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1,中交簡,1093,2012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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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中交簡字第10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永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偵字第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永濱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沈永濱所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速偵字第241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100年6月7日至101年6月6日)。

詎被告沈永濱於緩起訴期間內即101年2月13日故意更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中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速偵字第80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1年度中交簡字第60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新台幣10萬元。

而該署檢察官即依刑事訴訟法第253之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01年4月25日以101年度撤緩字第139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分別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按。

從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3911號令公布修正,並自100年12月2日起生效施行。

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則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另該條增列第2項規定:「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顯然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三)爰審酌被告:(1)本件係經警攔檢盤查後,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74毫克;

(2)酒後駕車,幸未肇事致人員傷亡;

(3)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千瑄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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