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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中交簡字第1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崧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2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崧茂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郭崧茂之警詢筆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崧茂所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前於100 年間甫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80,000元,復再犯本案,被告罔顧公眾行之安全,本次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9毫克,並因而肇事撞及被害人紀東志、張簡媽忠駕駛之自小客車,及被告為專科畢業,家境小康,犯後具有悔意,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泰能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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