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1,中交簡,104,2012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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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中交簡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政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5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政逸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趙政逸自民國100年12月2日晚間6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許止,在臺中市區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飲畢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52-JLN號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臺中市南區其友人住處收錢。

嗣於同日晚間9時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繼光街口,因酒後注意力及操控力均降低,不慎與吳育勛所駕駛之車牌號碼1161-VL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趙政逸人車倒地並受傷。

嗣趙政逸經緊急送往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治療,並由到場處理之員警於同日晚間10時25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而查獲上情。

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政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育勛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汽機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影本、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8張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刑法第185條之3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0年11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3911號公布,於同年12月2日施行。

被告行為時間為100年12月2日,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論處。

核被告陳隆杰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酒測值不低、犯後能坦承犯行,惟本件有肇致事故並致自己受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瑞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6 日
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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