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1,中交簡,107,2012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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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中交簡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撤緩偵字第3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蒐證光碟1 件」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違法酒醉駕駛自小客車時,即行為時為100年1月22日,而刑法第185條之3之條文,業於100年11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3911號令修正公布,於同年12月2日生效施行,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依法應有上開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情狀。

經查本件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而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項)。

」是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增訂第2項「因而致人於死、致重傷」加重結果之規定,惟第1項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並未修正,該項法定刑中就有期徒刑部分,由1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另罰金刑部分,金額由15萬元提高為20萬元,其餘之法定本刑如拘役等,則未變動,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從而,本件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陳明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駛自小客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酒後駕車行駛,經警查獲後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誠屬不該,惟念其在本案之前無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未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本件犯罪情節之輕重,及被告之經濟情況為小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情(參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諭知以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明理由,須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廖純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李國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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