確告知被告新增或應變更之新罪名,如此項未踐行告知新增罪名或罪名變更義務之訴訟程序違法,無礙於被告行使防禦權而對判決顯無影響時,即不得據為提起非常上訴之理由,有最高法院89年度臺非字第322號、90年度臺非字第130號裁判要旨參照。
本案檢察官起訴書原起訴被告邱鎮昌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被告趙英凱涉犯刑法第30條、第271條第1項之幫助殺人罪,其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被告邱鎮昌所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被告趙英凱所犯刑法第30條、第277條第1項之幫助傷害罪,基本事實同一,僅被告犯意不同,而本院在調查證據程序中,亦就被告於事發當日客觀犯行加以調查,復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方式提示卷內證據資料,命被告表示意見,於調查證據完畢後,被告選任辯護人亦分別就被告邱鎮昌究屬殺人或傷害致死之犯意,被告趙英凱究屬幫助殺人或幫助傷害之犯意辯論,是本院雖未於審判期日踐行告知被告變更罪名,實質上並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合先敘明。
二、又被害人已死亡者,得由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告訴。
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祇須表示訴究之意思為已足,不以明示其所告訴者為何項罪名為必要,告訴人在偵查中已一再表示要告訴,雖未明示其所告訴之罪名,但依其所陳述之事實,仍無礙於告訴之效力,有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281號判例可參。
死者曾憲鵬之母曾黎素娥於100年7月11日警詢業已指稱:「問:現經警方調查本案發現,本案涉嫌人為"阿昌"邱鎮昌(男.53.01.24日生.Z000000000)、趙英凱(男性、63年12月10日生)你是否要對2人提出告訴?答:我要對他們兩個提出殺害告訴及民事賠償」(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中分一刑字第1000023227號卷第27頁)、於100年6月14日偵查時指稱:「問:妳與曾憲鵬是何關係?答:母子。
他未婚。」
、「問:是否對本案被告邱鎮昌及趙英凱提出告訴?答:要。
我要對他們提出傷害致死的告訴。」
(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相字第1129號卷第136頁),而殺人及傷害致死本即當然含有傷害人身體之故意,傷害係屬殺人之階段行為,依上開判例意旨,曾黎素娥對被告趙英凱幫助傷害之事實自已提出告訴,其訴追條件並無欠缺,附此敘明。
貳、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亦即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反之,若係非法取供者,因其陳述非出於任意性,其所為之陳述即無證據能力。
本案依據偵訊筆錄、準備程序、審理筆錄之記載,檢察官、受命法官及本院確有於訊問前,依法告知被告邱鎮昌三項權利後,再就本案之犯罪事實逐一訊問被告邱鎮昌,並予被告邱鎮昌充分之機會說明與解釋,且本院亦查無被告邱鎮昌有何處在遭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之狀態下而為自白之情事,或有何外部因素足資影響被告邱鎮昌陳述之意思自由。
綜上說明,被告邱鎮昌於本院所為於犯罪事實貳所示時、地傷害被害人曾憲鵬致死之自白,均堪認出於自由意志,得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
共同被告趙英凱、邱鎮昌及證人詹文貴、周裕展、李妙善於警詢、偵查時所為之陳述,對被告邱鎮昌、趙英凱而言,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經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引為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且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經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等表示意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20頁背面),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說明,自均具證據能力。
三、末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
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參、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邱鎮昌部分:訊據被告邱鎮昌坦承有於犯罪事實貳所示時、地傷害曾憲鵬致死之犯行,僅辯稱:我有打死者,但是我沒有要讓他死的意思。
辯護人另為被告邱鎮昌辯護稱:當天被告有喝酒,無法控制情緒等語。
經查,㈠被告邱鎮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有犯罪事實貳之犯行(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相字第1129號卷第123頁、本院卷第36頁背面、第80頁),核與共同被告趙英凱、證人詹文貴、周裕展、李妙善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現場採證照片、彩券行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急診病歷㈠、㈡、檢驗報告、法醫參考病歷摘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解剖報告書、相驗結果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附卷可稽。
又被害人曾憲鵬遺體經解剖檢驗,,依上開解剖報告解剖結果所載:「1、頭部在左側額顳頂部頭皮有出血。
左側眼眶有呈角形縫合的挫裂傷,左眼球挫裂傷出血。
左側顱底眼眶頂粉碎性骨折。
顱內有硬腦膜下出血及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側腦部前有挫傷出血,小腦處有蜘蛛膜下腔出血,腦室內有出血,腦部已呈柔軟、腫脹變化。
2、由解剖發現,頭部外傷位罝在左前方,此為衝擊傷的位置,且在顱內呈現嚴重的腦挫傷出血,而後方小腦處為對衝傷,衝擊傷的嚴重度大於對衝傷,可確定為毆打的外傷型態,不是因跌倒造成的外傷。
被攻擊的方向,由死者前往後,主要由左眼眶攻擊,造成眼球挫裂傷、左顱底骨折、左大腦挫傷出血及顱內出血。
3、左側頸部皮下組織及肌肉組織有出血,左側舌根、甲狀腺出血。
舌骨、甲狀軟骨無骨折。
口內、氣管、支氣管腔內無發現異物梗塞。
4、左側鎖骨區皮下出血。
右胸部前有呈橫向的棍棒傷,造成右胸壁肋間肌肉層外傷出血。
5、右側肩胛上部外側有呈條狀的皮下出血傷。
右上臂、右手背局部皮下出血。
左上臂、左前臂皮下出血傷,左手部中指挫傷出血。
...」,死亡的原因:「甲、中樞神經衰竭。
乙、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腦挫傷。
丙、毆打事件。」
,亦即被害人曾憲鵬係因被告邱鎮昌持鐵棒擊毆其頭部,致其顱內出血及腦挫傷,最後因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則被告邱鎮昌持鐵棒毆打被害人曾憲鵬身體之行為,與被害人曾憲鵬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被告邱鎮昌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㈡按殺人與傷害致死之區別,即在下手加害之時,有無殺意為斷,即被告在主觀上有無奪取被害人性命之預見與欲望,至被害人受傷之部位、傷痕之多寡,被告所持之兇器、犯案之動機等,均為法院參考之重要資料,但並非唯一絕對之標準,有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373號、51年臺上字第1291號判例意旨可參。
被告邱鎮昌雖持鐵棒毆打被害人曾憲鵬頭部,該部分確為人身要害,極為脆弱,以棍棒猛擊之,容易導致死亡之結果,惟目擊證人詹文貴於警詢時證稱:「問:就你所知,當日邱鎮昌毆打曾憲鵬時,邱鎮昌是否有要將曾憲鵬毆打致死之意圖?答:就我所知,邱鎮昌應該是胡亂毆打他,沒有要毆打致死之意思。」
(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中分一刑字第1000023227號卷第47頁)、共同被告趙英凱於警詢時亦供稱:「問:那一位打人的男子毆打曾憲鵬時,口中有無說何話語?有無要致人於死之意圖?答:他沒有說什麼話。
看打人的人應該是沒有要打死他的意思。」
(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中分一刑字第1000023227號卷第55頁),況被告邱鎮昌與被害人曾憲鵬平日常聚在一起喝酒、聊天,彼此間並無深仇大恨,當日既係酒後偶發互起爭執,被告邱鎮昌縱不滿被害人曾憲鵬之行為,衡情斷無僅因此細故驟下殺機,非致被害人曾憲鵬於死不可之理,此觀證人周裕展於偵查時具結證稱:「問:當天是否是你到場處理曾憲鵬的傷害案件?答:是。」
、「問:當天你到現場之後發生的情形為何?答:當天是我擔任巡邏勤務,巡邏經過大忠街與精誠29巷口,有民眾叫趙英凱的人,跟我說公園旁有人受傷,希望我幫忙叫救護車,到場之後,因為當天天色很黑,我看到有人在那邊,問是否有人受傷,曾憲鵬說他沒有什麼事,當時天黑我沒有看到他是否有流血,我就拿手電筒照他的臉,發現他左臉角有流血,我靠近看時發現他的傷口有點深,血還流滿多的。
趙英凱當時在我後方,是他帶我去的。
我就詢問曾憲鵬是否要去醫院就醫,他回說不用,他自己擦一擦就好。
我問曾憲鵬他是如何受傷的,他回說是喝醉,在旁邊摔倒,我觀察那附近天色很黑,人行道樹枝不齊,很可能是他說的不小心摔倒。
我就以無線電通知值班台叫救護車過來。
我跟曾憲鵬說因為他流很多血,要到醫院去,趙英凱跟他說,要他到醫院去才可以。
我就問曾憲鵬是否要通知他的家人,他回說不用,自己處理就好。
但我看到的血流很多,問他的家人在那裡,是否有電話。
而我印象中對曾憲鵬有印象,他的家人好像是住在大墩7街,我就聯絡他的家人。
」、「問:當時曾憲鵬是否有跟你說他是被打的?答:沒有。
他說他是喝酒醉在路旁。」
(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相字第1129號卷第155頁),其證詞明確描述被害人曾憲鵬雖遭被告邱憲昌毆打,仍沒有向到場員警表達追究之意,刻意以「是喝醉,在旁邊摔倒」等詞,交代其受傷之原由自明。
是被告邱鎮昌辯稱:其沒有要致被害人曾憲鵬於死的意思等語,堪可採信。
公訴人僅以被告邱鎮昌毆打被害人曾憲鵬之頭部等要害,遽認被告邱鎮昌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未考量渠等平日交情及有無殺人動機,容有誤會。
㈢又加重結果犯,乃謂行為人對於有故意之行為,而發生無故意之加重結果,使之對加重結果負刑事責任者之謂,即加重結果犯係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在客觀上能預見而不預見,即行為人僅對基本行為所犯之輕罪有認識,對加重結果無認識,惟對加重結果,在客觀情形一般人能預見者為其要件;
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對於犯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依刑法第17條之規定,以客觀上行為人能預見其死亡結果之發生而主觀上不預見為要件,有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4112號判決意旨可參。
次按頭部為人身要害,極為脆弱,以棍棒猛擊之,容易導致死亡之結果,在客觀上足以造成人身體、健康之傷害,並因此傷害導致死亡之結果,此為一般人客觀上所能預見,且被告邱鎮昌為成年人,依事發當時情形,在客觀上並無不能預見之事由,而被告邱鎮昌主觀上竟疏未預見,仍以鐵棒毆打被害人曾憲鵬頭部,致其顱內出血及腦挫傷,最後因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被告邱鎮昌所為即已該當加重結果犯之要件。
㈣辯護人雖為被告邱鎮昌辯護稱:當天被告有喝酒,無法控制情緒等語。
惟依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中分一刑字第1000023227號卷第107頁至第109頁),被告邱鎮昌於案發後,仍能手持行兇之鐵棒騎乘腳踏車逃逸,且於案發後猶能清楚記憶衝突之原因、經過,足見被告邱鎮昌行為時雖有喝酒,意識仍屬清楚,難認其於案發當時曾因酒精作用致其精神心智產生障礙而無法判斷自我行為意義,而有何刑法第19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況被告邱鎮昌既知自己酒後會有失控滋擾行為發生,自應注意不自陷於精神障礙、心智缺陷之狀態,則其行為時縱處於心神耗弱之狀態,亦屬於因過失自行招致之原因自由行為,依法仍不得減輕其刑。
二、被告趙英凱部分:訊據被告趙英凱坦承有於犯罪事實貳所示時、地交付鐵棒與邱鎮昌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幫助邱鎮昌傷害曾憲鵬之犯意,辯稱:我已經離開現場云云。
辯護人另為被告趙英凱辯護稱:被告趙英凱提供鐵棒給邱鎮昌,至多構成幫助傷害罪,若趙英凱有幫助殺人之犯意,為何要打電話叫救護車等語。
惟查,㈠證人即共同被告邱鎮昌於100年10月11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檢察官問:趙英凱在拿鐵條給你時,是否確實有跟你說用踢的、罵的沒有用?答:是。」
、「辯護人問:你剛說趙英凱拿鐵條給你時有說用踢用罵的沒有用,知道趙英凱是什麼意思嗎?答:趙英凱意思應該是叫我用鐵棒打曾憲鵬,不然趙英凱拿鐵棒給我做什麼。」
、「審判長問:趙英凱拿鐵棍給你時,你與曾憲鵬之間是否已經發生口角或肢體的衝突?答:有。」
、「審判長問:是何衝突?答:為了彩券行的事情,我口頭上有罵曾憲鵬說看到警察就先跑沒有義氣,也有用腳踢曾憲鵬。」
、「審判長問:趙英凱拿鐵棒給你之後,人是否仍停留在現場?答:是。」
、「審判長問:是否一直到你打完曾憲鵬後,趙英凱仍在現場?答:是。
我要離開時趙英凱叫我把鐵棒帶走。」
、「審判長問:趙英凱將鐵棒交給你的時候,除了講用踢的、用罵的沒有用之外,還有說什麼話?答:他說用這隻來打(曾憲鵬),當時我有聽到有人喊說打給他死,但是誰喊的我不知道。」
(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4頁),且被告趙英凱於偵查時業已供稱;
「問:對涉犯幫助重傷致死是否認罪?答:我認罪。
因為如果當初鐵棒沒有要掛到鐵絲上面就不會發生這種事。」
(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相字第1129號卷第144頁),是被告趙英凱辯稱其已經離開現場,沒有幫助邱鎮昌云云,不足採信。
㈡按加重結果犯在本質上,行為人係先出於故意而違反本已足以成罪之基本構成要件,但因過失行為致生加重結果,致使其可罰性昇高而該當加重構成要件之犯罪。
被告邱鎮昌主觀上雖無使被害人曾憲鵬死亡之犯意,然其於客觀上得以預見以鐵棒毆打被害人曾憲鵬頭部,可能導致被害人曾憲鵬顱內出血及腦挫傷,最後因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之結果,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預見之情事,主觀上疏未預見,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以鐵棒毆打被害人曾憲鵬頭部,造成被害人曾憲鵬顱內出血及腦挫傷,最後因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之結果,已如前述,是被告邱鎮昌傷害被害人曾憲鵬之行為為基本行為,被害人曾憲鵬發生死亡之事實為加重結果,加重結果係為客觀上能預見,非指被告邱鎮昌主觀上有預見。
是被告趙英凱提供鐵棒與被告邱鎮昌時,其在主觀上至多僅及於認識被告邱鎮昌係有傷害之故意,而幫助之,況被害人曾憲鵬遭被告邱鎮昌毆打後,係被告趙英凱向巡邏員警求救送醫,業經巡邏員警即證人周裕展結證屬實(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相字第1129號卷第155頁),顯見被告趙英凱沒有幫助被告邱憲昌殺人之犯意。
公訴人認本案被告趙英凱有幫助被告邱憲昌殺人之犯意,容有誤會,應以被告趙英凱辯護人之辯詞為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邱鎮昌所為係傷害致死之犯行,被告趙英凱所為係幫助傷害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肆、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邱鎮昌部分:㈠被告邱鎮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邱鎮昌所犯係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尚有未洽,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邱鎮昌有犯罪事實壹所載刑之宣告與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有期徒刑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趙英凱部分:㈠被告趙英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之幫助傷害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趙英凱所犯係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71條第1項之幫助殺人罪,尚有未洽,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趙英凱幫助被告邱鎮昌犯傷害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審酌被告邱鎮昌、趙英凱與被害人曾憲鵬平日常聚在一起喝酒、聊天,彼此間並無深仇大恨,僅因不滿被害人曾憲鵬於彩券行見警察到來先行離開,被告趙英凱即提供鐵棒給被告邱鎮昌毆打被害人曾憲鵬,造成被害人曾憲鵬顱內出血及腦挫傷,最後因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手段不能不謂兇殘,且被告2人迄今仍未與被害人曾憲鵬家屬達成和解,除損害被害人曾憲鵬之生命權外,亦造成被害人曾憲鵬家屬因被害人曾憲鵬死亡,親情無法繼續之痛苦,暨被告邱鎮昌犯罪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態度尚佳,被告趙英凱犯罪後否認犯行,未示悔意,其態度無從為量刑之有利認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伍、沒收部分:㈠扣案之棉棒1支、紗布1片、竹筷4支、菸蒂4支、唾液棉棒1支,係警方現場採證所用之物,並非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非違禁物,依法不能宣告沒收。
㈡被告趙英凱提供給被告邱鎮昌毆打被害人曾憲鵬之鐵棒,並未扣案,且被告邱鎮昌於警詢供稱:「問:你將該鐵棒丟棄在何處?能否帶警方前往尋找?答;
我將鐵棒丟在溪裡。
可以。」
、「問:經你帶同警方至臺中市○區○○路674號前新土庫橋上搜證拍照,你是否將鐵棍丟棄在此地點?答:是。」
、「問;
為何找不到你所丟棄的鐵棍?答:這幾天下大雨,溪水很大,可能被流走了。」
(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中分一刑字第1000023227號卷第11頁背面),顯然業已滅失,且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恩賜
法 官 楊萬益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