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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中交簡字第11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耀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2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耀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耀煌酒醉駕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本次之酒醉程度達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每公升1.39毫克,其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先後經本院以90年度交易字第38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已於民國90年9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件不構成累犯)、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投交簡字第159號判處拘役50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被告已有2次酒駕遭判刑之紀錄,猶不知記取教訓,仍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再度駕車上路,撞及他人之車輛,惟審酌本件被告酒醉駕車之行為幸未造成他人傷亡,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麗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家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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