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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0年度附民字第549號
原 告 謝志鴻
被 告 林清榮
上列被告因民國100 年度易字第3072號毀棄損壞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清榮於民國100 年7 月2 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區○○街178 號住處前,因不滿原告謝志鴻以行車紀錄器拍攝其工作情形,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地點,先以「幹妳娘老雞歪」(臺語)之不堪入耳之言語辱罵原告,足生損害於原告之名譽;
復基於毀損之故意,徒手拔取原告所有放置在原告上衣口袋之行車紀錄器,致該行車紀錄器鏡頭脫落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原告;
被告前揭公然侮辱及毀棄損壞之犯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17009 號起訴在案。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前揭行車紀錄器之損失新臺幣(下同)3,200 元、精神上損害賠償3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3,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林清榮被訴毀棄損壞及公然侮辱乙案(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3072號),因告訴人撤回告訴,業經本院諭知公訴不受理在案。
是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之訴,自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真明
法 官 賴秀雯
法 官 張瑋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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