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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金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文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5089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文仁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之記載,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欄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
㈠、被告連文仁所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願受有期徒刑2 月之宣告,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㈡、被告連文仁共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願受有期徒刑6 月之宣告,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㈢、上開二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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