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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0年度附民字第545號
原 告 馬駿憲
陳坤財
被 告 陳世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00年度易字第3023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詐欺原告馬駿憲、陳坤財之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緝字1483號提起公訴,並由本院100年度易字第3023號審理在案,茲原告受有如訴之聲明所示金額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馬駿憲新臺幣(下同)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坤財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
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被訴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023號案件受理在案,業於民國100年10月25日為第一審辯論終結,並定於100年11月3日宣判等情,有上開案件之簡式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而原告2人於100年10月31日始向本院遞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乙節,有原告2人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件戳章足憑,依照首開說明,本件原告之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至原告於本院之起訴雖非合法,然被告所犯詐欺刑事案件若經提起上訴而繫屬於第二審時,依首揭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規定,原告仍得於第二審辯論終結前,向審理之第二審法院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倘被告或檢察官均未提起上訴者,原告亦得另行向本院簡易庭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於本件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文碩
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 謝惠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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