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0,附民,580,2011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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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附民字第580號
原 告 陳雅瑄
被 告 徐瑞霞
上列被告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尚未繫屬,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件被告徐瑞霞所涉妨害婚姻之刑事案件,固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0 年10月27日以100 年度偵字第21178 號偵查終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該案迄至100 年11月29日為止仍未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繫屬案件索引查詢資料附卷可佐。

是以,本件刑事案件既尚未繫屬於本院,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李美宜所提附帶民事訴訟即非合法,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恭利
法 官 陳秋月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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