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1,中交簡,1062,2012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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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中交簡字第10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HESANAT T.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KHESANAT THANAKORN(張森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KHESANAT THANAKORN(中文姓名:張森吉,下稱張森吉)於民國(下同)101 年5 月8 日1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206 號某店家飲用威士忌酒後,明知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且其駕駛執照業因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經監理機關註銷,依規定亦不得駕駛汽車,竟仍基於酒醉駕車之犯意,於飲畢之同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OA-7639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返家。

嗣於同日22時23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42號前,因不勝酒力,酒後操控力欠佳,不慎自後追撞高惠玲所駕駛車牌號碼H4-9730 號之自用小客車右車尾,致高惠玲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受有車輛右後方、右後保險桿、右後葉子板及後行李箱毀損之損害,張森吉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前側亦有毀損。

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22時23分許對張森吉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張森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高惠玲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測定紀錄單、刑法第185條之3 查獲後測試、觀察報告、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詢車號OA-7639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現場照片等。

(四)按刑法於88年4 月21日經總統公布增訂第185條之3 ,將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亦納入刑事處罰之範疇,該條規定並自同年月23日正式施行,犯本條之罪係屬抽象危險犯,其立法目的在嚇阻酒後駕車,危害公眾安全及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條文中所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除衡之行為人駕車時飲用酒類之程度及血液中酒精含量之多寡外,並應參以行為人當時之精神狀態、駕駛車輛之情形及對於交通號誌或指揮之遵守能力,以資相佐,斷非徒以飲酒數量作為取決是否成罪之唯一標準,否則,個人酒量殊異,偶因特殊情狀致未達平日精神狀態者亦所在多有,欲以劃一標準遽為能否安全駕車或酒醉之論斷,誠屬難能,惟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駕駛人於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亳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然在此標準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屬之,法務部88年5 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亦採斯旨。

另就醫學文獻所知,單次飲用酒精後之生理、心理變化,主要與代謝酒精的兩種主要酵素乙醇去氫脢(簡稱ADH )及乙醛去氫脢(簡稱ALDH)有關,ADH 作用乃將血液內之乙醇代謝為乙醛,因而決定酒精代謝之快慢,而ALDH則再將產生之乙醛進一步代謝,最後成為其他碳水化合物,而「飲酒後會產生臉潮紅、頭痛、心跳加速等自主神經系統亢奮現象,主要乃與乙醛在血液中蓄積的程度有關」。

雖然ALDH的代謝能力會因個人體質而有所差異,故每個人飲酒後之生理反應不同,惟ADH 則個別差異不大,因此同種族間之酒精清除率相近,一般而言飲用同量酒精後對每個人之身體影響應屬類似,故依血中酒精濃度得判定酒精對於人體影響之程度,當血中酒精濃度於呼氣濃度值達每公升0.25亳克時,將造成飲酒者輕度協調功能降低;

而當呼氣濃度值達每公升0.25至0.40亳克時,肇事率為平常之2 至6 倍,當呼氣濃度值達每公升0.40至0.50亳克時,肇事率為平常之6 至7 倍,當呼氣濃度值達每公升0.50至0.55時,肇事率為平常之7 至10倍(參照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88年8 月5 日(88)北總內字第2686 8號函及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蔡中志教援之研究報告,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一文,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編印「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第49頁)。

再者汽車駕駛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亳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亦定有明文。

查被告經員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高達0.78毫克,已逾上開每公升0. 55 毫克之標準,另經實施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結果部分項目為不合格,且確因而肇事,則參諸前開說明,被告之肇事率即為平常人之10倍以上,應認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森吉所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97年6月28日,因酒後駕車違規,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97年7月1日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9,500元並執行吊扣小型車普通汽車駕駛執照1年;

詎被告於汽車駕駛執照吊扣期間之97年8月22日,再次為酒後駕車違規行為,而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97年9月3日裁處6萬元並吊銷其普通通小型車汽車駕照3年,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1年6月14日中監自字第1010023489號函暨檢附張森吉因酒駕註銷駕照之相關資料(含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表、違規查詢報表)在卷可憑。

是被告明知其駕駛執照業經監理機關註銷,且酒後不得駕車,竟仍不知警惕,明知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且酒精濃度高達0.78毫克,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能力顯然不足之情形下,猶不顧自身及他人之安全,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貿然駕駛車牌號碼OA-7639 號自用小客車返家,並因不勝酒力,控制力不足之情況下,而追撞高惠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H4-9730 號自小客車,因而使兩車均受損,顯已對自身及往來之人車安全產生實質危害,惟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參被告於調查筆錄之年籍資料欄)、犯後坦承犯行,並業與被害人高惠玲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生之損害,有車禍簡易和解書在卷可考,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莊 秋 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 楊 賀 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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