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中交簡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宜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5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宜君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柯宜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陳嬿宇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職務報告、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酒精測定紀錄表、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器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5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影本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行車執照影本2紙。
㈣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現場照片影本23張。
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㈠核被告柯宜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爰審酌被告:⑴於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惡性非輕;
⑵經測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09毫克,酒醉程度非輕;
⑶並因而肇事,幸無人受傷;
⑷惟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