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0,金訴,10,201111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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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金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銘村
劉秉彥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30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判決附表一內,編號一主文欄關於被告張銘村、劉秉彥各處有期徒刑「陸月」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貳月」。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

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經核對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及「判決附表一總刑度欄」內,兩處關於被告張銘村、劉秉彥之刑期均係有期徒刑2月,且其所犯罪數為一罪,毋庸定應執行刑,是判決附表一「編號一主文欄」內,有關被告張銘村、劉秉彥之刑度,記載為有期徒刑6月,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揆諸前揭規定及解釋意旨,爰裁定更正為有期徒刑2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士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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